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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原 告 葉宗明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被 告 坎城風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諒義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黃信豪律師被 告 王建評

謝季娥趙蔡麗香温淑珍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美被 告 施宜婷

宋秋萍楊淑娟賴靜怡洪慶豊張明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彩珠被 告 許德喜

朱桂芬陳美麗洪儷香李淑芬謝綺夢張耀仁鄭惠櫻曾財寶兼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諒義被 告 王志強

謝慧冠王淑娟(編號246;與編號190之被告姓名相同)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堯惠被 告 吳宗即吳俊和

李美雲林大評林淑菁(已更名為林品妤)李瑞權蔡雅蕙劉健平鄧良成黃裕蒼即黃國隆徐秀枝張宏銘即張光宇蔡玉芳李秀雯張峯鳴張家榮吳啟同陳瑞珠周佩勲龔玲娜郭百岳黃麗勤黃初蓁蕭承雯潘存善杜麗文蔡錕和蔡文田林敬超柴景珍邱惠珍鐘天財阮川萍陳福定謝燕玉張坤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甘青被 告 羅朝和

蕭福枝李自樂陳雲洲萬淑娟魯秀鳳林暎琇劉麗婉蔡易佃韓昌程靜文郭至強黃明津俞怡中魏世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魏世明被 告 李永瑞

陳培義江淑貞葉淑如楊忠勳王振宇高雪玉楊采玲魏晴偉江玉葉吳堂嘉柯文雄賴伊貞謝金桃謝季娥黃麗玲盧明君邵美蓮吳啟源喻信方張介梵陳美惠陳莉穎林莉蓉郭泰仲王錦秀周瓊芳黃鄭淑秋詹秀霞聶高素蘭黃玉柯秀英錢怡靜(已更名為林宜靜)陳正杰李允中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被 告 陸昌艾

何耀華趙蔡麗香鄭敏玲歐陽志彬朱明麗劉建輝劉志毅林千惠黃瓊薇李瑞楊李直隆黃玲淑余純瑩賴朱明王勝祈胡文英鄭雪玉董仲恒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麗惠被 告 邱順得

林金聖林儷錡徐信農劉蘭蘭施慧瑛吳婉評楊蒼嵐鄭沔陽林志欽林瑞堂趙淑華蘇淑芬李振銘王魯軍石瀞雅吳金塔李心愉余定聖蘇淑琴楊振群黃淑華鄭福島柯政年王林淑嫻馬金紫陳青松李危秀鳳陳翠華張瑞恩潘靖緯即潘富華陳沛婕即陳育潁楊淑敏楊士平宋美鳳黃慶竹即黃女鴦王秀瑟潘素華周素鑾安康怡安曉怡周美玲翟懿婷唐金虎王唐晶林琨欽王淑薇張博翔李雲卿馬桂香洪曉齡吳多晴吳多順蔡金滿蔡德芳洪英華張展誌蔡爾大蔡陳金玉林慧華柯仲緯王淑娟(編號190;與編號246之被告姓名相同)鄭吳志菁呂淑玲莫春華卓靖穎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被 告 翁麗雅

李熙良梁美華王玲玲梁世昌鄭玉玲郭名誠郭美玲高地宏吳百豐許原銘顧忠義邱瑀潔林王月秀楊嵎全即楊梅足徐名溱楊秀連吳俊文柳雅馨陳政彥何旦華薛椀珍陳香蘭王惠英陳宜雄曾富金邵立賢黃琬莉兼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惠娟被 告 張美華

張馨文張巍鐘張瑞芳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耀中被 告 方麒翔

王麗秋謝惠芳吳育婷林憶瀞李仲宗許宏嘉黄桂珍洪悅眞金光勛郭毅璽陳俞君賴惠萍李自己吳清柳呂筱薇蔡百能許妃汝李啟剛宋雲萍王益山魏芳惠鄭秀玲林淑芬倪淑慧王金美古梅香龔約翰陳志祥李淑惠黃秀玲吳進安楊麗君徐瑞蓮謝博欽許嘉揚程壬萬昭吟周素卿張清林呂宗仁張美霞楊多美陳郁蓁江麗卿鄭昕凱王若蓮蕭怡琳張辰嘉游玉靈李聖傑莊昆洲姜繼正楊美金許茹婷呂至平莊孟樺潘惠菁王荃潁黃鳳敏張靜文吳向霞岑治權蔡幸芳黃薇蓁李煌娥林菀暄楊和勳黃秀惠沈台李金珀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方美文被 告 羅玉美

