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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明芳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複代理人 林芳鈴被 告 陳聰德

陳淑華陳淑娥陳宏誠許美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9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宏誠與被告許美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美雲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陳宏誠與被告許美雲間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就附表二所示建物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許美雲應將前項建物,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由被告陳宏誠、許美雲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聰德為被告陳淑華、陳淑娥、陳宏誠之父,被告許美雲為被告陳宏誠之妻。被告陳聰德於民國87年9 月11日邀同被告陳宏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900 萬元。嗣因被告陳聰德自89年7 月11日起未能履約清償債務,經原告對被告陳聰德、陳宏誠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受償後,於93年7 月13日取得本院南院慶91執妥字第1224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陳聰德、陳宏誠尚有本金4,900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惟原告於近日發現被告陳聰德於95年1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

302 、302-1 地號土地(下稱302 、302-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淑娥、陳淑華。雖被告陳聰德、陳淑華、陳淑娥主張為買賣關係,惟其提出之代償證明不足證被告陳淑華、陳淑娥有向被告陳聰德買受土地之意,或被告陳聰德有將土地售予2 名女兒之實,蓋被告陳淑華、陳淑娥的代償行為或係出於贈與或其他原因關係,而被告陳聰德亦或係基於贈與土地意思而為移轉登記,再或者被告陳聰德、陳淑華、陳淑娥於本件之前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又證人陳宗音本於地政士專業,為人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卻未詳加聞問移轉原因,不僅悖於代書專業,且與執業應盡之注意義務顯有不符,係純為掩護被告,並不可信。況證人陳宗音證述農地贈與移轉予子女時,如提出農地使用證明書,則贈與稅、增值稅均無須繳納,然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規定可知農地只要移轉予自然人,不論係以贈與或買賣名義移轉時,均可申請免納土地增值稅。即農地以買賣移轉得申請免納土地增值稅(已別無其他賦稅),而若以贈與為之,除了要申請免納土地增值稅外,還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申請不計入贈與稅課稅範圍,因此以贈與關係移轉在賦稅上並未優於以買賣關係移轉者,反多一道免贈與稅的手續,顯見證人陳宗音之證述,並非實在。

(二)被告陳宏誠於90年2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及於91年1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

16、17建號建物(下稱16、17建號建物)及其基地即同段

76、77地號土地(下稱76、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美雲。惟被告陳宏誠、許美雲既自陳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移轉76、77地號土地及16、17建號建物,且約定男方債務與女方無涉,則被告許美雲何需代償被告陳宏誠之貸款,又被告陳宏誠、許美雲之離婚協議書中雖約明被告陳宏誠應將76、77地號土地及16、17建號建物一併過戶予被告許美雲,惟被告陳宏誠僅先將16、17建號建物移轉,76、77地號土地卻於被告陳宏誠、許美雲再次結婚時始過戶移轉,且被告陳宏誠、許美雲就離婚時之財產及負債狀況均未提出文書證明,如被告陳宏誠婚後僅有76、77地號土地及16、17建號建物與貸款700 萬元,許美雲則無財產及負債等情為真,則在被告陳宏誠尚有

700 萬元負債情況下,竟將76、77地號土地及16、17建號建物全數分配予被告許美雲,顯於法未合,遑論被告陳宏誠、許美雲之現金、存款及動產等均未計入分配,足見被告陳宏誠、許美雲就76、77地號土地之移轉為無償贈與,另就16、17建號建物之移轉則屬虛偽買賣之脫產行為,均使原告之債權無法足額受償,原告自有確認利益,其2 人之抗辯是避重就輕、臨訟羅織之詞。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陳聰德與被告陳淑華間就302 、302-1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之土地,於94年1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於95年1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在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聰德所有。

2、被告陳聰德與被告陳淑娥間就302 、302-1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之土地,於94年1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於95年1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在麻豆地政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聰德所有。

3、被告陳宏誠與被告許美雲間就76、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91年1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於91年1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在麻豆地政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宏誠所有。

4、確認被告陳宏誠與被告許美雲間就16、1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為全部,於90年1 月18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暨於90年2 月2 日在麻豆地政所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聰德於87年間向原告借貸時,除邀同被告陳宏誠、訴外人陳聰合、陳吳玉鳳擔任連帶保證人外,更由被告陳宏誠、陳吳玉鳳,提供坐落台南市○○區○○段684 、69

