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原 告 張韋詩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複代理人 吳昆達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鑫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訴訟代理人 吳國川
柯智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五一四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所作成之分配表編號第2號(表2),其中次序4「優先或普通」欄之「普通」應更正為「優先」,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肆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其中次序3、5、6、7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零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此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本件所涉原債權人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中即民國101年7月31日將對訴外人總明輝股份有限公司、吳水池、吳葉月娥、吳和修等人之債權讓與被告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權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45-252頁),而被告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聲請承當訴訟,有民事承當訴訟聲明狀(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40、241頁)在卷可稽,原告亦同意被告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62頁及其背面),故依法應由被告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債務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吳水池之遺產管理人、吳葉月娥積欠原告借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案號為100年度司執字第51456號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拍賣程序無人投標後由原告聲明承受,並由本院函文檢附101年3月9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通知訂於101年4月10日實施分配,原告對系爭分配表於101年4月9日提出異議,嗣經本院函文通知有被告提出反對陳述之意見,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本件拍賣程序新編之臺南市○○區○○段○○○○○號建物應屬原告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原告就拍賣之價金有優先受償權。本件同段26建號之農舍與新編之26-1建號建物,乃屬一體之廠房,根本無從割裂為兩個獨立之所有權,原地主在申請興建農舍之際即是興建一個完整廠房,故廠房內實無從區隔成為兩個不同建物,更無兩個不同的獨立出入口或是不同之結構體。再者,在本件抵押權於83年6月間設定登記時,系爭26建號及26-1建號之整體不可割裂之廠房即已完整存在。基此,依照原告與債務人間之抵押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7條所約定:「對於土地及房屋之抵押權包括土地之水利權與建築於該地之田寮、花園、樹木、及附屬該房屋之全部設備並水道瓦斯電燈等一切物件又與本抵押不動產附連之建築物當然亦包括在本契約抵押權之範圍內。」系爭廠房建物在83年設定抵押權時已經是一個完整的廠房建物,彼此連結成為一個完整的整體,故原告之抵押權擔保範圍當然及於彼此附連而無從區隔之全部廠房建築物,否則焉能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6,400,000元之抵押權,且訴外人即債務人吳水池於91年11月4日向原告之前前手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辦理變更抵押權登記時,亦曾簽立「承諾/切結書」,可知抵押設定當時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亦屬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換言之,系爭新編之26-1建號建物,亦屬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
是以,原告主張關於新編26-1建號建物,縱令新編成一個新建號,當亦屬於原告抵押權之擔保標的物,不可僅因形式之登記,率而置該建物之實質現況於不論。故就系爭執行事件,新編26-1建號建物之拍賣價金當應由原告取得優先受償權利。
(三)系爭26-1建號建物應屬增建物,與主建物(即同段第26建號建物)合為一體,主建物之所有權因此擴及於增建部分,縱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是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不能因此解為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是以,新編26-1建號建物因仍屬抵押物之一部,當然為抵押權效力範圍所及,原告自得就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之優先受償權利。系爭26建號建物與26-1建號建物乃屬一體之廠房,鋼骨結構相連,無從分割兩個獨立之所有權,原地主在申請興建農舍之際即是以興建農舍之名義,先行興建農舍部分接著再施作其餘部分,故廠房內無從區隔成為兩個不同建物,更無兩個不同之獨立出入(均從北面大門及相鄰之小門進出)或是不同之結構體,且系爭26建號建物與新編26-1建號建物係共用同一個水表及電表。再者,從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8年5月10日針○○○區○○段○○○○號土地所拍攝之空照圖可以看出,系爭26建號建物以及26-l建號建物於拍攝當時均已存在。故系爭26建號建物於78年5月29日辦理不動產產權登記時,實際面積即已超過324平方公尺。