姜金蘭曾美華陳文隆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全被 告 李婉菁

蘇明通蔡彩吟賴鴻彰宋家華王秀香李明勲馬紫薰羅承先張苡琮陳正育蘇仲立楊美玲紀淑卿楊和憲呂道明杜秀敏黃瀞瑩陳淑媛曾郁雯邱鄭美月望明哲郭俊仁李長菁趙家以陳佳美林淑萍林重守莊翊慈林政龍張晉豪張庭瑋張庭碩蔣永華曲培敏王益惠丁柏貞蔣華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還渠等占用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285.73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529地號、地目旱、面積440.93平方公尺土地,則其訴訟標的對於他造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則依上開說明,自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是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被告宋秋萍、楊淑娟、賴靜怡、洪慶豊、許德喜、朱桂芬、陳美麗、洪儷香、李淑芬、謝綺夢、張耀仁、鄭惠櫻、吳宗即吳俊和、李美雲、林大評、林淑菁(已更名為林品妤)、李瑞權、蔡雅蕙、劉健平、鄧良成、黃裕蒼即黃國隆、徐秀枝、張宏銘即張光宇、蔡玉芳、李秀雯、張峯鳴、張家榮、陳瑞珠、周佩勲、郭百岳、黃初蓁、蕭承雯、潘存善、杜麗文、蔡錕和、蔡文田、林敬超、柴景珍、邱惠珍、鐘天財、阮川萍、陳福定、謝燕玉、羅朝和、蕭福枝、李自樂、陳雲洲、萬淑娟、魯秀鳳、林暎琇、劉麗婉、韓昌、程靜文、郭至強、俞怡中、李永瑞、陳培義、葉淑如、楊忠勳、王振宇、高雪玉、楊采玲、魏晴偉、江玉葉、柯文雄、賴伊貞、黃麗玲、盧明君、喻信方、張介梵、陳美惠、陳莉穎、林莉蓉、郭泰仲、王錦秀、黃鄭淑秋、詹秀霞、聶高素蘭、黃玉、柯秀英、錢怡靜(已更名為林宜靜)、陳正杰、李允中、陸昌艾、何耀華、鄭敏玲、歐陽志彬、朱明麗、林千惠、黃瓊薇、李瑞楊、李直隆、黃玲淑、余純瑩、賴朱明、王勝祈、胡文英、鄭雪玉、邱順得、林金聖、林儷錡、徐信農、劉蘭蘭、施慧瑛、吳婉評、楊蒼嵐、鄭沔陽、林志欽、林瑞堂、趙淑華、蘇淑芬、李振銘、王魯軍、石瀞雅、石金塔、李心渝、余定聖、蘇淑琴、楊振群、黃淑華、鄭福島、柯政年、王林淑嫻、馬金紫、陳青松、李危秀鳳、陳翠華、張瑞恩、潘靖緯即潘富華、陳沛婕即陳育潁、楊淑敏、楊士平、宋美鳳、黃慶竹即黃女鴦、王秀瑟、潘素華、周素鑾、安康怡、安曉怡、周美玲、翟懿婷、王唐晶、王淑薇、張博翔、李雲卿、馬桂香、洪曉齡、吳多晴、蔡金滿、蔡德芳、洪英華、張展誌、蔡爾大、蔡陳金玉、林慧華、王淑娟(編號190)、呂淑玲、莫春華、卓靖穎、翁麗雅、王玲玲、梁世昌、鄭玉玲、郭名誠、郭美玲、高地宏、許原銘、顧忠義、林王月秀、楊嵎全、楊秀連、吳俊文、柳雅馨、陳政彥、何旦華、薛椀珍、陳香蘭、王惠英、陳宜雄、曾富金、邵立賢、王麗秋、謝惠芳、吳育婷、林憶瀞、李仲宗、許宏嘉、黃桂珍、洪悅真、金光勛、郭毅璽、陳俞君、賴惠萍、李自己、吳清柳、呂筱薇、許妃汝、李啟剛、王益山、魏芳惠、鄭秀玲、林淑芬、倪淑慧、王金美、古梅香、龔約翰、陳志祥、李淑惠、黃秀玲、楊麗君、徐瑞蓮、謝博欽、程壬、萬昭吟、周素卿、張清林、呂宗仁、張美霞、楊多美、陳郁蓁、江麗卿、鄭昕凱、王若蓮、蕭怡琳、張辰嘉、游玉靈、李聖傑、莊昆洲、姜繼正、楊美金、許茹婷、呂至平、莊孟樺、潘惠菁、王荃潁、黃鳳敏、張靜文、吳向霞、岑治權、蔡幸芳、黃薇蓁、李煌娥、林菀暄、楊和勳、黃秀惠、沈台、羅玉美、姜金蘭、李婉菁、蘇明通、蔡彩吟、賴鴻彰、宋家華、王秀香、李明勲、馬紫薰、張苡琮、楊美玲、紀淑卿、楊和憲、杜秀敏、黃瀞瑩、陳淑媛、曾郁雯、邱鄭美月、望明哲、郭俊仁、李長菁、趙家以、陳佳美、林淑萍、林重守、莊翊慈、林政龍、張庭瑋、張庭碩、蔣永華、曲培敏、王益惠、丁柏貞、蔣華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王建評、施宜婷、陳淑美、張明仁、王志強、謝慧冠、吳啟同、龔玲娜、黃麗勤、張坤、蔡易佃、黃明津、魏世昇、江淑貞、吳堂嘉、謝金桃、謝季娥、吳啟源、周瓊芳、趙蔡麗香、劉建輝、劉志毅、温淑珍、董仲恒、唐金虎、林琨欽、吳多順、柯仲緯、鄭吳志菁、李熙良、梁美華、吳百豐、邱瑀潔、徐名溱、蔡百能、王淑娟(編號246)、宋雲萍、吳進安、許嘉揚、李金珀、陳文隆、陳正育、蘇仲立、呂道明、張晉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坎城風情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坎城風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追加被告王建評等342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14頁),嗣撤回被告邵美蓮、李心愉、王淑薇(上3人見本院卷㈡第99頁)、蘇柔穎(見本院卷㈡第216頁)、陳哲煌(見本院卷㈢第189頁),再追加與前述被告同名但非同人之被告邵美蓮、李心愉、王淑薇(見本院卷㈡第100頁),又撤回被告邱惠珍(原編號262;見本院卷㈢第68頁)及追加被告游玉靈(見本院卷㈡第218頁)、楊和勳(見本院卷㈢第180頁),原告撤回被告邵美蓮、李心愉、王淑薇、蘇柔穎、邱惠珍時,渠等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毋須經渠等之同意;另撤回被告陳哲煌部分,業經本院以書狀通知後,被告陳哲煌於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㈢第190頁),另追加部分則因與其餘被告須合一確定,與上開規定相符,故上開撤回、追加,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交還原告(見本院卷㈡第2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買受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後,申請地政事務所鑑界後發現被告無權占用系爭528、529地號土地,作為坎城風情公寓大廈公共空間之中庭花園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原告於買受系爭528、529地號土地時確係誤認該系爭528、529地號土地為他筆土地:

⒈永康地政事務所技士賴命東證稱:「本件我到現場有發現

申請人整理的地並不是申請人擁有所有權的地,因為申請人有在現場除草,申請人除草的地點在系爭土地的旁邊即仁愛段537地號土地,申請人有表示他對申請的529地號土地界址不明瞭,我去現場看到申請人在別塊地除草,我有告知申請人所有的529地號土地應該是在他除草地的北邊,中間有隔一條530地號土地國有地的4米巷,申請人後來就接受我的告知」、「我有跟申請人簡短的聊一下為何要在這邊除草,申請人有說他以為他的地是圍籬的這塊地,也就是537地號土地。」、「據我們去現場告知529地號土地所在位置後,申請人才知道該地所在位置。」、「但我直覺原告就是誤認537地號土地就是本件申請529地號土地的位置。」等語,可證原告買受時誤認系爭528、529地號土地為他筆土地。