0 、690-1 、690-2 、690-4 、690-5 、692 、692-2 、692-5 、692-8 、692-9 、692-10、717-3 、717-4 、717-6 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號碼簡稱,並合稱系爭擔保土地)設定6,37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原告認定系爭擔保土地足以清償6,37 0萬元之借款債務及利息,才放貸4,900 萬元。又原告前曾聲請本院94年執字第42318號、94年度執字第13206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陳聰合、陳吳玉鳳及被告陳聰德、陳宏誠之財產,系爭擔保土地鑑價金額足供清償原告之債權,僅原告於系爭擔保土地未拍定前,即撤回本院94年執字第4231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且未要求被告陳總德再提供不動產為擔保,顯見原告已認定被告陳聰德所提供之人保、物保已足供清償系爭借款債權,況系爭擔保土地既未拍出,難認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若被告陳聰德於持續向原告繳納貸款期間,有處分302、302-1 地號土地予被告陳淑華、陳淑娥之行為,應難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陳聰德於87年3 月23日向訴外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甲分公司(已改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甲分行,下稱京城商銀六甲分行)借款380 萬元。嗣被告陳聰德無力清償借款,遂與被告陳淑華、陳淑娥就302 、302-1 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分別由被告陳淑華於94年11月24日匯款1,299,587 元、被告陳淑娥於同年月1 日匯款110 萬元、同年月25日匯款1,299,586 元,代被告陳聰德向京城商銀六甲分行清償借款共計3,699,173 元,僅因被告陳淑娥先代被告陳淑華墊付55萬元予京城商銀六甲分行,故被告陳淑華於94年11月

9 日、95年1 月3 日各匯款40萬元、20萬元返還被告陳淑娥。京城商銀六甲分行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於94年12月19日撤銷302 、302-1 地號土地之假扣押執行,則被告陳聰德於95年1 月4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淑華、陳淑娥,應屬有償行為。再者302 、302-1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1,183,000 元、1,462,500 元,合計2,645,500元,而本院94年度執公字第32899 號強制執行事件第1 次拍賣底價為2,548,000 元,則被告陳聰德固有減少2,548,

000 元之積極財產,但卻減少3,699,173 元之消極財產,難謂有詐害債權行為。因此被告陳淑華與陳淑娥取得302、302-1 地號土地各2 分之l 應有部分,係基於買賣關係,被告不明白為何代書會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況被告陳淑華於78年2 月15日與訴外人鄭進富結婚、被告陳淑娥於72年12月2 日與訴外人賴延祥結婚,女兒出嫁就如潑出去的水,以夫家為重,因此被告陳淑華、陳淑娥與陳聰德間,若非真有買賣,衡情被告陳淑華、陳淑娥之夫家根本不可能答應其2 人資助被告陳宏誠鉅資。

(二)被告陳宏誠與許美雲於90年1 月16日達成協議離婚,當時被告陳宏誠名下之積極財產有坐落台南市○○區○○段68

4 、690 、690-4 、692 、692-2 、692-8 、717-3 、717-4 、717-6 地號土地已供原告借款債權擔保,及婚後購買之76、77號土地及16、17建號建物,當初購買價格約72

0 萬元,另有京城商銀六甲分行貸款本金700 萬元之負債,而被告許美雲名下無財產、無負債。雙方分配剩餘財產協議76、77地號土地及16、17建號建物歸被告許美雲所有,並口頭約定由被告許美雲清償貸款,因被告陳宏誠亟欲復合,僅於90年2 月2 日先將16、17建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許美雲。嗣因被告陳宏誠、許美雲之父母央求2 人復合,且被告陳宏誠、許美雲所生之子女年紀尚小,遂於91年1 月6 日再度結婚,並由被告陳宏誠於91年

