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原 告 李財教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被 告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江乾訴訟代理人 蔡曜年
楊丕銘律師李合法律師趙培皓律師劉芝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80年間起陸續透過寶一公司會計陳秀雲向原告調借現金,金額從數萬元、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利息約定為月息1.8分。此期間寶一公司初亦依約陸續償還本息,另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二紙交付原告以供清償,惟被告屆期均要求原告不要提示,會另行換票,其後即無下文。被告向原告借貸詳情如下:
㈠借貸本息:被告歷年來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計19,688,
000元,有原證四台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原證五寶一金屬工業借貸匯款一覽表可稽。計算至101年3月15日被告應繳利息10,400,390元(詳原證六寶一金屬工業利息設算一覽表)合計共積欠原告30,088,390元(19,688,000元+利息10,400,390元=30,088,390元)。
㈡償還本息:被告分別於89年1月15日間匯款償還原告利息
162,000萬元、89年3月29日償還利息163,800萬元、…,合計十數年來被告共償還利息6,706,170元(詳原證七寶一金屬工業償還利息明細表),另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6紙支票外,並簽發100年10月6日面額200萬元、100年10月6日面額3萬元、100年10月17日面額3.6萬元、100年10月28日面額18萬元、100年11月17日面額3.6萬元、100年11月28日面額9萬元、100年12月6日面額3萬元、100年12月17日面額200萬元、100年12月28日面額9萬元、101年1月28日面額9萬元、101年2月6日面額3萬元、101年2月21日面額2,008,400元、101年2月28日面額為100萬元、101年2月28日面額100萬元、101年2月28日面額5.4萬元、101年3月28日面額100萬元、101年3月28日面額100萬元、101年3月28日面額1.8萬元、101年4月6日面額3萬元等19紙支票(詳如原證八寶一工業還本金及利息支票明細表),以供清償本息,上開25紙支票其中經兌現19張金額共計10,722,400元(未兌現金額共計4,460,000元),合計被告共清償本息17,428,570元(匯款6,706,170元+支票兌現10,722,400元=17,428,570元)。
嗣於100年12月間經原告及原告會計葉碧雲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蔡江乾及會計陳秀雲會帳確認累積積欠本金9,438,000元、利息2,629,297元,因當時除已經被告簽發支票供清償者外,尚未簽發支票部分大概還差500萬元,所以要求被告公司負責人蔡江乾就該部分負保證之責任,蔡江乾及陳秀雲同意保證償還上開欠款,乃由蔡江乾及陳秀雲會共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一紙予原告,以供擔保日後債務之履行。嗣原告於101年2月15日再以匯款方式借款予被告200萬元、101年3月15日再以匯款方式借款予被告25萬元,然日前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四紙均遭被告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退票,顯已無意履行債務。計算至101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金額共計12,647,820元(借貸本息30,088,390元-已清償本息17,428,570元-12,000元=12,647,82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為一部請求7,400,000元(即原證八「寶一工業還本金及利息支票明細表」編號1、2之二紙支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及附表三所示面額50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另依據票據關係請求如附表二所示四紙支票票款金額共計2,060,000元。就此部分,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四紙支票係陳秀雲利用保管上開支票簿及支票印鑑章而乘隙擅自無權代理情況下蓋用簽發系爭四紙支票,持向原告借款,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云云。惟本件支票簿及所蓋支票印鑑章均屬真正,縱係被告公司之會計陳秀雲所簽發,且可證明逾越被告公司之委任授權權限而屬無權代理,惟平日被告公司即係授權由陳秀雲擔任資金調度之職責,歷數十年來均素無發生任何問題與爭執,被告並自承確將支票簿及支票印鑑大小章交與陳秀雲保管並授權其簽發,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及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及相關司法實務見解意旨,均認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其會計陳秀雲簽發支票。況且依被告抗辯所陳於101年1月間已然發現會計陳秀雲私自開立支票等語云云,惟竟不趕緊及時取回支票簿及公司支票印鑑大小章,並限制陳秀雲會計財務權限,竟還容任陳秀雲有機會「盜開」被告公司支票?誠屬扉夷所思,被告所述明顯不符經驗法則與常理常情,被告又自承101年3月13日已將陳秀雲所保管之公司支票印鑑大小章取回,惟嗣後又由陳秀雲以支票要蓋章為由向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子蔡曜年手上取走該被告公司支票印鑑大小章,如係為真,顯示陳秀雲確係經被告公司所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並非陳秀雲盜開,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實知悉其與陳秀雲間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或舉證原告因過失而不知該事實,自不得執以其對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對抗善意之原告,以保障票據之流通與交易之安全,被告自仍應依據票據法第5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至為灼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2,060,000元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其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從未透過陳秀雲向原告借款,或授權陳秀雲向原告借款