⒉而一般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人,通常係為抵繳稅捐或捐

贈政府以增加建築容積,而最後土地所有權大皆歸屬國庫,因此通常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人雖根本不會在意其地點,惟用以抵繳稅捐或捐贈政府以增加建築容積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需其上無建物且無人占有始得用以抵繳稅捐或捐贈為容積移轉,因此若非原告誤認系爭528、529地號土地為其他土地,原告焉會花費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購買現供他人使用而徵收無期,亦不能抵繳稅捐或捐贈政府以增加建築容積之土地。

㈢本件原告於買受系爭528、529地號土地時並不知遭他人占用

,且縱認原告知悉系爭528、529地號土地遭人佔用,亦因認系爭528、529地號土地之使用期限已於90年屆期:

原告向訴外人李平和、陳李震祥購買系爭528、529地號土地時,訴外人李平和、陳李震祥僅告知渠等曾將系爭529地號土地借用予訴外人蔡銘軒使用6年,並出示84年10月27日公證之公證書予原告,除此之外,原告不知訴外人李平和、陳李震祥就系爭528、529地號土地與他人訂有任何協議。由證人李平和證述:「(問:簽買賣契約時,雙方有無提到土地的使用情形如何?)我有拿土地借用契約書及公證書給原告看。」、「《庭呈土地借用契約書及公證書影本;90年屆期;法官提示證人庭呈之土地借用契約書及公證書與兩造及訴訟代理人閱覽後附卷》(問:你拿這些資料給原告看以外,還有無提到土地的使用情形如何?)我就跟原告說我跟人家打契約,就是這份契約,並拿契約給原告看,原告也有拿去看,我也有拿影本交給原告。」、「我有告訴原告我有借地給大日建設公司,是在簽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前就有告訴原告,我說因為我們有土地賣給大日建設公司要蓋大樓,而系爭兩筆土地以前的地目是兒童遊樂場用地,我就借系爭兩筆土地給大日建設公司說借用的時間就是從84年5月24日到90年5月24日止,…。」、「…只是後來於84年10月間再叫他們修改契約,大日建設公司就說契約不要修改了,另外再打一份土地借用契約書及公證書。因為我們也沒有用到系爭二筆土地,就給他們方便,所以一拖再拖。」、「我想起來了,後來管理委員會在土地借用契約書快屆期的時候,該大樓的管理委員會曾經找過我,說要跟我用租的,因為他們有發現這件事,他們來找我們,我去翻契約才想起這件事,那時我才跟他們提到系爭二筆土地借給大日建設公司的使用期限快到了,後來我們沒有跟大樓談,當時並沒有留下什麼書面資料。」、「後來我們認為不行,才會再補簽土地借用契約書及公證書,這是在我與原告簽買賣契約之前就有說的。

」等語,顯見證人李平和、陳李震祥主觀上亦已認定之前所簽之契約(借用期限至徵收期間)已不存在,真正之借用期限為90年屆至,因此出賣人等於出售系爭528、529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時當亦會以其主觀之認知告知原告。因此縱使出賣人當時曾告知原告,之前曾將系爭528、529地號土地出借予訴外人大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公司),惟因出賣人當時主觀認知該之前所簽之契約已失效,交付原告之公證書為有效;而此亦為坎城風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明知,否則該大廈委員也不會要跟出賣人用租的;且查一般人並無法人與自然人不同法人格之法律認知,況連出賣人亦對前所簽之契約亦已印象模糊,買受人又怎可能知悉之前出賣人與大日建設公司所簽合約之內容,因此,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明知該系爭528、529 地號土地已有與他人簽約而該契約仍為有效,而惡意受讓系爭528、52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情形,亦無所謂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坎城風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

⒈系爭528、529地號土地與同段520、524、526、527地號土

地原均為訴外人李平和、陳李震祥所共有,訴外人李平和、陳李震祥於84年間將仁愛段524、526、527地號土地出售給訴外人大日公司,訴外人大日公司買受後即在其上興建公寓大廈建物,即現今之「坎城風情公寓大廈」,訴外人李平和、陳李震祥並將系爭528、529地號土地無償提供給訴外人大日公司及將來買受訴外人大日公司所興建房屋之承買人使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加條款第一條亦記載:「乙方所有名下之網寮段【應係仁愛段之誤繕】528、520(計畫道路)及同段529(兒公用地)乙方同意無償由甲方及甲方將來建物出售之承買人無償使用,直至政府徵收為止。另甲方可以先行開發及興建地上物但將來政府徵收時甲方不得要求地上物補償費用(乙方蓋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予甲方興建地上物」)」等語。

⒉系爭528、529地號土地緊鄰坎城風情公寓大廈,其中528

地號土地鋪設紅磚道,而529地號土地則是種植綠地、設置石桌椅使用,綠地周圍並設有欄杆隔絕住戶以外之人進入,是該二筆土地自外觀上明確可看出是專供坎城風情公寓大廈住戶所使用。又,依一般經驗,不動產價值昂貴,故在購買不動產之前通常會申請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鑑界,並查看標的物現狀,若標的物為出賣人以外第三人占有使用中,買受人亦會詢問出賣人該第三人占有使用的原因,作為決定購買之參考,絕無在未查明之前即貿然買受,而甘冒買受後無法使用標的物之風險。系爭528、52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合計高達1,400餘萬元,原告在買受系爭528、529地號土地之前,應早已知悉系爭528、529地號土地已提供給坎城風情公寓大廈住戶使用,且是由坎城風情公寓大廈住戶占有使用中,卻仍在101年11月2日買受系爭52

8、529地號土地,並旋於101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雖主張是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行為明顯違反誠信原則,故依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原告當然應受原地主李平和、陳李震祥與訴外人大日公司間契約效力所拘束,坎城風情公寓大廈住戶是有權占有系爭528、529地號土地。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系爭528、529地號土地係84年間訴外人即建商大日公司與

原地主李平和、陳李震祥協定,由訴外人大日公司開闢整理後開放給坎城風情公寓大廈的住戶無償使用。如同市政府開闢公園供附近市民使用,市民並非公園的占用人一樣,被告與其他住戶並非系爭528、529地號土地之占用人,原告主張被告等為無權占用,請求返還土地云云,並無理由。

