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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原 告 鄭鵬生法定代理人 孫麗敏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被 告 陳淑華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柒佰伍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24,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甲卷第1頁),嗣於民國101年8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1,626,956元,及依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乙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9年10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南市西港區檨林

里173線5.3公里處徒步行走,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穿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沿該線道自東往西方向駛來,與正穿越馬路之被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雙側顱內出血併深度昏迷及成植物人狀態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監護宣告,並由其配偶孫麗敏為監護人。

㈡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下列損害,共計11,626,956元(乙卷第29頁):

⒈系爭重機車修理費7,550元。

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3,570,530元:

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任職於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工作,平均每月薪資27,700元,惟因系爭車禍成植物人狀態,須專人全日看護而無法正常工作,算至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所規定65歲退休年齡,原告尚可工作14年又3月(即171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1次喪失勞動能力而受之損失為3,570,530元【計算式:

27,700元×128.9】。

⒊原告因系爭車禍成植物人狀態,須專人全日看護,總計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損害6,048,876元(準備書狀誤載算為6,146,772元,乙卷第31頁):

⑴99年12月30日至100年1月29日支出看護費26,000元;100年1

月30日至100年2月29日支出看護費24,770元;100年3月1日至100年3月4日支出看護費5,450元;另上開期間曾至新樓醫院治療,支出救護車車資4,500元,以上合計為60,720元。

⑵原告自100年3月4日起轉至慈心護理之家照護,100年4月支

出看護費10,630元;100年5月支出看護費8,970元,另支出新樓醫院處方箋1,350元;100年6月支出看護費10,382元;100年7月支出看護費9,330元;100年8月支出看護費8,990元,另支出X光檢查費300元、氣切費用300元;100年9月支出看護費9,850元,以上合計為60,102元。

⑶100年10月支出看護費876元;100年11月支出看護費6,967元

;100年12月支出看護費5,490元;101年1月支出看護費6,636元(另含照顧費1,000元);101年2月支出看護費7,346元;101年3月支出看護費6,717元;101年4月支出看護費6,196元;101年5月支出看護費7,040元;101年6月支出看護費7,060元;101年7月支出看護費7,446元;101年8月支出看護費7,780元,以上合計為69,554元。

⑷101年9月至101年12月依每月7,000元計算,合計為28,000元。

⑸依內政部統計資料,我國男性98年平均餘命為76.03歲,原

告自系爭車禍後,尚有餘命26年,故自102年1月起算至126年12月共300個月,依慈心護理之家每月3萬元收費標準計算,按霍夫曼式計算1次給付之看護費用為5,830,500元【計算式:30,000元×194.35】。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成植物人狀態,無法正常生活,身心所受傷害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26,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穿越馬路時,已盡注意左右來車之義務,被告否認就系爭車禍有過失,縱被告有過失,原告就系爭車禍亦與有過失;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平均月薪應以勞保或國稅局報稅資料為準,且原告經冶療後呈植物人狀態,植物人由於免疫力低弱,抵抗力較差,易遭感染,其餘命應較常人為短,故原告難認尚有26年多之餘命;原告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乙卷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反面):㈠被告於99年10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南市西港區檨林

里173線5.3公里處徒步行走,適原告騎乘系爭重機車,沿該線道自東往西方向駛來,與正穿越馬路之被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雙側顱內出血併深度昏迷及呈植物人狀態之傷害(即系爭車禍)。被告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6月13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判決認犯過失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合稱系爭車禍刑事案件)。

㈡系爭車禍經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前者鑑定意見認為:被告徒步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系爭車禍刑事案件核交卷第3頁)。後者鑑定意見認為:照臺南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修改為「被告於夜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通過,與原告夜間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系爭車禍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8頁)。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於99年10月17日經急診入新樓醫院治療,於

99年10月17日接受顱骨切開併血腫取出術,於99年10月17日至99年11月5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合計共20日。

㈣原告於99年12月1日領取身心障礙手冊,並因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甲卷第9頁、第10至12頁、乙卷第56頁)。

