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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邱筠庭

邱素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被 告 邱東源

邱裕峰邱啟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複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附表編號 1-8所示之土地及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之登記應予塗銷。

嗣於訴訟中,原告減縮聲明請求附表編號 1-8所示土地之登記應予塗銷,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邱魯全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邱魯全於民

國85年1月18日過世,並遺留如附表所示之9筆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而原告邱筠庭自70幾年間即嫁至嘉義,對於被繼承人邱魯全生前之財產狀況並不知情,僅知悉被繼承人邱魯全生前應係擁有些許土地或財產;原告邱素鸞出嫁後因仍住於台南市,對於被繼承人邱魯全生前所擁有之土地數量、位置、地段等情,尚稱瞭解。

㈡又被繼承人邱魯全及其配偶即原告之母邱吳梅香兩人生前曾

表示,除了被繼承人邱魯全所有之六棟建物分給被告三人、臺南市○○區○○○段土地將來留予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邱素華外,其餘財產要等到被繼承人邱魯全及其配偶邱吳梅香二人將來百年之後,子女們始得談論如何分配遺產之事。而在當時鄉下地方傳統觀念下,於父母未亡前,即談論分配財產之事,係極其不孝之行徑,亦將為街坊鄰居所唾棄。因此,於被繼承人邱魯全過世後,迄今將近14年期間,原告二人絲毫未曾思及要討論如何繼承遺產或分配遺產之事。且兩造與訴外人邱素華,亦確實未曾共同討論如何分配父親遺產之事宜。

㈢被繼承人邱魯全死亡時,原告邱筠庭居住在嘉義,收到被告

邱裕峰通知後,始知悉父親過世之噩耗。被告邱裕峰向原告邱筠庭誆稱:父親過世時,尚遺留舊厝廳尾一筆面積大約兩坪之道路用地,無甚用途,需要原告邱筠庭提供印鑑章,以辦理拋棄之登記。原告邱筠庭不清楚被繼承人邱魯全之財產狀況,乍聞被告邱裕峰之告知,以為父親於生前即已將其他財產分配予被告三人,只好簽具拋棄書並交付印鑑章予被告邱裕峰。而被告邱東源則以:因之前中洲寮有開路,住家廳尾一條面積若干坪之土地,如果不先去登記起來,怕日後會有麻煩等語,向原告邱素鸞索討印鑑章辦理登記,並未論及被繼承人遺產如何分配之事。因父母生前交代必須等父母都百年後,才可談論如何分家產,原告邱素鸞以為被告邱東源向其索取印鑑章之目的,係欲辦理若干坪大小的土地之登記事項,乃不疑有他,而交付印鑑章予被告邱東源。

㈣惟於偶然時機下,原告邱筠庭聽聞被告邱東源稱,台南市溪

心寮土地早為其名下土地等語,突覺事有蹊蹺,乃於母親仍在世時趕至母親家中欲查明真相。在與被告邱裕峰及邱東源爭執討論之過程中,邱裕峰及邱東源均提及渠等向原告二人索取印鑑章是要辦理二坪大小土地之登記一事,均未曾提及有關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事,顯見被告邱東源與邱裕峰當初確實係以辦理廳尾二坪大小土地之過戶事宜,而向原告二人索取印鑑章,並非以辦理遺產分割協議為由索取印鑑章。又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字跡,均非原告二人之字跡。被告邱東源及邱裕峰雖以其他理由向原告二人索取印鑑章,然卻於原告二人不知情下,用印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持之使地政機關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致被繼承人邱魯全所遺留之遺產,於86年4月24日間悉數遭被告三人瓜分殆盡。

㈤按遺產分割協議,本質為契約,而契約之成立,必以當事人

間對於契約內必要之點均達成合意,契約始成立,此觀民法第153 條規定自明。是關於遺產分割協議,必以所有繼承人對於如何分割遺產一節均表示同意,該遺產分割協議始具拘束力。然,事實上自被繼承人邱魯全過世後,原告及被告間根本未曾討論如何分割遺產之事宜,更遑論有無協議一事,且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均非原告二人之親筆簽名。再據證人邱玉致到庭證述,亦可知被繼承人邱魯全過世後,兄弟姊妹間並未討論過繼承的事等語實在,顯見該遺產分割協議自始不存在,該協議自屬無效。

