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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南貨運服務

所法定代理人 邱光華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被 告 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

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上列二 人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複代理 人 黃龍昌律師被 告 星合媒體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菁慧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廣告物等事件(原案號:101年度訴字第420號,嗣因訴訟標的價額超逾新臺幣陸佰萬元,屬重大通常訴訟事件而改分為本件案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六00五之

一、六00九、六0一0、六0一四之二、六0一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及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之廣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起算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每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廣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被告星合媒體廣告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廣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負擔百分之九十七、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負擔百分之一、被告星合媒體廣告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於原告按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四所示被告如按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廣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起算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㈡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廣告物(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㈢被告星合媒體廣告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廣告物(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2年1月2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臺南市○區○○段6005-1、6009、6010、6014-2、6017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14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暨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5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測量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廣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起算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㈡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5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測量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廣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101年1月l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㈢被告星合媒體廣告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5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測量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廣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㈣第㈠至㈢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文,上揭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簽訂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戶

外廣告租賃契約,茲因租期業已屆滿,依租約第9條規定,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應負責拆除清運廣告物,恢復原狀,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迄今並未依約辦理,爰依約請求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拆除清運廣告物,恢復原狀。再者,系爭廣告物所坐落之土地為原告所管理,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既無合法使用權源,原告併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鈞院擇一判決。⒉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即無繼續使

用廣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自可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苟能依約交還租賃物,原告出租後至少可獲得系爭租約原約定之租金,故以系爭租約原約定之租金作為損害金之計算基礎。換言之,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拒不拆除廣告物之原因,即係其張貼廠商廣告所獲得之收益高於系爭租約之租金,有利可圖,其方會故意違約,故以系爭租約原約定之租金作為損害金之計算基礎,應屬合理。

㈡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部分:

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於100年8月30日向原告承租臺南車站前廣場左側位置,施設寬度為3公尺及高度為3公尺之廣告物,約定租期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8,000元。茲因租期業已屆滿,依租約第9條規定,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應負責拆除清運廣告物,恢復原狀,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迄今並未依約辦理,爰依約請求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拆除清運廣告物,恢復原狀;再者,系爭廣告物所坐落之6027-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既無合法使用權源,原告併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鈞院擇一判決。因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無權占用租賃物,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自101年1月1日起至拆除清運廣告物,恢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之損害金。

㈢被告星合媒體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星合公司)部分:

被告星合公司於99年12月24日向原告承租臺南市○○路○段○○○號旁採光罩下位置,施設寬度為2.4公尺及高度為29.8公尺之廣告物,約定租期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36,000元。茲因租期業已屆滿,依租約第9條規定,被告星合公司應負責拆除清運廣告物,恢復原狀,被告星合公司迄今並未依約辦理,爰依約請求被告星合公司拆除清運廣告物,恢復原狀;再者,系爭廣告物位於為原告所管理6027-7地號土地之上方(屬於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內),被告星合公司既無合法使用權源,原告併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鈞院擇一判決。因被告星合公司無權占用租賃物,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星合公司自101年1月1日起至拆除清運廣告物,恢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36,000元之損害金。

㈣原告並未向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允諾租約至少將維持至103年6月30日:

⒈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招牌

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後,原雜項使用執照及許可失其效力,應重新申請審查許可或恢復原狀。」,可知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之有效期限可長達5年,原告與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間第1份租約之租期僅為l年,即98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原告原本僅願依1年租期之起迄時點出具同意書,但因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考量租期屆滿後,如其能繼續承租,許可證僅有1年期限,其須另行申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證,為免再次申請之勞煩,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要求原告出具5年使用期之同意書,原告係為減省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續租後再次申請許可之勞煩,方出具5年使用期間之同意書,並非承諾至少出租至103年6月30日,苟原告有上開承諾,兩造即會於租約中就租期為約定,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豈有未要求載明於租約,資為兩造遵循之憑據。

⒉原告與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間第1份租約之租期為98

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嗣因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要求續租1年,兩造方又續約,亦足證原告並未承諾租期維持至103年6月30日。

⒊原告與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間第2份租約於100年6月3

0日屆滿前,原告早已告知屆期後不再辦理出租,但因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委請立委王幸男召開協調會,於協調會中,原告已表達不再續租之意,但因立委王幸男服務處之出席人員要求由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提出設計圖說、站方(指臺南火車站,與原告為不同單位)同意後再行設置,該次會議結論僅係「本案依約屆滿後,由廠商提出廣告燈箱設置圖說,站方同意後辦理出租事宜。」,亦即如臺南火車站同意出租,原告方能出租,否則無法續租,故原告於100年6月27日之函文說明第二點即載明「租期將於100年6月30日屆滿,爰請依貴我合約規定辦理」,原告已明確告知不再續租,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謂原告未明確告知不再續租,有違誠信云云,並非事實。至於上開函文第三點僅係請其提出廣告燈箱設置圖說企劃書,經臺南火車站站方及相關單位同意後依規定辦理出租事宜,並非告知將如往常慣例予續約,何況,原告與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間前後僅有3份合約,並無何慣例可言。

⒋嗣後雖因訴外人臺南火車站方不同意出租,原告無法續租

,但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以「因已與廣告客戶訂定租約期間尚未到期,為免毀約蒙受客商求償,祈盼貴所能先訂定短期契約因應」為由,請求訂立短期租約,原告體諒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之請求,方又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0年9月l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竟不依約拆除清運廣告物及恢復原狀。原告與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間之租約,均為定期契約,且於租約第三條訂明「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原告已於訂約之際,約明租期屆滿時租約即歸消滅,顯已表明不予續租,故原告於租期屆滿時未予續租,並無權利濫用。

㈤被告星合公司謂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陳天進曾承諾會出租5

年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否認之。再者,被告星合公司抗辯其所有廣告物係設置於訴外人臺南市政府搭設之鐵皮遮雨棚,未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云云,應無足採:

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

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本件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被告星合公司所有之廣告物確係位於原告管理之○○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方,業已妨礙原告使用該土地之上方空間,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當得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星合公司拆除廣告物。