⒉而依原告與系爭528、529地號土地原所有人陳李震祥、李

平和於101年10月30日訂立的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賣方(即訴外人陳李震祥、李平和)保證標的物之產權完整性,若有任何瑕疵,應負法律責任。產權移轉無法完成時,可歸責之一方,視同違約」。原告起訴主張於購得系爭

528、529地號土地後申請地政事務所鑑界,發現原告系爭

528、529地號土地遭被告坎城風情大廈作為公共空間之中庭花園使用云云,此部分即屬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原告依法得向賣方主張瑕疵責任請求解約、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原告有無向訴外人陳李震祥、李平和主張買賣瑕疵擔保責任,此部分有請原告說明的必要。若原告未曾向訴外人陳李震祥、李平和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表示原告在購買系爭528、529地號土地時已明知系爭528、529地號土地的現狀,即建商與原地主早已協商供坎城風情公寓大廈住戶使用。

⒊系爭528地號土地○○○區○○○○○道」,而系爭529地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系爭528地號土地北側即是坎城風情公寓大廈,系爭528地號土地大致為紅磚道,系爭529地號土地大致以水泥洗石加高填土之綠地、設置有石桌椅等,綠地周圍並設有鐵網之圍牆隔絕住戶以外之人進入,以上事實,原告在買受系爭528、529地號土地之前均可輕易得知。

⒋原告在102年3月7日民事準備書狀自承:「而一般購買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人,通常係為抵繳稅捐或捐贈政府以增加建築容積,而最後系爭土地所有權大皆歸屬國庫,因此通常購買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人根本不會在意其地點」等語,可見原告購買系爭528、529地號土地之目的僅在抵繳稅捐或捐贈政府以增加建築容積,而非土地之占有使用,根本不在乎土地坐落何處及其使用狀態。

⒌證人陳林雨綢證稱:「是於100年時介紹仁愛段的土地買

賣而認識的,地號不記得,我從網路上抓公共設施、公園的資料,然後去聯絡對方,看有沒有要賣出,我因此而聯絡到陳老先生」、「(問:陳老先生是否為陳李震祥?)是的。」、「(問:妳與陳李震祥聯絡時,陳李震祥有無說明這塊地使用的情形?)沒有,因為我不知道地在哪裡,只是從網路上看,網路上並沒有顯示使用情形,只是顯示是綠色的」、「我也不確定在哪裡,但想說公設地是要交給市政府的,要做容積移轉的」、「(問:是妳主動問原告有要買公設地,還是原告向妳詢問有無賣公設地?)是我主動問原告,大約於101年9、10月間,我就問原告這塊地是公設地,你要不要買,原告回答價錢便宜就可以買,看要賣多少,我就問原告說要用多少價格買,他說他有買過,價格應該就是公告現值的百分之13-15的範圍來算,原告說要用公告現值百分之13-15來買,陳李震祥說好,原告與陳李震祥因本次買賣土地的事總共見過兩次面,第1次是認識,第2次見面就成交」、「(問:原告有無詢問地在哪裡?)我沒有印象原告有沒有問,我們都是憑圖看,我是拿網路的分區位置圖給原告看,因為公設地一般都是道路跟空地」、「(問:依妳所知,買賣公設地一般是否需要去確認土地使用情形?)我問買方即原告,他說不用,他連看都沒去看就買了」、「(問:妳為何會詢問原告要不要買公設地?)我去原告的辦公室喝茶,他那邊常常有人拿公設地去賣他,原告有說這個很好賺,一、二個禮拜就成了,買賣程序一個禮拜就好了,也沒有增值稅等,都是現金買賣,我們可以直接抽佣,所以我才會知道原告有在買公設地」、「(問:妳是否知道原告買這塊公設地的用途為何?)他沒有告訴我,但是根據以往他都是買公設地賣給建商作容積,因為我是做房屋代銷,所以我知道原告有買公設地賣給我的建商作容積移轉」、「(問:妳參與買賣過程時,買賣雙方有無提到系爭土地的使用情形?)原告有問陳李震祥現在地是什麼狀況,我有印象陳李震祥有拿一張文件給原告,我沒有很注意聽他們說什麼,簽約出來後,我才聽原告說陳李震祥以前有把這塊地借給別人用,只是到期了,沒有關係」、「(問:妳有問原告說這樣土地借給別人用沒有問題嗎?)簽約後在聊天的時候,我有問原告,原告說陳李震祥有給他看文件,那個到期很久了,過去的事,沒有關係了,我確實有看到陳李震祥拿一個很舊很舊的文件給原告看,但是我沒有注意看是什麼文件」等語,足證原告係收購公設地之行家,低價購買系爭528、529地號土地係賣給建商作容積移轉,且其出賣人陳李震祥已出示文件明白告知系爭528、529地號土地已借予他人使用。因此,原告明知系爭528、529地號土地已提供給他人使用,卻又不在簽約買賣前先鑑界,表示原告早已知道系爭528、529地號土地位置及使用狀況是由訴外人大日公司之承購戶占有使用中,原告卻仍買受系爭528、529地號土地,自不得再訴請本件被告返還土地。

⒍依訴外人陳林震祥、李平和與訴外人大日公司間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附加條款第1條之記載,系爭528、529地號土地已供坎城風情公寓大廈住戶即本件被告使用中,乃顯而易見之事實。而且原告買受系爭528、529地號土地之目的是做為抵稅或容積移轉之用,原告的目的並不在對系爭52

8、529地號土地之占用、使用,因此,原告明知而低價買受系爭528、529地號土地以作為抵稅或容積移轉之用,自不得再以坎城風情公寓大廈住戶無權占有系爭528、529地號土地而訴請返還。原告行使權利明顯違反誠信原則,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建評、陳淑美、謝季娥、趙蔡麗香、温淑珍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被告主張系爭528、529地號土地可繼續無償使用到政府徵收為止,因系爭528、529地號土地的前地主曾與訴外人大日公司有過書面協議,同意讓坎城風情公寓大廈住戶無償使用等語。

㈣被告施宜婷、張明仁、張坤、魏世昇、江淑貞、邵美蓮、周

瓊芳、吳多順、柯仲緯、李熙良、邱瑀潔、蔡百能、吳進安、陳文隆、蘇仲立、張晉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㈤被告曾財寶、張諒義、張美華、張馨文、張耀中、張巍鐘、張瑞芳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㈥被告王志強、謝慧冠、吳啟同、龔玲娜、黃麗勤、蔡易佃、

