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原 告 黃敏修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複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林威廷被 告 曾得銘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賴安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承受訴外人永誠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誠公司)之全部設備(除接續器外),在民國101 年7 月24日以訴外人正新工程材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名義與被告負責經營之永誠公司簽立公司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將永誠公司以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轉讓出售予正新公司。嗣因買賣條件變更,且以公司對公司簽定以公司為買賣標的之買賣契約似有不妥,故兩造另於同年10月l 日簽訂股權轉讓等相關權利義務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買賣總價為600 萬元,原告並當場給付被告300 萬元定金,被告必須將永誠公司之股權及系爭協議書附件所列之實驗室硬體設備(下稱系爭動產)全部轉讓予原告,且應於同年月2 日辦理股權移轉變更。又兩造另約定接續器及永誠公司銀行帳戶金額應歸被告所有,不在讓與範圍,顯見兩造之真意並非僅約定轉讓股權。兩造於同年月4 日清點系爭動產之數量,而依被告委託之李育禹律師(下稱李育禹)於同年月7 日通知原告委託之張雯峰律師(下稱張雯峰)之電子郵件(下稱101 年10月7 日電郵)內容,可知李律師建議兩造以文件點交及點交、股權過戶、交付尾款一次完成之方式履行契約,此亦經原告同意,故兩造履約時序已變更,且兩造於同年月11日亦以此一次完成之方式履行契約,但因被告提出之實驗室的錄影檔不足3 個月,且其他一階、二階品質系統與三階試驗、檢查作業密碼不全,故當日因被告交付文件不全,兩造履約未完成,李律師亦當場向被告之代理人楊秀珍表示:你若是這樣,3 個月,你還要2 個禮拜才滿3 個月。嗣經兩造之律師不斷往來確認,永誠公司透過李育禹於同年月25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484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484號存證信函),突然通知原告應在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在李育禹之元盈法律事務所(下稱元盈事務所)履約,但被告未曾委託律師通知原告應在上開時間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債務,且因原告無法更動原定行程,又需確認系爭動產操作正常,並審核永誠公司帳務,故在被告同意變更日期、地點後,被告亦依約協同訴外人即會計師李瑗晴改於101 年10月30日下午2 時在永誠公司辦公室與原告之會計人員核對帳務,進行履約程序,惟點交時,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到場將系爭動產查封,致兩造無法繼續履約。另因李育禹在101 年10月15日寄給張雯峰之電子郵件表示:B現場點交部分:1.錄影保存……3.作業系統密碼和紙本部分,已派人處理等。故張雯峰在同年月29日發函僅具體催告被告在同年月30日下午2 時必需履行一、二階品系統與三階試驗與查驗作業密碼及3 個月之試驗錄影存檔等相關設備文件,而未另行表示當天要點交系爭動產。另張雯峰於同年月17日、同年月27日之催告函亦有大致相同之內容,故張雯峰催告函所表示之文件點交即屬系爭動產之點交。再由被告102年7 月25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所列不爭執事項(七)、(八)內容及101 年10月30日被告對原告表示:你叫我來做什麼,你不是叫我來交接的嗎?你每樣都點等語,且原告當場有針對永誠公司帳冊資料不實情事提醒被告,並警告被告若有挪用公司資金會被判刑等情,可知被告已自認兩造在101 年10月30日下午有進行點交之事實,且被告也同意點交,甚至要求原告每樣都點。是不論契約原來約定之點交時期為何,既然兩造已同意在101 年10月30日下午進行點交,被告在點交未完成前遭查封,當然屬被告給付不能,原告自有權拒絕履行自己之給付,以行使抗辯權,且被告也自認通知原告履行之內容是「點交、過戶、付款」1 次完成,既然被告無法點交,原告也有權拒絕履行過戶、付款。被告雖在同年月31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513號存證信函(下稱地1513號存證信函),以原告未在同年月29日依被告之通知履行協議約定之內容為由,解除系爭協議書並沒收定金。然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被告無權解除契約。而被告於101 年10月30日下午正與原告辦理系爭動產點交而未完成前,已陷於給付不能狀態,故正新公司與原告於同年11月7 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934 號存證信函(下稱第934 號存證信函)以被告給付不能之事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並請被告應在函達3 日內立即加倍返還定金,應為有理。