或簽發支票予原告,被告公司負責人蔡江乾不認識原告、亦從未與原告接觸。被告公司多年來均由會計陳秀雲處理記帳、出納等事項,並授權其保管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簿,系爭支票均非被告簽發,係遭陳秀雲(即原告之妻妹)利用業務上持有被告支票簿之機會,盜用被告印章私自簽發,陳秀雲就此曾向被告公司人員表示其係融資虧損(應係買賣股票辦理融資),故未經授權簽發公司支票調款自用。就原證五所載寶一金屬工業借貸匯款一覽表部分,經核對帳目明細,其中編號7、9、10、21、22、23、24、25、30等九次,確有款項如數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合計共12,240,000元,就此被告不爭執;至於其餘原告主張之借款,有匯款予陳秀雲者、亦有以現金交付予陳秀雲者,惟均不能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所借或交由被告所收受,被告否認曾收受該等款項,自應由原告另行舉證證明其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又經原告清查,自100年10月6日至101年4月6日期間,經由陳秀雲開立並背書被告之支票,交由原告自被告公司合作金庫佳里分行帳戶以支票兌現領取合計金額10,722,400元(詳參被告101年10月25日答辯狀附表二)。前述12,240,000元款項何以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及原告提出原證四、七何以載有自被告帳戶匯入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因均為陳秀雲一手主導處理,被告一無所知;又原告已自被告公司經由兌現陳秀雲所開立支票領取10,722,400元,兩相抵銷後,差額為1,517,600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㈡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四紙,均為陳秀雲未經被告公
司授權私自開立。101年3月間,因陳秀雲私自開立票據乙事,陸續有與被告公司無正常業務往來之人要求兌領支票,被告公司始知悉其情。被告公司總經理王澄義在根據陳秀雲自行提供之資料、合作金庫關於非預期應付支票兌領通知、及部分執票人提供之支票或清單等,整理出當時所知遭陳秀雲私自開立之相關支票明細,請被告公司生管人員陳淑分打字製作證物二之支票清單,並於101年3月27日由陳秀雲過目確認後簽名。王澄義曾就此於另案(即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5號被告公司與陳振文間給付票款事件)證述及提供相關資料(參證物五即該案102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王澄義當庭所提資料);陳秀雲亦曾向被告承認上開私下開立公司支票情事並親自簽名確認(參證物二陳秀雲簽認單),被告已就陳秀雲涉犯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提出告訴。又原告主張該四紙支票開立之原因係被告為返還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惟觀諸該等支票背面之記載,除均有陳秀雲背書外,其中支票號碼IM0000000、IM0000000、IM0000000等三紙支票均有訴外人「謝雨彤」之背書簽名,依常理推斷,如陳秀雲係經被告公司授權對外借款,其並無於票據背面背書而負擔背書人責任之意義及必要,是原告究竟如何取得該三紙票據、該三紙票據前手為何人、執票人是否為惡意,均非無疑,應有由原告另為說明及舉證之必要。系爭支票既非被告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得令被告負發票人責任,且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支票。
㈢經被告公司目前清查自100年10月後陳秀雲私自簽發被告公
司支票並交由原告持有或兌現之支票,除均未登載於帳冊外,其留存於被告公司之支票存根則均有受款人空白或錯誤、日期、金額與實際不符之情形,詳如本院卷二第5至18頁附表三及證物三所載(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19為原告已提示兌現之票據;編號20至23為原告於本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支票)。如被告公司曾透過或授權陳秀雲向原告借款,陳秀雲應無必要刻意於支票存根記載不實之受款人、日期、金額或留空以隱瞞其私自開立被告公司支票之行為,且該等23張支票存根中竟全無記載正確者,更可認並非偶然筆誤所造成。堪認被告公司並未授權或知悉陳秀雲開立被告公司支票向原告借款等情。被告公司就會計查核流程,係於每月由會計陳秀雲申請公司帳戶之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交由另一名會計即證人劉美珍與收支傳票及帳冊核對確認。詎料陳秀雲竟利用被告公司對其信任,偽造存款往來對帳單供劉美珍核對,且該等偽造之存款往來對帳單上並無原告匯入款項或以支票自被告公司帳戶兌領款項之記載,致被告公司對與原告間相關資金流動之情全然不知。如陳秀雲曾受被告公司授權或同意其代表向李財教借貸款項,其顯無蓄意偽造隱匿與原告資金往來情形之銀行往來對帳單供被告公司核對,以避免相關資金流動遭被告公司知悉之必要。被告公司係於陳秀雲涉嫌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案發後全面清查相關帳戶資料時,始發覺陳秀雲有偽造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之情事,惟此時已無從尋得陳秀雲於97年以前交予劉美珍核對之存款往來對帳單,且100年12月後,陳秀雲即未再提供存款往來對帳單供劉美珍查核。爰檢附陳秀雲交由被告公司會計查核之部分存款往來對帳單如證物四所示(以證物四與被告先前所提附表二相對照,可知該等存款往來對帳單並未記載原告以支票自被告公司兌領款項之情;又以證物四與原證五相對照,可知原證五編號21至25部分款項匯入之情並未載明於該等存款往來對帳單)。