㈥本件原告既為被繼承人邱魯全之法定繼承人,則原告對於被

繼承人之遺產依法即取得法定應繼分之所有權,僅係日後需先登記始得處分其繼承所得之財產。原告依法既已取得相當於應繼分之所有權,被告竟以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遺產盡數登記為渠等共有或所有,形式上自係對原告日後行使對於系爭遺產之所有權能有所妨害。按被告三人係以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使地政機關陷於錯誤進而將被繼承人邱魯全所遺留之所有土地,全數登記為被告三人分別共有,自屬妨害原告二人依繼承關係對於系爭遺產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二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塗銷系爭遺產之登記,將之回復為原登記被繼承人邱魯全所有之狀態。

㈦又依民法第759 條及第1148條規定之意旨,可知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即繼承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故無待登記即取得被繼承人土地之所有權;然而,本於土地法第43條登記之絕對效力之影響,若有繼承人擅自將土地登記為自己所有,將有害其他繼承人對於繼承土地之權益,故土地之登記名義,亦屬不當得利中所稱之「利益」。是以,被告三人以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使地政機關陷於錯誤進而將被繼承人邱魯全所遺留之所有土地,全數登記為被告三人分別共有,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土地登記名義利益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二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塗銷系爭遺產上之登記,將之回復為原登記被繼承人邱魯全所有之狀態。

㈧又查,被繼承人邱魯全生前尚遺有如附表編號 9所示之土地

,惟被告三人竟於92年10月 7日出賣予訴外人邱泰文,並於同年10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按被告三人侵害原告二人因繼承所應得之土地所有權,如未能回復登記原狀,被告三人自應連帶賠償該土地之價值,是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625,717元【計算式:(1,835+1,578)×9,900×1/9×1/6 =625,717】。

㈨綜上,原告與被告間並未就分割遺產為協議,且該遺產分割

協議書上之簽名,亦非原告二人親自簽名,則該遺產分割協議書顯係在未有分割遺產協議下偽造而得,該協議書自屬無效。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㈩並聲明:1.確認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2.附表編號

1至編號8所示土地之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登記為被繼承人邱魯全所有之狀態。3.關於附表編號9 土地,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625,717 元,及自92年10月1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㈠就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邱魯全於剛死亡時,被告邱裕峰曾以

拋棄路地為由向原告二人騙取印鑑章,將之蓋用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否認之。就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邱裕峰表示「好了,卿!妳不要說那些,我現在說清楚給妳聽,什麼事情,那是不久的事,怎麼是父親剛死的時候,是不久前我拿去給妳蓋印章,那是最後素鸞不蓋章前才拿去,那是不久的事,是要登記這門口的路」、「那跟父親剛死沒關係」等語,可知被告邱裕峰已清楚表示為辦理路地登記之故,而讓原告邱筠庭蓋章之事,並非父親剛死之際,而係不久前之事。另由被告邱裕峰表示原告邱素鸞不蓋章一節,可知讓原告邱筠庭蓋章之目的,並非蓋用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否則原告邱素鸞既未蓋章,兩造如何能辦理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

㈡又於95年間因發現被繼承人邱魯全尚遺留部分土地未辦妥繼

承登記,為辦理繼承登記之故,原告及訴外人邱玉致原先均有同意協同辦理並提供印鑑證明,惟因嗣後原告邱素鸞及訴外人邱玉致不願蓋章而作罷,此觀諸被告手中持有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邱玉致之印鑑證明,係於95 年7月27日、9月4日申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係於96 年3月9 日申報,可知於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中,被告邱裕峰表示「是不久前我拿去給妳蓋印章,那是最後素鸞不蓋章前才拿去,那是不久的事,是要登記這門口的路」等語,信而有徵。故原告邱筠庭當初蓋章係為協同辦理尚未辦妥繼承登記之土地,與系爭遺產土地並無關聯。

㈢按本件實係因被繼承人邱魯全重男輕女之故,被繼承人邱魯

全遺命係僅讓兒子繼承遺產,當時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邱玉致均無異議,而協議分割遺產使被告三人將土地為移轉登記,此後即相安無事,直至後來原告認為被繼承人邱魯全之遺命對女兒不公平,即開始指鹿為馬,編派不實說詞,要求被告及兩造母親重新分配財產,此觀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中,原告邱筠庭一直質問其母「媽!一年以前跟我講本淵寮那份要賣」、「你問媽一年多以前,媽有說這份要賣」、「問看媽知道嗎?媽妳知道嗎?」等語,其母則告以「我不知道」等情,可證原告邱筠庭係無的放矢。按原告承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印鑑章之真正,則印鑑章由原告持有及使用為常態,今原告主張係遭被告騙取而交付印鑑章,即為變態事實,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㈣又原告邱筠庭謂其知悉被繼承人邱魯全擁有些許土地,而原

