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原 告 祭祀公業王紹堂法定代理人 王貞傑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孫榮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高華陽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余光昌謝振裕余元傑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複 代 理人 曾友和被 告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訴訟代理人 方清發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南區分署設下列各科、室及辦事處:「……十一、臺南辦事處,分三股辦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辦事細則第4條第1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於民國102年1月1日因組織改造,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隸屬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南區分署)管轄,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及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經改組後,得由國財署南區分署依法承受訴訟,而國財署南區分署業於102年1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院授研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190頁),揆諸上述規定,國財署南區分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財團法人嘉南藥理科技大學(下稱嘉南科大)法定代理人原為許立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孫榮,而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李孫榮亦已於101年8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分別為:㈠被告嘉南科大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確認原告就被告嘉南科大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同段105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嗣於101年12月21日追加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下稱嘉南農田水利會)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嘉南科大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8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確認原告就被告嘉南科大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50平方公尺,同段830-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同段105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之土地;就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所管理同段1072-2地號(按:附圖表格中將F部分之地號誤載為1072地號,以下均同,不另一一記載)、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就被告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107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同段1069-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同段1069-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嘉南農田水利會為被告,就第1項聲明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就第2項聲明部分,被告均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因此,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嘉南科大約於84年間興建該校食
品大樓時,未經原告同意而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做為食品大樓(下稱系爭食品大樓)之部分基地。原告於93年間選出新任管理人後,積極與被告嘉南科大交涉,經全體派下員同意,願比照政府徵收土地之標準,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計四成並自行負擔增值稅之條件,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嘉南科大,被告嘉南科大僅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64,400元,詎被告嘉南科大拒絕接受原告提出之售地條件,僅願以低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價格購買,意圖強占系爭土地。且被告嘉南科大於興建系爭食品大樓時,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出具之同意書,自屬違章建築,惟經原告向主管機關檢舉查報違章,詎主管機關函覆原告稱該食品大樓係領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84)南工使字第4742號使用執照,非屬違章建築等語。
㈡又被告嘉南科大興建系爭食品大樓前,因原告尚未選任管理
人,故被告嘉南科大當時係僅取得原告少數派下員之同意承租系爭土地,該租約固對原告不生效力,且該租約第六條載明「若在土地上興建永久性之建築物者應事先徵求出租人之同意」等語,足證被告嘉南科大明知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且亦明知系爭土地之位置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永久性建築物等情,詎被告嘉南科大於84年間興建食品大樓時,占用系爭土地約80%之面積為系爭食品大樓之基地,被告嘉南科大就其越界建築情事實難諉為不知,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嘉南科大故意越界建築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嘉南科大拆除越界建築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㈢再者,系爭土地為袋地,若欲通往附近同屬原告所有之同段