㈣陳秀雲固曾到庭就原告所提出原證五「寶一金屬工業借貸匯
款一覽表」所載關於被告公司向原告借貸匯款明細中,證稱係原告先交付現金或匯款予陳秀雲再由陳秀雲轉入被告公司部分之款項流向,惟陳秀雲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其情,且該等匯款情事距今已有相當期間,依一般通念難以想像陳秀雲竟能在無任何帳簿資料可供參照下,單純依記憶陳述該等資金流向,陳秀雲之證述要難採信。
㈤原告提出如附表三所示500萬元本票,係陳秀雲盜用蔡江乾
業已簽名之本票而交予原告。蓋被告公司原本首次要向原告貸款500萬元,然當葉碧雲持來系爭本票由蔡江乾簽名其上後,葉碧雲始告知除簽發本票外,尚須再簽發同額支票擔保,為此蔡江乾乃憤而不借,並將業已簽名之本票交予陳秀雲處理後離開,未料陳秀雲竟私與他人勾串,自己亦在其上簽名並填寫發票日後交予葉碧雲,葉碧雲取得後再填具到期日由原告據以為本件請求。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證五「寶一金屬工業借貸匯款一覽表」內編號:7、9、10
、21、22、23、24、25、30,共9筆匯款共計12,240,000元,曾匯入被告公司帳戶。
㈡自100年10月6日至101年4月6日間,原告已自被告設於合作
金庫佳里分行帳戶以支票兌現領取19筆金額共計10,722,400元(詳參被告101年10月25日答辯狀附表二)㈢系爭票載發票日101年1月29日,到期日101年1月30日,票據
號碼:685752號,面額500萬元本票(即附表三所示本票)發票人「蔡江乾」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其中票載發票日為陳秀雲所填寫,金額及到期日為葉碧雲所填寫。
㈣原證四台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係原告配偶陳珍珠之帳戶資料。
㈤原證五「寶一金屬工業借貸匯款一覽表」係原告參照原證四,由陳秀雲參與比對製作。
㈥原證六「寶一金屬工業利息設算一覽表」係原告自行製作。
㈦原證七「寶一金屬工業償還利息明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
㈧原證八「寶一工業還本金及利息支票明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
㈨附表二所示系爭四紙支票上蓋有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蔡江
乾之印章,且背面均有陳秀雲背書,另中編號2、3、4支票背面並有「謝雨彤」之背書。
㈩陳秀雲為原告之妻妹,自民國71年2月22日至101年4月1日任
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財務調度、結算薪資、人事總務、會計結帳。
葉碧雲為原告公司及個人之會計。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0,
000元有無理由?⒈被告曾否透過陳秀雲向原告借款,或授權陳秀雲向原告借款
?金額若干?⒉被告曾否授權陳秀雲簽發支票予原告?金額若干?⒊系爭票載發票日101年1月29日,到期日101年1月30日,票據
號碼:685752號,面額500 萬元本票上之蔡江乾之印文是否為陳秀雲擅自蓋用?該紙本票可否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⒋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金額若干?㈡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0,000元有無理由?⒈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四紙支票是否為陳秀雲盜用被告印章私自
簽發?⒉簽發系爭四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因關係是否存在?⒊被告就系爭四紙支票應否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被告得否以
原因關係對抗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0,000元部分:
⒈按所謂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可能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復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80年間起陸續透過寶一公司會計陳秀雲向原告調借現金,金額從數萬元、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利息約定為月息1.8分,歷年來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計19,688,000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與被告間確有如其所述之借貸關係舉證證明之,就此原告固提出原證四「台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原證五「寶一金屬工業借貸匯款一覽表」為證,然原證四台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係原告配偶陳珍珠之帳戶資料,尚無從就此認定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而原證五「寶一金屬工業借貸匯款一覽表」則係原告參照原證四,由陳秀雲參與比對製作,為原告所不爭執,其為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性質僅能認係原告之主張。另原證六「寶一金屬工業利息設算一覽表」、原證七「寶一金屬工業償還利息明細表」及原證八「寶一工業還本金及利息支票明細表」等亦均係原告自行製作,均無從資為證明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合先敘明。
⒉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之借貸關係雖舉證人陳秀雲為證,而陳