告邱素鸞自承瞭解被繼承人邱魯全生前擁有系爭土地,惟此顯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2月21日陳述「…但原告不知道有附表這些空地」,即有矛盾。按原告邱素鸞既瞭解被繼承人邱魯全擁有系爭遺產,且其非無智識之人,豈會不知未辦理繼承登記,遺產將有歸於國有之危險,竟長久不予過問,顯不合理。再者,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繼承人除須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外,尚須提供戶籍謄本。原告邱筠庭當初係自雲林縣元長鄉戶政事務所、原告邱素鸞係自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訴外人邱玉致係自台南縣安定鄉戶政事務所,分別請領戶籍謄本後,提供予代書辦理繼承手續,凡此,足證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邱玉致應係均有同意辦理分割遺產及繼承登記之意,方會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重要文件予代書。

㈤雖原告邱筠庭主張「85年父親過世的當天晚上,二弟邱裕峰

到我家向我要印章及印鑑證明,說父親的土地已經過戶完了,還有另外二坪多的土地要辦過戶,沒有說要給大家或單獨給他,如果我不願意拿出來的話,就不能回去送葬。」云云。惟查,原告邱筠庭於被繼承人邱魯全死亡當天晚上即有返家奔喪,苟原告邱筠庭所言無訛,其須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予被告邱裕峰後方能返家,惟常人豈會在家中備有印章及印鑑證明,且於被告邱裕峰要求時,原告邱筠庭又如何能立即提供,以換取於被繼承人邱魯全死亡當天返家奔喪,原告邱筠庭所言顯有違常理。況原告邱筠庭係於85 年1月29日始初次申請登記印鑑章,而此距離被繼承人邱魯全於85 年1月18日死亡,已有11日,此顯與原告邱筠庭所稱,為換取被繼承人邱魯全死亡當天晚上返家奔喪,而提供印章及印鑑證明之情形不符。

㈥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為真,本件已逾民法第1146 條第2項

之10 年間,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

1、依民法第1146條所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之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於86年4 月24日遭被告以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迄至原告於100 年12月間起訴,已逾10年,被告就繼承權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消滅已為抗辯,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訴訟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此部分請求,依法自屬無理由。

2、又本件姑不論原告主張被告係以非法手段取得系爭遺產土地一節,尚難證明,縱認原告主張屬實,於被告為時效消滅抗辯後,系爭遺產土地即確定為被告所承受,被告既享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

㈦訴外人邱玉致於法院所為之證言,並不實在:

1、訴外人邱玉致就其未與原告二人共同起訴,係謂「因邱東源說如果我要分財產的話,就要叫邱啟洋去我家鬧,所以我怕麻煩,才沒有與原告二人一起告被告三人」。按邱玉致所述倘若無訛,則其出庭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何以竟不怕被告去邱玉致家鬧,是邱玉致此部分證述,顯違常理;又邱玉致就本案之勝敗,至有利害關係,且其為不利被告邱東源、邱啟洋之證言,無非係為醜化被告,企圖影響心證,其動機是否純正、所為證言是否真實,即有詳加研求必要,不能遽採。

2、按一般辦理遺產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邱玉致須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代書辦理,方能完成相關手續。

然邱玉致證稱:「我父親過世時,被告邱東源叫我去戶政聲請印鑑證明拿去給代書,但是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事,因我書讀的不多,也沒有問清楚要做什麼,我有拿印章給代書,但不是分割協議書上的印章。」云云。查邱玉致忽而謂其交付印鑑證明予代書,忽而謂其交付印章給代書,又稱非為分割協議書上之印章,並指摘被告偽造印章。苟邱玉致僅交付印鑑證明或印章,或交付之印章與印鑑證明不符,則代書如何能辦理移轉登記程序;又鮮有人隨意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他人,不過問用途之情,是邱玉致上開所述,顯係避重就輕,故為不實之證言。

㈧綜上,被告邱裕峰並未向原告騙取印鑑章,並將之蓋用於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縱認原告主張被告係以非法手段取得系爭遺產為真,惟原告之主張亦已罹於時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等語。