1 月16日辦理76、7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美雲。另於92年2 月間,由被告許美雲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借款590 萬元清償對京城商銀六甲分行之剩餘貸款。因此被告陳宏誠係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將76、77地號土地及16、17建號建物移轉登記與被告許美雲,被告不知代書為何會以夫妻贈與及買賣關係作為申請登記原因。是被告陳宏誠固有減少積極財產,但亦因被告許美雲清償京城商銀六甲分行之700 萬元貸款而減少消極財產,對於被告陳宏誠之資力並無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陳聰德於87年9 月11日邀同被告陳宏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900 萬元。嗣未能履約清償,經原告對其

2 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受償,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被告陳聰德與陳宏誠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4,9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陳宏誠、陳吳玉鳳目前尚以系爭擔保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370 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

(三)被告陳聰德於95年1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302 、302-

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淑娥、陳淑華。

(四)被告陳淑華於94年11月24日匯款1,299,587 元、被告陳淑娥於同年月1 日匯款110 萬元、同年月25日匯款1,299,58

6 元,共3,699,173 元予京城商銀六甲分行。被告陳淑華分別於94年11月9 日、95年1 月3 日各匯款40萬元、20萬元返還予被告陳淑娥。

(五)被告陳宏誠於91年1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76、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美雲。

(六)被告陳宏誠於90年2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6、1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為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美雲。

(七)被告陳宏誠與被告許美雲於90年1 月16日離婚,再於91年

1 月6 日結婚。

(八)被告陳宏誠提供76、77地號土地及16、17建號建物,向京城商銀六甲分行授信融資借貸700 萬元。

(九)被告許美雲於92年2 月25日向新光人壽借貸590 萬元。

(十)新光人壽於92年3 月7 日匯款590 萬元予京城商銀六甲分行,其上記載「代償陳宏誠貸款」。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聰德將302 、302-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 分之

1 分別移轉予被告陳淑華、陳淑娥,究竟是買賣還是贈與(亦即被告陳淑華、陳淑額匯款予京城商銀六甲分行的款項究竟是贈與被告陳聰德?抑或買賣價金的交付?)?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有無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的1 年除斥期間?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償行為乃當事人一方為財產之給付而取得他方對待給付之法律行為,無償行為乃當事人一方為財產上的給付而未取得他方對待給付之法律行為。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陳聰德、陳淑華、陳淑娥抗辯:被告陳聰德乃將302、30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分別出賣予被告陳淑華、陳淑娥,並由被告陳淑華、陳淑娥分別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四)所示之匯款代償被告陳聰德積欠京城商銀六甲分行之借款債務共3,699,173 元,被告陳聰德出賣30

2 、302-1 地號土地之行為係屬有償而非詐害債權行為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主張:302 、302-1 地號土地係以贈與原因辦理移轉登記,難認其間有買賣之意,被告陳淑華、陳淑娥之代償行為或係出於贈與或其他原因關係,證人陳宗音之證詞悖於代書專業,與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不符,並不可信云云。

3、惟查證人即辦理302 、302-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陳宗音到庭證稱:我印象中是陳聰德到我事務所,說要辦理土地過戶給他的女兒,當時陳聰德沒有說過戶的原因,所以我擔任代書就認為是要贈與。父母過戶給子女,如果是農地,提出農地使用證明書,就可以不計入贈與總額,就不用繳納贈與稅,如果是一般的土地,如果超過免稅額,就要課徵贈與稅,如果提出支付價金的證明,也可以不用繳交贈與稅,但是價金有無支付的證明是由國稅局認定的。農地、農舍如果能提出農地使用證明書的話,贈與時就不用繳增值稅,但契稅也是要繳,一般土地及房屋贈與除了繳贈與稅外,還要繳土地增值稅及契稅。302 、302-1地號土地當時是農地贈與,沒有繳增值稅,因為是農地,也沒有繳贈與稅,因為符合免稅的規定,而且它是農地贈與給子女,也不用繳納贈與稅。我也沒問陳聰德這個是否是買賣等語(見本院101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本院依職權向麻豆地政所調閱302 、302-1 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全部申請資料核對結果,顯示:該2 筆土地因屬農地贈與,故免徵土地增值稅,又因農地符合免稅規定,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情相符,亦有麻豆地政所101 年1 月18日所登記字第1010000549號函檢送被告陳聰德、陳淑華、陳淑娥申請302 、302-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時所附之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2 張、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1 張在卷可稽,堪認證人陳宗音前開證詞並無違反代書專業之處。本院審酌證人陳宗音僅為辦理302 、302-1 地號土地之代書,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當無迴護被告陳聰德、陳淑華、陳淑娥之必要,其立場應無偏頗之虞,而可採信。至原告所稱證人陳宗音證述農地贈與移轉予子女時,如提出農地使用證明書,則贈與稅、增值稅均無須繳納,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規定不符,反多一道免贈與稅的手續云云,則屬證人陳宗音未細究被告陳聰德移轉登記該2 筆土地予被告陳淑華、陳淑娥之原因所致,然被告陳聰德、陳淑華、陳淑娥既為父女關係,自需申報贈與稅,則此僅係證人陳宗音是否要求被告陳聰德提出買賣價金交付之證明或只辦理不計入贈與稅總額證明書等手續之選擇問題,尚難因此即謂要多一道免贈與稅的手續而不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證人陳宗音之證詞並可採信云云,要無可採。堪認被告陳聰德將302 、302-1 地號土地移轉給被告陳淑華、陳淑娥時,乃因雙方具有父女關係,代書陳宗音直覺認為是贈與而逕以贈與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並未詢問被告陳聰德移轉之原因,自難僅以302 、302-1 地號土地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淑華、陳淑娥,即謂被告陳聰德乃無償贈與該2 筆土地。