縱被告於原告解除契約後有聲請撤銷假扣押,亦不影響原告已行使解除權之法律效果,爰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600 萬元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交付符合會計師查核準則之帳證資料義務,蓋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上未記載被告應交付永誠公司帳冊給原告之事實,且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之內容,可知兩造在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之真意,顯無再就財務資料為任何查核作為之意思。另依101 年10月7 日電郵,可知李育禹並無承諾提出會計憑證,僅基於希望系爭協議書順利履行而友善地居間協調,原告擴大解釋,實屬不當。況被告已基於善意(非義務),而於101 年10月11日提出財務資料,原告雖主張財務資料有缺失,然並無適當充分之舉證,因此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違約,實不足採。再者被告自系爭協議書簽署後,即陸續要求原告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包括101 年10月7日電郵亦通知於同年月11日辦理移轉過戶,並交付尾款支票,但被告並未配合辦理股權過戶,嗣永誠公司再寄發第148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101 年10月29日上午l0點30分履約,並提及系爭協議書內容。因永誠公司是受被告之委託而委請李育禹發函,法律上並無禁止當事人即被告透過第三人即永誠公司委請律師發函之限制,故認係被告在催告原告履約。況原告接獲第1484號存證信函後,又委請張雯峰於同年月27日發函被告,並稱:……僅空言來函限定本人於101 年10月29日至律師事務所履約等語,足見原告確實已收受該催告函。李育禹多次在兩造律師往返之信函內容提及本件早在
101 年10月2 日即應辦理股權過戶,已經發生遲延等語,可知後續之聯繫乃是為督促系爭協議書履行,兩造於101 年10月30日之碰面,乃是被告基於友善之態度,而給予原告盡速履約之機會,暫未行使已發生之解除權,並無任何變更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意思,亦無免除原告已發生之遲延責任意思,原告片面扭曲兩造有變更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合意,實無足採。是原告遲延給付,經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而未於期限內履行,被告即取得契約解除權。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5 條及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用語,可知原告係以取得永誠公司之經營權為目的,而經營權並非法律概念,關於經營權取得,應係指取得某公司之多數股份,蓋取得股權,則可藉此取得經營權,進而對於公司資產、人事、營運有所權利,故經營權之取得於法律意義上,應係股權之買賣,而買賣價金之決定,則取決於股份價值若干,而股份價值則視公司價值而定,因此凡屬公司債權、不動產、設備、債務、商譽等等屬資產負債表上之會計項目,均為評估標準,故兩造買賣標的應該是股份買賣,而非系爭動產,否則被告一方面取得永誠公司股份,另一方面取得系爭動產,將因被告與永誠公司為不同法人格,致永誠公司將產生無動產設備可資營運之窘境,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之真意並非將系爭動產作為買賣標的,而係清點標的,俾維護兩造於評估股價時之資產狀況,此由系爭協議書第8 條、第6 條之約定亦明,故原告以系爭動產被法院查封,而主張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並無理由,蓋永誠公司之股權未遭查扣,仍可隨時辦理移轉登記,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縱認系爭動產仍屬買賣交易標的,則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可知因原告迄未完成股權移轉登記,被告尚無交付系爭動產之義務,即令遭法院查封,仍非給付不能。況依第1484號存證信函說明二、(三)及原告透過張雯峰於101 年10月27日寄發之律師函之內容,均未提及系爭動產點交,可知兩造於101 年10月30日碰面之目的,並非進行系爭動產點交程序。末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可知系爭動產固於101 年10月30日遭查封,然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及第530 條均有撤銷假扣押之規定,依社會通念,應非屬給付不能,況系爭動產業經撤銷查封,並為被告管領中,隨時可交付,並無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給付不能之情事。縱認系爭動產遭查封,致生當下無法點交給原告之事,屬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然因該假扣押查封乃可得除去之狀態,如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對假扣押裁定提抗告、假扣押債權人亦可能未依期限起訴等,故原告寄發第934 號存證信函解約前,仍有義務依民法第