1048地號土地,其最近之路線為通過被告嘉南科大所有坐落同段83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同段830-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同段105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土地,及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所管理同段1072-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土地,及被告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107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同段1069-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同段1069-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之土地,而前開土地目前均為被告嘉南科大校內道路,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嘉南科大、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及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所管理之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等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權。
㈣並聲明:
⒈被告嘉南科大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78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確認原告就被告嘉南科大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段
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50平方公尺,同段830-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同段105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之土地;就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所管理同段1072-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就被告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107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同段1069-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同段1069-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⒊前項土地被告不得圍堵、破壞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區○路○段1070、1069-4、1069-2地號土地之地目雖
為「溝」,1072-2地號土地之地目雖為「水利用地」,但前開土地均位於被告嘉南科大校園內,並已加蓋供通行使用,倘將前開土地供原告通行作為聯絡袋地之用,僅係按其現況為使用,並無不可。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編為文教區,然只要不違背文教區的使用目的,一般人就可以使用。
⒊觀之系爭食品大樓申請使用執照之卷證資料,其基地共包
含12筆土地,惟並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又系爭食品大樓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80平方公尺,已占用系爭土地4分之3之面積,姑不論系爭食品大樓沒有基地能否稱為合法之建物,其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大樓為惡意者,應毋庸置疑。
⒋被告嘉南科大於93至97年間,大量購入校園附近之土地,
購地價格均為土地公告現值之三倍,且被告嘉南科大89年度至94年度間,每年之經常門結餘均有4至6億元之間,倘用於購買系爭土地綽綽有餘。然被告嘉南科大願意以高價向第三人購地,唯獨欲以低價購買系爭土地,致兩造間買賣土地始終無法成交,原告係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並無權利濫用情事,縱被告嘉南科大受有損害,亦不得歸責於原告。況系爭土地面積廣達1,039平方公尺,係原告之重要財產,原告請求被告嘉南科大拆屋還地,僅係保障自身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⒌原告從未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嘉南科大,亦未曾向其收取
租金,更未曾自願貢獻系爭土地供被告嘉南科大為建築基地之用。被告嘉南科大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未取得原告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食品大樓,倘被告嘉南科大得主張其值得保護之信賴而免予拆除系爭食品大樓,則憲法所揭示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原則,將蕩然無存。而民法第769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對侵害鄰地所有權之越界建築,得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然該條但書之規定特別將故意逾越地界者予以排除,民法物權編施行法更將該條溯及既往適用於修法前之越界建築,足認故意之越界建築在法律上並無值得保護之必要,蓋一則咎由自取,二則避免任何人皆可藉由惡意越界建築達成侵占鄰地之目的。被告嘉南科大故意越界建築,即不得再以權利濫用、公共利益等籍口合理化自身之不法行為。
⒍觀之系爭土地上系爭食品大樓之建造執照案卷內地盤圖及
配置圖,系爭食品大樓應蓋在系爭土地之邊界外,當時並未以系爭土地為其基地。然系爭食品大樓實際建築完成後,依歸仁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系爭食品大樓確係占用系爭土地達780平方公尺,顯見被告嘉南科大興建食品大樓時,確實係逾越界建築。再觀之核准建築執照公文及其背後黏貼之註記便條,便條紙上原註記「⒈申請書地號不合」、「⒉配置圖與申請地號不合」、「鑽探報告請建築師簽章(地號不合)」,並均經打勾,顯見被告嘉南科大申請系爭食品大樓建築執照時,不管先前是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書,而逕將系爭土地列入基地,致「地號不合」。建築基地之地號問題,建築前已被明白突顯出來,且後應均經主管機關糾正改過,故在上揭註記上才會打勾;且在前開配置圖與地盤圖上,1054地號標示於系爭食品大樓俯視圖旁,至為鮮明,系爭食品大樓實際建築時,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達780平方公尺,被告嘉南科大顯係明知而故為。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嘉南科大故意越界建築,不得主張斟酌公共利益或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況本件並無公共利益或當事人利益失衡之問題。
二、被告嘉南科大則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訴外人臺南市政府於100年1月21日曾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
00號函以被告嘉南科大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構造物為違章建築,命應補照。被告嘉南科大不服提起訴願,臺南市政府於100年3月8日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知,經調卷核對複查,該建築物非屬違章建築,上揭補照函應予撤銷。嗣臺南市政府100年5月25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即以行政處分已撤銷,訴願標的不存在而決定不受理並確定在案。
㈡本院100年度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曾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
所生之糾紛,成立調解,由被告嘉南科大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已給付在案。
㈢又原告曾起訴請求被告嘉南科大返還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10