4、又查被告陳淑華係00年00月00日生,早於78年2 月15日與鄭進富結婚,而遷址於台北市○○區○○區○○路3 段20之1 號3 樓;被告陳淑娥則為00年0 月00日生,亦於72年12月2 日與賴延祥結婚,而遷址於新北市○○區○○路○○巷○○號等情,有被告陳淑華、陳淑娥提出其2 人之戶籍謄本各1 件在卷足憑,可知被告陳淑華、陳淑娥自72、78年婚後即與丈夫同住而離開其原生家庭,其2 人之生活重心應在夫家而非娘家。又被告陳淑華代償匯給京城商銀六甲分行之1,299,587 元,乃其向訴外人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借款130 萬元所支付;另被告陳淑娥代償匯給京城商銀六甲分行之1,299,586 元,乃其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金山分行借款130 萬元所支付之情,亦有被告提出影本中央信託局金山分行辦理機關團體員工福利存款計數憑證存摺、消費性借款契約、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存摺、支存主檔資料查詢各1 件、歷史資料查詢2 件存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陳淑華、陳淑娥為被告陳聰德代償之款項大多為其2 人借貸所得,衡情若非被告陳淑華、陳淑娥向被告陳聰德購買302 、302-1 地號土地,被告陳淑華、陳淑娥實無對外借款以代償被告陳聰德積欠京城商業六甲分行高達3,699,173 元債務之理。再參以債務人於債務履行困難時,為求持有現金而出售不動產,與他人為交易之情形尚屬常見,而交易之對象常為避免有購買意願者任意降低不動產出價,乃由親人本於幫助之心態承買所在多有,又以被告陳聰德、陳淑華、陳淑娥為父女關係,則其3 人辦理302 、302-1 地號土地買賣時,未如一般買賣般書立私契詳載買賣金額及移轉登記之原因,而逕由被告陳聰德委請代書陳宗音辦理該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近親交易互相信任之常情所致,況該2 筆土地乃因代書陳宗音未詳究移轉之原因,即逕以贈與為由辦理登記,亦如前述,自亦難以該2 筆土地係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即謂被告陳淑華、陳淑娥匯款代償被告陳聰德積欠京城商銀六甲分行的款項是贈與被告陳聰德或其他債務原因關係,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陳淑華、陳淑娥之代償行為或係出於贈與或其他原因關係云云,顯與常理不符,並不可採,堪認被告陳聰德、陳淑華、陳淑娥辯稱其3 人間乃有償買賣302 、302-1 地號土地,並以被告陳淑華、陳淑娥代償京城商銀六甲分行之款項作為買賣價金之情,應可信實。