秀雲並曾於102年6月3日到庭證稱:曾自71年2月22日至101年4月1日間在寶一公司任職會計,從83年開始到88年之間,李財教有借款給寶一公司240萬元,中間這段時間寶一公司曾開立支票給李財教,一年到期以票換票,累積到88年4月9日共240萬元,該240萬元寶一尚未還款,當時之所以要以票換票,是因為寶一公司當時沒有那麼多資金,就借公司週轉,才會一直累積下來,自83年至101年這段期間李財教借款給寶一公司利息計算,83年利息比較高為2.1分,之後是月息1.8分,最近4、5年來是月息1.5云云,並就原告所提出原證五「寶一金屬工業借貸匯款一覽表」內所載關於被告公司向原告借貸匯款明細,證稱係原告先交付現金或匯款予伊,再由伊轉入被告公司部分之款項流向等情(詳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14頁)。然證人陳秀雲嗣又證稱其前開證述,均係依照其所製作並提供予原告之原證五「寶一金屬工業借貸匯款一覽表」而為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40頁),雖其後又改口稱該借貸匯款一覽表係其提供相關資料由葉碧雲製作,並承認其將於離職前拷貝留存之被告公司存款往來對帳單提供予原告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42頁),惟陳秀雲既係依據其參予製作而由原告提出之原證五「寶一金屬工業借貸匯款一覽表」之內容而為陳述,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未見原告提出如陳秀雲上開證述所稱--於離職前拷貝留存之被告公司存款往來對帳單提供予原告--,足認陳秀雲之證述乃係附和原告之主張而為,已無可信。
⒊另原告所舉證人葉碧雲雖亦曾到庭證稱:自82年間起受僱於
李財教擔任他個人及公司的會計,大概知道李財教與寶一公司之間有借貸的往來,借貸的利息在月息1.8分、2分左右;據李財教所講,是70幾年就有借貸,後來我有經手的部分是他們來拿現金或請我轉交,有時候是請我匯款到寶一公司的帳戶。曾在101年間見過寶一公司負責人蔡江乾一次,是因為與李財教借貸的關係,部分的欠款要開個人本票,我是拿本票過去讓他簽,本票面額五百萬元,100年的時候陳秀雲有到公司與我會帳,當時有很多沒有開支票,所以要求他開個人本票來擔保那些借款。會帳的時候,雙方有確認當時所積欠的借款總額好像是1300多萬元,有請他轉告蔡江乾及轉交單據,見到蔡江乾的時候他知知道寶一公司欠李財教1300多萬元,他有認同才會簽立500萬元的本票,本票金額是我填上去的,過去的時候我有請他看,請他簽名蓋章云云(詳參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然以之對照前揭證人陳秀雲之證述及原告之主張,彼此間多有矛盾,分述如下:
①證人陳秀雲證稱:83年至101年間李財教借款予寶一公司,
於83年利息是月息2.1分,之後是月息1.8分,最近4、5年來是1.5分,83年至10年間寶一也有還款予李財教,都是開支票,清償之本金、利息是分別開票。每一年都有對帳,是我跟李財教、葉碧雲一起對帳,對帳當時都有寫明細,寫完明細就銷毀了。蔡江乾指示我向民間借款,向誰借款沒有限制,他說如果有資金來源的話可以向民間借調,他那邊有就直接調過來,他會指示我他不夠多少要我調多少,有時是事前指示、有時是事後我在去向他報告,有時候來不及沒有聯絡上就先調進去再跟他講,這時候蔡江乾沒有指示金額,而是我看今天的票少了多少我就借款多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有的借款有哪些是蔡江乾事前就指示你金額借錢,哪些是事後才報告的?)事隔太久了我無法回答;而證人葉碧雲則證稱:我大概知道李財教與寶一間有借貸的往來,據李財教所講是70幾年就有借貸。利息好像很久了,之前的利息如何計算我不清楚,後來我知道的是1.8或2左右。而原告則主張被告自民國80年間起陸續透過寶一公司會計陳秀雲向原告調借現金,金額從數萬元、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利息約定為月息1.8分。核上開證人與原告間就被告自何時起向原告借款乙節之陳述互相矛盾,就利息若干之陳述亦不相符,倘證人陳秀雲證稱:每一年都有與李財教、葉碧雲一起對帳,確屬實情,渠等所述應不至於有上開歧異。又兩造間果有多年之借貸往來,對帳明細對於借貸雙方均屬重要文件,且必經會帳雙方簽名確認並妥善保存,以備日後查考,否則豈非徒勞,然陳秀雲竟證稱「寫完明細就銷毀了」,其證述違反常情,難認其所述每一年都有對帳乙節為實在。又陳秀雲就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問:「所有的借款有哪些是蔡江乾事前就指示你金額借錢,哪些是事後才報告的?」,回答稱事隔太久了我無法回答,然其竟又就後述各筆借款之繁複細節逐一陳述,益見其證述乃係附和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②證人陳秀雲證稱:100年年底時(即100年12月29日)我曾經
會同李財教的會計葉碧雲與我們公司董事長(即蔡江乾)當面會帳結算歷年來所積欠李財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當時結算的所欠金額是1300多萬元。當天結算的時候蔡江乾有開本票交給葉碧雲,這是李財教要求的,他認為借款太多,才會叫蔡江乾開立本票來擔保1300萬元的借款,之所以不是開立1300萬元,是因為因為結算出來少了500萬元,其餘有開支票,又因為當時葉碧雲說我是經手人所以我也在本票上簽名。而證人葉碧雲則證稱:100年12月中的時候陳秀雲有到公司與我會帳,由我與李財教、陳秀雲會帳,蔡江乾沒有參與會帳,會帳有確認積欠之借款總額好像是1300多萬元,我有請陳秀雲將積欠之金額轉告並轉交單據予蔡江乾,當時有很多借款沒有開支票,所以要求開蔡江乾之500萬元之個人本票擔保,我有請陳秀雲將此轉告予蔡江乾,另有一些借款有開支票,而這些支票有部分有兌現、部分沒有兌現、部分掛失止付。我只曾見過寶一公司負責人蔡江乾一次,是因為部分的欠款要開個人本票,是在100年12月底,我與蔡江乾約時間拿本票過去讓他簽,本票面額五百萬元,當時有我、蔡江乾與陳秀雲在場,當天沒有會帳,之前已經會完帳了,見到蔡江乾的時候他知知道寶一公司欠李財教1300多萬元,他有認同才會簽立500萬元的本票,本票金額是我填上去的,過去的時候我有請他看,請他簽名蓋章。而原告則主張於100年12月間經原告及葉碧雲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蔡江乾及陳秀雲會帳確認累積積欠本金9,438,000元、利息2,629,297元,因當時除已經被告簽發支票供清償者外,尚未簽發支票部分大概還差500萬元,所以要求被告公司負責人蔡江乾就該部分負保證之責任,蔡江乾及陳秀雲同意保證償還上開欠款,乃由蔡江乾及陳秀雲會共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一紙予原告,以供擔保日後債務之履行。