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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原 告 許盈琇法定代理人 許誌高

張鳳珠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共 同複 代 理人 謝昌育律師被 告 許芷瑛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律師上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零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即新臺幣肆仟貳佰零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62,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4月23日以書狀減縮其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08,697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復於101年10月29日具狀擴張其請求金額為5,545,660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核均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文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吳惠玉於99年5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村○○○○○○號前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村○○○○○○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路段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載原告、後載訴外人許修豪,沿臺南市安定區港口村333之21號前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甲○○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雙方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外傷性中樞神經損傷,經評估後為中度肢體及語言機能障礙及輕度智能障礙及癲癇症,合併為重度多重障礙,受傷後無法行走(嗣經義大醫院鑑定認現雖可行走但易跌倒且有衝動行為),兩下肢之髖關節及膝關節有顯著障礙,語言理解、表達、說話流暢或發聲有明顯困難,診斷結果為重度智能不足之重傷害(嗣經義大醫院鑑定認現有輕度智能障礙,動作發展亦落後同齡孩童),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77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36號審理中。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看護費:因醫囑原告須長期藥物治療與復健,日常生活須

雙親長期治療及照護與扶助,且原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原告雙親即辭去工作,全力照顧原告及復健。依目前全日照顧之看護中心收費標準,原告每月需要看護費用48,000元,每年為576,000元。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起算,原告先暫向被告請求5年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513,877元【計算式:576,000(元)×

4.00000000=2,513,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以原告目前所受傷勢判斷,其成年

後之工作能力將受有減損,而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之鑑定,原告日後減損勞動能力之標準,應已超過百分之50,而目前勞工每月最低薪資已調整為18,780元,原告一年即減損112,680元【計算式:18,780(元)×50%×12=112,680(元)】。若自原告滿20歲起算至65歲退休止,共計46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方式,被告應賠償原告2,651,783元【計算式:112,680(元)×23.00000000=2,651,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重大過失受有前述之重大傷害

,至今仍持續復健中,尚不知日後會有何嚴重後果,且原告尚屬年幼,即遭受此重大車禍,不但無法與同年齡之小朋友享受快樂之童年,必須臥病在床,受人照料,行動長期不便,學習能力及身心發展必遭受嚴重阻礙,日後能否復原及工作均屬不可測,故內心壓力實非常人所能想像。且因原告必須長期接受復健並受家人之看護,勢必影響家人之生活及經濟收入,故原告所受痛苦實為巨大。因此,原告爰向被告請求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⒋以上合計共10,165,660元。又原告已獲明台產物保險公司

支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2萬元,訴外人吳惠玉另已賠償原告350萬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5,545,660元【計算式:2,513,877(元)+2,651,783(元)+5,000,000(元)-1,120,000(元)-3,500,000(元)=5,545,66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45,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義大醫院於100年12月29日函覆本院刑事庭,其上載明「

三、正常之三歲半同齡幼童會使用句子為意思表示,也能表達你、我並能從事單腳跳躍及踢球動作。依臨床觀察,病患乙○○目前僅能說片語,無法說簡單之句子;其右側肢體肌力4分(為正常人80%)、左側肢體則有不自主抽動之情形,雖可行走但步態異常,平衡感及耐力均不佳;智力及認知功能亦未達同齡幼童之水準。綜上,其語言能力、四肢功能、智力及認知功能均落後同齡幼童,其差異未在正常範圍內。」、「四、因神經損傷之恢復性較差,該病患所受之中樞神經受損,如繼續復健能康復至何種程度,以目前之醫療技術,本院尚無法斷定,故在醫療上應屬難治之傷害。」等語,足見原告直到100年12月29日,距離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已近1年8個月,仍受有程度不輕之傷害及中樞神經受損,仍需家長之照顧。