5、再查被告陳淑華、陳淑娥匯款代償共3,699,173 元予京城商銀六甲分行而全數清償被告陳聰德積欠之債務後,京城商銀六甲分行即撤回本院94年度執字第32899 號強制執行事件、91年度執全字第99號假扣押事件對302 、302-1 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及假扣押執行,亦有被告提出影本本院91年度促字第1862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部分撤回假扣押聲請狀、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京城商銀六甲分行訴訟進度連絡表各1 件、京城商銀六甲分行跨行匯入傳3 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開卷宗查對無誤;又302 、302-1 地號土地早於84年2 月23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75 萬元之抵押權予京城商銀六甲分行以擔保被告陳聰德積欠該行之借款債務,該2 筆土地前經京城商銀六甲分行聲請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822 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結果:302 地號土地價值為1,775,000 元、302-1 地號土地價值為2,194,000 元,兩者合計3,969,000 元,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結果,第三次拍賣底價該2 筆土地合計2,548,000 元仍未拍定,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嗣京城商銀六甲分行再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822 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32

899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該2 筆土地,而以底價共2,548,

000 元核定為第一次拍賣底價等情,亦有被告提出鑑估報告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各1 件為證,且有京城商銀六甲分行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通知、鑑估報告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件、土地登記謄本2 件附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32899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稽,經本院依職權查對上該卷宗屬實,足見被告陳淑華、陳淑娥代償被告陳聰德積欠京城商銀六甲分行之債務乃屬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再者302 、302-

1 地號土地於100 年度之公告現值分別為1,183,000 元、1,462,500 元,合計2,645,500 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2 件存卷可查,則以被告陳淑華、陳淑娥代償被告陳聰德積欠京城商業六甲分行之有抵押權擔保債務高達3,699,173 元,被告陳聰德顯已獲得相當之對價,並未以低於該2 筆土地之價值出賣予被告陳淑華、陳淑娥,則被告陳聰德出賣302 、302-1 地號土地予被告陳淑華、陳淑娥之行為固減少其積極財產,然係將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亦同時減少其債務,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自無對被告陳聰德之普通債權人有何詐害行為。而原告既非302 、302-1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自屬普通債權人,則被告陳聰德以相當之代價出賣該2 筆土地予被告陳淑華、陳淑娥,自無債害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可言,被告陳淑華、陳淑娥買受該2 筆土地時亦無從知悉此有償買賣會有害於原告之權利,是被告陳聰德、陳淑華、陳淑娥辯稱其3 人買賣該2 筆土地之行為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情形乙節,堪以採信。原告主張被告陳聰德、陳淑華、陳淑娥間就302 、302-1 地號土地於94年1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於95年1 月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屬無償贈與,而侵害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其3 人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該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聰德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6、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陳聰德與陳淑華、陳淑娥間就302 、302-地號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有無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的1 年除斥期間,即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被告陳宏誠將76、77地號土地移轉給被告許美雲,是否為贈與?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有無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的10年除斥期間?

1、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致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債權人債權之有效受償時,即不應准許,並使債權人得訴請撤銷該處分行為,以回復其原先之財產狀況,而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此為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撤銷債權之目的及意旨。故債務人所為處分財產之行為,其有償或無償之法律概念及價值判斷,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立法意旨而言,應係以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對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有無變動為其基準。亦即若債務人所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並未使總擔保之狀態減少時,應屬有償行為;而若其處分行為,已使總擔保之狀態減少時,即應認屬無償行為,而非僅以該處分行為本身及其結果是否有同時減少其債務為判斷之依據。申言之,在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情形下,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性質,應係以全體債權人之立場為觀察,並以處分後有無變動其財產狀況為依據。例如債務人將其所有之房地出賣予第三人而取得價金,就全體債權人之立場而言,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係由房地變更為金錢,在總擔保之狀態上並無變動,故屬有償性質。若債務人將其房地贈與第三人,因無取得對價,則其財產總擔保之狀態已有減少,即屬無償性質。又若債務人將其房地抵償予特定債權人,除該債權人之債權係屬有優先受償之性質外,此項抵償行為已變動債務人原先財產總擔保之狀態,且形同使該特定債權人具有優先受償之效果,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平均受償權益,自應評價為無償,並使回復為原先狀態,俾讓全體債權人(含該受抵償之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此從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認債務人出賣財產之對價,如係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之債務,對普通債權人即難謂詐害行為,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認先有債權後再設定抵押權,如該抵押權並無對價關係時,即屬無償行為之意旨,均在闡釋債務人之處分行為並不得使特定普通債權得以享有優先受償之利益,即可得佐證。再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亦有明定。