換言之,系爭26建號建物於辦理不動產產權登記時,其建物實際面積已經超過登記面積。因而,新編26-1建號建物係屬增建物,與原有26建號建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互為一體使用,且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26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26建號建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而就擴張所有權範圍部分之增建,縱未辦理登記,因仍屬抵押物之一部,當然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另不論增建於設定抵押權之前或後,亦不影響抵押權人就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之優先受償權利,故原告自得就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之優先受償權利。
(四)並聲明:⒈系爭分配表編號第2號,有關次序4原告之普通債權,應更正為優先債權,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2,844,762元。
⒉系爭分配表編號第2號,有關次序3(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及次序5、6、7(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分配金額應更正為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系爭26建號建物為農舍,由系爭建物現況觀之,為另一鋼鐵造工廠,即同段26-1建號。兩相對照,顯見原26建號農舍早已滅失,且重建為26-1建號建物,原抵押權設定標的之26建號建物已不復存在,抵押物既已滅失,原告之抵押權無所附麗應隨同消滅,更無從擴及至26-1建號建物。系爭執行事件中,原告亦無其他執行名義,就本案拍賣所得之價金應無受償之權利。退步言,系爭26建號農舍縱仍存在,原告設定之抵押權範圍亦僅有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26建號建物,並未涵蓋26-1建號之未保存建物。且26-1建號建物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2439.67平方公尺,足有26建號建物面積324平方公尺之7.52倍,為兩不相干之獨立所有權。原告主張抵押權擴及於未保存登記建物顯不合理,且有失公平,故原告就拍賣所得價金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述及答辯:
(一)原告為臺南市○○區○○段○○○○號農地與地上建物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吳水池、吳葉月娥之子媳,亦即為被告之連帶債務人吳和修之越南籍配偶,均住於系爭建物。本件債務人總明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水池)於系爭建物現址營業倒閉未還所負借款債務後,另以其關係人成立「捷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任董事長:張韋詩即本件原告、監察人:吳和修)續於原址經營相同業務,雖有資金卻不願清償舊欠債務,僅願用原告名義低價向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公司購買第一順位抵押擔保債權,再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後聲明承受而逕以債權折抵,冀圖取得上開不動產之產權繼續營業,但不必清償其他債務。不料地上建物因有重建未辦保存登記而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執行處作成系爭分配表命原告須先繳清應優先和繳之稅款、被告可受分配金額後始得領取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拒不償付分毫於被告,主張其就地上全部建物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應優先受償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被告認為現存地上全部建物既為重建且未辦保存登記,自非原告之抵押權效力所及而不得優先受償,應與被告同列普通債權而按債權比例分配。
(二)債務人吳葉月娥就農地上原有登記26建號農舍(面積324平方公尺),經其重新改建為幾乎覆蓋全部基地479地號(面積2,975平方公尺)之工廠,但未辦保存登記,原登記26建號農舍亦未辦理滅失登記,且隨後併同基地登記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受讓自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時,執行處仍就新建工廠中,標示26建號建物原來建築所在位置面積(即新建工廠之中間偏西側),並扣除西北隅據稱由捷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建加牆磚造辦公室部分,其餘部分(面積2,43
9.67平方公尺)則暫編26-1建號,於拍賣公告建物附表並列26、26-1建號。原告於拍賣無人應買時聲明承受,執行處認26-1建號建物係有獨立出入口、構造上獨立之物,非原告之抵押權效力所及,此部分價金優先和繳稅款後按原告與被告等之債權比例分配,原告則異議主張此部分亦為其抵押權效力所及應優先受償。
(三)原告提出78年5月10日空照圖顯示原26建號建物前後方已有增建但範圍未及26-1建號現況之一半,另據83年1月28日、83年9月2日空照圖顯示除臨路(即中正路430巷)之前庭(含水池)部分尚未加蓋屋頂外,其餘部分與26-l建號建物現況相符。參諸2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推知原26建號建物於78年3月3日建築完成申請保存登記,俟78年4月19日繪製測量成果圖後即又改建並陸續增建完成26-1建號建物現況。於83年6月28日原告抵押權設定登記時,26-1建號建物大致已建妥接近現況(僅剩前庭尚未加蓋屋頂),但當時2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實際已不存在,縱使26建號建物未全部拆除而為部分保留改建,但舊有26建號建物所在部分淪為26-1建號建物一小部分之成分,已非獨立之物致原來所有權滅失,26-l建號建物則為獨立之物即新所有權客體,且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主張抵押權效力及於26建號建物並擴張涵蓋增建未保存登記部分即26-1建號建物),顯屬無據。因當時26建號建物所有權客體實際已不存在,抵押權無所附麗即無從發生效力,更無從擴張及於另為獨立所有權客體且未保存登記之26-1建號建物。再者設定抵押權須經登記始生效力,系爭26-1建號建物既未辦保存登記,無從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自不在抵押權設定登記範圍內,縱然當事人私下合意約定一併抵押擔保,但該部分因未能登記而不生抵押擔保之效力,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何況系爭建物為另一債務人吳葉月娥所有,卻由吳水池擅自承諾一併供作抵押標地,尚非有效。綜上可知,系爭地上現存新建工廠(包括執行處拍賣公告建物附表並列