⒉被告答辯狀所稱義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32條規定,認為原告至目前均需全日看護,然該條文內容係規定「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至於條文所稱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並非明確云云,惟義大醫院鑑定報告認定原告需全日看護之理由,係基於其醫學專業所做出之鑑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僅係做為支持其立論之法規基礎,實不應因法規規定之明確與否即推翻醫學專業之鑑定,否則恐有本末倒置之虞。況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2條所謂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本即須相當醫療專業機構做為補充解釋,方符立法原意,且原告目前尚為4歲多之兒童,同時亦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2條「六歲以下之兒童」之範疇,故被告此部份主張無理由。

⒊被告主張原告目前既已可行走,即應無再由他人全日看護

之需要,惟義大醫院鑑定報告之所以認定原告仍需全日看護原因,並非僅單以「現雖可行走但易跌倒且有衝動行為」作為依據,尚有「個案的損傷為精神及神經問題,目前需全日看護,亦需他人協助其日常生活。」此一重要依據。蓋原告目前腦部發展受有障礙,並經鑑定後認定為輕度智能障礙,此均係義大醫院鑑定報告之所以認定原告需全日看護之重要理由。而從案發至今已將近兩年半時間,義大醫院之鑑定回函仍做出如此結論,顯見原告所受傷害實有可能影響原告終生,故原告暫時先請求五年之看護費用,實屬合情合理。

⒋義大醫院鑑定結論第三點認定原告之情形在「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之精神即神經障害有可能符合第1-2至1-4項、2-2至2-5項,而其中1-2、1-3、2-2、2-3等項目均係判定為「終生無工作能力」,而2-4項目係判定為「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顯然此些項目判定減損勞動能力之標準均已超過百分之50,故原告僅主張本件勞動能力損害百分之50,對被告已屬相當大之讓步。

⒌被告主張應將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予以酌減,完全未顧

到原告及其雙親因本件之重大車禍,對原告本人及雙親所造成之鉅大傷害,其主張應予酌減並無理由。

⒍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已為認罪之表示,故其對本件車禍事故

負有一定程度之過失責任。且99年10月6日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99年12月14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均認定被告對本件車禍應負肇事之主要原因。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1年1月9日之鑑定報告,亦認定被告對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50至60之肇事責任。是以,被告空言否認其無過失責任,與鑑定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⒎被告所提出之翻拍照片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所拍攝,且原告目前不可能出外遊玩。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於99年5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至肇事路

口時,曾先暫停查看左右有無來車,見左右並無來車後始加油前行,詎被告騎乘機車至劃有白色十字標示之道路中央地點時,突然發現訴外人吳惠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從右方急速衝來,瞬間撞上被告之機車,該汽車車頭左前方撞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造成機車之右前車身及板金斷裂,機車車身遭猛力撞擊而甩尾,致撞擊汽車之左前門,造成汽車左前門板金凹陷。惟吳惠玉所駕駛之汽車並未因撞擊機車而停下,反因車速過快,衝力過猛,瞬間衝到右側路邊民宅之圍牆,並將圍牆邊用以保護固定電線桿之斜拉鋼索(約2公分粗)撞斷,嗣又行進一段距離後始停下來。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遭撞擊後,則飛落距離撞擊點3、4公尺外之地面。是以,本件車禍事故應非被告之機車去撞擊訴外人吳惠玉駕駛之汽車,而係訴外人吳惠玉超速疾駛,且行至交岔路口時完全未減速,始導致其所駕駛汽車之車頭撞擊被告之機車,故訴外人吳惠玉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盡注意義務應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㈡被告騎乘機車行至肇事之交岔路口時,確實曾先暫停查看左

右方向有無來車,見無來車後始繼續前行,並無貿然行駛之情事,且被告嗣後前行至道路中央劃有白色十字標示之位置時,依當時之情況,實無法苛求被告仍應如同騎車甫抵達交岔路口時,必須有「將車暫停,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且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之行為,故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且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云云,容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尚值商榷。被告於行車之際實已盡其注意義務,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看護費用:

原告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雖醫囑記載「須長期藥物治療與復健,日常生活須雙親長期治療及照護與扶助」等語。然何謂長期,並非明確,且該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100年1月7日,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已有1年半之久,原告經此段期間之治療後,是否仍有日常生活完全需旁人照料之情況,並非無疑。且依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所載,根據義大醫院100年4月27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100年12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覆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四肢功能、言語功能似已漸漸恢復,智力及認知功能雖部分受損,但因年紀太小,無法精確測量受損程度,且四肢、言語、智力及認知功能經持續復健治療仍有進步空間,至於神經損傷部分雖恢復性較差,但似非完全無法恢復,僅恢復之程度較難判斷。再者,依翻拍自網路上所張貼原告活潑可愛之照片觀之,本件原告之日常生活是否確有旁人看護照料之必要,亦非無疑,且縱認原告確有受看護之必要,其期間為何,亦有待商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年之看護費用2,513,877元,尚難採取;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每月48,000元之看護費無意見。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份: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減損百分之50之工作能力,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成年後之工作期間為46年,無意見。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縱認原告確實受有損害,惟其請求之金額500萬元亦屬過高。再者,被告係原告之姑姑,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之父母即經常將原告帶至臺南市安定區海寮里海寮132號之3被告之住處,由被告及被告之父母照顧原告,事故發生當日,被告係帶原告前往購買午餐返家途中發生車禍,純係基於親情照顧好意載送,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準此,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考量上述情形,酌減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再者,本件並非因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原告受損害,且被告僅高中職學歷,現無工作,因無資力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本件訴訟之扶助,業經該會審核准予扶助。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之傷害,自身之醫療費用尚且須他人援助,原告向被告要求鉅額賠償,勢將導致被告之生計受嚴重影響,故被告爰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請求減輕賠償之金額。

㈣關於義大醫院之鑑定報告書:

⒈鑑定報告結論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2條規定,認為原

告至目前為止均需全日看護,然該條文係規定「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至於條文所稱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為何,並非明確,因此,實無法根據上開條文即認定原告需全日由他人看護。

⒉另依鑑定報告之結論,原告在100年8月19日前無行走能力

,在此之前容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惟現已可行走,雖有易跌倒及衝動行為,但此應係幼童階段常見之現象,原告目前既已可行走,應無再由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⒊另據鑑定報告所載,原告之損傷問題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判斷,只能推測該表1-1、2-1及2-2的可能性極低,1-2至1-4,2-2至2-5均有可能。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1-1之障害狀態為「精神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待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該表2-1障害狀態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該表2-2障害狀態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因此,鑑定報告既認為上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1-1、2-1及2-2之可能性極低,則就原告之日常生活活動能力而言,似尚無須由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⒋鑑定報告雖認為原告受傷之情形應該對其成人後之工作能

力有所影響,但影響程度尚無法得知,故依鑑定報告所載,尚無法證明原告所稱因本件車禍減損百分之50工作能力之主張為可採。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9年5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前載原告,後載訴外人許修豪,沿改制前台南縣安定鄉○○村○○○○○○號前之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村○○○○○○號前之交岔路口,與當時亦沿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由訴外人吳惠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並受有傷害。

⒉原告如有看護之必要者,每月看護費用為48,000元。

⒊原告成年後,可工作之期間為46年。

㈡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⒉原告自99年5月15日發生車禍後,有無受全日看護之必要

?原告請求被告先給付五年之看護費,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50,是否適當?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5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載原告,後載訴外人許修豪,沿改制前台南縣安定鄉○○村○○○○○○號前之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村○○○○○○號前之交岔路口,與當時亦沿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由訴外人吳惠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外傷性中樞神經損傷,經評估後為中度肢體及語言機能障礙及輕度智能障礙及癲癇症,合併為重度多重障礙,受傷後無法行走(嗣經義大醫院鑑定認現雖可行走但易跌倒且有衝動行為),兩下肢之髖關節及膝關節有顯著障礙,語言理解、表達、說話流暢或發聲有明顯困難,診斷結果為重度智能不足之重傷害(嗣經義大醫院鑑定認現有輕度智能障礙,動作發展亦落後同齡孩童)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腦波檢查報告單原文及翻譯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乃係做認罪之答辯【見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卷㈢第6頁、卷㈡第155頁】,堪認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並不否認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⒉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為99年5月15日(星期六