吳堂嘉、吳啟源、董仲恒、鄭吳志菁、梁美華、吳百豐、王淑娟(編號246)、宋雲萍、許嘉揚、李金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同意返還土地予原告等語。

㈦被告唐金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

為之陳述略以:同意返還土地予原告,但認住戶未侵占原告之土地等語。

㈧被告林錕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

為之陳述略以:系爭528、529地號土地之前地主有與訴外人大日公司簽訂契約乙份,前地主同意提供系爭528、529地號土地永久無償使用直到市政府或有關單位徵收系爭土地,伊認原告告錯對象,要買土地的人應該先了解,原告應該告賣系爭528、529地號土地給他的人等語。

㈨被告黃惠娟、黃琬莉部分:主張系爭528、529地號土地可無

償使用到政府徵收為止,因系爭528、529地號土地的前地主曾與訴外人大日公司有過書面協議,同意讓坎城風情公寓大廈住戶無償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被告方麒翔部分:應該是當時建設公司將系爭528、529地號

土地規劃在社區當中,伊有看過自己的權狀,裡面沒有系爭

528、529地號土地,原告既是合法所有權人,伊即同意返還系爭528、529地號土地予原告等語。

被告曾美華部分:同意返還土地予原告等語。

被告羅承先部分:伊希望土地維持現況,繼續讓坎城風情公寓大廈住戶無償使用到政府徵收為止等語。

被告陳正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略以:

⒈原告主張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

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云云,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加條款第1條可說明該使用借貸之權利移轉關係。

⒉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平和、陳李震祥購買系爭528、529地號

土地時,僅告知渠等曾將系爭529號土地借予蔡銘軒使用,期限6年,由上項及本項可知訴外人李平和、陳李震祥對原告隱瞞與被告間土地使用權利相關之訊息。

⒊綜上所述,被告認同原告擁用系爭528、529地號土地所有

權,然被告亦擁用系爭528、529地號土地使用權直至政府徵收為止,原告若認為權利受損則理應向訴外人李平和、陳李震祥求償,或與被告方協商放棄使用權才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宋秋萍、楊淑娟、賴靜怡、洪慶豊、許德喜、朱桂芬、

陳美麗、洪儷香、李淑芬、謝綺夢、張耀仁、鄭惠櫻、吳宗即吳俊和、李美雲、林大評、林淑菁(已更名為林品妤)、李瑞權、蔡雅蕙、劉健平、鄧良成、黃裕蒼即黃國隆、徐秀枝、張宏銘即張光宇、蔡玉芳、李秀雯、張峯鳴、張家榮、陳瑞珠、周佩勲、郭百岳、黃初蓁、蕭承雯、潘存善、杜麗文、蔡錕和、蔡文田、林敬超、柴景珍、邱惠珍、鐘天財、阮川萍、陳福定、謝燕玉、羅朝和、蕭福枝、李自樂、陳雲洲、萬淑娟、魯秀鳳、林暎琇、劉麗婉、韓昌、程靜文、郭至強、俞怡中、李永瑞、陳培義、葉淑如、楊忠勳、王振宇、高雪玉、楊采玲、魏晴偉、江玉葉、柯文雄、賴伊貞、黃麗玲、盧明君、喻信方、張介梵、陳美惠、陳莉穎、林莉蓉、郭泰仲、王錦秀、黃鄭淑秋、詹秀霞、聶高素蘭、黃玉、柯秀英、錢怡靜(已更名為林宜靜)、陳正杰、李允中、陸昌艾、何耀華、鄭敏玲、歐陽志彬、朱明麗、林千惠、黃瓊薇、李瑞楊、李直隆、黃玲淑、余純瑩、賴朱明、王勝祈、胡文英、鄭雪玉、邱順得、林金聖、林儷錡、徐信農、劉蘭蘭、施慧瑛、吳婉評、楊蒼嵐、鄭沔陽、林志欽、林瑞堂、趙淑華、蘇淑芬、李振銘、王魯軍、石瀞雅、石金塔、李心愉、余定聖、蘇淑琴、楊振群、黃淑華、鄭福島、柯政年、王林淑嫻、馬金紫、陳青松、李危秀鳳、陳翠華、張瑞恩、潘靖緯即潘富華、陳沛婕即陳育潁、楊淑敏、楊士平、宋美鳳、黃慶竹即黃女鴦、王秀瑟、潘素華、周素鑾、安康怡、安曉怡、周美玲、翟懿婷、王唐晶、王淑薇、張博翔、李雲卿、馬桂香、洪曉齡、吳多晴、蔡金滿、蔡德芳、洪英華、張展誌、蔡爾大、蔡陳金玉、林慧華、王淑娟(編號190)、呂淑玲、莫春華、卓靖穎、翁麗雅、王玲玲、梁世昌、鄭玉玲、郭名誠、郭美玲、高地宏、許原銘、顧忠義、林王月秀、楊嵎全、楊秀連、吳俊文、柳雅馨、陳政彥、何旦華、薛椀珍、陳香蘭、王惠英、陳宜雄、曾富金、邵立賢、王麗秋、謝惠芳、吳育婷、林憶瀞、李仲宗、許宏嘉、黃桂珍、洪悅真、金光勛、郭毅璽、陳俞君、賴惠萍、李自己、吳清柳、呂筱薇、許妃汝、李啟剛、王益山、魏芳惠、鄭秀玲、林淑芬、倪淑慧、王金美、古梅香、龔約翰、陳志祥、李淑惠、黃秀玲、楊麗君、徐瑞蓮、謝博欽、程壬、萬昭吟、周素卿、張清林、呂宗仁、張美霞、楊多美、陳郁蓁、江麗卿、鄭昕凱、王若蓮、蕭怡琳、張辰嘉、游玉靈、李聖傑、莊昆洲、姜繼正、楊美金、許茹婷、呂至平、莊孟樺、潘惠菁、王荃潁、黃鳳敏、張靜文、吳向霞、岑治權、蔡幸芳、黃薇蓁、李煌娥、林菀暄、楊和勳、黃秀惠、沈台、羅玉美、姜金蘭、李婉菁、蘇明通、蔡彩吟、賴鴻彰、宋家華、王秀香、李明勲、馬紫薰、張苡琮、楊美玲、紀淑卿、楊和憲、杜秀敏、黃瀞瑩、陳淑媛、曾郁雯、邱鄭美月、望明哲、郭俊仁、李長菁、趙家以、陳佳美、林淑萍、林重守、莊翊慈、林政龍、張庭瑋、張庭碩、蔣永華、曲培敏、王益惠、丁柏貞、蔣華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定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李震祥、李平和所共有,訴外人陳李震祥、李平和於84年間將系爭524、526、527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大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後訴外人陳李震祥、李平和將系爭528、529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並於101年1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因發生日期:101年10月30日)。