254 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綜觀卷內資料,原告並無限期催告履行之作為,是原告主張已依法解除契約云云,顯不足採,則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共600 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承受被告經營之永誠公司之全部設備(除接續器外),在101 年7 月24日以正新公司名義與永誠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將永誠公司以700 萬元轉讓出售予正新公司。
(二)兩造另於101 年10月1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買賣總價為600 萬元。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當場給付被告
300 萬元定金,被告必須將永誠公司之股權轉讓予原告。
(三)依系爭協議書第4 點約定,兩造應於101 年10月2 日辦理股權移轉變更。
(四)兩造於101 年10月4 日清點系爭協議書所列硬體設備之名稱及數量。
(五)兩造於101 年10月11日清點被告應交付原告之文件,但原告認為有實驗室的錄影檔不足3 個月及其他一階、二階品質系統與三階試驗、檢查作業密碼等情事,其中就錄影檔不足部分,永誠公司之楊秀珍表示:「它(硬碟)的容量不大」,原告表示:「那不是我的問題啊!你交3 個月給我就好啊」,李育禹曾回應楊秀珍:「妳這樣就要再拖兩個禮拜」、「妳還要兩個禮拜才滿3 個月」等語,雙方並未簽收清點文件。
(六)嗣李育禹寄發第1484號存證信函,其上檢附之101 年10月24日律師函上記載受永誠公司委託辦理,其中說明㈢載明:「……請台端在101 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協同張雯峰律師至元盈法律事務所,當場交付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所需資料,併將買賣尾款票據交付張雯峰或李育禹律師保管……」等語,原告則透過律師於101 年10月27日寄發律師函,其中說明一表示:「……請於101 年10月30日下午2 時至永誠公司完成下列事項,以便給付尾款:㈠請交付經合格會計師簽證之99年、100 年及101 年帳證,並由雙方會計師當場設算可能之稅金及補稅款。㈡請提供由TA
F 或委由公正第三者評估TAF 品質系統自101 年6 月以後未另正確回報,可能遭受停權等損害之處理。㈢請求以書面告知一、二階品質系統與三階試驗與查驗作業密碼,並交紙本。㈣請提供由TAF 或委由公正第三者評估未滿3 個月之試驗錄影存檔,且錄影時間設定至下午5 時,其後仍繼續試驗並出具報告,可能遭停權等損害之處理。㈤請立即處理禁止交付尾款之假處分命令」等語。被告有依原告上開函文所示時間、地點,協同會計師李瑗晴提出永誠公司之帳證,供原告帶同在場之會計人員核對。
(七)101 年10月30日下午點交過程,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將永誠公司全部已出售原告之動產設備查封,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102 年間已撤銷上開動產之查封。
(八)被告於101 年10月31日寄發第1513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於
101 年10月1 日之股權買賣關係。
(九)原告及正新公司於101 年11月7 日寄發第934 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並請被告應在函達3 日內立即加倍返還原告已給付之300 萬元定金。
四、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必須將永誠公司之股權及系爭動產全部轉讓予原告,且兩造嗣同意變更為文件點交、點交系爭動產、股權過戶、交付尾款一次完成之方式履行契約,兩造並於101 年10月11日依此進行點交,但當日因被告交付文件不全,兩造履約未完成,之後兩造經過雙方律師不斷往來確認,兩造乃於同年月30日約在永誠公司進行履約程序,惟在點交未完成前,系爭動產遭本院查封,當然屬被告給付不能,原告自有權拒絕履行過戶、付款。故正新公司與原告於同年11月7 日寄發第934 號存證信函以被告給付不能之事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並請被告加倍返還系爭定金,應為有理等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抗辯。惟查: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