核上開證人陳秀雲、葉碧雲之證述與原告主張參與會帳之人究竟有無蔡江乾,所述不一,且就有無會帳單據乙節,所述亦有出入;又據葉碧雲證稱有會帳單據,該會帳單據之重要性,前已敘明,然原告迄今未曾提出任何會帳單據以供佐證,則其主張會帳後確認累積積欠本金9,438,000元、利息2,629,297元云云,要屬其片面之主張;另關於附表三所示本票究竟如何簽發乙節,證人陳秀雲證稱係由蔡江乾在100年12月29日會帳當天簽發並交予葉碧雲,而證人葉碧雲則證稱100年12月中會帳當日僅請陳秀雲將應開立本票之事轉告蔡江乾,另於100年12月底與蔡江乾約好時間,由其拿本票前往被告公司予蔡江乾簽名,二人所述非僅歧異,且均與如附表三所示系爭500萬元本票發票日「101年1月29日」不符,則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本票係蔡江乾為供擔保借款債務之日後履行而簽發,已難採信。又系爭附表三所示本票發票日為陳秀雲所填寫,金額及到期日為葉碧雲所填寫,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葉碧雲既於本票到期日填載為「101年1月30日」,其意應係以該日為還款日,而該還款日係發票日「101年1月29日」之翌日,參諸一般民間簽發本票者無非為取得較長期之信用擔保,故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間,通常間隔相當之期間,倘蔡江乾簽發系爭本票確如原告主張係為供擔保借款債務之日後履行,以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之翌日即為到期日觀之,則蔡江乾簽發本票之翌日即須還款,其為爭取時間以供週轉之目的顯難達到,則原告主張蔡江乾為供擔保借款債務之日後履行而簽發上述本票,有違常情,難予採信。又一般民間借貸著重信任關係,借貸雙方非親即友,原告主張被告自80年間起即陸續透過寶一公司會計陳秀雲向原告調借現金,果屬實情,兩造間金錢往來關係緊密,不在話下,然依證人葉碧雲前揭證述,其自82年起擔任李財教及公司之會計,只曾見過寶一公司負責人蔡江乾一次,據此更可見原告主張難認實在。末查被告公司大小章(即含蔡江乾私章)均係由陳秀雲保管,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蔡江乾僅曾在系爭附表三所示本票上簽名,則該本票上之蔡江乾印文,顯係陳秀雲擅自蓋用,應堪認定。
③證人陳秀雲證稱:89年7月31日李財教匯6萬元至我帳戶要借
予寶一,我於8月15日將7.5萬元存入寶一帳戶,多出的1.5萬元是我自己的錢(本院卷一205頁),然其到庭證述日期距所述借款日期已有12年之久,且陳秀雲就被告訴訟代理人質問:「所有的借款有哪些是蔡江乾事前就指示你金額借錢,哪些是事後才報告的?」,回答稱事隔太久了我無法回答,乃竟又就能就上開小額之借款情節詳細陳述,其證述顯違常情,不足採信。又原告匯予陳秀雲之款項,與被告帳戶內之入款,日期、金額均不相同,自不能證明被告帳戶內之入款即係原告匯予陳秀雲之款項,更不能證明即係被告向原告借入之款項。再者,果如原告所主張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則原告將款項逕行匯入被告帳戶,不僅便利且關係明確,何以竟要迂迴經由陳秀雲之帳戶,且原告既聘有會計葉碧雲專責處理其個人財務,理應由葉碧雲經手處理借款事宜,然未見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相關借款帳冊、單據,有違常情。又證人陳秀雲既稱自行墊款(即借款)予被告,則其究竟借予被告若干款項,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未見陳秀雲有何說明或提出任何單據,益見其所述有違常情,據此非僅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不足採信,且反足證明被告抗辯係陳秀雲私自向原告借款,恐非虛構。
④證人陳秀雲證稱:89年7月26日李財教交34萬元現金給我,
我匯入寶一之合庫佳里分行帳戶,這是寶一向李財教借來軋票的,如李財教有現金就叫我去拿現金,但有時會直接匯進寶一帳戶等語(本院卷一205頁),其證述除有同前揭③所述不可信之情形外,另依卷附匯款單(本院卷一第43頁),上開34萬元係原告自行匯款予原告,且同日原告配偶帳戶並無任何現金領取紀錄(本院卷一第44頁交易明細),陳秀雲上開證述難認實在。
⑤證人陳秀雲證稱:89年9月29日李財教轉帳存入6萬元至我一
銀帳戶要借予寶一,同日我存入1.2萬元至寶一帳戶,餘4.8萬元加上9月30日李財教又存入6萬元至我帳戶要借予寶一,再加上我自己帳戶內之7000元,合計將11.5萬元於9月30日存入寶一帳戶以支應支票帳戶之票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05、206頁),其證述不可信理由同前揭③所述。
⑥證人陳秀雲證稱:89年10月13日因寶一急需用錢,所以李財
教匯10萬元至我帳戶要借予寶一,我於10月26日連同我自己之10萬元合計20萬元存入寶一之合庫甲存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206頁),其證述不可信理由同前揭③所述。又被告果因急需用錢而借款,則何以陳秀雲竟遲延13日之後始將款項存入被告帳戶,更可見其證述不實。
⑦證人陳秀雲證稱:90年4月14日寶一需款20萬元,因李財教
當天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當天先代墊20萬元入寶一帳戶,4月12日李財教才匯10萬元至我帳戶償還我代墊之10萬元,所以是李財教及我各借10萬元予寶一,寶一就我個人借款部分有的有還,有的沒還等語(本院卷一第206頁),其證述不可信理由同前揭③所述。
⑧證人陳秀雲證稱:90年12月31日李財教匯3萬元至我帳戶要
借予寶一,我再向友人黃正忠借27萬元合計將30萬元於同日匯入寶一之合庫甲存帳戶(本院卷一第206頁);91年7月22日李財教匯7萬元至我一銀帳戶也是借款予寶一,是因先前有向黃正忠借27萬元,而黃正忠說他要用錢,所以我再向李財教借7萬元還黃正忠,其餘尚欠黃正忠的20萬元加利息2萬元,合計22萬元,我於91年12月2日自寶一乙存帳戶領出還予黃正忠等語(本院卷一第207頁),其證述不可信理由同前揭③所述,且其所述另向黃正忠借款,自負欠債而湊足款項借予被告,有違常情,復未據提出任何憑證,不足採信。⑨證人陳秀雲證稱:91年7月30日李財教借予寶一之10萬元是
直接匯至寶一帳戶,不是匯至我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207頁),據此可見原告並非不知直接匯款之便利,竟有前述迂迴經由陳秀雲之情形,可見陳秀雲之證述不可信,其餘理由同前揭③所述。
⑩證人陳秀雲證稱:94年3月31日李財教匯10萬元至我一銀帳
戶,這筆錢是抵償我90年4月10日借予寶一之1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07頁),據此可見原告並非不知直接匯款之便利,其證述與前揭⑦部分相關,不可信之理由同前揭⑦所述。
⑪證人陳秀雲證稱:95年4月7日李財教匯3萬元至我合庫帳戶
要借予寶一,加上我自己的5000元後,我於同日將3.5萬元匯進寶一甲存帳戶,因為要軋二張票等語(本院卷一第208頁),其證述不可信理由同前揭③所述。