⒉依兩造租約第9條規定,租約期滿後,被告星合公司應負

責拆除清運廣告物,恢復原狀,故原告依據租約約定請求被告星合公司拆除清運廣告物,恢復原狀,自屬有據。易言之,原告雖非鐵皮遮雨棚之設置人,但被告星合公司係依兩造之租約,方能設置廣告物於鐵皮遮雨棚上,故租期屆滿後,原告當得依據租約行使權利,請求拆除廣告物。

㈥本件被告之不當利得應按原約定租金計算: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經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闡述明確。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否則,豈非謂非法占有者所應給付之對價,反較合法承租者所應給付者為低,顯非事理之平(見鈞院100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故本件係按兩造間所簽訂租賃契約之約定租金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

⒉本件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猶不願拆除廣告物,並表示願意

續租,足認被告依原租約承租,從事廣告出租業務之獲利,遠逾租金,故原告請求按原租約租金計算不當利得,並無過高。本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終止,然被告仍占用系爭廣告物繼續出租營利,被告當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兩造間原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最為符合系爭土地每月使用利益之客觀交易價值。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按原約定租金計算本件被告之不當利得,應屬妥適。

⒊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主張應依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計算本件之不當利得云云,應無足採:按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562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土地法第105條之立法意旨係為保護需求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本件被告係租用土地搭設廣告物出租牟利,並非建築房屋,與土地法第105條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情形,顯然不同,加以本件被告並非經濟上之弱者,當無適用土地法第105條予以保護之必要。

㈦被告雖提出原告100年7月15日南貨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100年12月29日南貨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原告一直向被告等人表示租約屆期後,日後將會繼續辦理公開標租事宜云云,惟有關100年7月15日函文其中說明欄第2項已載明原告於99年12月7日及100年4月22日兩次函文已通知租約屆滿後,不再辦理出租,至於第3項之意為如對廣告燈箱設計有相關建議可提出供原告參酌;另從100年12月29日的函文也可看出原告確有打算收回另外重新規劃,重新規劃的結果是否會再繼續招標出租,仍屬未定,原告主張由此兩份函文可證明原告有承諾出租5年應不可採。

㈧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部分:

⒈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均係以廣

告為業之商號,且均早於97、98年間即陸續與原告簽立契約並承租原告土地以設置廣告招牌。又原告與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所簽訂之戶外廣告出租契約,雖幾乎均係一年期之定期租賃契約,惟於租賃期間屆至後,原告均會與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續訂租約。而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亦因數年來於租賃期間屆至後原告均再與續訂租約,故基於此合作模式而生信賴關係,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認原告將一如往年於期間屆至後再予續訂。是以於本件系爭租賃契約訂立之初,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即投入鉅資於原告所提供之建築物上搭建鋼架等,俾便設立廣告物。詎於期間屆至後,原告突片面以租約屆期為由要求收回,致令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前為廣告物設置所投入之經營及資金,全數化為烏有。⒉另,依雙方間之租賃契約之約定,乙方(即被告黃献書即

集立廣告社、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應向相關單位申請設置廣告登記許可,而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為符合上開約定,遂於98年間配合原告向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申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證,並獲臺南市政府核發許可證,許可期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而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既依原告之要求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廣告登記許可,且許可期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共計5年等情,既為原告所要求,並為原告配合辦理下所獲之許可證,是原告要求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廣告登記許可且配合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辦理申請許可之行為,已足引起被告認為原告將依循往例繼續出租之正當信任。

⒊原告與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間之廣告契約,租期原於

100年6月30日屆滿,又於租期即將屆滿前,原告始於100年6月27日行文通知被告租期即將屆滿,且於上開通知函中,除通知雙方租期即將於100年6月30日屆滿外,並要求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提供廣告燈箱設計圖說企畫書予原告,經臺南車站站方及相關單位同意後依規定辦理出租事宜。據上,姑不論原告於期間即將屆至前始行通知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是否有違誠信原則,然原告如有正當理由而於租期屆至後收回租任務,大可於上開通知函中逕予告知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不再續約等情,乃原告除未於函知內容告知不再續約之意旨外,甚至於通知函中載明「要求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提供廣告燈箱設計圖說企畫書予原告,俾便送請同意後辦理出租事宜」等字樣。是由原告上開函文內容,更足使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產生原告於期間屆至後將如往常慣例予以續約之正當信任。

⒋綜上,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與

原告間長期以來之合作模式,即係簽訂定期租賃契約,而於本件系爭租賃契約前,雙方於期間屆至後原告均立即與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續訂租賃契約;且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亦在原告之要求下,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期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廣告設置許可證,使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信任至少於103年6月30日許可期間屆至前,原告均將再予續訂租約;甚至,於原告與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間之廣告契約於100年6月30日即將屆滿前,原告於100年6月27日所為之通知函文中,不僅未於函之內容告知不再續約之意旨,更於通知函中載明「要求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提供廣告燈箱設計圖說企畫書予原告,俾便送請同意後辦理出租事宜」等字樣,足使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產生原告於期間屆至後將如往常慣例予以續約之正當信任。今原告突於租賃期間屆至後,一反過去雙方之合作模式而逕予宣布不再續約云云,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50號判決之說明,原告拒絕續約並執意要求收回廣告物之行為,不僅屬權利濫用,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⒌又原告雖另以: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

告社、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本件原係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承租原告所管理之土地設置廣告招牌等地上物,其情形與租賃基地建屋無異,是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租金,仍應受土地法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855號判例、43年度臺上字第392號判例意旨,倘鈞院仍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其價額之計算,仍應受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之限制,原告起訴狀就此部分所主張之金額,核屬過高。

⒍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於100年7月中旬及同年12月底有

接到原告通知參與公開招標之函文,表示原告之前所陳稱系爭土地係因政府規劃需要而必須收回,並非屬實,另也可證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表示租約屆期以後,日後將會繼續辦理公開標租事宜。

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㈡被告星合媒體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星合公司)部分:

⒈98年間,因交通部臺灣鐵路局經營連連虧損,故為填補損

失,各縣市鐵路局貨運服務處決定將車站周圍可運用之空間,以未公開招標之方式,四處尋找有意承租之廣告業者,惟因適逢金融風暴,是原告非公開招標之招商行為並不順利,此亦有101年11月6日證人陳天進所稱依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短期廣告出租作業要點第一點,如已辦理招標未能順利招標才可辦理短期出租,因此本件確實是因為招標不順利,原告找到被告星合公司,並希冀被告星合公司可與原告簽定戶外廣告出租契約,然因原告之租約為1年1期,且被告星合公司承租後,尚須花費幾10萬元之硬體設備,故乃向原告表示此不合成本,而回絕原告之要約;惟原告仍不停向被告星合公司要約,且承諾若被告星合公司願簽訂戶外廣告出租契約,雖該契約為1年期,但原告會持續與被告星合公司續約,並保證該契約會持續好幾年以上,是被告星合公司見原告已為承諾會持續換約續約,遂評估成本在此情況下應可回收,乃同意與原告簽立戶外廣告出租契約。由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1日函所檢送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書」所載之使用期限為98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亦可知,當時原告與被告星合公司簽立戶外廣告租賃契約之期限,至少係以5年為期限,否則原告怎會出具同意使用5年之同意書,此與被告星合公司所述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答應可持續續約至5年之主張相符,是即便被告星合公司與原告之戶外廣告租賃契約為1年1簽,原告與被告星合公司間之戶外廣告租約期間至少為5年,是原告主張契約已屆至而要求拆除廣告刊版返還土地等,難令甘服。

⒉第1年租約期滿後(即98年),原告依照兩造間之口頭契

約,與被告星合公司續約。而在第2年即99年租約期間,因訴外人臺南市政府在被告星合公司承租之範圍內有電梯工程之施作,是為使工程順利進行,原告乃要求被告星合公司應該配合訴外人臺南市政府承包商之工程,將已搭建之廣告刊版及支架等硬體先行拆除,待工程完畢後,始得重新搭建。惟因被告星合公司如拆除後再為搭建,將平白損失幾10萬元且須拖延將近數個月時間(最後為拖延10個月),再加上兩造之租賃契約並未約定遇此情形,被告星合公司應無條件配合,故被告星合公司乃拒絕原告之要求。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天進經理見此情形,遂以被告星合公司若願意配合工程之進行,則兩造間之戶外廣告出租契約將以1年1約之方式,持續與被告星合公司再續約5年,亦即兩造之戶外廣告出租契約會持續至104年。此情亦有101年11月6日證人陳天進所稱如果原承租人與租賃期間內未與原告內規牴觸即可以辦理續約,且本件於兩造訂立租約之初應當已辦理會勘並經車站同意等語可證,而該廣告招牌係高掛式並未影響行車動線,而該廣告為商業廣告當係以吸引注意為首要,自無可能影響美觀,而該招牌廣告自98年設置迄今如有安全、美觀及影響旅客動線之疑慮,以臺南火車站每日約萬人之流量,如有上開考量應早有反映,而非等已簽約3年(次)後,才發現有此情形,而被告既無與原告內規相牴觸之情形且該廣告物亦無安全、美觀及影響旅客動線之疑慮,依前開說明被告星合公司並無不繼續簽約之理,況原告之前代表人亦不否認本件係因公開招租不順利才辦理短期出租,且如無特殊情形應會辦理續約,更何況在商言商,通常一般人於投資時均會計算成本及收益,而查被告星合公司就系爭廣告於建置之初即已花費幾10萬元之硬體設備費用,而為配合訴外人臺南市政府電梯工程拆除幾10萬元之硬體設備,其後又再重新建置幾10萬元之硬體設備,而系爭廣告之收益,1年也不可能為幾10萬元之多,被告若非受有承諾可以續租5年,持續收益收回成本而有利,依據常理,斷無有廠商願作穩賠不賺之投資,顯見當時原告確有允諾可以續租5年,而使被告星合公司願意投資建置並願配合電梯工程,拆除原有建置復又重新建置。

⒊兩造間之戶外廣告出租契約尚未屆期,是原告依租約第9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星合公司拆除廣告物,並無理由且有違誠信原則:

⑴原告在向被告星合公司招商簽立該出租契約時,表示該

契約會持續好幾年,且更在99年間於被告星合公司願意應原告要求配合將廣告硬體拆除使訴外人臺南市政府之電梯工程得以順利進行時,對被告星合公司承諾該戶外廣告出租契約會持續續約5年,是即便兩造契約持續5年之約定並未以書面訂立,然從被告星合公司願意在有損失之情形配合將廣告刊版硬體拆除使訴外人臺南市政府之工程得以順利進行之行為觀之,足見原告以被告星合公司配合訴外人臺南市政府施工作為續約5年之條件,而被告星合公司亦已配合,是兩造口頭續約5年之契約在未有書面契約之情形下,亦已因當事人、標的及有簽立5年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意,已為有效成立,故兩造之戶外廣告出租契約應至104年始為終止,因此原告今起訴稱兩造之契約已經終止而要求被告星合公司應依約拆除之請求,實無理由。

⑵本件原告與被告星合公司間之租約,自98年起即持續續

約至100年底,被告星合公司亦因此不間斷之續約行為,而信賴原告與被告星合公司間之戶外廣告租賃契約會如往常續約,且持續至少5年以上,被告星合公司亦因而投入為數甚鉅之資金,並與其他多家業者簽訂為期數年(最終至103年底)之廣告合約。而今原告突然違反兩造間之信賴關係,並斷然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致使被告星合公司損失甚鉅,且細究原告此之終止契約權利之行使,所得之利益極少,甚至幾近於無,是兩相比較衡量之下,原告此之權利行使,依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6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728號及100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裁判意旨,難謂無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

⒋被告星合公司並未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是原告以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顯無理由:

被告星合公司雖與原告簽立戶外廣告出租契約;惟,臺南火車站之鐵皮遮雨棚實為訴外人臺南市政府所搭建,且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一科所養護。是以,被告星合公司之廣告刊版硬體實搭建在訴外人臺南市政府之鐵皮遮雨棚上,而訴外人臺南市政府之所以會搭建該鐵皮遮雨棚,實為幫助臺鐵服務臺南市民,因此該鐵皮遮雨棚之存在並無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情事。是被告星合公司搭建在訴外人臺南市政府所建之鐵皮遮雨棚上之廣告刊版硬體,為占用訴外人臺南市政府該鐵皮遮雨棚之空間,而非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是原告以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要求被告星合公司拆除廣告刊版硬體返還土地之請求並無任何理由(亦即本件原告係以第三人之物與被告公司簽立戶外廣告出租契約)。況且,被告星合公司之廣告刊版硬體搭建之位置,界於臺南市政府土地與原告所有土地之交界處,故訴外人臺南市政府所搭建之鐵皮遮雨棚位置是否全在原告所有之土地,而原告並適法得以主張,尚待地政機關鑑定確定後始得知悉。因此,原告擅以土地所有權人主張返還,未必適法有理。

⒌倘若鈞院認定原告請求拆除廣告物返還土地之主張為有理

由,並得為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時,則原告請求租金之部分,仍應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規定之限制;而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申報總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等之規定,應指被告廣告刊版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是本件原告租金之請求應受前開土地法相關法令之限制,故原告逾越前開法令規定所請求之租金部分,應屬無理由。

⒍綜上,兩造間之戶外廣告出租契約應存續至104年底,是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星合公司應依契約第9條之規定拆除廣告物有違誠信原則且無理由。

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與原告於99年12月24日訂立戶外

廣告出租契約書2紙,約定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向原告承租臺南市○○路與小東路交會南側A位9M*9M(合約案號:R55099JSY010073)、臺南市○○路與小東路交會南側B位9M*9M(合約案號:R55099JSY010074)二處,承租期間均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並約定租金均為每月5,000元。

⒉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與原告於99年12月29日訂立戶外

廣告出租契約書4紙,約定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向原告承租臺南市○○路與小東路交會南側C位9M*9M(合約案號:R55099JSY010075)、臺南市○○路與小東路交會北側A位7M*9M(合約案號:R55099JSY010076)、臺南市○○路與小東路交會北側B位7M*9M(合約案號:R55099JSY010077)、臺南市○○路○○○路000000000號:R55099JSY010078)四處,承租期間均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並約定合約案號GR55099JSY010075、R55099JSY010078之租金每月均為5,000元,合約案號R55099JSY010076、R55099JSY010077之租金每月均為6,000元。

⒊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與原告於100年3月31日訂立戶外

廣告出租契約書,約定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向原告承租臺南市○○路○段○○號屋頂A面13M*6M(合約案號:R55100JSY010011),承租期間自100年4月5日起至100年6月4日止,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並約定租金每月3,000元。

⒋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與原告於100年2月10日訂立戶外

廣告出租契約書,約定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向原告承租臺南市○○路○段○○號屋頂B面13M*6M(合約案號:R55100JSY010006),承租期間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並約定租金每月3,000元。

⒌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與原告於100年4月11日訂立戶外

廣告出租契約書,約定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向原告承租臺南市○○路○段○○號屋頂C面13M*6M(合約案號:R55100JSY010013),承租期間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0年6月14日止,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並約定租金每月3,000元。

⒍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與原告於100年8月30日訂立戶外

廣告出租契約書,約定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向原告承租臺南車站前廣場左側3M*3M四面(合約案號:R55100JSY010022),承租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並約定租金每月8,000元。

⒎被告星合媒體廣告有限公司與原告於99年12月24日訂立戶

外廣告出租契約書,約定被告星合媒體廣告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臺南市○○路○段○○○號旁採光罩下廣告2.4M*29.8M(合約案號:R55099JSY010079),承租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並約定租金每月36,000元。

⒏坐落臺南市○區○○段6005、6005-1、6009、6010、6014

-2、6017、6027-7、1576-3地號土地所有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均為原告。

⒐臺南市政府於98年6月19日核發(098)南工建(廣)字第

0102號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證予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許可期限自98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

⒑系爭6027-7地號土地之目前使用現況及周遭環境詳如本院

101年6月4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其附圖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134-136頁),即:

系爭6027-7地號土地位在臺南火車站前,被告星合媒體廣告有限公司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所設之廣告物為大型之廣告看板,位在火車站前之廣場位置,鄰近中山公園、成功大學校區及新光三越百貨,交通便利,人潮洶湧,四周多數做為商店使用。

⒒系爭6014-2、6005地號土地之目前使用現況及周遭環境詳

如本院101年6月6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其附圖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138-142頁),即:

⑴系爭6014-2地號土地位在臺南公園前,被告黃献書即集

立廣告社所設之廣告物為大型支廣告看板及鐵架,位在臺南公園前之位置,鄰近成功大學校區及台南火車站,交通便利,人潮洶湧,四周多數做為商店使用。

⑵系爭6005地號土地位在臺南公園前,被告黃献書即集立

廣告社所設之廣告物為大型之廣告看板及鐵架,位在臺南公園前之位置,旁為小東路地下道,鄰近成功大學校區,交通便利,人潮洶湧。

⒓系爭1576-3地號土地之目前使用現況及周遭環境詳如本院

101年6月6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其附圖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144-146頁),即:

系爭1576-3地號土地位在臺南公園前,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所設之廣告物為大型之廣告看板及鐵架,位在臺南公園前之位置,鄰近成功○○○區○○○路地下道,交通便利,人潮洶湧。

⒔兩造就原告100年6月27日南貨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本院訴字卷第127頁)、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14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訴字卷第151-152頁)、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5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南市○區○○段○○○○○○○號測量成果圖(見本院訴字卷第153-154頁)、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5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南市○區○○段○○○○○○○○○○○○號測量成果圖(見本院訴字卷第155-156頁)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被告所有之系爭廣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利?(即