㈤原告於新樓醫院最近一次看診日期為101年8月24日,呈現植

物人狀態,無法自理生活需人全日照料(乙卷第65頁)。㈥兩造同意原告因系爭車禍自99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3月4日

止,於臺南市善化區侯安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所支出看護費用總計56,220元,又上開期間內需搭乘救護車至新樓醫院治療,支出救護車資總計4,500元。

㈦原告於100年3月4日轉至慈心護理之家照護,兩造同意自100

年3月4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共支出看護費及新樓醫院醫藥費總計129,656元。

㈧兩造同意原告101年9月起至101年12月止,看護費用總計為28,000元(即每月以7,000元計)。

㈨兩造同意原告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看護費用總計為51,053元。

㈩兩造同意原告自102年8月1日起到102年10月31日止,每月應自行繳納看護費1萬元。

兩造同意原告自事故發生後算至65歲退休,尚得工作14年又3月(即14.25年)。

兩造同意系爭重機車因系爭車禍支出修理費用7,550元,上

開機車所有人鄭騰達已將機車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甲卷第14頁,乙卷第81頁)。

原告未因系爭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就系爭車禍是否有過失?㈡原告主張以月薪27,7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是否有

理由?㈢原告主張尚有26年餘命,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主張自102年11月起每月應付之安養費用為3萬元是否有

理由?㈤原告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又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又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車禍地點劃有雙黃實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系爭車禍刑事案件警卷第11頁、第14至21頁)可參,是被告自不得於系爭車禍地點穿越道路,然被告卻仍徒步行走穿越道路,自有違反上開規定。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肇事前沒有看到對方車輛從哪裡來等語(系爭車禍刑事案件警卷第1頁背面);嗣於偵查中改稱:有看到遠遠有車過來,但評估應該可先過去,但對方很快就撞上來等語(系爭車禍刑事案件核交卷第4頁),被告於警詢時稱肇事前沒有看到原告騎乘系爭重機車從哪裡來,嗣後始改稱有看到原告騎乘系爭重機車遠遠過來,是其辯稱當時有注意左右來車,且已發現原告重機車等語,自屬可疑,惟縱被告所辯有看到原告所騎乘系爭重機車等語為真,然被告仍有違規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通過之過失。

⒉再者,系爭車禍經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前者鑑定意見認為:被告徒步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後者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於夜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通過,與原告夜間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系爭車禍刑事案件核交卷第3頁,系爭車禍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8頁),亦與上開認定相符。

⒊又系爭車禍因被告應注意行人於夜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不得穿越道路,且穿越道路,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穿越,適原告騎乘系爭重機車,沿該線道自東往西方向駛來,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當地速限6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以61.18-67.75公里之速度行駛並與正穿越馬路之被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倒地,被告因此受有左骨盆恥骨下支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併左臉挫傷、左上臂挫傷、左腰挫傷、上唇撕裂傷5公分、左小腿及左內踝挫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雙側顱內出血併深度昏迷及呈植物人狀態等重傷害乙節,有系爭車禍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可稽。

⒋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之身體受傷,及系爭重機車之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⒈車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系爭重機車因系爭車禍而受損,兩造同意以7,550元為系爭重機車損害賠償金額(乙卷第186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550元,應予准許。

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原告(00年0月0日生)因系爭車禍已呈植物人狀態,完全喪

失勞動能力,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樓醫院101年9月12日麻新樓歷字第101418號函(乙卷第65頁)可參。又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任職萬安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工作,其99年1月至99年9月之平均月薪為27,735元乙節,亦有萬安保全公司100年9月9日薪資證明書(甲卷第15頁)可佐,則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27,700元乙情,堪予認定,被告主張依原告勞保投保金額或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計算原告之月薪,尚難憑採。而兩造同意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尚得工作14年又3月(即14.25年),依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每月所得27,700元計算,則每年因勞動力喪失得請求之金額為332,400元【計算式:27,700元×12】,再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應為3,645,840元【計算式:332,400×10.00000000(此為14年之霍夫曼係數)+332,400×0.25×(11.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3,570,530元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

