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沈錦聰被 告 沈曉聰
林采樺原名林月美.簡忠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上列被告沈曉聰、林采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8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原告,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而此應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8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該條項所定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參照)。若刑事訴訟尚未起訴者,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附麗(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係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號沈曉聰、林采樺、田雪苓等偽造文書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沈曉聰、林采樺與簡忠賢及其僱用人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經查:㈠本院98年度訴字第4號沈曉聰、林采樺、田雪苓等偽造文書
案件,犯罪事實一部分,乃被告沈曉聰、林采樺夫妻二人於88年11月間,未經其父沈献章委託或同意,共同偽造以沈献章名義之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等私文書,並利用不知情之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即嗣經合併而成為之被告日盛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簡忠賢(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完成貸款對保作業程序,向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貸款取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將沈献章所有坐落臺南縣(即改制前稱謂)新營段308之13、309之3、309之4地號土地設定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等案情;犯罪事實二部分,則為被告沈曉聰、林采樺與田雪苓三人,明知沈献章與田雪苓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未經沈献章委託或同意,另於88年12月及89年1月間,共同將沈献章上開土地設定750萬元抵押權予田雪苓等案情。以上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是由上開犯罪事實可知,上開犯罪行為所侵害之個人法益部
分,乃屬沈献章之財產法益,是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為沈献章,故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被害人之沈献章。原告雖為沈献章之子,然其既非犯罪之直接受害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縱令因沈献章嗣後死亡而得依繼承事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然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已堪認定。
㈢又被告簡忠賢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起訴被告,且其所涉偽造
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亦非上開犯罪事實所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併對被告簡忠賢及其僱用人之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亦難謂合法。
㈣從而,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刑事庭雖誤移送本院民事庭,然依首揭判例要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