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原 告 黃雲豹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被 告 黃雲虎
黃進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雲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99年4月12日,分別與被告黃雲虎、黃進淇簽
立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將原告實際上持有之亨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達公司)50%股份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價格轉讓予被告黃雲虎或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下稱系爭亨達股權轉讓協議),及將原告實際上持有之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記公司)50%股份以3,300萬元之價格轉讓予被告黃進淇或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下稱系爭成記股權轉讓協議,與系爭亨達股權轉讓協議合稱為系爭協議)。惟於簽約後,被告均未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約定分別給付原告100萬元,且系爭亨達股權轉讓協議並未明確約定履行期間,經原告要求補充協議,未得被告黃雲虎同意,原告遂未再繼續提供股權過戶登記之相關文件,亦即自簽約後迄今已逾2年,兩造均未履行系爭協議所定之給付義務,期間雖經歷次協商,均無結果;原告亦曾委由律師向被告詢問是否同意合意解除系爭協議,然遭被告黃進淇於100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不同意。
㈡系爭協議成立後迄今已逾兩年,兩造均未能依約履行各自之
給付義務,且經多次協商均未果;而系爭協議乃兩造考量當時因素後所簽立,並預期將來能平順、快速地履行完畢,絕無預料將來無法或遲延履行,應屬情事已有變更,而非當時所能預料;且訂約時之考量基礎與現在情狀已有不同,若仍依原有之系爭協議內容要求兩造履行,實顯失公平,本件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均得以解除,始為公平;況上開條文不以請求增減給付為限,且未限制不得以解除契約作為變更、調整之手段,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訴請解除系爭協議,並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協議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黃雲虎間於99年4月12日所成立之系爭亨達股權轉讓協議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黃進淇間於99年4月12日所成立之系爭成記股權轉讓協議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被告黃雲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證據供本院參酌。被告黃進淇略以: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僅有增減給付而無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自非其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之依據。原告於成立系爭協議後並未繼續履行給付義務,且私下更將亨達公司電腦及會計軟體帳冊等資料搬離辦公室;嗣於99年4月20日,兩造於亨達公司共同協商時,原告另提出系爭協議書以外之要求,且聲明身體不適後先行離去;原告又使亨達公司於99年4月26日因存款不足而遭註記退票,其行為均已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黃進淇於99年10月8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將第一期款100萬元,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付律師蔡雪苓,並請求原告依約履行股權轉讓事宜,顯見被告黃進淇已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所定之義務,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黃進淇於100年9月23日復以存證信函就被告於系爭成記股權轉讓協議中應給付之款項,與原告積欠本票借款175萬元及積欠成記公司房租、違約金共8,468,600元(迄至101年11月止已達13,923,000元)之債務互為抵銷,從而,被告黃進淇既已依約履行,本件自無情事變更之適用,原告主張均屬其不願履行系爭協議之推卸之詞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黃雲虎於99年4月12日簽立系爭亨達股權轉讓協
議,約定由原告將其實際上持有之亨達公司50%股份全部轉讓予被告黃雲虎或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系爭亨達股權轉讓協議形式上為真正。
⒉原告與被告黃進淇於99年4月12日簽立系爭成記股權轉讓協
議,約定由原告將其實際上持有之成記公司50%股份全部轉讓予被告黃進淇或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成記股權轉讓協議形式上為真正。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勢變更原則適用?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均因解除契約而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黃雲虎於99年4月12日簽立系爭亨達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由原告將其實際上持有之亨達公司50%股份全部轉讓予被告黃雲虎或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原告與被告黃進淇於99年4月12日簽立系爭成記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由原告將其實際上持有之成記公司50%股份全部轉讓予被告黃進淇或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均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而請求解除契約,故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不存在,經被告黃進淇否認,造成原告須否履行系爭協議之義務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被上訴人雖不到場而上訴為無理由者,仍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7年上字第13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現今情事已有變更,其仍依系爭協議履行契約義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協議,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自應就現在情狀有何變更而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其依約履行有何顯失公平情形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僅泛稱於系爭協議成立後迄今已逾兩年,兩造均
未能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經多次協商均未果,而系爭協議簽立當時並未預料將來兩造有無法或遲延履行之情形,可見訂約時之考量基礎與現在情狀已有不同,若仍依原有之系爭協議內容要求兩造履行契約義務,實顯失公平,故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現今情狀有何非簽立系爭協議當時所得預料之情況,且依系爭協議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得以請求解除系爭協議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空言主張,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協議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相關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