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洪李菊
葉品婕葉宜婷葉冠傑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葉佾彬被 告 黃勝達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就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殺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李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零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品婕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宜婷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冠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3、4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元、參拾萬伍仟元、參拾壹萬伍仟元、參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玖拾壹萬陸仟元、玖拾肆萬伍仟元、壹佰零貳萬柒仟元為原告洪李菊、葉品婕、葉宜婷、葉冠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被告現在監執行中,惟因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表示不願出庭辯論,該意思表示於101年1月30日到達本院,有本院函及總收文章附卷為憑,故本院不予提解到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黃勝達與被害人洪秀芬曾係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98年間分手,然仍互有聯繫往來,緣被告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復因涉犯數件施用毒品案件,部分經法院判決確定待執行,部分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致被告認不堪負荷多起案件纏身之壓力,乃萌輕生之意念,復念及其與洪秀芬間之感情糾葛須一併解決,竟思帶同洪秀芬共赴黃泉, 而於99年7月17日下午,邀約亦染有毒癮之洪秀芬一起吸食毒品,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洪秀芬前往臺南市○○區○○○路○號「媜13汽車旅館」投宿,雙方於當日17時50分許入住103號房,並於隔日即7月18日換至308號房續住,其間被告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與洪秀芬在上開旅館房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9年7月19日上午某時許, 被告明知施打過量之海洛因,極有可能造成施用者因此中毒死亡,仍基於自殺及殺害洪秀芬之犯意,將足以致命之大量海洛因滲水後注入針筒,再將該含有高濃度海洛因針筒交予不知情之洪秀芬施用,洪秀芬不知該針筒內之海洛因濃度極高,乃持該針筒在其左肋窩處實施靜脈注射,其後即因毒性發作而陷入昏迷,被告見洪秀芬已昏迷,乃在記事本上書寫遺書3封, 並將預先準備之紅線分別綁在洪秀芬之右腳踝及自己左腳踝處,再將剩餘之海洛因滲水後以針筒注射右手靜脈,以此方式殺害洪秀芬及自殺。嗣於同日即99年7月19日17時40分許, 媜13汽車旅館房務員張嘉文因被告、 洪秀芬住宿之308號房投宿時間已到卻無人回應,乃前往查看,發現被告、洪秀芬二人躺在床上已呈昏迷狀態,乃立即報警並叫救護車將其二人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惟洪秀芬因注射大量海洛因致高濃度嗎啡中毒引發中毒性休克,而於同日20時57分許不治死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左列親屬互負夫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基於殺人之故意致被害人洪秀芬不治,已如前述,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后: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洪李菊、葉品婕、葉宜婷、葉冠傑因被害人洪秀芬死亡支出喪葬費用計206,800元, 原告洪李菊支付喪葬費用之一半即103,400元; 原告葉品婕、葉宜婷、葉冠傑等2人亦支付喪葬費用之一半, 並各支出其中三分之一即34,467元。此有上德國際殯儀禮品有限公司、臺南市政府規費收入收據 及林園佛教堂塔位收據影本共4紙可稽。
⒉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高雄市9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835元及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臺南市9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990 元, 及依內政部統計資訊服務網所列99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列平均餘命計算,請求扶養費如下:
⑴原告洪李菊(00年00月0日出生)部分: 原告洪李菊為
被害人之母,現年69歲,受被害人扶養,因被害人死亡而致扶養費損害計1,416,015元【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原告洪李菊平均餘命17.56年之霍夫曼係數)(扶養人數2名子女) 即18,835×12×12.53×1/2=1,416,015】。
⑵原告葉品婕(00年00月00日出生)部分:原告葉品婕為
被害人之長女,現年12歲,受被害人扶養,至少成年為止,因被害人死亡而致扶養費損害計700,328元【以(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臺南市9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原告葉品婕受扶養年數8年之霍夫曼係數)(父、母共同扶養)即16,990×12×6.87×1/2=700,328】。
⑶原告葉宜婷(00年00月00日出生)部分:原告葉宜婷為
被害人之次女,現年11歲,受被害人扶養,至少成年為止,因被害人死亡而致扶養費損害計773,521元【 以(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臺南市9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原告葉品婕受扶養年數8年之霍夫曼係數)(父、母共同扶養)即16,990×12×7.588×1/2=773,521】。
⑷原告葉冠傑(00年00月00日出生)部分:原告葉冠傑為
被害人之長子,現年8歲,受被害人扶養, 至少成年為止,因被害人死亡而致扶養費損害計977,602元【以(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臺南市9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原告葉品婕受扶養年數8年之霍夫曼係數)(父、母共同扶養)即16,990×12×9.59×1/2=977,605】。
⑸慰撫金部分:原告洪李葉、葉品婕、葉宜婷、葉冠傑因
被告故意殺人,致被害人洪秀芬不治死亡,原告等四人蒙受喪女、喪母之哀痛,原告等四人基於母女、母子之深厚感情,因痛失親人致精神遭受極大之痛苦,故求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各100萬元,聊以慰撫。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洪李菊2,519,415元(103,400+1,
416,015+1,000,000)、賠償原告葉品婕1,734,795元(34,467+700,328+1,000,000)、葉宜婷1,807,988元(34,467+773,521+1,000,000)、葉冠傑2,012,072元(34,467+977,605+1,000,000)。
(三)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李菊2,519,415元、原告葉品婕1,734,7
95元、原告葉宜婷1,807,988元、原告葉冠傑2,012,07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上德國際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收據1紙、 臺南市政府規費收入收據2紙 及林園佛教堂捐獻建設維修地藏殿功德金之長生祿位申請契約1份為證, 且被告對其提供含有足以致命高濃度海洛因之針筒交予洪秀芬施用致其死亡乙節坦承不諱,又被告因前開行為所犯殺人等罪之刑事案件部分,已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黃勝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又謀為同死,教唆他人使之自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在案,亦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