⒉訴外人大日公司於系爭524、526、527地號土地上興建坎城風情公寓大廈。

⒊兩造對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其附圖(本院卷㈠第55-58頁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4月11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附件(本院卷㈠第207-239頁)、林全成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㈡第18-22頁)、本院90年度自字第220號判決(本院卷㈡第22-1~22-9頁)、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3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附件(本院卷㈡第28-46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4月23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附件(本院卷㈡第49頁)、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2年4月24日所經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㈡第55頁)、臺南市政府102年4月24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附件(本院卷㈡第58-72頁)、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7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㈡第73-74頁)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528、529地號土地有無合法權利?(即

被告抗辯其係基於原地主李平和、陳李震祥無償提供使用之關係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528、529地號土地,原告買受系爭528、529地號土地前,知悉系爭528、529地號土地已提供給被告占有使用中,卻仍買受系爭528、529地號土地,並旋即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528、5

29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全體是否共同占有使用系爭528、529地號土地?

系爭528地號土地大致為紅磚道,其上有一水泥洗石加高之紅磚面平台,現擺放腳踏車及作為出入口使用,系爭528地號土地北側即為坎城風情公寓大廈,該大廈共有365個區分所有權人,該區共有六棟集合式大樓,另有透天住宅七戶,透天住宅部分一層樓高處有搭設不銹鋼框壓克力PC板,系爭529地號土地大致為以水泥洗石加高填土之綠地,其上有擺設石桌椅三組及部分石造景,並植有七棵黑板栗樹,綠地外圍有鐵網之圍牆,圍牆內均為被告使用等情,有本院102年1月16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5-58頁、第88-93頁),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全體共同占有使用系爭528、529地號土地,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528、529地號土地有無合法權利?

⒈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

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查系爭三筆土地原屬兩造之祖父林無嬌所有,林無嬌於78年12月15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系爭495之1號土地上興建二層加強磚造1885建號建物,上訴人除建造此建物外,復於系爭三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D、E部分建有建物,供幼稚園及倉庫使用。系爭土地於88年2月25日由兩造之父林來益繼承而為林來益所有,嗣林來益於92年12月22日出賣予被上訴人,於93年2月6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本於與林來益間使用借貸關係合法使用,與林來益為規避法律規定,假借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意在使其不受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係如此,被上訴人之受讓系爭土地能否謂非惡意,而不應受林來益與上訴人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自滋疑義,有待澄清(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李震祥、李平和所共有,訴外人陳李震祥、李平和於84年間將系爭524、526、527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大日公司,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7-80頁),而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尚有附加條款,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略以:「乙方(即訴外人陳李震祥、李平和)所有名下之網寮段528、520《計畫道路》及同段529《兒公用地》乙方同意無償由甲方(即大日公司)及甲方將來建屋出售之承買人無償使用,直至政府徵收為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頁),且訴外人陳李震祥、李平和復於84年7月12日書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陳李震祥、李平和等2人(以下簡稱本人)。本人所有之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地目:旱(計劃道路用地),面積285.73平方公尺。及同段529地號,地目:旱(兒童遊樂場用地),面積440點93平方公尺。依據中華民國84年5月25日所訂出售予大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段524、526、527地號之契約所載,本人同意給大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先行開發及興建地上物,並無償使用直至政府徵收為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1頁),此亦經證人即系爭528、529地號土地之原地主李平和到庭證稱:伊有與訴外人即系爭528、529地號土地之另一名原地主陳李震祥一起簽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後附附加條款,這些文件都是真正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3頁),及證人陳李震祥到庭證稱:伊有同意系爭528、529地號土地給訴外人大日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9頁),互核均屬相符,堪認系爭528、529地號土地之原地主陳李震祥、李平和確有與訴外人大日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後附附加條款,其二人並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訴外人大日公司,故上開文件應屬真正無誤;再上開文件既已記載訴外人陳李震祥、李平和同意提供系爭528、529地號土地予訴外人大日公司及訴外人大日公司將來建屋出售之承買人無償使用,直至政府徵收為止,已如前述,則訴外人陳李震祥、李平和即應受其拘束。而訴外人大日公司嗣後於系爭524、526、527地號土地上興建坎城風情公寓大廈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依上開約定,訴外人陳李震祥、李平和亦同意提供系爭528、529地號土地予坎城風情公寓大廈之承買人即本件被告無償使用,直至政府徵收為止。