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亦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亦分別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58號、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可資參照。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二)經查兩造於101 年10月1 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為永誠公司在經濟部登記之唯一股東及負責人,願以600 萬元,將股權及附件之設備全部(即系爭動產)轉讓予乙方(即原告)或乙方所指示之第三人。」、第3 條約定:「甲方並於同日交付附件所示之實驗室硬體設備項目及數量清單(接續器外)、報告簽署人及其留任意願文書、員工清單,另有關實驗及報告所需之電腦程式、文書、TAF-CNLA-S02(2)3.8規範3 個月以上攝影存檔,由雙方於現場點交。」、第4 條約定:「雙方應於
101 年10月2 日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曾得銘為報告簽署人,其必須留任至簽約日起算6 個月止。」、第5 條約定:
「雙方應於101 年10月4 日辦理現場硬體點交作業,及電腦程式、文書、TAF-CNLA-S02(2)3.8規範3 個月以上攝影存檔。」、第6 條約定:「乙方應於辦理移轉登記完成時,交付尾款票面金額為300 萬元之元大銀行為發票人之即期本票予甲方,………」、第8 條約定:「甲方已詳盡告知永誠公司目前財產、設備狀況,及對內、外之權利義務,均經乙方知悉在案。雙方應於完成股權移轉登記後,辦理現場點交程序,一切財產、設備,除本協議另有約定外,以現場狀況為主。」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永誠公司設備器具清點表各1 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買賣之標的包括永誠公司之股權及系爭動產,兩造有於同年月2 日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之義務,並於完成股權移轉登記後,辦理系爭動產之現場點交程序,原告則於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完成時始有交付尾款之義務。但被告負有於101 年10月1 日交付系爭協議書附件所示之實驗室硬體設備項目及數量清單(接續器外)、報告簽署人及其留任意願文書、員工清單予原告之附隨義務,兩造並有先於同年月4 日在現場點交有關實驗及報告所需之電腦程式、文書、TAF-CNLA-S02(2)3.8規範
3 個月以上攝影存檔等履行契約所必要之附隨義務。參以系爭協議書所補充之原買賣契約即永誠公司與正新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 條約定:「公司之續接器不在此轉讓買賣中,雙方合意無條件置放原地,其所有權歸屬甲方(即永誠公司)所有,乙方(即正新公司)無任何異議,為雙方不爭之事實。」、第2 條約定:「甲方公司所屬員工商定全數由乙方留用接收,其員工之工作年資由乙方繼續予以承認之。」、第5 條約定:「待公司辦理轉讓文件完成,乙方得立即將剩餘二分之一款項付清予甲方後得取得轉讓文件。」、第6 條約定:「買賣轉讓完成本契約買賣價金未清償之前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章規定,在買賣未付清或票據未承兌償付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歸屬賣方所有;買方無異議同意賣方無須經法律程序隨時取回本貨物或代物清償,買方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買賣契約書1 件存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正新公司及永誠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之標的內容,除了永誠公司之股權轉讓外,亦包括永誠公司所擁有之動產(續接器除外),因此在正新公司未付清價款之前,永誠公司所售予正新公司之動產,仍屬永誠公司所有,並得主張動產擔保權利,正新公司則應於公司轉任文件完成後,一次付清尾款以取得轉讓文件。再參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⒈張雯峰於101 年9 月12日寄發給李育禹之電子郵件表明:「…正新之訴求詳如前次第0071號及第0076號律文函所述,要點覆述如下:………㈡請確定買賣實驗硬體設備除『續接器』外,其項目及數量之清單。……㈣實驗及報告所需之電腦程式、文書請造冊。……」、⒉李育禹於101 年9 月16日回覆張雯峰之電子郵件表示:「……另外-永誠的資產設備,有部分是屬於億豐公司(算是永誠實際上的母公司),交易完成時,億豐會開立發票給永誠,應負擔百分之五的營業稅,能否由正新負擔?……」、「……我上封信的第三點……剛剛當事人來電說-已經處理,所以沒有這個問題了。」、⒊張雯峰於101 年9 月19日回覆李育禹之電子郵件表明:「……收到回信及展讀附件之補充協議後,提出意見如下:母約之買賣範圍顯然不只是永誠之股權,其中還包括硬體設備及軟體(包含合格人員、承租權利、TAF 資格及營業權等),所以補充協議約定,付定金後才著手準備特定相關買賣標的之範圍,此已違反買賣慣例,關於買賣標的應特定且明確之原則。依常理,母約未約定,為使契約有效及明確,應於補充協議時即特定相關買賣硬體及軟體之標的範圍(請參考雙方於101 年7 月24日議約時之清單)。……關於前開軟硬體之項目及清單未提出以前,出賣方要求買方承認出賣方已詳盡告知現況,不符實也不合理。……」、⒋李育禹於101 年9 月24日回覆張雯峰之電子郵件表示:「……本件應為股權轉讓,因為當正新取得百分之百股權後,就取得經營權,對於永誠名下資產本可自由處分,所以在股權轉讓之際,需要評估永誠資產,然後推估每股價格若干。雖是如此,但我方亦列出硬體清單,供大律師參考,但仍以現場清點為準。