2、被告陳宏誠、許美雲辯稱:其2 人於90年1 月16日達成離婚協議並分配剩餘財產,由被告許美雲取得76、77地號土地及16、17建號建物,並口頭約定由被告許美雲清償貸款。被告許美雲另於92年2 月間向新光人壽借款590 萬元清償對京城商銀六甲分行之剩餘貸款,因此被告陳宏誠固有減少積極財產,但亦因而減少消極財產,對於被告陳宏誠之資力並無影響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陳宏誠、許美雲離婚約定男方債務與女方無涉,被告許美雲何需代償被告陳宏誠之貸款,又76、77地號土地乃其2 人再婚時始過戶移轉,其2 人亦未證明其離婚時之財產及負債狀況,況在被告陳宏誠尚有700 萬元負債情況下,竟將76、77地號土地及16、17建號建物全數分配給被告許美雲,顯於法不合等語。

3、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係在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將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予以確定後,經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與慰撫金後,計算夫妻各自剩餘之財產,比較雙方剩餘之多寡,算定其差額,據此剩餘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該差額之半數。是夫或妻之婚後財產須先扣除所負之債務後,始得就剩餘財產為分配,亦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成立,應就婚姻存續期間所負擔之債務一併加計清算後,如有剩餘始能清算或約定財產之歸屬。

4、經查被告陳宏誠、許美雲乃於90年1 月16日離婚,再於91年1 月6 日結婚,惟被告陳宏誠於雙方再婚後之91年1 月16日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76、7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許美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陳宏誠、許美雲所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給付之時間顯與常理有違,已有可疑。參以被告陳宏誠、許美雲之離婚協議書中有關財產之協議,僅載明:台南縣六甲鄉(現已改制為台南市○○區○○○街323 及325 號房屋(即17及16建號建物)歸女方(即被告許美雲)所有,男方(即被告陳宏誠)一切債務與女方無關等語,亦有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1 件在卷足憑,可知被告陳宏誠、許美雲離婚時,僅協議由被告許美雲取得16、17建號建物所有權,雙方並未就其2 人離婚當時之資產及負債實際進行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更未約定由被告許美雲取得76、7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負擔清償被告陳宏誠積欠京城商銀六甲分行之貸款甚明。又被告陳宏誠、許美雲就其2 人剩餘財產之分配僅泛稱除被告陳宏誠提供給原告借款債權擔保之土地外,僅有

76、77地號土地及16、17建號建物購買價約720 萬元,與

700 萬元之負債,被告許美雲則無財產及負債云云,並未細算如何分配其雙方之剩餘財產而得出如被告陳宏誠、許美雲所辯之分配結果。況被告許美雲乃於92年2 月間始向新光人壽借貸590 萬元代償被告陳宏誠積欠京城商銀六甲分行之貸款,斯時距其2 人離婚之90年1 月16日已超過2年,距其再婚則達1 年餘,足見被告許美雲向新光人壽借款590 萬元代償被告陳宏誠之貸款債務,應與其2 人於90年1 月16日離婚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無關。是被告陳宏誠、許美雲前開所辯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各節,均與民法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例如民法第1030條之1 )未合,自無可採。則被告許美雲雖於92年2 月25日向新光人壽借貸590 萬元,並由新光人壽於同年3 月7 日匯款59

0 萬元予京城商銀六甲分行以清償被告陳宏誠之貸款,縱可認為被告許美雲對被告陳宏誠因此有代償之債權存在,亦僅屬普通債權之性質,被告陳宏誠仍不得早於被告許美雲借貸代償前之91年1 月16日即贈與76、77地號土地予被告許美雲,是其2 人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無對價關係。更何況被告許美雲向新光人壽借貸之590 萬元乃由被告陳宏誠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影本1 件在卷可按,則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被告陳宏誠、許美雲本應平均分擔該