⒊至於證人李平和另證稱:伊與訴外人陳李震祥於84年5月

間簽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聽人家說政府徵收期間無法確定,這樣契約要重打,後來於84年10月間再叫訴外人大日公司修改契約,訴外人大日公司就說契約不要修改,另外再打一份土地借用契約書及公證書,就說要派訴外人蔡銘軒跟伊等簽土地借用契約書及公證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3頁正、背面),並提出土地借用契約書及公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42-144頁),然觀證人李平和所提之土地借用契約書及公證書,其上記載之當事人係訴外人陳李震祥、李平和與訴外人蔡銘軒,而未有訴外人大日公司之任何記載,尚難認該土地借用契約書及公證書係由訴外人蔡銘軒代理訴外人大日公司與訴外人陳李震祥、李平和所簽訂,是證人李平和上開證述已屬可疑;況訴外人大日公司已於90年8月10日以台南東寧路郵局第471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陳李震祥、李平和,其2人所提系爭529地號土地之借用期限為84年5月25日起至90年5月24日止,此係訴外人蔡銘軒私人與其2人所簽,概與訴外人大日公司無關,訴外人大日公司與其2人所簽訂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載明可無償使用至政府徵收為止等語,有被告坎城風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影本1件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0-61頁),證人李平和雖證述其想不起來有收到該存證信函,但該存證信函記載伊的地址無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5頁),堪認該存證信函確有依址寄送訴外人李平和,足認證人李平和證述訴外人大日公司有說要派訴外人蔡銘軒跟伊等簽土地借用契約書及公證書云云,並無足採;再訴外人陳李震祥、李平和明知其係與訴外人大日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後附附加條款,其二人並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訴外人大日公司,則其嗣後欲變更契約約定時,即須由契約當事人之訴外人大日公司出具書面,若如證人李平和所述,訴外人大日公司有同意派代表與訴外人陳李震祥、李平和另行簽立契約書,則其等焉會未要求訴外人蔡銘軒須表明代理訴外人大日公司之意?且依土地借用契約書及公證書之記載,僅提及系爭529地號土地,而未包括528地號土地,其借用情形記載「開發及興建幼稚園」,亦與訴外人陳李震祥、李平和先前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不同,又訴外人大日公司若確有與訴外人陳李震祥、李平和另行簽訂該土地借用契約書及公證書,則訴外人陳李震祥、李平和焉會在其記載之借用期限90年5月24日後至今逾十數年均未提出請求返還?凡此均與常情有違,足認證人李平和此部分之證述並無足採,故證人李平和所提之土地借用契約書及公證書,並無拘束訴外人大日公司之效力,尚難認訴外人陳李震祥、李平和與訴外人大日公司間原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後附附加條款有何變更,即就訴外人陳李震祥、李平和同意提供系爭528、529地號土地予坎城風情公寓大廈之承買人即本件被告無償使用,直至政府徵收為止之約定仍有效力;參以坎城風情公寓大廈之承買人曾以系爭528、529地號土地屬他人所有,卻隱瞞而規畫為社區使用,認有詐欺之嫌,而對當時訴外人大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傳國及售屋人員提起詐欺自訴,惟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且認上開土地借用契約書及公證書,並無拘束訴外人大日公司之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0年度自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影本1件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22之9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併此敘明。

⒋又證人李平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是訴外人陳林

雨綢跟伊聯絡居間要買系爭2筆土地,伊有向訴外人陳林雨綢說這是以前的訴外人大日公司有蓋一棟大樓在那邊,系爭2筆土地就在大樓旁,在南工街,伊有告訴訴外人陳林雨綢就是訴外人大日公司的大樓…簽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伊有拿土地借用契約書及公證書給原告看,說有跟人家打該份契約,原告有拿去看,伊也有拿影本交給原告,原告有問當初為何會借訴外人大日公司,伊說就是以這個契約為主…簽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伊有告訴原告,因為伊等有土地賣給訴外人大日公司要蓋大樓,而系爭2筆土地以前的地目是兒童遊樂場用地,伊就借系爭2筆土地給訴外人大日公司,說借用的時間就是從84年5月24日到90年5月24日止…買賣尚未完成前,伊就有跟原告說系爭2筆土地係由訴外人大日公司興建的大樓的住戶在使用,伊也有跟原告說伊與訴外人陳李震祥一直沒有去向訴外人大日公司討回系爭2筆土地,要原告自己去查,伊還有說目前這個地是訴外人大日公司的大樓住戶在用,伊這個地賣給原告,原告是否會有麻煩,並有說如果有麻煩,原告就不要買,原告聽了後說他也是要買…在與原告、訴外人陳林雨綢簽立買賣契約前,訴外人陳林雨綢有說她有去看系爭2筆土地,但是很難找,因為訴外人大日公司把地圍起來,伊也有說訴外人大日公司有把地圍起來…伊有跟原告說伊要賣給原告之系爭2筆土地有被訴外人大日公司圍起來,伊也有說他們好像用作綠地…(問:之前關於系爭2筆土地與訴外人大日公司約定無償使用到政府徵收之條款,你有無告訴原告?)伊有談,但伊沒有把這件事看得很重要,伊是跟原告說伊起先賣給訴外人大日公司時,訴外人大日公司有叫伊等(指伊及訴外人陳李震祥,下同)簽土地使用同意書使用到政府徵收為止,伊等也有簽,後來伊等認為不行,才會再補簽土地借用契約書及公證書,因為文件沒有保留下來,伊是跟原告用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0頁背面-135頁背面),依證人李平和上開證述,其於出售系爭528、529地號土地時,確有告知原告其與訴外人陳李震祥有簽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訴外人大日公司無償使用至政府徵收為止,且有告知原告系爭2筆土地有被訴外人大日公司圍起來,伊也有說他們好像用作綠地,伊還有說目前系爭2筆土地是訴外人大日公司的大樓住戶在用,足證原告應屬知悉系爭528、529地號土地為被告本於訴外人大日公司與訴外人陳李震祥、李平和間使用借貸關係而合法使用;至於證人李平和雖另告知其後有補簽土地借用契約書及公證書,其並有拿土地借用契約書及公證書給原告看,然依土地借用契約書及公證書記載之當事人係訴外人陳李震祥、李平和與訴外人蔡銘軒,而未有訴外人大日公司之任何記載,已如前述,則依一般常情判斷,買受人焉會就此仍未加詳查,且證人李平和亦已告知目前系爭2筆土地是訴外人大日公司的大樓住戶在用,若有麻煩就不要買,然原告卻仍執意要買,顯見原告並非屬不知悉此情之善意受讓人,此參原告自己亦自陳:伊有問證人李平和土地的使用情形,證人李平和才拿出土地借用契約書及公證書給伊看等語,且其自陳:有問買賣雙方代理人許小姐要查證土地借用契約書及公證書的內容,許小姐說大日建設公司已經倒閉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6頁背面),依原告上開陳述,其確屬知悉訴外人大日公司與系爭土地之關係,否則焉會知道要查訴外人大日公司,足認證人李平和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⒌原告雖提出證人即永康地政事務所技士賴命東主張其誤認