…………」、⒌張雯峰於101 年9 月26日回覆李育禹之電子郵件表明:「……母約之買賣範圍顯然不只是永誠之股權,其中還包括硬體設備及軟體(包含合格人員、承租權利、TAF 資格及營業權等),李大律師認本件買賣應為股權轉讓,如何解釋關於員工、億豐之器械、房租等約定,況永誠名下根本無資產可自由處分,所謂硬體清單、現場清點為準,並非永誠所有,希望該買賣標的之客觀事實能具體呈現。………………」、⒍李育禹於101 年9 月26日回覆張雯峰之電子郵件表明:「……………買賣範圍如果設定股權移轉,但軟硬體作為評估價格之方法,也許較為單純。但無論如何,大律師的意見,我瞭解了,相關細節我會跟當事人討論。……」等語,亦有原告所提李育禹、張雯峰之電子郵件共7 件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兩造締約前之磋商期間,被告之代理人李育禹雖欲將系爭協議書定位為單純永誠公司之股權買賣,但原告及其代理人張雯峰均不同意,且表示本件乃包括系爭動產、永誠公司股權及其他相關權利之買賣甚明,則兩造嗣後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自不可能單憑被告或李育禹之意而單純僅就永誠公司股權之移轉為買賣。是綜合上情,足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條件,均有將永誠公司之股權及系爭動產做為買賣標的之意。故被告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2 條、第5 條及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用語,可知原告係以取得永誠公司之經營權為目的,兩造買賣標的應該是股份買賣,而非系爭動產,否則被告一方面取得永誠公司股份,另一方面取得系爭動產,將因被告與永誠公司為不同法人格,致永誠公司將產生無動產設備可資營運之窘境,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之真意並非將系爭動產作為買賣標的,而係清點標的,俾維護兩造於評估股價時之資產狀況,此由系爭協議書第8 條、第6 條之約定亦明云云,顯然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與兩造簽約前磋商過程之真意,自無可採。
(三)又查兩造於101 年10月11日清點被告應交付原告之文件,但原告認為有實驗室的錄影檔不足3 個月及其他一階、二階品質系統與三階試驗、檢查作業密碼等情事,其中就錄影檔不足部分,永誠公司之楊秀珍表示:「它(硬碟)的容量不大」,原告表示:「那不是我的問題啊!你交3 個月給我就好啊」,李育禹曾回應楊秀珍:「妳這樣就要再拖兩個禮拜」、「妳還要兩個禮拜才滿3 個月」等語,雙方並未簽收清點文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兩造有先於101 年10月4 日在現場點交有關實驗及報告所需之電腦程式、文書、TAF-CNLA-S02(2)3.8規範3 個月以上攝影存檔等履行契約所必要之附隨義務,亦如前述,而被告自承:永誠公司本保有持續錄影存檔3 個月之錄影設備,但因為被告在停車場加裝錄影機1台,導致容量不足,致於錄影存檔未足3 個月,但此情形經原告反應後,被告立即改善,於101 年10月25日存檔滿
3 個月,上開作業密碼及錄影存檔問題,被告均於同年月28日委託李育禹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原告當時委託張雯峰等語(見被告101 年12月25日答辯狀第2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監督評鑑查訪紀錄、實驗室認證不符合事項(NCR)紀錄表、不符合工作事項處理單、李育禹101 年10月28日電子郵件各1 件在卷足佐,足認兩造均知悉在同年月25日之前,被告顯然無法履行在同年月4 日現場點交有關實驗及報告所需之電腦程式、文書、TAF-CNLA-S02(2)3.8規範3 個月以上攝影存檔契約附隨義務甚明。
(四)再查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被告催告原告履約的是101 年10月7 日電郵、被告寄給原告第1484號存證信函跟原告說同年月29日要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掛號收件回執在同年月25日由正新公司收到,被告解除合約是第1513號存證信函,原告是在同年11月1 日收到等語(見本院102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對照被告之代理人李育禹於101 年10月7 日電郵表明:「張大律師(即張雯峰),您好 關於永誠過戶一事,真是一波三折 請協助轉知黃技師(即原告),合約是約定10/1辦理過戶,目前已經遲延囉 本預計10/8~10/10 可順利過戶完成 但目前過戶一事卻有所耽擱 ………另他們好像約10月11日現場文件點交 我希望改成10月10日由雙方律師在場 如果可以,我們可以交付會計憑證、支票、軟體文件等等 黃技師同意辦理移轉過戶,交付尾款支票 一次完成,以免夜長夢多。不然我們每天都要電話聯絡,如何?」等語、李育禹於同年月15日寄給張雯峰之電子郵件表明:「張律師,您好 上週四我有到永誠與雙方碰面 但關於一些細節,雙方尚無法達成共識 A帳務部分:1.99年和100 年可請雙方會計師聯絡核帳。2.101 年度是否由我方將帳證交付永誠新會計師作為處理方式?B. 現場點交部分:1.錄影保存:因為檔案自動覆蓋前面的,所以大約至10月20幾日滿3 個月。2.有兩部電腦不在現場,黃技師堅持我方交出,但該電腦本不在現場,合約第8 條約定以現場狀況為主,此部分,因中古電腦價值不大,看雙方能否各自退讓。