⑫證人陳秀雲證稱:95年10月5日李財教匯3.5萬元至帳戶要借
予寶一,我再於95年10月16日自我帳戶匯9萬元至寶一甲存戶軋當天寶一1,798,716元的支票,另外1,708,716元有的是蔡江乾匯來,有的是寶一向別人借等語(本院卷一第208頁),其證述不可信理由同前揭③所述。
⑬證人陳秀雲證稱:97年8月15日李財教交給我現金7萬元要借
予寶一,我於同日將7萬元匯至寶一合庫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208頁),其證述不可信理由同前揭③所述。
⑭證人陳秀雲證稱:98年6月17日李財教交給我現金17萬元要
借予寶一,我於同日將17萬元匯至寶一合庫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208頁),其證述不可信理由同前揭③所述。
⑮證人陳秀雲證稱:98年6月25日李財教交給我現金40萬元要
借予寶一,我就直接將40萬元轉入寶一之帳戶以支付票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08頁),其證述不可信理由同前揭③所述。
⑯證人陳秀雲證稱:98年10月6日李財教交給我現金22萬元要
借予寶一,我就直接將22萬元匯入寶一合庫甲存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209頁),其證述不可信理由同前揭③所述。⑰證人陳秀雲證稱:98年10月8日李財教交給我現金75萬元要
借予寶一,我收到後直接將75萬元入到寶一合庫甲存帳戶以支付薪水等語(本院卷一第209頁),其證述不可信理由同前揭③所述。
⑱證人陳秀雲證稱:99年7月7日李財教交給我現金50萬元要借
予寶一,我收到後將50萬元轉入寶一合庫甲存帳戶以支付票據等語(本院卷一第209頁),其證述不可信理由同前揭③所述。
⑲證人陳秀雲證稱:100年5月3日李財教交給我現金7萬元要借
予寶一,我收到後將7萬元直接匯到寶一合庫甲存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209頁),其證述不可信理由同前揭③所述。
⑳證人陳秀雲證稱:100年5月25日李財教交給我現金12萬元要
借予寶一,我收到後將12萬元直接匯到寶一合庫甲存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209頁),其證述不可信理由同前揭③所述,且依卷內被告帳戶資料查無該筆匯款。
㉑證人陳秀雲證稱:100年10月28日李財教匯2萬元至我帳戶要
借予寶一,因我於100年10月26日先代墊3.5萬元予寶一支應票款,後來我自己要用錢,便向李財教借2萬元,至於我其餘代墊之1.5萬元則於寶一有錢時,我再扣回來等語(本院卷一第209頁);100年11月2日李財教匯1.5萬元至我一銀帳戶,這是寶一向李財教借來以還我前述代墊未還之1.5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10頁),其證述不可信理由同前揭③所述。
㉒證人陳秀雲證稱:100年11月15日李財教交給我現金40萬元
要借予寶一,我直接將40萬元匯到寶一合庫甲存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210頁),其證述不可信理由同前揭③所述。㉓證人陳秀雲證稱:100年11月15日李財教匯36.8萬元至我帳
戶要借予寶一,加上我自己的34.2萬元,合計我將71萬元匯到寶一合庫甲存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210頁),其證述不可信理由同前揭③所述。
㉔證人陳秀雲證稱:100年11月28日李財教匯一筆50萬元、一
筆10萬元至我一銀帳戶要借予寶一,我連同公司10月28日之92萬元,合計將1,522,000元匯到寶一合庫票貼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210頁),其證述不可信理由同前揭③所述。㉕證人陳秀雲證稱:100年3月15日李財教匯25萬元至我一銀帳
戶要借予寶一,加上我自己的1.2萬元,合計我將26.2萬元先軋到我先生的帳戶,而後再匯入寶一之票貼帳戶(本院卷一第210頁),其證述不可信理由同前揭③所述,且依卷內被告帳戶資料查無該筆匯款記錄,又原告果欲借款予被告,應無必要如此輾轉,大費周章。
⒋綜據前揭證人陳秀雲所述,其中原告匯款至陳秀雲帳戶者計
17次,另由原告交付現金予陳秀雲者達10次,原告如此繁複之借貸均未經由其聘用之會計葉碧雲,且未留存任何借款單據、帳冊,非僅未能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且益證被告抗辯係陳秀雲私自向原告借款,並非虛構。
⒌被告提出內載「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1年1月13日
陸續得知由陳秀雲小姐私下開出且未登錄之支票計有如下:…(支票列表)…備:以上惟目前101年3月27日所得知私下開出的支票。共35張金額:21,418,450元確認簽字:『陳秀雲』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之切結書(本院卷一第175、176頁),陳秀雲已到庭證稱該切結書之簽名確係真正,惟否認其中第175頁部分以及其中「金額:21,418,450元」在其確認範圍,然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王澄義到庭證稱:本院卷一第175頁陳秀雲簽名之切結書係我製作,切結書上所列票據都不是公司的應付帳款,因陳秀雲虧欠公司很多,這些都是不明的帳款沒有登錄在帳冊,讓陳秀雲確認簽名;陳秀雲說願意以退休金來補償,但是退休金是不夠的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1頁);復於另案(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5號)證稱:寶一公司大小章及公司出入的銀行帳戶都由會計陳秀雲保管,公司有另有會計劉美珍負責製作傳票,其餘就由陳秀雲負責,公司向他人借錢要記帳,劉美珍那裏有一本簿子記錄借款,應付帳款包含應付支票由劉美珍記錄,但如果陳秀雲沒有告訴劉美珍,則劉美珍就沒有紀錄應付帳款。於100年年底時公司退休員工許萬生來公司告知其有錢進公司,是許秀雲向他借的,但劉美珍查無向許萬生借款紀錄,嗣許萬生再度前來,並告知陳秀雲有開公司票給他,但陳秀雲叫他不要軋票,也一直沒有將錢還他,嗣經查看是公司98年的票,後來年度結算時,劉美珍要跟陳秀雲拿資料,陳秀雲一直拖延,直到101年3月,陳秀雲拿出一些資料給劉美珍,劉美珍嚇一跳說這些資料他不敢作,當時我也在場,陳秀雲說他虧了公司八、九百萬元。我就去查公司在合作金庫的支票存款帳戶,取得已經兌現的支票明細及已開出尚未兌現的明細,將其支票號碼全部列出,以之對照劉美珍應付帳款的簿子,踢除其中應付帳款部分,剩餘未列入應付帳款的,就整理成切結書之列表,算起來有二千多萬,之後,請陳秀雲簽名,他當時尚未離職,一直到四月初,我請他離職。陳秀雲有說要以退休金還款,他也有寫一個銀行提款單,就是他的將來勞保退休金要撥款帳戶的提款單放在公司,但因不足彌補,所以後來董事長有請陳秀雲的姊夫李財教、哥哥陳振文、先生謝文俊等親戚過來談這件事,3月26日陳秀雲的兄嫂等人有來,但是她們反而說公司欠他們錢,所以沒談成;3月26日陳秀雲先生當場逼問她為何虧空公司這麼多錢,陳秀雲說她做融資等語(詳見本院卷二118至122頁),核其所述,與前揭卷附切結書內容相符,並有其提出經陳振文等人簽名之明細單為證(本院卷二第124頁),足認證人王澄義所述及其所製作前揭切結書為實在,據此再次印證被告抗辯陳秀雲私自向原告借款,並擅自簽發被告之票據予原告,確屬實情。