26、26-1建號建物),既未經登記,即無法設定抵押權而生擔保之效力,原告主張其抵押權及於26、26-1建號建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況且依本院91年度執全湘字第2343號執行假扣押基地(即臺南市○○區○○段○○○○號)與地上現存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包括已為保存登記之26建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之26-1建號建物)已於91年7月23日查封生效,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查封後所為處分行為或設定負擔,對債權人均屬無效,故原告亦不得主張對系爭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有抵押權。
(四)依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01年10月24日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可見當時除北方前門尚未安裝外,其上方屋頂與左(西)、右(東)、復(南)方牆壁均已鋪妥鐵皮及設有採光窗戶與外隔離,屬於已具構造上與使用上獨立性之單一建物。再比對101年8月20日會同履勘建物現場就78年5月29日已辦妥保存登記26建號農舍,原來所在位置僅屬系爭26-1建號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左(西)邊中間之一小部分外觀與26-l建號建物接連渾成一體難以辨識區分,原有26建號建物右、後兩側牆壁均已拆除(是否保留屋頂與左側牆壁無從確認),與26-1建號建物內部相通統作一體使用,且須藉由26-1建號建物對外進出,已無構造上與使用上獨立性,係依附於增建未辦保存登記之26-1建號建物工廠使用,且26建號建物所在位置部分現無獨立對外出入口,而須藉由26-1建號建物前門或後門進出,故26建號建物部分已不得為獨立之物權客體。縱使26建號建物並未完全拆除滅失而為改建擴增26-1建號建物,但26建號建物已喪失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不具獨立之所有權,反而依附於未保存登記之26-1建號建物無法單獨存在,26-1建號建物則有完整房屋結構與獨立出入口,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獨立之物權客體,自非原26建號建物之抵押權效力所及。依一物一權主義,自不得就此單一所有權之其中原26建號建物部分,另主張有獨立所有權及其從屬擔保物權存在,原告實無權就本案地上建物拍賣價款優先分配受償。故原告主張原26建號建物所有權及其抵押權範圍擴張及於26-1建號建物,地上建物拍賣價款均應歸其受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若認26建號建物未拆除,因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26-1建號建物除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其面積2,439.67平方公尺,鑑定價格13,106,883元與26建號建物面積324平方公尺,鑑定價格1,740,658元較之,未保存登記建物26-1建號建物面積及鑑定價約為26-1建號建物的7.53倍,且增建26-1建號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26建號建物不但無獨立之出入口,且需經26-1建號建物才能與路相通,26-1建號建物未經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另就兩建物之外表觀之,26建號建物反完全被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26-1建號建物所涵蓋,原告認26-1建號建物為26建號之抵押權範圍所及,殊無可採。原告主張26建號建物未拆除尚有東西兩側及北側牆面可資區別,復又主張認26-1建號建物為附屬物,而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等語互相矛盾。故未保存登記建物26-1建號建物具有獨立性,且非26建號建物之從物,實非26建號建物抵押範圍所及,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00年6月10日執本院96年12月28日南院雅94執湘字
第23085號債權憑證具狀聲請對債務人總明輝股份有限公司、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吳水池之遺產管理人、吳和修、吳葉月娥、吳淑貞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21,036,795元,聲請執行標的為吳水池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吳葉月娥所有之同段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路○○○巷○○○號),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145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承當訴訟人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5日執本院98年9月5日南院龍98司執字第5206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1年度促字第42826號支付命令)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及假扣押債權人身分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9,214,599元,併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1456號執行。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2月21日執本院94年5月25日南院慶92執湘字第225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1年度促字第53434號支付命令)具狀聲請併案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7,929,564元,亦併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1456號執行。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所涉之建物,依建物登記謄本
