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原 告 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忠道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被 告 法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家 住臺南市○○區○○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一四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1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合意締結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作成公證書,租期為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於每月首日給付,並由被告簽發金額均為105,000元,發票日均為每月首日之遠期支票24張交付原告,以及另行交付押租金即期支票200,000元予原告。
(二)被告所簽發之上開24張遠期支票中,發票日期分別為101年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之4紙支票,經原告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縱以被告之押租金抵充,被告仍積欠原告超過2期之租金,即101年10月、11月份之租金未繳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租金,原告並於101年11月21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依約給付剩餘積欠之租金,逾期不給付將終止租約,並請被告將租賃房屋回復原狀遷空歸還原告。又原告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作為催告意思表示,請被告10日內繳納已到期之租金,逾期不繳納,即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
(三)又被告簽發之遠期支票,自101年8月1日起均遭退票,至今已積欠達4個月之租金,合計應為400,000元,原告以押租金200,000元抵充後,尚積欠原告租金200,000元;另依租賃契約特別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關於原告就本案紛爭所委任之律師報酬40,000元,亦應一並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並賠償原告240,000元。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自系爭土地及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2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公證契約書、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退票理由單、律師函及回執、律師委任報酬收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0,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就其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