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抗辯原告之行為足使其等相信租約至少可訂定至103年6月30日止,原告要求其等拆除系爭廣告物有違誠信原則及有權利濫用情事等語,是否有理由?被告星合媒體廣告有限公司抗辯原告曾同意與其持續訂立5年租約,原告要求其等拆除系爭廣告物有違誠信原則及有權利濫用情事等語,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租約約定,請求下列事項,是否有理由:

⑴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及臺南市○區○○段6005-1、6009、6010、6014-2、6017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14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暨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5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測量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廣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⑵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5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測量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廣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⑶被告星合媒體廣告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5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測量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廣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如是,其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南市○區○○段6005-1、6009、6010、6014-2、6017、6027-7地號及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管理人,而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所有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部分,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廣告物,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所有之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B部分之廣告物,被告星合公司所有之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D、E、F部分之廣告物占用系爭6005-1、6009、6010、6014-2、6017、6027-7、1576-3地號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應由被告就渠等占有前開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抗辯稱原告之行為足使其等相信租約至少可訂定至103年6月30日止,另被告星合公司則抗辯稱原告曾同意與其持續訂立5年租約,原告要求其等拆除系爭廣告物並無理由云云,惟查:

⒈依原告與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

分別所訂立之租約均有明訂租賃期間,且載明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6項),並有租約可稽(以上分見本院訴字卷第10-29頁),堪信為真實,是有關兩造間之租賃期間之認定,自應依已有明文約定之租約為準;至於租約上固記載「乙方(即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應向相關單位申請設置廣告登記許可」(詳見上開租約第11或12條),然該租約之成立、生效與否與該條規定並無關係,即申請設置廣告登記許可與兩造間有否成立租約、乃至租賃期間之認定等均無關聯,此亦可由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雖未提出臺南市政府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證,惟並不因此即認原告與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訂立之租約無效或認其租賃期間無從確定,而仍應回歸其等所訂立之租約內容而定,自屬相同之理,是以尚難以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證記載許可期限為自98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即謂租約至少可訂立至103年6月30日止,而仍應回歸其等所訂立之租約內容而定,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⒉再依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聲請本院向臺南市政府函調

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書,其上記載原告有出具同意書同意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在臺南市○○段○○○○○○○號土地上設置商業廣告,使用期間為98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此有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1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68-169頁),惟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後,原雜項使用執照及許可失其效力,應重新申請審查許可或恢復原狀,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足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之有效期限可長達5年,原告主張係為免再次申請之勞煩,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要求原告出具5年使用期之同意書,原告為減省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續租後再次申請許可之勞煩,方出具5年使用期間之同意書,並非承諾至少出租至103年6月30日等語,核與原告提出之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出具之申請書2份、原告100年4月21日南貨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0年6月2日參加局外單位各種會議情形報告表各1份(以上分見本院訴字卷第198-201頁)相符,蓋依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99年6月29日出具之申請書載明:「本公司彩捷廣告社擬繼續租用,貴所經管台南車站前廣場左側廣告位置,期限一年(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請查照。」,復於100年6月29日出具申請書載明:「本公司彩捷廣告社租用台南車站前廣場廣告空間,租期至100年6月30日止,依貴所100年6月27日南貨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3:本公司須提供設計圖說及企劃書並經相關單位同意後始得繼續租用乙節,本公司於接獲前開通知後已著手依規進行制作相關圖、書準備提送,惟於此段期間內,因已與廣告客戶訂定租約期間尚未到期,為免於毀約蒙受客商求償,祈盼貴所能先訂定短期契約因應,如蒙獲准,至感德便,請查照。」,足見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顯然早已明知其與原告所簽訂租約之租賃期限係一年一簽,且於期限屆至時均須再次向原告提出申請續租,並獲原告同意續租及簽訂新租約後,始得續予承租,而非在原租約屆期後即自動續租直至103年6月30日止,否則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焉有必要在每次一年租約到期前向原告提出申請續租?且由其自行發文之內容亦已載明希望原告在同意續租前能簽訂短期契約因應等語,益足證明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確實知悉須先提出申請並獲原告同意續租及簽訂新租約後,始得續予承租,而非在原租約屆期後即自動續租直至103年6月30日止之意旨;況原告以100年4月21日南貨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其上亦載明其與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之租約將於100年6月30日屆滿,屆期後不再辦理出租,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嗣因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委請立委王幸男召開協調會,於協調會中,原告仍表達不再續租之意,但因立委王幸男服務處之出席人員建議由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提出設計圖說、站方(指臺南火車站,與原告為不同單位)同意後再行設置,該次會議結論係「本案依約屆滿後,由廠商提出廣告燈箱設置圖說,站方同意後辦理出租事宜。」,此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0年6月2日參加局外單位各種會議情形報告表可稽,足見該會議結論僅係如臺南火車站同意出租,原告方能出租,否則無法續租,而非原告已表明可續租之意,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⒊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另辯稱依原告100年6月27日南貨