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邱魯全於85 年1月18日死亡,由兩造、訴外人邱吳梅香及邱玉致即邱素華共同繼承。

㈡邱魯全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9筆業於86年4月24日依遺產分

割協議書之內容,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由被告 3人分得上開不動產。其中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業經被告3人於92年10月7日出賣予訴外人邱泰文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原告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其等印文之真正不爭執。

㈣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光碟之真正及與譯文內容相符不爭執。

五、得心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魯全於 85年1月18日死亡,由兩造、訴外人邱吳梅香及邱玉致共同繼承,邱魯全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被告3人於86年4月24日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並由被告3人分別分得上開不動產,且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業經被告3人於92年10月

7 日出賣予訴外人邱泰文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邱魯全之除戶謄本、土地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均影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遺產分割協議之聲請資料(含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等)均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信實。另原告主張伊等並不知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存在,係被告3人未經原告2人之同意,持原告2 人所有之印章盜蓋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用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該分割協議不存在,系爭遺產仍為共同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之印文是否係被告所盗蓋?分割協議是否存在?㈡原告主張糸爭土地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登記為被繼承人邱魯全所有,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擅自出賣起訴附表編號10之土地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被告固辯稱:原告之主張核屬與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之

繼承回復請求權,惟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為本件主張云云,惟查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 號判例之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437號解釋可參。本件被告既從未否認原告2人為邱魯全繼承人之資格,且原告僅係以被告侵害其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而提起本訴,亦即原告係主張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之所有權,而非原告之繼承權,依上開說明,原告繼承人資格既未被否認,亦不發生繼承權被侵害之事實,自無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適用,更無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本人承認印章為其所有,故印章由本人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而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是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簡言之,印章為真正時,本人應就印章遭他人盜用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不否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印文為真正,惟主張被告邱裕峰於邱魯全過世後,向原告2 人謊稱:「邱魯全過世後遺有一筆約兩坪大之道路用地,需原告2 人提供印章以辦理拋棄登記」,原告2 人因而交付印章予被告邱裕峰,詎料被告3人 盜蓋原告印章,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印章係遭人盜蓋乙情舉證以實其說。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非原告親自所簽,

顯見被告係以其他理由向原告索取印鑑章,而在原告均不知情之下,盜蓋伊等印鑑章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云云,惟按「如有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印文為真正,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印章被盜蓋之事實前,徒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非本人所為,遽稱該印文係在伊等不知情之下遭被告所盜用云云,尚無足採。㈣原告對於被盜蓋乙節固提出錄音光碟1片暨其譯文1份為證,

被告對於錄音光碟係被告邱裕峰、邱東源與原告邱筠庭間之對話,且該譯文與錄音光碟內容相符均不爭執。然審酌錄音內容,原告邱筠庭與被告邱裕峰、邱東源間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以此錄音舉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印文係遭盜蓋之事實,已難憑採,雖原告另以因由雙方談論之過程,被告邱裕峰、邱東源均從未提及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有違常情,顯見並無遺產分割協議存在云云,惟既有原告不爭執其印文真正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應足以推論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存在,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盜蓋乙情盡舉證之責,則原告就錄音內容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印文被盜蓋之待證事項間有何關聯性既未提出充分說明,其空言原告邱筠庭與被告邱裕峰、邱東源2 人於談論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時,未提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乙情,率斷推論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自無足採。況從錄音對話雙方討論之內容以觀,均以被告邱裕峰是否為辦理兩坪多之道路用地登記事宜,要求原告邱筠庭提供拋棄書等情為爭執,均未論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存在,抑或系爭分割協議書上印文是否遭盜蓋之事實,且依照被告所述,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及分割協議係因全體共同繼承人同意被繼承人邱魯全之遺產分配方式,而交付印鑑章予代書事務所委託其辦理等語,則本件繼承登記既非由被告邱裕峰、邱東源所親自申辦,於事後爭執遺產分配問題時,渠等僅對邱魯全生前對於遺產分配有所爭執,而未具體提及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難謂有違常情,原告之主張洵無足採。