3.作業系統密碼和紙本部分,已派人處理。所以當帳務確定時,本件應該可以辦理過戶,在等待政府核准的時間,其他問題都應該可以處理完畢。以上,我會請我方當事人盡力配合,也請大律師與黃技師溝通,以儘速過戶為主要目標,對雙方都好。」等語,嗣李育禹於同年月25日寄發第1484號存證信函,其上檢附之101 年10月24日律師函上記載其受永誠公司委託辦理,其中說明㈢載明:「……請台端(即受文者正新公司)在101 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協同張雯峰律師至元盈法律事務所,當場交付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所需資料,併將買賣尾款票據交付張雯峰或李育禹律師保管……」等語,有兩造提出之101 年10月7 日、同年月15日電子郵件、第1484號存證信函各1 件在卷足憑,可知兩造在101 年10月25日之前,仍因永誠公司之會計帳冊核對、未滿3 個月之錄影存檔、兩部電腦不在現場、作業系統密碼及紙本等爭議,致原告不願意配合辦理永誠公司股權之移轉過戶,因此永誠公司及被告之代理人李育禹始以永誠公司名義寄發第1484號存證信函予正新公司限期於101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協同張雯峰至元盈事務所,當場交付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所需資料,併將買賣尾款票據交付張雯峰或李育禹保管。雖第1484號存證信函並非李育禹代理被告名義寄發,且收件者亦非原告,基於永誠公司、正新公司與兩造均為各自不同之法律主體,不可混為一談,且第1484號存證信函內亦未表明係被告透過永誠公司委請李育禹發函之意,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則第1484號存證信函尚不生對原告合法催告之效力。但由此足認永誠公司及身為該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已因前開履約爭議致原告不願意配合辦理永誠公司股權之移轉過戶等情事變更,而主動提議原告配合辦理永誠公司股權移轉過戶之時間延至101 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0分。
(五)復查張雯峰收受第1484號存證信函後,即以原告名義於10
1 年10月27日寄發101 年度律文字函第0089號律師函予被告,其中說明一表示:「依據本人(即原告)及曾得銘先生101 年10月1 日協議書,兩造約定買賣契約標的應包括實驗設備、3 個月以上之錄影存檔、電腦文書等,本人前於101 年10月17日委由律師以101 年度律文字函第0088號函請求永誠公司於函到5 日內以書面回復並履行下列事項,以便給付尾款:…………時至今日仍未見履行,謹空言來函限定本人於101 年10月29日至律師事務所履約,完全不顧及本人之行程早已排定無法更動。為此特以本函再次通知曾得銘先生或永誠公司及其受委任人,請於101 年10月30日下午2 時至永誠公司完成下列事項,以便給付尾款:㈠請交付經合格會計師簽證之99年、100 年及101 年帳證,並由雙方會計師當場設算可能之稅金及補稅款。㈡請提供由TAF 或委由公正第三者評估TAF 品質系統自101 年
6 月以後未另正確回報,可能遭受停權等損害之處理。㈢請求以書面告知一、二階品質系統與三階試驗與查驗作業密碼,並交紙本。㈣請提供由TAF 或委由公正第三者評估未滿3 個月之試驗錄影存檔,且錄影時間設定至下午5 時,其後仍繼續試驗並出具報告,可能遭停權等損害之處理。㈤請立即處理禁止交付尾款之假處分命令」等語,被告及李育禹均已收受101 年度律文字函第0088號、101 年度律文字第0089號律師函。被告嗣並依上開101 年度律文字函第0089號律師函所示時、地而於101 年10月30日下午2時在永誠公司,協同會計師李瑗晴提出永誠公司之帳證,供原告帶同在場之會計人員核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中山法律事務所101 年10月17日101 年度律文函字第0088號、同年月27日101 年度律文函字第0089號函各1 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5 件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李育禹於101 年10月28日亦以電子郵件通知永誠公司之楊秀珍表明:「………週一可能要先取消 先與會計師約10/30 在永誠公司………」等語;李育禹並於同年月31日代理被告寄發第1531號存證信函,表明:「………茲解除雙方101 年10月1 日股權買賣關係,請查照。………㈡如今,本人(即被告)已就台端(即原告)所提非屬協議書約定事項,有所盡力,仍不為台端所接受,台端既未於本人所提101 年10月29日上午10點半,協同張雯峰律師至元盈事務所,當場交付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所需資料,併將買賣尾款票據交付張雯峰律師或李育禹律師保管,於101年10月30日下午2 點,又未能依約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既然台端履經催告仍不願履行,係屬債務不履行,就此本人特以此函,依法解除契約,並沒收定金。