⒍被告抗辯經清查自100年10月後陳秀雲私自簽發被告支票並
交由原告持有或兌現之支票,其留存於被告公司之支票存根均有受款人空白或錯誤、日期、金額與實際不符之情形(詳見本院卷二第5頁附表三,其中編號1至19部分均已經原告提示兌現;編號20至23部分即為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之四紙支票),業據提出支票存根為證(參本院卷第7至18頁),而證人陳秀雲雖於103年1月22到庭證稱:支票存根空白是「忘記寫」、支票存根上所寫廠商、日期、金額與實際支票不同係「註記有向李財教借款,來付給這個廠商」、「有時是好幾張票加起來,這是向李財教借款給廠商的」等語,甚至就其中於支票存根記載「新票27700」者,則證稱:實際向原告「借款」金額為200萬元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2頁),然經比對卷附支票、支票存根,及被告所提出之支票日曆簿(本院卷二203至207頁),原告所主張原證八「寶一工業還本金及利息支票明細表」(本院卷一153頁,其中編號22、23、24、25四張支票即本件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者),計有下列各類型名實不符之情形,即:⑴「存根之日期、金額、受款人均與實際情形不同」者,此類型包括一覽表編號3、5、6、8、9、10、15、16、21部分;⑵「存根之日期、受款人均與實際情形不同」者,此類型包括一覽表表編號2、12、22部分;⑶「存根之受款人與實際情形不同」者,此類型包括一覽表編號25部分;⑷「存根上之日期、金額、受款人均空白」者,此類型包括上一覽表編號
4、13、17、18、20、24部分;⑸「存根上之金額、受款人均空白」者,此類型包括一覽表號7、14部分;⑹「存根上之受款人空白」,此類型包括一覽表編號1、11部分。顯然可見陳秀雲乃係故意遮掩隱瞞上開支票真正之受款人、簽發金額及實際簽發日期等事實,而其目的無非避免遭被告察覺實情,據此益證被告抗辯否認與原告有借款關係,並主張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均係陳秀雲個人與原告之私下金錢往來,確係實情。
⒎綜據上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曾透過陳秀雲向原告借
款,或授權陳秀雲向原告借款,其主張計算至101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金額共計12,647,820元(借貸本息30,088,390元-已清償本息17,428,570元-12,000元=12,647,820元),不能認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末按所謂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依據原告提出原證五「寶一金屬工業借貸匯款一覽表」所載,原告主張被告歷年來陸續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共計19,688,000元,然扣除其中原告匯款至陳秀雲帳戶及由原告交付現金予陳秀雲者外,僅其中編號:7、9、10、21、22、23、24、25、30,共9筆匯款共計12,240,000元,被告不爭執曾匯入被告公司帳戶部分,可認為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然原告既自承已兌現領取被告簽發19張支票金額共計10,722,400元,該金額加計依原證四台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本院卷一第40至148頁)所載被告公司匯予原告之款項,合計原告已自被告取得17,623,370元(詳參本院卷二第105至114頁),該金額顯已逾原告所給付之12,240,000元,依此計算之結果,難認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0,0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0,000元(即附表二所示四張支票之票款)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依據前㈠部分所述理由,被告抗辯稱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四張支票係陳秀雲利用保管被告支票簿及支票印鑑章之機會,乘隙擅自於無權代理之情況下蓋用支票印章而簽發,並持向原告借款,固可認為實在。惟被告多年來均授權陳秀雲擔任資金調度之職責,且將支票簿及支票印鑑大小章交予陳秀雲保管並授權其簽發,則陳秀雲擅自越權簽發附表二所示系爭四張支票,與單純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尚屬有間,被告抗辯系爭四張支票係遭偽造,故不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即非可採。承上所述,堪認系爭四張支票係陳秀雲無權代理而簽發,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然依原告起訴主張,其已自承被告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二紙交付原告以供清償,惟被告屆期均要求原告不要提示,會另行換票,其後即無下文云云,核該二張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8年12月20日、99年11月25日,金額分別為1,400,000元、1,000,000元,合計高達2,400,000元之鉅,於屆期時均未能獲得兌現,應已足引起原告之警覺,縱未持續追索該二張支票票款,因被告之支票既已失信用,衡諸通常經驗,一般人應不至於在其後仍隨意接受陳秀雲所交付系爭附表二所示四張支票,乃原告竟違反常情,仍接受陳秀雲所交付系爭四張支票,參諸陳秀雲為原告之妻妹,且原證五「寶一金屬工業借貸匯款一覽表」係由陳秀雲參與比對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本件原告起訴前或訴訟初期,陳秀雲即已協助原告整理訴訟資料,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復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附和原告之主張,肆意虛偽證述以利原告等情,堪信原告縱非明知陳秀雲為無權代理,亦屬可得而知。