57、1058地號土地,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其意旨為「1057、1058地號土地經編列為文教區(嘉南科大學校用地),位於體育館、教學暨研究大樓、圖書館、國際會議中心匯集之通道,且依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被上訴人收回後亦不能建屋或作其他用途,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系爭土地面積共3630平方公尺(見一審卷9、10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又位於校園核心地帶(見一審卷91頁校區配置圖),倘由被上訴人收回,將致嘉南科大校區完整性遭受破壞,不僅不利校園安全維護,且被上訴人回收後亦無從為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利用,經比較衡量結果,難認非屬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而嘉南科大及眾多學校師生與員工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被上訴人行使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即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不得為之,其進而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亦失所據。」是以,縱系爭食品大樓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而有越界建築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情事,原告之請求,自非合法。
㈣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理由亦載明「系爭土地
(按:即臺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位於被告學校之東北邊,系爭土地之東側係訴外人統榮公司等人之土地,且系爭土地現主要是作為停車場使用,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對被告學校其他土地之整體使用,及被告學校之教學、校園實用性之影響甚小」,足認公共利益應予保障。
㈤依被告嘉南科大所提出之校區圖,原告所指l048、1049地號
土地,係位於被告嘉南科大之邊緣,並作為停車場使用,然1057、1058地號土地,則係位於嘉南科大中心,如依原告請求,最高法院認為將對嘉南科大之校區完整性及學生就學之安全性上造成重大影響,因此,雖l057、1058地號土地上無建物,仍駁回原告之請求。反觀本件原告所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與l057、1058地號土地相似,均坐落於被告嘉南科大之校園中心,如依原告之請求,則將破壞被告嘉南科大之校園完整,且勢必影響日後校務發展及學生就學權益與安全。
因此,本件基礎事實實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相似,且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中,雖1057、1058地號土地上無建物,然最高法院仍認為原告之請求已構成權利濫用,而本件系爭土地上已建有系所大樓,若依原告之主張,勢須拆除食品大樓,更有損於被告嘉南科大之學生權益,原告之請求實屬權利濫用。另原告請求通行權之主張,即貫穿被告嘉南科大校區而將校區一分為二,相較於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對於被告嘉南科大之校區完整或校園安全之危害,實屬有過之而無不及,原告之請求亦屬權利濫用。
㈥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7月25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之使用執照,其申請時並無系爭土地,且依使用執照上,設計、監造及承造均非被告嘉南科大,被告嘉南科學實不知建造時是否已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指摘被告嘉南科學於建造食品大樓時即已知悉,即屬無據。
㈦兩造間租約第六條載明「若在土地上興建永久性之建築物者
應事先徵求出租人之同意」等語,足見原告之前手(即祭祀公業整理前)本就有協助被告嘉南科大創辦人等集資興學之理念。雖因50至70年代,祭祀公業法制不備,無法為有效之決議,但原告之諸多前輩與現役派下員,實係真誠願貢獻土地與被告嘉南科大創辦人共襄辦學之盛舉。
㈧系爭土地一直以來均由原告收取租金,迄至93年12月31日止
,94年1月l日起原告改為請求與租金同額之不當得利。雖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南科大係自84年間占用,但原告至少於84年至93年12月31日間均按約照收租金,故原告並非容忍被告嘉南科大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係建築師建築設計與前臺南縣政府會勘時,未明確勘驗,致漏列系爭土地,並非原告不提供作為建築之基地。
㈨系爭食品大樓本即興建在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上,
原告客觀上亦明知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嘉南科大亦有繳交租金,僅原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於(84)南工使字第4742號使用執照核發過程中,現場履勘確認「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相符」、「竣工圖齊全」,惟原始設計建築師有將建物設計在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上,惟在申請建造執照時漏列。而建築竣工後,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履勘與仁德鄉公所會勘,均未發現漏列,遂准核發使用執照。換言之,台南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雖漏列系爭土地,但實質上包括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屬合法建物,被告嘉南科大就此有值得保護之信賴。
三、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則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土地上尚有被告嘉南科大所設置之草地、建物,且系爭
土地全部皆由被告嘉南科大作為草地、建物及道路使用。倘本院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無理由而判決原告敗訴,原告即無通行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所管領之土地之必要,而應駁回原告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之訴訟。
㈡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
應支付償金」,及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私有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13點「償金部分,應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收取之年期由辦理機關與申請人協議定之,最長不超過十年」之規定,倘本院認原告得通行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所管理之車路墘段1072-2地號內,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應自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確定之日起,每月應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償金。以101年度為例,每月通行償金為97元【計算式:13(平方公尺)×1,800(元)×5%÷l2(月)=97(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四、被告嘉南農田水利會則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以下列情詞置辯:被告嘉南科大之前已經取得被告嘉南農田水利會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之請求需在不影響被告嘉南科大權益之下,方會同意原告通行。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嘉南科大興建系爭食品大樓時