)11時40分許,發生之路段為臺南市安定區港口里333之21號岔路口,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無號誌、無分向設施、未繪製車道線、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地面上均繪有減速標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32頁)。而該路段附近尚有空地、其上長有雜草,並非往來要道,亦有卷附照片可參(見警卷第34-38頁),故於一般例假日中午時段,應無大量車潮湧入,自應為駕駛人基於其日常駕駛經驗即得以預見。故由上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處所、時間等節以觀,被告既為臺南市安定區之居民,當日騎車外出係為購買午餐(見警卷第23頁),是其基於以往之駕駛經驗,在客觀上對於其當時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若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左右來車則存有易與往來人車發生車禍之風險自有預見之可能無疑。

⒊再查,觀諸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路段當時之周遭外在環境:

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足見當時該處道路相當之光源,堪認該路段視距良好無誤。此外,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並未設有種植花木之分隔島,道路旁復未設置任何足以阻擋行車視線之道路設施等情,此觀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即明。是由該路段之各項客觀環境設施以觀,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對於其所駕駛車輛前方、左右之往來人車狀況均得以直接目視無礙甚明。

⒋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車速很快行駛而來、我認為吳惠玉駕

駛車速過快,才會造成車禍等語(見警卷第20、23頁)、訴外人許修豪則於偵查中供稱:對方開車很快就撞過來等語(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1591號卷第79頁),並參以本院刑事庭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其結果:根據1461-JY號自小客車由一開始與重機車發生左前保險桿處的撞擊,而撞擊後又牽連影響左前側玻璃及左後側玻璃遭撞擊損壞(見警卷第44、45頁編號21、22、23照片),可以交叉釐清,兩車撞擊時,1461-JY號自小客車有相當的車速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01年1月9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卷㈡第23-57頁),又根據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所駕駛之機車肇事後之刮地痕為4.3公尺,表示該機車肇事前車速並不高,若不考慮撞擊車損導致能量損失,則該機車車速約23 公里,如果增加考慮撞擊車損,該車車速約不會超過33 公里,此有成大基金會101年1月9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卷㈡第23-57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時速約4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20頁),即被告雖無超速之過失,然依其當時之時速,其行至交岔路口絕無暫停察看來車之舉動,此部分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前開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均同此見解,是被告甲○○就本件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堪可認定。

⒍依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應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等語,堪可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述之傷害,且上述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分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起算,原告先暫向被

告請求5年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 ,513,877元等語,業據提出義大醫院100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腦波檢查報告單原文及翻譯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須長期藥物治療與復健,日常生活須雙親長期治療及照護與扶助等語,以及義大醫院101年10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結論第二點記載:個案的損傷為精神及神經問題,目前需全日看護,亦需他人協助其日常生活。目前無法判定何時可無須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認原告主張其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起算,先暫向被告請求5年之看護費用,核屬有據。

⑵被告固辯稱鑑定報告結論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2條

規定,認為原告至目前為止均需全日看護,似非無疑,另依鑑定報告之結論,原告在100年8月19日前無行走能力,在此之前容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惟現已可行走,雖有易跌倒及衝動行為,但此應係幼童階段常見之現象,原告目前既已可行走,應無再由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惟查,本院認審酌原告有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參酌義大醫院鑑定報告結論第一、二點記載,而該鑑定報告乃以原告現雖可行走但易跌倒且有衝動行為,以及原告之損傷為精神及神經問題,而認原告目前需全日看護,亦需他人協助其日常生活,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如有看護之必要者,每月看護費用為

