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65號原 告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賜福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被 告 顏金龍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被 告 楊清華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正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顏金龍與被告楊清華、林正傑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三八八、三九二、三九五、三八九、三九0、四二五、四

二七、四二八、四二四地號及坐落臺南市○○區○○○段一二0

三、一一八0之一、一一八三、一一二七、一一二八、一00八、一一0六、一一八二、一一八一、一0九三、一0九六、一0

九七、一00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雞舍、所有設備,於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明芳於本案繫屬後變更為陳賜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向鈞院就被告顏金龍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

101年度司執字第7796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於執行程序中,被告顏金龍提出其就執行標的與被告楊清華、林正傑訂有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00年l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告嗣聲請追加執行被告顏金龍之前開租金債權,然被告楊清華、林正傑收受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被告顏金龍之租金債權。因被告楊清華、林正傑否認前開租金債權存在,又否認曾給付租金予被告顏金龍,是被告顏金龍所提出予執行法院之租賃合約自屬虛假,渠等與被告顏金龍間之是否有租賃關係陷於不明確,影響拍賣時是否點交,進而影響拍賣價格,與原告債權之滿足程度有重大關係,是原告依法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被告間租賃關係不存在。如被告楊清華、林正傑承認有租賃關係,且經鈞院認定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存在,則由於被告顏金龍並未向被告楊清華、林正傑收取租金,爰依代位關係,請求代位被告顏金龍向被告楊清華、林正傑收取租金。

㈡被告顏金龍於102年l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先稱自92年起將系

爭不動產交予被告林正傑、楊清華使用以抵充積欠該2 人之債務,卻又稱92年時未算租金,至100年1月21日才訂立租約以租金抵銷債務,復又以被告林正傑、楊清華等二人所飼養之雞隻得雞瘟賠錢而未扣抵租金。則何以相同目的以租金扣抵債務之租賃關係,92年起至100年間均未訂立書面契約,卻遲至100年才訂立書面契約,而該契約上又未記載租金係用以扣抵債務;且於訂立書面契約明白約定租金後,又以毫無關聯之被告林正傑等二人養雞賠錢為理由而未扣抵租金。核其所辯,非但前後矛盾,且益證其等實係通謀假租賃以達脫產、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拍賣之目的。故對於被告顏金龍有積欠被告楊清華600萬元的借款,原告否認之。養雞收入與應給付之租金沒有關連。被告楊清華與被告林正傑實質上是被告顏金龍的受僱人。

㈢爰為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被告楊清華、林正

傑應給付被告顏金龍25萬元及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11月20日止合計61個月,每月20日給付被告顏金龍25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顏金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及於前期日到場陳述則以:原告對系爭不動產已聲請法院拍賣,但並無請求法院除去租賃權,法院亦未依職權除去租賃權,該租賃權存在並非當然不利於抵押權權利人,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非有法律上之利益,依法不得提起。被告顏金龍因生意失敗,向被告楊清華借款,自91年起陸續借款約5、600萬元,故被告顏金龍自92年將不動產交付被告楊清華、林正傑養雞以抵充負欠債務,至100年1月21日訂立租約,約定每月租金25萬元,但被告林正傑、楊清華養不到1 年就發生雞瘟,故未再扣租金,被告林正傑、楊清華預計養雞至103年 10月結束,又租金抵充後,被告顏金龍尚負欠200多萬元等語置辯。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林正傑、楊清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前期日到場陳述則以:其等租賃系爭不動產,內有其等財產,且因系爭不動產已不堪使用,故其等有增加硬體建設,如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其等要怎麼辦,原訂租約至106年,因去年雞瘟虧損1,000餘萬元,加上原告聲請拍賣,故其等待這批小雞養完至103年10月就不再承租,租賃期間係按每月應支付之租金逐月以被告顏金龍負欠被告楊清華之債務而為抵銷,另被告顏金龍借貸部分,有本票尚未聲請裁定等語資為抗辯。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前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7969號對於被告顏金龍及

訴外人林淑花、林淑卿、顏文海、顏武男等人強制執行,查封被告顏金龍等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388、389、390、392、395、424、425、427、428及坐落臺南市○○區○○○段1096、1097、1127、1128、1180-1、1181、1182、1183、1203、1106、1007、1008、10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㈡被告顏金龍、林正傑於101年9月13日執行查封時在場,陳稱

被告顏金龍就系爭土地上之雞舍及所有設備與被告楊清華、林正傑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補卷第7-12頁)。

㈢原告聲請執行被告顏金龍前揭租金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於10

1年10月19以南院勤101司執源字第77969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顏金龍對於被告楊清華、林正傑之租金債權,經被告楊清華、林正傑於101年10月29日具狀以無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詞聲明異議,有本院執行命令、執行處通知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見補卷第13-16頁)。

七、本件爭點:㈠原告提起先位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存在?㈢被告顏金龍對於被告楊清華、林正傑之租金債權是否存在?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前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7969號對於被告顏金龍及訴外人林淑花、林淑卿、顏文海、顏武男等人強制執行,查封被告顏金龍等人所有系爭土地,關於被告顏金龍與被告楊清華、林正傑間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雞舍及所有設備之租賃關係存否,攸關執行拍賣時是否點交,進而影響拍賣價格及原告債權之滿足,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顏金龍徒以原告並未請求法院除去租賃權,該租賃權存在並非當然不利於原告,原告即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上字第709號、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參照)。另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抗辯被告顏金龍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雞舍及所有設備出租與被告楊清華、林正傑,而以被告顏金龍自91年以來陸續向被告楊清華借貸5、600萬元之借貸債權逐月抵銷租金債務,應由被告就前開借貸債權與租金債權互為抵銷之事實及該金錢消費借貸5、600萬元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情節為真。查被告就被告顏金龍自91年以來陸續向被告楊清華借貸5、600萬元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屬實,自難認被告楊清華對於被告顏金龍有5、600萬元之借貸債權存在。被告楊清華對於被告顏金龍既無5、600萬元之借貸債權,自無可能以該借貸債權與其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之雞舍及所有設備按月應付25萬元租金債務互相抵銷。被告顏金龍先稱:自92年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被告楊清華、林正傑養雞以抵充負欠債務云云;又稱於92年間,養很少雞,沒有算租金,至100年1月21日始訂立租約云云,先後陳述不一,且至100年1月21日始簽立系爭租約,租約並未載明以借貸債權逐月抵銷租金債務之旨,顯與常情有悖,被告顏金龍又稱:訂立租約後不到1年得雞瘟,故未扣租金云云,惟被告楊清華、林正傑養雞得雞瘟,與被告顏金龍已將租賃標的交付使用依約即得請求租金無涉,被告顏金龍以被告楊清華、林正傑養雞得雞瘟,故未扣租金云云,亦與事理不合。綜上所述,被告顏金龍與被告楊清華、林正傑間雖訂有書面租賃契約,惟被告楊清華、林正傑未曾給付租金予被告顏金龍,且依其間訂約內容及實際履約情況,均與常情有悖,要難認定被告顏金龍與被告楊清華、林正傑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雞舍及所有設備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應堪採信。

八、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顏金龍與被告楊清華、林正傑間就系爭土地及其上雞舍、所有設備,於100年1月21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9萬4,600元(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又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屬確認之訴,性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九、原告先位聲明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聲明之訴暨被告顏金龍對於被告楊清華、林正傑之租金債權是否存在之爭點續為審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日期:201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