590 萬元貸款債務,即其2 人各應負擔295 萬元債務,自難認被告陳宏誠將76、77地號土地贈與被告許美雲已有取得相當之對價。堪認被告陳宏誠將76、77地號土地贈與被告許美雲之行為,自足減少其積極財產對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而侵害被告陳宏誠之其餘債權人及原告系爭借款債權之追償,原告主張被告陳宏誠、許美雲無償贈與76、77地號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侵害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乙節,要屬有據,被告陳宏誠、許美雲辯稱其2 人移轉76、7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對於被告陳宏誠之資力無影響云云,要無可採。

5、再查被告陳宏誠、許美雲為夫妻關係,雙方於離婚協議書上並約明被告陳宏誠之債務與被告許美雲無關,足見被告許美雲接受76、77地號土地之贈與時,已知悉被告陳宏誠對外有積欠債務之事,堪認被告許美雲接受該2 筆土地贈與時,應已知該贈與具有害及被告陳宏誠之債權人債權之撤銷原因。又該2 筆土地之無償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雖均發生於00年0 月間,惟原告乃於100 年9 月7 日申請該2筆土地之電子登記謄本,始知悉被告陳宏誠、許美雲間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系爭借款債權,在此之前,原告未曾申請該2 筆土地之登記謄本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數據通信公司)查調屬實,有中華數據通信公司101 年2 月20日數府三字第1010000399號函檢送之電子謄本資料調閱明細資料表1 張附卷可憑,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又查被告陳宏誠、許美雲於91年1 月14日向麻豆地政所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申請資料,顯示:被告許美雲取得76、77地號土地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1年1 月10日,原因為夫妻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而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麻豆地政並於同年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有麻豆地政所101 年1 月18日所登記字第1010000549號函檢送之76、77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申請資料,與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2 件存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乃於101 年1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文戳印蓋於本件起訴狀在卷可查,足認自被告陳宏誠、許美雲無償贈與76、77地號土地行為之91年1 月14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時止,尚未滿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0年除斥期間,而被告陳宏誠、許美雲贈與76、77地號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足以侵害原告系爭借款債權,被告許美雲並明知其情事,有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宏誠、許美雲就76、77地號土地於91年1 月1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塗銷被告許美雲對該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將該2 筆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為被告陳宏誠所有部分,則屬被告許美雲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當然結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必要,本院自無庸再為准駁之諭知。

(三)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宏誠將16、17建號建物移轉給被告許美雲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的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確認利益?如有確認利益,雙方是否是通謀虛偽買賣而非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1、兩造就本項爭點分別抗辯及主張如同前開(二)2、點所述,被告陳宏誠、許美雲另辯稱原告提起此部分之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

2、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陳宏誠、許美雲就16、17建號建物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表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陳宏誠之系爭借款債權,而請求確認被告陳宏誠、許美雲就16、17建號建物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陳宏誠、許美雲已否認原告主張之真正,顯見原告就被告陳宏誠、許美雲對16、17建號建物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否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主張不存在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法律關係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陳宏誠、許美雲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又原告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載明:被告陳聰德、陳宏誠及陳吳玉鳳、陳聰合應連帶給付原告4,900 萬元,及自89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87 元,因此算至101 年3 月14日止,原告對被告陳聰德、陳宏誠及其他連帶債務人共有112,916,31

8 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原告雖先後3 次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告陳聰德、陳宏誠及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財產,然僅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20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26,218元,被告陳聰德及其他連帶債務人自87年9 月間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時起迄至100 年9 月30日止,被告陳聰德及其他連帶債務人繳納之金額均僅為系爭借款之部分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影本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債權金額計算表、借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各1 件、授信約定書4 件存卷可稽,被告陳聰德、陳宏誠、許美雲既未提出原告前開債權金額計算有何違誤之處,堪認被告陳聰德、陳宏誠及其他連帶債務人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高於系爭擔保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6,370 萬元甚多。又原告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4231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擔保土地中之684 、690、690-1 、690-2 、692 、692-2 、692-5 、717-3 、717- 4、717-6 地號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定第一次拍賣底價共2,901 萬元乙節,亦有本院第一次拍賣公告附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42318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查,經本院依職權查對無誤,足認系爭擔保土地之價值遠低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則被告陳宏誠將16、17建號建物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給被告許美雲,自屬有害於原告系爭借款債權之追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被告陳宏誠、許美雲辯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云云,要無可採。