⑵另關於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核屬消極損害,此乃一般可得

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參照)。原告雖已呈植物人,但此部分乃其所失利益,故應以正常人年壽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訴更㈡字第5號確定判決參照),核與植物人之平均餘命是否較一般人平均餘命較短乙節無涉,附此敘明。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車禍自99年12月30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總

計支出看護費、救護車資、新樓醫院醫藥費等,共299,429元(即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㈥至㈩)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該299,429元核屬為積極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自得請求被告填補損害。

⑶再原告起訴時,就關於看護費用部分之請求,原係依一般人

之平均餘命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惟衡以原告因系爭車禍呈重度植物人狀態,身上有氣切、鼻胃管、尿管,每天需要護理人員給予管路消毒及護理,定期更換管路及尿袋,必要時需給予抽痰,每2個小時需照服員給予翻身拍背及更換尿布,無法自理生活需人全日照料等節,有慈心護理之家101年8月29日慈心字第0000000號函、新樓醫院101年9月12日麻新樓歷字第101418號函(乙卷第61、65頁)可參,則原告之免疫能力、抵抗力,顯較一般人低弱,自較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本件自難以一般男性平均壽命為認定原告餘命之基準。又原告於99年10月17日因頭部外傷出血,經行開顱及血塊清除術,後住院治療至99年11月30日離院,離院時之昏迷指數為E4VTM4,依其身體之狀況,推估其可能之餘命大約為7年左右乙情,亦有成大醫院102年3月25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乙卷第153至154頁)可憑,是本件應認原告應為7年。

⑷另上揭成大醫院102年3月25日鑑定報告書雖併記載:推估原

告可能之餘命大約為7年左右,然此結果與病患之照顧,是否發生感染等情形有極大之相關等語(乙卷第154頁);成大醫院102年6月19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記載:病患之可能餘命乃是參考文獻統計資料,同屬頭部外傷病患之昏迷指數及其平均餘命所得,但無法用以預測單一病患之可能存活年限等語(乙卷第154頁),惟不論是原告主張用以計算餘命之內政部統計資料,或是成大醫院用以預估原告存活年限之統計資料,均是經由大數法則計算後之統計資料,則自應以與原告狀況較相符之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所推估之餘命年限較為可採。

⑸又原告若無社會補助,每月應納看護費27,000元乙節,亦為

上開慈心護理之家101年8月29日慈心字第0000000號函所明文,是原告自102年11月起之看護費自應以每月27,000元計算。原告主張應加計3,000元之其他費用;被告辯稱原告應會獲得社會補助等語,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均難憑採。

⑹依上,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起算7年餘命,應計算至106年

10月17日,此期間於102年10月31日前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為299,429元,業如上述;而自102年11月起算至106年10月17日,尚有3.958年,原告每月應支出之看護費為27,000元,則每年應支出之看護費為324,000元,再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因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所受損害應為1,197,023元【計算式:324,000×2.00000000(此為3年之霍夫曼係數)+324000×0.958×(3.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所受損害應為1,496,452元【計算式:299,429元+1,197,023元】。⒋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

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年約50歲,擔任保全人員工作,因系爭車禍成重度植物人,身上有氣切、鼻胃管、尿管,每天需要護理人員給予管路消毒及護理,定期更換管路及尿袋,必要時需給予抽痰,每2個小時需照服員給予翻身拍背及更換尿布,無法自理生活需人全日照料,其肉體、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被告初中畢業,目前擔任家管;並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是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6,274,532元

【計算式:車損7,55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3,570,530+增加生活上需要1,496,452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因被告於夜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通過,與原告夜間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業如上述,並有系爭車禍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力,認兩造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計算,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金額為3,137,266元【計算式:6,274,532元×百分之5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7,266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4日(甲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裁判日期:201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