,未經原告同意,將部分建築物建築在系爭土地上,食品大樓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⒉被告嘉南科大興建系爭食品大樓前,曾向原告少數派下員
承租系爭土地,租約第六條載明「若在土地上興建永久性之建築物者,應事先徵求出租人之同意」。
⒊系爭食品大樓建築執照案卷,其內地盤圖及配置圖均顯示,系爭食品大樓之位置並未以系爭土地為大樓基地。
⒋系爭土地為袋地。
⒌原告與被告嘉南科大間就系爭土地之占用,曾經本院100
年度移調字第10號調解,被告嘉南科大支付自94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⒍系爭土地係編列為文教用地。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系爭食品大樓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基地,是否為越界
建築?如是,被告嘉南科大是否故意越界建築?⒉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返還土地,及確認通行權
,是否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亦即本件越界建築中是否存在重大公共利益?是否優先於個人權利?原告是否權利濫用?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得通行如附圖所示,被告嘉南科大
所有同段830地號、編號E部分、面積350平方公尺,同段830-3地號、編號L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同段1050地號、編號G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管理之同段1072-2地號、編號F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1070地號、編號I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同段1069-1地號、編號J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同段1069-2地號、編號K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⒋若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時,被告是否可請求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96條酌定五年之履行期限?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食品大樓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基地,固屬越界建築,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嘉南科大係故意越界建築: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嘉南科大約於84年間興
建系爭食品大樓時,未經原告同意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為系爭食品大樓之部分基地。而被告嘉南科大興建系爭食品大樓前,因原告尚未選任管理人,故被告嘉南科大當時係僅取得原告少數派下員之同意承租系爭土地,該租約第六條載明「若在土地上興建永久性之建築物者應事先徵求出租人之同意」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私有耕地租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12頁),經本院於101年8月9日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為草皮覆蓋,編號B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為校內供通行之紅磚道路,編號C部分面積780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為系爭食品大樓所占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01、123-125頁),且為被告嘉南科大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按所謂越界建築,係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
而言。至於因越界而占用之土地,究為鄰地之一部抑或全部,在所不問(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食品大樓主要坐落於車路墘段830地號及系爭土地,兩地為鄰地關係,又車路墘段830地號土地為被告嘉南科大所有,而系爭食品大樓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均經認定如上,故系爭食品大樓之部分建物既占用在系爭土地上以為建物基地,此部分核屬越界建築無疑。
⒊原告另主張依系爭食品大樓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高達780
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039平方公尺之比例約四分之三,系爭食品大樓大面積、大比例占用鄰地興建大樓,自屬惡意;又自核准建造執照公文及其背後黏貼之註記便條,可知系爭食品大樓前已因「地號不合」之問題為主管機關所糾正,被告嘉南科大顯係明知而故為越界建築等語,惟查:
⑴被告嘉南科大係委託李夢熊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系爭食品
大樓,而當時係設計興建於地號合併前之車路墘段1051地號土地(於100年3月10日與他筆土地合併為車路墘段830地號土地),嗣後由李夢熊建築師事務所向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皆獲准,此有工務局101年7月25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2年1月28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95至196頁、212至214頁)。
⑵自上開函文暨附件觀之,縱使臺南市工務局發函至李夢
熊建築師事務所及被告嘉南科大,並於通知其等建造執照已獲准前之內部文稿中,曾載明「1.申請書地號不合」、「2.配置圖與申請地號不合」、「3.鑽探報告請建築師簽章(地號不合)」等文字,然系爭食品大樓之使用執照既已獲准,就被告嘉南科大而言,其既非具有建築、營造、地政等相關專業知識,就起建校舍事務,皆委託專業人員承攬建造,故由配置圖形式上觀之,其應可合理期待系爭食品大樓之興建,係依設計圖建造,尚難苛求被告嘉南科大須質疑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有誤。況上開缺失情形,係註記於工務局之內部文稿中,難認被告嘉南科大曾接觸該文稿內容,是尚難以工務局之內部文稿中有上開文字之記載,遽認被告嘉南科大係故意為越界建築。
⑶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嘉南科大確實在
建造系爭食品大樓時,已明知越界而仍為建築之情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嘉南科大顯係明知越界建築等語,尚屬無法證明。
⒋依上所述,系爭食品大樓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基地,