………」等語,亦有被告所提李育禹101 年10月28日電子郵件、第1513號存證信函各1 件存卷可查,可知被告因收受原告之代理人張雯峰所寄101 年度律文字第0089號律師函後,因而被動同意配合原告所提於101 年10月30日辦理會計帳冊核對、系爭動產點交及永誠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甚明,堪認兩造辦理永誠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之時間,因嗣後前述之履約爭議及雙方先後提議,已從系爭協議書約定之101 年10月2日,經雙方同意延至101 年10月30日下午2 點後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已同意以文件點交、系爭動產點交、股權過戶、交付尾款一次完成之方式履行系爭協議書乙節,應屬可採。被告抗辯:李育禹多次在兩造律師往返之信函內容提及本件早在101 年10月2 日即應辦理股權過戶,已經發生遲延等語,可知後續之聯繫乃是為督促系爭協議書履行,兩造於101 年10月30日之碰面,乃是被告基於友善之態度,而給予原告盡速履約之機會,暫未行使已發生之解除權,並無任何變更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意思,亦無免除原告已發生之遲延責任意思云云,尚與上述李育禹101 年10月28日電子郵件、第1484號、第1513號存證信函之記載,及被告嗣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2 時在永誠公司,協同會計師李瑗晴提出永誠公司之帳證,供原告帶同在場之會計人員核對之舉動,均屬不符,並無可採。
(六)次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之意旨,債權人自毋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其請求債務人償還當時受領之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謂不當。即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701號判例亦同此見解。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民法第226 條所明定。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有不能給付之情形而言,若在此等時期,給付已屬不能,則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一時不能,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債務人嗣後回復為可能給付,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再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249 條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七)經查兩造已同意於101 年10月30日下午2 點以文件點交、系爭動產點交、股權過戶、交付尾款一次完成之方式履行系爭協議書,既如前述;又於101 年10月30日下午點交過程,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將永誠公司全部已出售原告之動產設備查封,惟聲請對系爭動產假扣押查封之債權人已於
102 年1 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動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於102 年3 月13日發函通知撤銷系爭動產之查封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33 號假扣押事件卷查對無誤,且有被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1 件在卷可佐,足認兩造履行系爭動產點交、股權移轉登記義務之期日屆至時,因系爭動產遭永誠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查封,致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再為移轉系爭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點交行為,則被告對原告所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交付系爭動產之契約債務自屬給付不能。又查永誠公司之股權雖未遭本院查封,惟永誠公司之系爭動產既遭系爭假扣押查封,則僅移轉該公司股權予原告,對於原告而言顯無利益,反而需要再支出系爭尾款,並有導致系爭尾款亦遭假扣押查封之風險,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 項規定拒絕被告有關永誠公司股權移轉之給付。再者兩造既約定以前開一次完成之方式履行系爭協議書,則系爭動產遭假扣押查封,原告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原告拒絕於101 年10月30日辦理永誠公司股權之移轉過戶及交付系爭尾款予被告,自屬有據。而因被告為永誠公司之負責人,因此該給付不能顯可歸責於被告及永誠公司,在此情形,原告及正新公司毋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