系爭528、529地號土地為他筆土地,故原告不知訴外人李平和、陳李震祥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查證人賴命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記得鑑界當時的流程為何?)…本件我到現場有發現申請人整理的地並不是申請人擁有所有權的地,因為申請人有在現場除草,申請人除草的地點在系爭土地的旁邊即仁愛段537地號土地,申請人有表示他對申請的529地號土地界址不明瞭,我去現場看到申請人在別塊地除草,我有告知申請人所有的529地號土地應該是在他除草地的北邊,中間有隔一條530地號土地國有地的4米巷,申請人後來就接受我的告知,我就依據本所的鑑定程序做測量放樣。」、「(問:你有無詢問申請人已經除草多久?)我到現場的時候,他已經在那邊等候,至於等候多久我不知道,我到現場的時候,申請人已經停止除草了,我沒有看到他有正在除草,而是看到537地號土地圍籬內有除草的痕跡,該圍籬我不知道是誰圍的。」、「(問:你如何認定537地號土地是由原告除草?)我看到裡面有除草的痕跡,但是不確定是否為申請人除的,我有跟申請人簡短的聊一下為何要在這邊除草,申請人有說他以為他的地是圍籬的這塊地,也就是537地號土地。」、「(問:除原告外,在場的另一名女士有無何表示?)原告及該名女士都沒有特別的表示,就相信我作鑑定的位置,因為我到現場之後都會依據本所的資料作測量及放樣的業務,我並不會特別記得他們的對話,我印象中申請人只有說他的位置不明瞭,據我們去現場告知529地號土地所在位置後,申請人才知道該地所在位置。」、「(問:當天原告是否有誤認529地號土地的地點就是537地號土地?)有無誤認我不知道,但我直覺原告就是誤認537地號土地就是本件申請529地號土地的位置。」、「(問:你剛剛所述你在現場直覺認為原告誤認537號土地為529地號土地?)就是我剛剛所述除草的動作。」、「(問:你有實際看到原告在那邊除草嗎?)我到現場後有看到除草的痕跡,實際動作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32頁),依證人賴命東之前後證詞全面觀之,其並非親自見聞原告於537地號土地除草,而僅是看到除草之痕跡,另就原告是否真有誤認529地號土地為537地號土地乙節,亦屬其推測之詞,尚難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況原告究否知悉系爭528、529地號土地之確切位置,與其是否知悉被告本於訴外人大日公司與訴外人陳李震祥、李平和間使用借貸關係而合法使用系爭

528、529地號土地乙節,本屬不同之二件事,本件訴外人李平和於出售系爭528、529地號土地時,確有告知原告其與訴外人陳李震祥有簽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訴外人大日公司無償使用至政府徵收為止,且有告知原告系爭2筆土地有被訴外人大日公司圍起來,伊也有說他們好像用作綠地,伊還有說目前系爭2筆土地是訴外人大日公司的大樓住戶在用,足證原告應屬知悉系爭528、529地號土地為被告本於訴外人大日公司與訴外人陳李震祥、李平和間使用借貸關係而合法使用,已如前述,是縱然系爭528、529地號土地之確切位置尚須鑑界才得以確定,仍無礙於上開其已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之認定。

⒍原告又提出證人即居間介紹買賣之仲介陳林雨綢主張其不

知訴外人李平和、陳李震祥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查證人陳林雨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

妳有無告知原告這塊地大約在哪裡?)我自己都找不到,所以沒辦法告訴他在哪裡…在訴外人陳李震祥與原告簽完買賣契約後,當天回程伊乘坐原告的車,原告在車上說要去向市政府申請鑑界,並說要去看系爭2筆土地,伊與原告就一起去看系爭2筆土地,印象中伊與原告去看地只有這一次;買賣前,伊有問原告要不要去看地,原告說不用,連看都沒看就買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4頁),核與原告自己到庭陳稱:尚未買受系爭二筆土地前,訴外人陳林雨綢及她兒子有帶伊去一塊地旁邊,並拿GPS衛星導航的儀器給伊看,該儀器有指向伊買的系爭二筆土地在圍牆裡面,系爭二筆土地旁邊有臨一條4米路,圍牆旁邊也有臨一條4米路,伊被誤導是因為都有臨4米路,因為還沒有買賣,所以不確定地在哪裡…在買賣系爭528、529地號土地前,伊有去看過位置兩次,其中一次和陳林雨綢去看,另一次看陳林雨綢及其兒子去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第27頁背面),所述均不相符,證人陳林雨綢上開證述,尚難憑採;另依原告提出之位置圖3紙(見本院卷㈣第30-32頁),並無法證明原告有何誤認情事,況原告究否知悉系爭528、529地號土地之確切位置,與其是否知悉被告本於訴外人大日公司與訴外人陳李震祥、李平和間使用借貸關係而合法使用系爭528、529地號土地乙節,本屬不同之二件事,亦如前述,尚難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⒎系爭528、529地號土地之原地主李平和、陳李震祥曾同意

被告無償占有使用系爭528、529地號土地,且訴外人李平和亦曾告知原告前情,已認定如前,訴外人李平和、陳李震祥同意被告無償占有使用系爭528、529地號土地,為一債權契約,原僅於訴外人李平和、陳李震祥與被告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系爭528、529地號土地之買受人即本件原告於買受前已知悉前揭債權契約,猶決定購買系爭528、529地號土地,依首揭判決意旨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原告仍應受訴外人李平和、陳李震祥與被告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職是,原告於本件竟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528、529地號土地,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528、529地號土地,其主張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於買受系爭528、529地號土地前既已知悉訴外人李平和、陳李震祥同意被告無償使用528、529地號土地,則訴外人李平和、陳李震祥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應拘束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28、529地號土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另聲請通知證人王敏星到庭,欲證明原告誤認之土地係由王敏星占有,並同意原告進入籬笆內清理其上之農作物云云,惟原告究否知悉系爭528、529地號土地之確切位置,與其是否知悉被告本於訴外人大日公司與訴外人陳李震祥、李平和間使用借貸關係而合法使用系爭528、529地號土地乙節,本屬不同之二件事,已如前述,是原告聲請通知王敏星到庭作證乙節,並無必要;原告復聲請通知蔡銘軒到庭作證,以確認蔡銘軒前曾代表訴外人大日公司與訴外人李平和、陳李震祥前往法院公證另行訂立土地使用契約云云,然土地借用契約書及公證書上記載之當事人係訴外人陳李震祥、李平和與訴外人蔡銘軒,而未有訴外人大日公司之任何記載,該土地借用契約書及公證書,並無拘束訴外人大日公司之效力,已認定如前述,是原告聲請通知蔡銘軒到庭作證乙節,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子萍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