固屬越界建築,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嘉南科大係為故意越界建築。
㈡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返還土地及確認通行權,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應准許:
⒈按人民之財產權與受教育之權利,雖同受憲法之保障,惟
仍不得妨礙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公共利益之增進,此觀諸憲法第15條、第21條、第23條規定甚明。基此,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即為斯旨之彰顯。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⒉次按,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6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69年1月12日發布之仁德(文賢地區)都市計畫中,其土地使用分區已被編列為學校用地(文專),此有被告嘉南科大提出之臺南市仁德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01年11月29日南仁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148頁)。是以,縱被告嘉南科大將其食品大樓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亦應受前開都市計畫之限制,僅能將系爭土地作為學校用地,而不得為其他用途之使用。至原告固另稱系爭土地雖編為文教區,惟只要不違背文教區之使用目的,一般人即可使用等語,惟查,系爭土地既編為學校用地,而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039平方公尺,若能與鄰近土地一併作為學校用地方能發揮其最大之土地效用,反之,若由原告單獨將之作為學校用地,顯有事實上之困難,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取。
⒊又查,系爭土地位於嘉南科大校園之核心地帶,其上建有
系爭食品大樓,鄰近有學生活動中心、大禮堂、教學大樓等建物(見本院卷第13頁嘉南科大校區配置圖),若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食品大樓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勢將破壞嘉南科大校園之完整性,不僅不利於教學活動之進行,對於校園安全之維護亦生影響,且原告就系爭土地既應受都市計畫之限制,而無法為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利用,經本院權衡比較之結果,難認非屬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嘉南科大及其所屬老師、學生及其他員工所受損失甚鉅之情形,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嘉南科大將系爭食品大樓及實習藥廠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違反公共利益,與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而不得為之。
⒋再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039平方公尺,原告主張拆除系
爭食品大樓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與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業經認定如上,原告復另主張其得依袋地通行權之權利通行附圖上分屬被告嘉南科大、國財署南區分署、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或管理之編號E、L、G、F、I、J、K等部分之土地,然觀諸其主張通行之範圍及位置,係乃貫穿被告嘉南科大校區,對被告嘉南科大校園安全之維護勢必造成危害,因此,經比較衡量之下,原告對被告嘉南科大、國財署南區分署、嘉南農田水利會主張通行權,其所獲得之利益甚小,而公共利益之損失甚大,原告上開通行權之主張亦與權利之正當行使有違,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亦屬不得為之。
⒌原告固主張被告嘉南科大有充裕之資金可向原告購買系爭
土地,卻堅欲以低價購買原告之土地,而致買賣始終無法成交,如致須拆屋還地,亦係被告嘉南科大之行為所致之結果,不能認原告權利濫用等語,惟查,原告與被告嘉南科大就系爭土地無法成交,可能係因被告嘉南科大考慮資金之運用,或雙方對價格認定上之主觀評價等因素,而未達成共識之結果,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難謂導致此結果之原因,即必可歸責於雙方之其中一方。是以,在判斷本件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食品大樓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是否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仍應比較衡量雙方及國家社會因本件訴訟,未來所能獲得之利益及可能所受之損害,至於雙方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無法達成共識之原因,則非比較衡量之因素之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⒍依上所述,本院綜合權衡原告所得利益與公共利益之損害
,認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返還土地及確認通行權,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嘉南科大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8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部分,及被告嘉南科大、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被告嘉南農田水利會確認其就被告嘉南科大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50平方公尺,同段830-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同段105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之土地;就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所管理同段1072-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就被告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107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同段1069-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同段1069-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前項土地被告不得圍堵、破壞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被告嘉南科大就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數額,雖迄今未能達成共識,然兩造既曾就系爭土地經本院100年度移調字第10號調解,由被告嘉南科大支付自94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在兩造達成買賣系爭土地共識前,尚非不得由原告與被告嘉南科大成立租賃關係,或援前例請求被告嘉南科大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保障其系爭土地所有權,併可兼顧學生之受教權,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