至於被告雖自認於101年3月13日已將陳秀雲所保管之公司支票印鑑大小章取回,嗣後陳秀雲又以支票要蓋章為由向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子蔡曜年手上取走該被告公司支票印鑑大小章,然蔡曜年並非被告公司負責人,陳秀雲向其誆稱支票要蓋章為由取走被告公司支票印鑑大小章,尚不能認為係被告之授權行為,果陳秀雲據而用以簽發系爭如附表二所示四張支票,並如實告知原告後交付該四張支票,更加印證原告明知陳秀雲無權代理簽發系爭四張支票之事實。從而,被告抗辯陳秀雲無權代理簽發系爭四張支票,不負票據責任,非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要屬無據。
⒉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依上開條文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尚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四紙均係因被告為向原告借款而簽發交付原告,亦即被告簽發系爭四張支票之原因關係均為消費借貸,然依據前㈠所述理由,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曾透過陳秀雲向原告借款,或授權陳秀雲向原告借款,則被告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原告,據此抗辯不負票據責任,非無可採。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四張支票乃係陳秀雲空白背書再交付轉讓予原告,亦即陳秀雲為原告之前手,原告與被告間應非直接之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不得以其與被告之前手即陳秀雲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云云。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被告自80年間起陸續透過公司會計陳秀雲向原告調借現金,且迭次主張被告將支票簿及支票印鑑大小章交與陳秀雲保管並授權其簽發,甚且因被告爭執,而將「被告曾否授權陳秀雲簽發支票予原告?」列為爭點,顯見原告向來主張之事實為陳秀雲係被告之代理人,乃其竟又反於向來之主張,率謂陳秀雲為原告所執系爭附表二所示四張支票之前手,自無可採。
⒊依據上述,被告抗辯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四紙支票為陳秀雲盜
用被告印章私自簽發,堪信實在。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四張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原因關係確係存在,被告執此抗辯不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非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0,000元,亦為無理由。
六、綜據前述,原告依據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0,000元,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0,000元及遲延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玟心附表一:
┌───┬──────┬──────┬─────┬──────┬──────┐│編 號 │ 發 票 人 │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 │(新臺幣) │ │ │ │├───┼──────┼──────┼─────┼──────┼──────┤│ 1 │寶一金屬工業│ 100萬元 │IM0000000 │99年11月25日│合作金庫商業││ │股份有限公司│ │ │ │銀行佳里分行│├───┼──────┼──────┼─────┼──────┼──────┤│ 2 │寶一金屬工業│ 140萬元 │XA0000000 │98年12月20日│第一銀行佳里││ │股份有限公司│ │ │ │分行 │└───┴──────┴──────┴─────┴──────┴──────┘附表二:
┌───┬──────┬──────┬─────┬──────┬──────┐│編 號 │ 發 票 人 │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 │(新臺幣) │ │ │ │├───┼──────┼──────┼─────┼──────┼──────┤│ 1 │寶一金屬工業│ 100萬元 │IM0000000 │101年4月28日│合作金庫商業││ │股份有限公司│ │ │ │銀行佳里分行│├───┼──────┼──────┼─────┼──────┼──────┤│ 2 │寶一金屬工業│ 3萬元 │IM0000000 │101年6月6日 │合作金庫商業││ │股份有限公司│ │ │ │銀行佳里分行│├───┼──────┼──────┼─────┼──────┼──────┤│ 3 │寶一金屬工業│ 3萬元 │IM0000000 │101年8月6日 │合作金庫商業││ │股份有限公司│ │ │ │銀行佳里分行│├───┼──────┼──────┼─────┼──────┼──────┤│ 4 │寶一金屬工業│ 100萬元 │IM0000000 │101年10月6日│合作金庫商業││ │股份有限公司│ │ │ │銀行佳里分行│└───┴──────┴──────┴─────┴──────┴──────┘附表三:
┌───┬──────┬──────┬─────┬──────┬──────┐│編 號 │ 發 票 人 │ 金 額 │ 本票號碼 │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新臺幣) │ │ │ │├───┼──────┼──────┼─────┼──────┼──────┤│ 1 │蔡江乾「印」│ 500萬元 │ 685752 │101年1月29日│101年1月30日││ │陳秀雲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