㈤又錄音內容中被告邱裕峰與原告邱筠庭對話時雖提及被告邱

裕峰曾要求原告邱筠庭交付印章及簽署拋棄書以辦理2 坪多道路用地之過戶登記等情,然於錄音對話中,被告邱裕峰即已否認係於邱魯全過世不久時向原告索取印章,並稱係在不久前才向原告邱筠庭索取印章及拋棄書等語,原告邱筠庭亦自承被告曾於95年間以相同理由向其索取印章及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是上開錄音仍不足證明被告邱裕峰曾於邱魯全過世後即以上開情詞謊稱騙取原告之印章。且若被告有詐取原告等之印章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之情事,何以95年間又以相同情詞為由原告等索取印鑑章,而無懼於原告可能因此察覺有異,此與常情未盡相符,故原告主張被告邱裕峰於邱魯全過世後不久,以辦理2 坪多之道路用地過戶為由,向伊等騙取印鑑章云云,洵無可採。

㈥另證人邱玉致雖證述:「分割協議書上面的簽名不是我寫的

,印章也不是我的。我父親過世時,被告邱東源叫我去戶政聲請印鑑證明拿去給代書,但是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事,因我書讀的不多,也沒有問清楚要做什麼,我有拿印章給代書,但不是分割協議書上的印章。」等語,惟證人邱玉致係兩造之姊妹,亦為系爭遺產之共同繼承人,與本件訴訟有相當利害關係,已難期其證言客觀可信。又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物件關係個人權利得喪變更至鉅,衡諸常情均應妥為保管以確實置於本人之管領中,且不應未詢用途即任意交付他人執為所用。依照證人邱玉致所述,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與代書正值被繼承人邱魯全過世之際,對於被告邱東源要求提供印章及印鑑證明與代書乙事,攸關其權益甚鉅,焉能全無聞問,即輕率地依被告邱東源所求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代書事務所人員,此與常情實相違背,證人所述尚難憑採。況如證人所述被告邱東源僅未告知原因向伊索取印章,亦無法證明被告係施用詐術向原告取得印章,證人所述縱然屬實,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㈦原告固陳稱:逾14年之久方提起本件訴訟,係因以往傳統之

觀念認為需至父母均百年後即過世後,才可討論遺產分配問題,故直至兩造之母親邱吳梅香過世後,於查閱被繼承人邱魯全之遺產資料、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時,始察覺系爭遺產早為被告3人 辦理分割登記云云,惟得否談論遺產分割與辦理繼承相關事宜尚屬二回事,且繼承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以發生,法律並明定有為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期限,且若未即時辦理登記可處以罰鍰甚或予以列冊管理,並於管理期滿後標售之,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73條之1 規定甚明,則是否辦理繼承登記將攸關全體共同繼承人之利益,依一般常情,於辦理被繼承人之身後事時,當注意及之。本件原告邱素鸞既自承知悉邱魯全財產很多(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則於邱魯全過世後,逾14年之久均未過問本件繼承是否辦理登記,已悖於常理,是被告所辯,原告係因同意被繼承人邱魯全對於遺產之分配方式才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與代書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等情,應非虛妄,堪以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確係由被告盜蓋原告所有之印章所製作,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8 所示土地之登記,回復予被繼承人邱魯全所有,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625,71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即減縮後裁判費139,952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浩容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 │ 取得權利範圍 │├──┼──────────────┼──────────┤│ 1 │台南市○○區○○段○○○○號 │被告3人各分得3分之1 ││ │ │所有權 │├──┼──────────────┼──────────┤│ 2 │台南市○○區○○段○○○○號 │被告3人各分得3分之1 ││ │ │所有權 │├──┼──────────────┼──────────┤│ 3 │台南市○○區○○段○○○○號 │被告3人各分得54分之1││ │ │所有權 │├──┼──────────────┼──────────┤│ 4 │台南市○○區○○段○○○號 │被告邱東源取得9分之1││ │ │所有權 │├──┼──────────────┼──────────┤│ 5 │台南市○○區○○段○○○號 │被告邱東源取得9分之1││ │ │所有權 │├──┼──────────────┼──────────┤│ 6 │台南市○○區○○段○○○○號 │被告3人各分得54分之1││ │ │所有權 │├──┼──────────────┼──────────┤│ 7 │台南市○○區○○段○○○○○○號 │被告3人各分得9分之1 ││ │ │所有權 │├──┼──────────────┼──────────┤│ 8 │台南市○○區○○段○○○○○○○號│被告3人各分得3分之1 ││ │ │所有權 │├──┼──────────────┼──────────┤│ 9 │台南市○○區○○段○○○○○號 │被告3人各分得27分之1││ │ │所有權 │└──┴──────────────┴──────────┘

裁判日期:201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