資料所示:⑴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埤寮里中正路430巷108號),建築完成日期為78年3月3日、主要用途:農舍、主要建材:鋼造、登記總面積:324平方公尺、登記日期:78年5月29日。⑵臺南市○○區○○段○○○○○號建物(此為查封登記建號),係未登記保存建物,主要用途:工廠、主要建材:鋼鐵造、登記總面積:2,439.67平方公尺。又上開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葉月娥,坐落於訴外人吳水池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
⒊系爭26建號之農舍,係訴外人吳葉月娥於77年10月間向臺
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申請起造,臺南縣政府於77年10月27日核發(77)南建局(新工)自用農舍建字第012號「臺南縣政府建設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照執照」(建築面積為300平方公尺);吳葉月娥於77年11月間申請變更設計(變更建築面積為324平方公尺),經臺南縣政府78年1月10日核發(78)新工字第0346號建築執照。該農舍於78年2月28日竣工,領有(78)南建局(新工)自用農舍使字第001號使用執照;於78年3月3日裝表供電(電號為00-00-0000-00-0;該址用戶僅有一戶),於78年5月22日裝置自來水設備(水號為6A-00-0000-000;該址僅有一個水號),並於78年5月29日完成第一次保存登記;又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78年4月19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其上有關上開農舍面積及位置係依據上開使用執照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而成(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03-107頁)。
⒋系爭26建號建物部分,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
6月28日登記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本金最高限額14,400,
000元,權利存續期間83年6月27日至113年6月27日;嗣於84年1月27日變更權利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26,400,000元;又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91年7月23日依本院91年鵬執全湘字第2343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而確定,債權人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5月15日因法人合併,由合併後存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為抵押權人,再於96年4月3日將抵押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8月28日讓與抵押權予原告,故原告現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12月17日登記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最高限額1,000,000元,權利存續期間90年12月14日至120年12月14日),並於93年2月5日因法人合併,由合併後存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為抵押權人,再於93年3月31日將抵押債權讓與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該公司解散進行清算程序,復於101年7月31日將抵押權讓予被告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故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現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⒌依照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8年5月10日之空照圖,系
爭26建號建物及26-1建號建物當時已存在,次依83年1月及同年9月所拍攝之空照圖則可看出有擴建情形,故原告之抵押權於83年6月28日設定登記前,系爭26建號與26-1建號建物即已存在。而依本院勘驗現場結果,上開兩建號建物為一體使用,是一完整廠房,皆使用北面大門及西側小門為進出之出入口,無法割裂為兩個獨立之所有權,或區隔成不同建物或結構體(詳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80-96頁履勘現場照片)。
⒍系爭26建號建物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時,抵押契約書其他
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對於土地及房屋之抵押權包括土地之水利權與建築於該地之田寮、花園、樹木、及附屬該房屋之全部設備並水道瓦斯電燈等一切物件又與本抵押不動產附連之建築物當然亦包括在本契約抵押權之範圍內」。又債務人吳水池於91年11月4日向原告之前前手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辦理變更抵押權登記時,曾簽立承諾/切結書,其中第3條載明:「該農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亦悉數包括抵押權內一併提供予擔保,嗣後如辦妥保存登記,願即提供予貴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二)爭執事項:⒈系爭26建號建物是否已滅失?若否,上開抵押權效力是否
及於系爭26-1建號建物?⒉原告請求就系爭26-1建號建物之拍賣價金應優先受償,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26建號建物並未滅失,且上開抵押權效力及於系爭26-1建號建物:
⒈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
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言,如增建之附屬物無獨立之出入門戶,未具獨立性,而係附屬於原有建築物者,該附屬建物之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二所有權變為一所有權而擴張,抵押權之支配範圍既與所有權同,是亦隨之擴張,抵押權之效力,自應及於該附屬物者,且此項附屬物究在抵押前或抵押後所建,有無辦理登記,在所不問(參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冊〉,99年9月修訂5版,第358頁)。
⒉查系爭26建號之農舍,係訴外人吳葉月娥於77年10月間向