3、又查被告陳宏誠、許美雲前開所辯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各節,並無可採,有如前述,則被告陳宏誠於離婚後,並未先就其個人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先予清算(即優先清償其對外所負之債務),即將其所有之16、17建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許美雲,實際上卻無買賣價金之交付,自屬通謀虛偽之買賣,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4、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亦為民法第24

2 條、第767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被告陳宏誠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且系爭擔保土地已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有如前述,則被告陳宏誠、許美雲明知其間並無買賣合意及價金交付之行為,亦無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實,竟仍就16、17建號建物通謀虛偽簽訂買賣契約,顯足以損害原告系爭借款債權之追償,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自屬無效。惟被告陳宏誠、許美雲卻執系爭無效之買賣契約向麻豆地政所辦理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對上開建物行使權利,堪認被告陳宏誠、許美雲間就上開建物所為之買賣關係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宏誠、許美雲間就16、17建號建物於90年

1 月18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陳宏誠、許美雲既均明知其間並無買賣關係,被告陳宏誠仍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美雲,足認其

2 人間就上開建物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亦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自亦無效,然被告陳宏誠迄今未請求被告許美雲塗銷上開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則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被告陳宏誠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許美雲塗銷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雖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惟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原告既已就此部分之事實為主張及請求,本院自得逕行適用法律。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許美雲塗銷16、1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79,012元及證人陳宗音旅費658 元,共計79,670元,經核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告陳聰德、陳淑華、陳淑娥勝訴,而被告陳宏誠、許美雲敗訴部分乃屬不可分,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及敗訴部分之情節相當,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陳宏誠、許美雲連帶負擔2 分之1 即39,835元,其餘39,835元由原告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6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之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建新┌──────────────────────────────────────┐│附表一: │├──────────────────────────────────────┤│土地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 │ ││ │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六甲區 │光明 │ │0000-0000 │田│151.00 │全部 │├─┼───┼────┼───┼───┼─────┼─┼────┼──────┤│2 │臺南市│六甲區 │光明 │ │0000-0000 │田│108.06 │全部 │├─┴───┴────┴───┴───┴─────┴─┴────┴──────┤│備註:1.上開土地登記之贈與日期為91年1 月10日、登記日期為同年月16日。 ││ 2.登記機關為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於91年1 月16日以91年南麻字第004020號││ 收件。 │└──────────────────────────────────────┘┌──────────────────────────────────────┐│附表二: │├──────────────────────────────────────┤│建物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 │屋層數│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 ││號│ │ │ │合 計 │面積、其他登記│ ││ │ │ │ │ │事項 │ │├─┼──┼───────┼───┼──────┼───────┼──────┤│1 │16 │臺南市六甲區文│鋼筋混│1 層:53.98 │陽台:17.38 │全部 ││ │ │正段0000-0000 │凝土造│2 層:71.48 │二層陽台:8.69│ ││ │ │地號 │3 層 │3 層:71.48 │三層陽台:8.69│ ││ │ │--------------│ │騎樓:18.36 │ │ ││ │ │臺南市六甲區二│ │合計:215.30│ │ ││ │ │甲村信義街325 │ │ │ │ ││ │ │號 │ │ │ │ │├─┼──┼───────┼───┼──────┼───────┼──────┤│2 │17 │臺南市六甲區文│鋼筋混│1 層:52.92 │陽台:17.04 │全部 ││ │ │正段0000-0000 │凝土造│2 層:70.08 │二層陽台:8.52│ ││ │ │地號 │3 層 │3 層:70.08 │三層陽台:8.52│ ││ │ │--------------│ │騎樓:18.00 │ │ ││ │ │臺南市六甲區二│ │合計:211.08│ │ ││ │ │甲村信義街323 │ │ │ │ ││ │ │號 │ │ │ │ │├─┴──┴───────┴───┴──────┴───────┴──────┤│備註:1.上開建物登記之買賣日期為90年1 月18日、登記日期為同年2 月2 日。 ││ 2.登記機關為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於90年2 月2 日以90年南麻字第007740號││ 收件。 │└──────────────────────────────────────┘

裁判日期:201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