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勝達因有謀為同死之意,竟教唆、幫助被害人洪秀芬以毒品使之自殺,終致洪秀芬死亡,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按民事賠償事件有關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
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費用是否必要,亦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7號、84年度臺上字第27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害人洪秀芬死亡共計支出喪葬費206,800元, 其中原告洪李菊支付喪葬費之1/2即103,400元;而原告葉品婕、葉宜婷、葉冠傑三人支付喪葬費用之另1/2即103,400元,即各支出34,467元、34,467元、34,466元 (無法整除,最後1人調整為34,466元),並提出上德國際殯儀禮品有限公司、臺南市政府規費收入收據 及林園佛教堂塔位收據影本共4紙為證,經本院審酌未有何顯不合理之情。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扶養費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7月16日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⑴原告洪李菊部分:
①查原告洪李菊係被害人洪秀芬之母,98、99年度各有
利息所得13,896元、2,913元,名下僅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7,68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其於99年7月19日被害人洪秀芬死亡時,年齡已達68歲,又無其他收入,其所有上開財產顯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有受被害人洪秀芬扶養之權利,則被告自不能解免賠償扶養費之責。
②原告洪李菊於其女洪秀芬死亡即99年7月19日時, 年
滿68歲,依98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以觀,原告洪李菊平均餘命為18.34歲。是原告洪李菊主張其尚有17.56年之餘命,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核算扶養費之依據,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8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報告,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835元,故平均每人每年可支配所得應為226,020元。
③又原告洪李菊共育有二子一女,女兒即被害人洪秀芬
,共計3名子女等情, 業據原告洪李菊陳明在卷,故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1規定, 該3名子女對原告洪李菊負扶養義務。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按第一年則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洪李菊一次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扶養費損害之總額為967,297元【計算式:226,020×12.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7.56年之霍夫曼係數)3=967,29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洪李菊於此範圍之請求,核屬有據,而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原告葉品婕、葉宜婷、葉冠傑部分:
①原告葉品婕為00年00月00日生,原告葉宜婷為89年11
月00日生,原告葉冠傑為00年00月00日生,均係被害人洪秀芬之子女,於被害人死亡時,均為未成年之在學學生,已據原告陳明在卷,則原告葉品婕、葉宜婷、葉冠傑於其成年之前,堪認有受被害人洪秀芬扶養之必要。
②原告雖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98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調查報告,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6,990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然衡其消費支出金額與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及國人實際生活所需生活費用尚有差距,且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應認原告葉品婕、葉宜婷、葉冠傑於成年前之扶養費基準應參酌99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未滿70歲之受扶養親屬免稅額以每人每年82,000元計算為適當。
③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按第一年則不扣除
中間利息),原告葉品婕、葉宜婷、葉冠傑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各為281,848元、311,134元 、393,195元【計算式:原告葉品婕現年12歲,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82,000×6.00000000(此為原告主張應受扶養8年之霍夫曼係數)2(父、母共同扶養)=281,848元;原告葉宜婷現年11歲, 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82,000×7.00000000 (此為原告主張應受扶養9年之霍夫曼係數)2(父、母共同扶養)=311,134元;原告葉冠傑現年8歲,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82,000×9.00000000 (此為原告主張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2(父、母共同扶養)=393,1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依據,尚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洪李菊為被害人洪秀芬之母,原告葉品婕、葉宜婷、葉冠傑為被害人洪秀芬之子女,原告洪李菊老年喪女,原告葉品婕、葉宜婷、葉冠傑則喪母,渠等因被告黃勝達前述犯行致永難重圓天倫之樂,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定。爰審酌原告洪李菊為00年00月0日生,無工作收入,98、99年度各有利息所得13,896元、2,913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37,680元; 原告葉品婕、葉宜婷及葉冠傑3人均未成年且均在學, 名下無任何所得與財產;被告黃勝達名下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告洪李菊就其女洪秀芬死亡所受之精神慰撫金為60萬元,原告葉品婕、葉宜婷、葉冠傑就其母洪秀芬死亡所受之精神慰撫金為各6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 ,原告洪李菊得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103,400元、扶養費967,297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1,670,697元;原告葉品婕得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34,467元、扶養費281,848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916,315元;原告葉宜婷得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34,467元、 扶養費311,134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945,601元; 原告葉冠傑得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34,466元、扶養費393,195元、 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1,027,661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李菊1,670,697元、原告葉品婕916,315元、原告葉宜婷945,601元、原告葉冠傑1,027,661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上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適當之擔保金,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