臺南縣政府(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申請起造,臺南縣政府於77年10月27日核發建照執照;吳葉月娥於77年11月間申請變更設計,經臺南縣政府於78年1月10日核發建築執照;該農舍於78年2月28日竣工領有使用執照;於78年3月3日裝表供電,於78年5月22日裝置自來水設備(水號為6A-00-0000-000;該址僅有一個水號),並於78年5月29日完成第一次保存登記等情(詳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01年10月24日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查詢資料、新營市公所函、使用執照審查表、申請書、門牌證明書、農舍建照執照、申報開工資料、照片、工程設計圖、變更設計申請資料、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新營營運所101年7月30日台水六新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01年8月1日D新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3、
74、129-173頁),堪信屬實。又依照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8年5月10日之空照圖,系爭26建號建物及26-1建號建物當時已存在,另依83年1月及同年9月所拍攝之空照圖可看出有擴建情形,故原告之抵押權於83年6月28日設定登記前,系爭26建號與26-1建號建物即已存在(不爭執事項第5點),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認定為真實。⒊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26建號建物是否尚存?又上開抵
押權效力猶在否?若在,效力範圍如何?就此,本院於102年10月28日第二次履勘現場,並通知證人即承辦系爭26號建物(農舍)工程設計之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侯盛雄到場具結作證,其證稱:系爭26建號建物農舍是其事務所設計、繪圖,農舍建蓋時其未到場,但如依照原告主張農舍範圍,兩側有3跨4柱子與原設計圖相符,北側牆面亦是3跨4柱子,另現場農舍頂樓有做太子樓,用以空氣對流,也與設計圖相符,依其判斷,系爭26建號農舍仍存在等語,而經本院囑請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當場測量前開柱子與柱子之距離為5.9公尺至6公尺,核與系爭26建號建物原始工程設計圖相符(工程設計圖詳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52-172頁),此有本院102年10月28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8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供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77-92頁)。綜此事證,系爭26建號建物迄猶存在,並未滅失,堪可認定。被告固認證人侯盛雄於上開農舍興建時並未到場,證詞可否作為證據容有疑義云云。然系爭26建號建物確屬侯盛雄建築師事務所承辦設計乙節,有卷附前揭設計圖可佐,證人侯盛雄既為該事務所負責人,自對系爭26建號建物之設計負有法律上權義關係,難謂其因該農舍興建時未親自到場,即無證人資格。且證人侯盛雄於本院第二次履勘現場時,係以原始工程設計圖面對照現況而為上揭證詞,此乃基於其建築領域之專業背景而為,自有所本。參以其證詞與卷內證據可資相符,亦與前開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若合符節,其證詞應具高度之憑信性。被告所執前詞,尚有誤會,難以採之。
⒋再者,依本院第一次勘驗現場結果,上開兩建號建物為一
體使用,是一完整廠房,皆使用北面大門及西側小門為進出之出入口,無法割裂為兩個獨立之所有權,或區隔成不同建物或結構體,此觀本院101年8月20日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明(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本院重訴字卷一第76-96頁)。依此可知,26-1建號建物是在系爭26建號建物原有結構上所為之增建部分,構造上並無獨立性,且因26-1建號建物並無獨立之出入口,使用上亦無獨立性,參諸前揭說明,系爭26-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歸於消滅,系爭26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因二所有權變為一所有權而擴張,抵押權之支配範圍既與所有權同,是亦隨之擴張,抵押權之效力,自應及於系爭26之1建號建物,且此既屬所有權擴張之概念,則系爭26-1建號建物究在抵押前或抵押後所建,或有無辦理登記,均非所問。據此,系爭26建號建物於83年6月間辦理上開抵押權登記時,其抵押權效力應及於系爭26建號建號所有權擴張部分之系爭26-1建號建物,堪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就系爭26-1建號建物之拍賣價金應優先受償,為有無理由:
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抵押物賣得之價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按各抵押權成立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相同者,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之。民法第860條、873條、第8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26建號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該抵押權效力及於系爭26建號建物所有權擴張部分之系爭26-1建號建物,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就系爭26建號建物、系爭26-1建號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因此,原告主張就系爭26-1建號建物之拍賣價金應優先受償,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作成之系爭分配表編號第2號,有關次序4原告之普通債權,應更正為優先債權,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2,844,762元;有關次序3(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次序5、6、7(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平均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