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7月15日南貨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12月29日南貨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使其產生原告於租期屆至後將如往常慣例予以續約之正當信任云云,惟查原告已以100年4月21日南貨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表明其與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之租約將於100年6月30日屆滿,屆期後不再辦理出租,已如前述,至於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提出原告於100年6月27日、100年7月15日及100年12月29日所發之函文則係原告於100年6月2日參加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委請立委王幸男召開協調會之後所為,然該會議結論係「本案依約屆滿後,由廠商提出廣告燈箱設置圖說,站方同意後辦理出租事宜。」,即如臺南火車站同意出租,原告方能出租,否則無法續租,亦如前述,是原告於100年6月27日之函文說明欄第三項即係說明上開意旨,而非告知將予續約,此由其主旨欄及說明欄第二項均載明「租期將於100年6月30日屆滿,爰請依貴我合約規定辦理」等語,足以觀之,是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辯稱依該函使其產生原告於租期屆至後將如往常慣例予以續約之正當信任云云,並無足採;次依原告於100年7月15日之函文說明欄第三項除再次表明原告於100年6月2日參加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委請立委王幸男召開協調會之會議結論外,另就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於100年6月29日出具申請書以其與廣告客戶所定租約期間尚未到期為由,擬申請簽訂短期契約乙節,原告亦明確回覆稱:「此部分本所『未便同意』,然為顧及貴公司信譽,本所積極與站方協商後,『站方勉予同意』本所與貴公司代表惠先生協議:合約簽訂至100年12月31日止,『嗣後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延長租用』」等語,此適足以證明原告已明確表達不再續訂租約之意旨,而僅為顧及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之商譽,在得臺南火車站勉強同意後,方得簽訂租約至100年12月31日止,然同時已表明期滿「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延長租用」,是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辯稱依該函使其產生原告於租期屆至後將如往常慣例予以續約之正當信任云云,委無足採;再依原告於100年12月29日之函文說明欄第2項記載:「旨揭標的廣告案,規劃完成後將公開標租,歡迎貴社屆時參與投標」等語,僅表達在「規劃完成後」,將「公開標租」之意,然何時「規劃完成」?仍屬未定,且既謂將「公開標租」,則是否與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續訂租約乙節當然亦屬未定,否則如已確定必與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簽訂租約,則焉有必要「公開標租」?是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辯稱依該函使其產生原告於租期屆至後將如往常慣例予以續約之正當信任云云,亦無足採;況若原告已有承諾,則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焉有未要求載明於文件或租約,資為兩造遵循之憑據之理?益足證明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所辯,不足採信。

⒋至於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上開書證,不論臺南市政府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書之申請人或上開提及函文之出具人或受文者均係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而非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尚難逕予比附援引;況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縱有提出上開書證,亦不足認定原告之行為足使其相信租約至少可訂定至103年6月30日止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前開置辯,亦難以憑採。

⒌又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辦理短期廣告出租作業要點第

3點載明「廣告之設置,不得影響站區安全美觀及旅客動線通暢,須經本局貨運服務總所相關服務所會請車站同意後始得操作。」,且於第5條第2項載明「申請人申辦承租期間最長1年,最短1個月。」(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3頁),再參酌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亦均以1年為最長期間,堪認原告辦理廣告出租租期以1年為最長,且如有影響站區安全美觀及旅客動線通暢者,須經原告會請臺南火車站同意後始得設置廣告物。被告以前詞為辯,委無理由。⒍被告星合公司則辯稱原告曾同意與其持續訂立5年租約云

云,並聲請證人即原告前經理陳天進為證,然證人陳天進到庭具結證稱:「(問:依你的說法,相關的契約內容是你與廣告公司商討定下契約嗎?)我們是依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辦理短期車站廣告出租作業要點接洽並訂立契約。」、「(問:你有無因為要求被告星合媒體廣告有限公司配合無障礙電梯工程施工拆除廣告物而同意延長被告星合媒體廣告有限公司的契約至少五年?)沒有。」、「(問:依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辦理短期車站廣告出租作業要點第三點,在不影響車站安全、美觀及旅客動線通暢下,得會請車站同意後施作,是否指要通過車站同意?)是的,要先辦理會勘並且經過車站的同意。」、「(問:如果已經出租,但日後車站考量到安全、美觀及旅客動線通暢等因素,在舊的租期屆滿後,日後還會辦理新的租約嗎?)如果按照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辦理短期車站廣告出租作業要點規定,就不再繼續租約,因為有影響到車站安全、美觀及旅客動線通暢。」、「(問:你有跟被告星合媒體廣告有限公司約定至少簽約五年嗎?)沒有,我沒有這個權限。」、「(問:你說沒有這個權限的意思為何?要不要簽約必須如何才能確定?)如果超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辦理短期車站廣告出租作業要點最長一年期限,就要重新申請以標租的方式辦理廣告出租。」、「(問:你有無口頭與被告星合媒體廣告有限公司談到一年一簽,這樣會簽到五年?)沒有,因為我不可能違反作業要點私下承諾。」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6頁背面至第19頁),證人陳天進所述核與其所提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辦理短期車站廣告出租作業要點相符,應堪採信;依證人陳天進前開證述均否認曾同意被告星合公司至少可簽訂5年契約乙事,被告星合公司復未提何證據以證明原告曾同意簽5年契約之事實,則被告星合公司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⒎被告星合公司另辯稱其前為配合訴外人臺南市政府搭蓋無

障礙電梯工程,曾拆除廣告看板,若非原告曾同意持續簽訂5年契約,被告星合公司應不至配合拆除云云,但查證人陳天進到庭具結證述:「(問:你是否記得99年4月至12月間臺南市政府要在火車站搭蓋無障礙電梯?)記得。」、「(問:當時是否你有要求被告星合媒體廣告有限公司將搭在火車站前面的看板拆除?)因為該工程是臺南市政府重要工程,該廣告看板會影響市政府的施工,所以我有與被告星合媒體廣告有限公司洽商要求其配合市政府的施工拆除廣告物,但只是拆除有影響的部分而已,沒有影響的廣告物則繼續履行契約。」、「(問:就你所知,原告與被告星合媒體廣告有限公司所訂定租賃契約有無提到廣告物會妨礙工程的話,被告星合媒體廣告有限公司要拆除廣告物?)契約應該是沒有這樣規範,但無障礙電梯在施作的時候有影響的部分是99年4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該時段有終止契約,原告沒有收租金,至100年1月1日才繼續再簽新的租賃契約,將廣告的A面、B面合併計算,重新訂定新的契約,也是依照交通部臺灣鐵路局辦理短期車站廣告出租作業要點訂定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7頁),核與被告星合公司上開所辯不符,是被告星合公司上開所辯已屬可疑;再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11月5日南市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查該火車站前人行地下道無障礙設施工程,於99年3月23日申報開工同年12月16日完工;另因施工需要拆除部分既有雨遮及支柱,拆除後將無設施可供掛設廣告招牌,經召開施工前協調會,結論請台南車站聯繫廣告招牌簽約廠商拆除該處廣告招牌,俟工程結束後再組裝復原。」等語並檢附施工前協調會紀錄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22-226頁),依上開內容,亦不足證明原告曾有同意與被告星合公司持續訂立5年契約之情事存在,被告星合公司前開所辯,尚難採信。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民法第148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復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廣告物有違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惟查被告與原告間之租賃期間均已屆至,原告為維護其管理權、車站安全、美觀及旅客動線通暢,請求拆除系爭廣告物收回土地,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有違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被告所設之廣告物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上方,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租約約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廣告物並返還土地與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稽。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6005-1、6009、6010、6014-2、6017、6027-7、1576-3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至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6005-1、6009、6010、6014-2、6017、6027-7、1576-3地號土地之損害,為屬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土地法第97條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此租金限制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6005-1、600