48,00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則原告主張其每月需要看護費用48,000元,每年為576,000元。暫向被告請求5年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513,877元【計算式:576,000(元)×4.00000000=2,513,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為有理由。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受有前述傷害,經本院囑託義大醫院鑑定結

果,該院鑑定報告結論第三點記載:個案之損傷為精神及神經問題,但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精神及神經障害等級均以「終身工作能力及日常生活活動能力」為判定標準,故目前無法判定等級(只能推測1-1、2-1及2-2的可能性極低;1-2至1-4,2-2至2-5均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以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1-2、1-3、2-2、2-3均將致「終身無工作能力」,而該表1-4、2-5均將致「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認原告若符該表1-2、1-3、2-2、2-3之障害情形,其喪失工作能力將達百分之百,縱使僅係該表1-4、2-5之障害情形,原告主張其喪失工作能力為百分之50,亦堪可採憑。

⑶再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而原告成年後,可工作

之期間為46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原告主張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即每年為225,360元計算,核無不當。

⑷又原告尚未成年,原告一次請求喪失將來勞動能力數額

,應扣除成年前之中間利息後之現值,原告得請求之將來減損勞動能力之金額為1,275,553元。其計算式如下:

①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年為4歲7月7日,至滿

20歲止為15年4月23日,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為1,311,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式為:【225,360元×0.5×11.409407(前15年之霍夫曼係數)+225,360元×0.5×﹝(4+23/30)/12﹞×(11.000000000.409407)(第16年之霍夫曼係數)≒1,285,612元+25,577元≒1,311,189元】。

②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年齡為4歲7月7日,至

滿65歲止為60年4月23日,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為3,178,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式為:【225,360元×0.5×28.104791(前60年之霍夫曼係數)+225,360元×0.5×﹝(4+23/30)/12﹞×(28.000000000.104791)(第61年之霍夫曼係數)≒3,166,848元+11,190元≒3,178,038元】。

③原告滿20歲成年後至65歲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

為1,866,849元【計算式:3,178,038(元)-1,311,189(元)=1,866,849(元)】。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

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

⑵經查,原告受傷時僅為2歲之幼童,現為4歲餘之幼童,

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肄業,受傷前從事服務業,99

、100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此有兩造警詢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⑶本院綜參上情,以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中樞神

經損傷,經評估後為中度肢體及語言機能障礙及輕度智能障礙及癲癇症,合併為重度多重障礙,受傷後無法行走(嗣經義大醫院鑑定認現雖可行走但易跌倒且有衝動行為),兩下肢之髖關節及膝關節有顯著障礙,語言理解、表達、說話流暢或發聲有明顯困難,診斷結果為重度智能不足之重傷害(嗣經義大醫院鑑定認現有輕度智能障礙,動作發展亦落後同齡孩童)之情,均經認定如上,以及被告為原告之姑姑,事故發生當日,被告係帶原告前往購買午餐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乃係基於親情照顧而為載送,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15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依上所述,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5,880,726元【計算式:

2,513,877(元)+1,866,849(元)+1,500,000(元)=5,880,726(元)】。

㈣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4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20,000元,且自訴外人吳惠玉受償3,500,000元,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及受償金額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260,726元【計算式:5,880,726(元)-1,120,000(元)-3,500,000(元)=1,260,726(元)】。

㈤至被告辯稱其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之傷害,自身之醫療費

用尚且須他人援助,原告向被告要求鉅額賠償,勢將導致被告之生計受嚴重影響,請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減輕賠償之金額等語,惟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現年未滿30歲,非屬無勞動能力之人,且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尚難認其將因本件賠償而致生計有重大影響,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2月22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0,726元,及自100年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訴訟費用18,286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裁定將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擴張其請求之金額,依法應繳納此部分裁判費12,286元,加上義大醫院鑑定費用6,000元,合計為18,286元),爰依原告請求部分勝敗比例,定兩造各自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日期:201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