(八)另查被告所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認為:「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此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一時不能,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上訴人既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不能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之移轉登記,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審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等語,該案之債權人僅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並未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對上開民事判決無誤,足認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並無變更民法第226 條所謂給付不能仍應以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作為判斷基準時點之意,且與民法第256 條規定債權人毋庸定期催告即可解除契約之情形不同,自無比附援引於本件訴訟之餘地。是被告抗辯: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可知系爭動產於101 年10月30日遭查封,應非屬給付不能,況系爭動產業經撤銷查封,並為被告管領中,隨時可交付,並無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給付不能之情事。又因該假扣押查封乃可得除去之狀態,故原告寄發第
934 號存證信函解約前,仍有義務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云云,尚有誤解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意旨之意,且與首開所述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與判決之見解不符,並無可採。
(九)再查原告及正新公司已於101 年11月17日寄發第934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及永誠公司,表明:在101 年10月30日當日點交未完成前,竟有法院執行處人員到場將永誠公司之全部儀器設備查封,賣方既在點交現場應交付原告及正新公司之設備(連同賣方應移轉買方6 部車)已遭查封而陷於不能給付,特委請律師代原告及正新公司發函正式向被告及永誠公司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之契約,請賣方應在函達3 日內立即加倍返還本人已付之300 萬元定金等語,被告及永誠公司均已於同年11月13日收受第
934 號存證信函之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第934 號存證信函
1 件、中華民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 件存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乃以被告陷於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自符合民法第256 條規定,而發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被告抗辯原告並無限期催告被告履行之作為,並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同無可採。
(十)末查被告於101 年10月31日雖寄發第1513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於101 年10月1 日之股權買賣關係,惟原告有權拒絕於101 年10月30日辦理永誠公司股權之移轉過戶及交付系爭尾款予被告,有如前述,且被告在兩造約定移轉永誠公司股權之101 年10月30日屆滿後,並未再定期催告原告履行,即於同年月31日寄發第1513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股權買賣關係,自不符合民法第254 條規定,而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而兩造間就永誠公司股權及系爭動產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且兩造並無違約之罰則乙節,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協議書及本院
103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件附卷可參,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領之系爭定金共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判斷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按上訴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