9、6010、6014-2、6017、6027-7、1576-3地號土地既供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星合公司懸掛廣告物,獲有商業上之特殊利益,自非一般租地建屋供住宅使用可比,其租金不應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而原告與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間租約原約定每月租金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與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間租約原約定每月租金8,000元,原告與被告星合公司間租約原約定每月租金36,000元,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星合公司無權占有系爭6005-1、6009、6010、6014-2、6017、6027-7、1576-3地號土地,至少亦受有相當於前開租金之利益,否則如謂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星合公司無權占有系爭6005-1、6009、6010、6014-2、6017、6027-7、1576-3地號土地後,須給付予原告之金額,低於先前存有租賃關係應付之租金,則無異鼓勵非法,自有悖事理。則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按月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每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按月應給付原告8,000元,被告星合公司按月應給付原告36,000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星合公司所有之系爭廣告物占用系爭6005-1、6009、6010、6014-2、6017、6027-7、1576-3地號土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使用權源,而原告為系爭6005-1、6009、60

10、6014-2、6017、6027-7、1576-3地號土地之管理人,其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及租約約定,請求被告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6005-1、6009、6010、6014-2、60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及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之廣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起算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每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廣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101年1月l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被告星合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廣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子萍┌───────────────────────────────────────────┐│附表一: │├───────────────────────────────────────────┤│ 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承租北門路與小東路交會南、北兩側廣告設施 │├──┬────────┬───────┬───────┬───┬──────┬────┤│編號│ 合約案號 │ 廣告物位置 │ 合約面積 │ 坐落 │不當得利起算│每月不當││ │ │ │ │ 地號 │日 │得利金額│├──┼────────┼───────┼───────┼───┼──────┼────┤│ 1 │R55099JSY010073 │北門路與小東路│9公尺×9公尺 │育樂段│101年1月1日 │5000元 ││ │ │交會南側A面 │ │6005 │ │ │├──┼────────┼───────┼───────┼───┼──────┼────┤│ 2 │R55099JSY010074 │北門路與小東路│9公尺×9公尺 │育樂段│101年1月1日 │5000元 ││ │ │交會南側B面 │ │6005 │ │ │├──┼────────┼───────┼───────┼───┼──────┼────┤│ 3 │R55099JSY010075 │北門路與小東路│9公尺×9公尺 │育樂段│101年1月1日 │5000元 ││ │ │交會南側C面 │ │6005 │ │ │├──┼────────┼───────┼───────┼───┼──────┼────┤│ 4 │R55099JSY010076 │北門路與小東路│7公尺×9公尺 │延平段│101年1月1日 │6000元 ││ │ │交會北側A面 │ │1576-3│ │ │├──┼────────┼───────┼───────┼───┼──────┼────┤│ 5 │R55099JSY010077 │北門路與小東路│7公尺×9公尺 │延平段│101年1月1日 │6000元 ││ │ │交會北側B面 │ │1576-3│ │ │├──┼────────┼───────┼───────┼───┼──────┼────┤│ 6 │R55099JSY010078 │北門路與小東路│7公尺×9公尺 │延平段│101年1月1日 │5000元 ││ │ │交會斜北側 │ │1576-1│ │ │├──┴────────┴───────┴───────┴───┴──────┴────┤│ 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承租北門路2段22號屋頂廣告設施 │├──┬────────┬───────┬───────┬───┬──────┬────┤│編號│ 合約案號 │ 廣告物位置 │ 合約面積 │ 坐落 │不當得利起算│每月不當││ │ │ │ │ 地號 │日 │得利金額│├──┼────────┼───────┼───────┼───┼──────┼────┤│ 7 │R55100JSY010011 │北門路2段22號 │13公尺×6公尺 │育樂段│100年6月5日 │3000元 ││ │ │屋頂A面 │ │6014-2│ │ │├──┼────────┼───────┼───────┼───┼──────┼────┤│ 8 │R55100JSY010006 │北門路2段22號 │13公尺×6公尺 │育樂段│100年5月1日 │3000元 ││ │ │屋頂B面 │ │6014-2│ │ │├──┼────────┼───────┼───────┼───┼──────┼────┤│ 9 │R55100JSY010013 │北門路2段22號 │13公尺×6公尺 │育樂段│100年6月15日│3000元 ││ │ │屋頂C面 │ │6014-2│ │ │└──┴────────┴───────┴───────┴───┴──────┴────┘┌───────────────────────────────────────┐│附表二: │├───────────────────────────────────────┤│ 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承租北門路與小東路交會南、北兩側廣告設施 │├──┬────────┬───────┬───┬───────┬───────┤│編號│ 合約案號 │ 租期 │ 租金 │ 位置 │ 合約面積 │├──┼────────┼───────┼───┼───────┼───────┤│ 1 │R55099JSY010073 │100年1月1日至 │5000元│北門路與小東路│9公尺×9公尺 ││ │ │100年12月31日 │ │交會南側A面 │ │├──┼────────┼───────┼───┼───────┼───────┤│ 2 │R55099JSY010074 │100年1月1日至 │5000元│北門路與小東路│9公尺×9公尺 ││ │ │100年12月31日 │ │交會南側B面 │ │├──┼────────┼───────┼───┼───────┼───────┤│ 3 │R55099JSY010075 │100年1月1日至 │5000元│北門路與小東路│9公尺×9公尺 ││ │ │100年12月31日 │ │交會南側C面 │ │├──┼────────┼───────┼───┼───────┼───────┤│ 4 │R55099JSY010076 │100年1月1日至 │6000元│北門路與小東路│7公尺×9公尺 ││ │ │100年12月31日 │ │交會北側A面 │ │├──┼────────┼───────┼───┼───────┼───────┤│ 5 │R55099JSY010077 │100年1月1日至 │6000元│北門路與小東路│7公尺×9公尺 ││ │ │100年12月31日 │ │交會北側B面 │ │├──┼────────┼───────┼───┼───────┼───────┤│ 6 │R55099JSY010078 │100年1月1日至 │5000元│北門路與小東路│7公尺×9公尺 ││ │ │100年12月31日 │ │交會斜北側 │ │├──┴────────┴───────┴───┴───────┴───────┤│ 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承租北門路2段22號屋頂廣告設施 │├──┬────────┬───────┬───┬───────┬───────┤│編號│ 合約案號 │ 租期 │ 租金 │ 位置 │ 合約面積 │├──┼────────┼───────┼───┼───────┼───────┤│ 7 │R55100JSY010011 │100年4月5日至 │3000元│北門路2段22號 │13公尺×6公尺 ││ │ │100年6月4日 │ │屋頂A面 │ │├──┼────────┼───────┼───┼───────┼───────┤│ 8 │R55100JSY010006 │100年2月1日至 │3000元│北門路2段22號 │13公尺×6公尺 ││ │ │100年4月30日 │ │屋頂B面 │ │├──┼────────┼───────┼───┼───────┼───────┤│ 9 │R55100JSY010013 │100年4月15日至│3000元│北門路2段22號 │13公尺×6公尺 ││ │ │100年6月14日 │ │屋頂C面 │ │└──┴────────┴───────┴───┴───────┴───────┘┌─────────────────────────────────────────────────┐│附表三: │├──┬──────┬─────┬──────┬────┬──────┬────┬─────────┤│編號│ 廣告物位置 │廣告物編號│ 面積 │坐落地段│不當得利起算│每月不當│ 計算式 ││ │ │ │(平方公尺)│及地號 │日(民國) │得利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北門路與小東│ A │ 115 │ 育樂段 │101年1月1日 │15,000元│即合約案號 ││ │路交會南側 │(附圖1) │ │ 6005-1 │ │ │R55099JSY010073、 │├──┼──────┼─────┼──────┼────┤ │ │R55099JSY010074、 ││ 2 │北門路與小東│ B │ 65 │ 育樂段 │ │ │R55099JSY010075等3││ │路交會南側 │(附圖1) │ │ 6009 │ │ │份租約之租金加總 │├──┼──────┼─────┼──────┼────┤ │ │ ││ 3 │北門路與小東│ C │ 7 │ 育樂段 │ │ │ ││ │路交會南側 │(附圖1) │ │ 6010 │ │ │ │├──┼──────┼─────┼──────┼────┼──────┼────┼─────────┤│ 4 │北門路2段22 │ D │ 62 │ 育樂段 │100年6月15日│ 9,000元│即合約案號 ││ │號屋頂 │(附圖1) │ │ 6014-2 │ │ │R55100JSY010011、 │├──┼──────┼─────┼──────┼────┤ │ │R55100JSY010006、 ││ 5 │北門路2段22 │ E │ 1 │ 育樂段 │ │ │R55100JSY010013等3││ │號屋頂 │(附圖1) │ │ 6017 │ │ │份租約之租金加總 │├──┼──────┼─────┼──────┼────┼──────┼────┼─────────┤│ 6 │北門路與小東│ A │ 185 │ 延平段 │101年1月1日 │17,000元│即合約案號 ││ │路交會北側 │(附圖2) │ │ 1576-3 │ │ │R55099JSY010076、 ││ │ │ │ │ │ │ │R55099JSY010077、 ││ │ │ │ │ │ │ │R55099JSY010078等3││ │ │ │ │ │ │ │份租約之租金加總 │└──┴──────┴─────┴──────┴────┴──────┴────┴─────────┘┌────────────────────────────────────────────┐│附表四: │├──┬──────┬───────────────────┬──────┬───────┤│編號│ 請求對象 │ 執行利益 │原告供擔保假│被告供擔保得免││ │ │ (占有之土地價額和不當得利價額) │執行之金額 │假執行之金額 │├──┼──────┼───────────────────┼──────┼───────┤│ 1 │被告黃献書即│占有土地價額:185㎡×47,500【占用系爭 │ 9,193,000元│ 27,578,500元││ │集立廣告社 │ 1576-3地號部分】+115㎡ │ │ ││ │ │ ×75,000【占用系爭6005-1│ │ ││ │ │ 地號部分】+65㎡×75,000│ │ ││ │ │ 【占用6009地號部分】+7 │ │ ││ │ │ ㎡×75,000【占用6010地號│ │ ││ │ │ 部分】+62㎡×75,000【占│ │ ││ │ │ 用6014-2地號部分】+1㎡ │ │ ││ │ │ ×75,000【占用6017地號部│ │ ││ │ │ 分】=27,537,500元 │ │ ││ │ │不當得利價額:15,000+9,000+17,000= │ │ ││ │ │ 41,000元 │ │ ││ │ │總計:27,578,500元 │ │ │├──┼──────┼───────────────────┼──────┼───────┤│ 2 │被告劉美祺即│占有土地價額:4㎡×38,000=152,000元 │ 54,000元│ 160,000元││ │彩捷廣告社 │不當得利價額:8,000元 │ │ ││ │ │總計:160,000元 │ │ │├──┼──────┼───────────────────┼──────┼───────┤│ 3 │被告星合媒體│占有土地價額:12㎡×38,000=456,000元 │ 164,000元│ 492,000元││ │廣告有限公司│不當得利價額:36,000元 │ │ ││ │ │總計:492,000元 │ │ │└──┴──────┴───────────────────┴──────┴───────┘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