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原 告 郭文化
郭麗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被 告 郭碧池
郭林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⒈依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判令被告郭碧池依協議書履約辦理土地登記;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郭碧池夫妻贈與契約;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郭林祝回復原狀」;嗣於民國102年4月9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間就坐落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及權利範圍,各於其原因發生日期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登記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郭林祝應將前項土地,於各該登記日期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郭碧池應將附表㈠、㈡所示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及面積,辦理移轉登記予該附表所載受移轉登記名義人之原告郭文化或原告郭麗人」;嗣另於103年1月10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郭碧池應將附表㈠、㈢所示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及面積,辦理移轉登記予該附表所載受移轉登記名義人之原告郭文化或原告郭麗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及變更,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才福於69年間死亡,其所有坐落於臺南
市○○區○○段、學南段合計62筆土地,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暫時登記於被告郭碧池(即出名人)名下,擇期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宗族各繼承人(借名人),被告郭碧池並允諾配合辦理過戶,且由原告郭文化代表郭碧龍、郭碧源、郭碧池、郭銓銘、郭宗昆、郭辛章、郭文東、郭平和、洪信南、郭泉利、郭碧山等12人(下稱郭碧龍等12人)與被告郭碧池於90年12月1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處理有關上開62筆土地之事宜。
㈡系爭協議書成立後,被告郭碧池除自身繼承之土地外,已陸
續將部分借名登記土地移轉登記予宗族繼承人,附表㈠㈢所示之土地,按系爭協議書約定,應依原告郭文化之請求,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然附表㈢所示之土地現尚登記於被告郭碧池之名下,而附表㈠所示之土地,被告郭碧池未得原告郭文化之允諾,竟擅自於100年3月8日及同年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配偶即被告郭林祝名下,業已侵害原告郭文化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契約,並將受贈土地回復原狀。
㈢系爭協議書之備註㈢記載,乙方由郭文化代表郭碧龍等12人
代簽,原告郭文化乃係得上開12人之同意或授權處理郭氏宗族土地歸還等事宜,並有郭碧山之子郭新發及郭金松、郭維政出具之證明書可稽。至於訴外人洪信南之部分,雖無其同意授權處理之書證,然各授權人本得各別授權或同意由原告郭文化處理,故洪信南授權與否並不影響其他授權人已授權同意由原告郭文化代為處理土地歸還等事宜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既然有效,而依系爭協議書第㈢項之約定,移轉登記名義人得為原告郭文化或其所指定之人,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移轉登記附表㈠㈢所示之土地予原告郭文化或其所指定之人即原告郭麗人,且原告郭麗人除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外,尚有民法第269條利益第三人契約之適用。
㈣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附表㈠所示之土地,各於其原因發生日期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登記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郭林祝應將附表㈠所示之土地,於各該登記日期向臺南
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郭碧池應將附表㈠㈢所示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該附表所載受移轉登記名義人之原告郭文化或郭麗人。
三、被告則以: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才福於69年8月18日死亡,遺產於77年1
1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郭才福之遺產係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郭碧池與訴外人郭碧源、郭碧龍繼承,並非原告所稱「暫時登記於出名人郭碧池名下」,郭碧源、郭碧龍繼承之土地是否係暫時登記於被告郭碧池名下,應僅該二人得以主張。且附表㈠㈢所示之土地係被告郭碧池繼承郭才福之遺產而來,並非宗族之土地,自無義務移轉予原告。被告因夫妻關係所為土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受民法第765條規定之保障,他人無權干涉。
㈡原告郭文化、訴外人即土地代書陳秀方欺騙被告郭碧池,稱
被告郭碧池名下之土地為宗族所有,只能分得現耕作之面積,其餘土地則要登記給宗族,被告郭碧池為務農老實人,識字不多,誤信原告郭文化所言,基於信賴原告郭文化係宗族關係遂於90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係陳秀方預先撰寫,內容與原告郭文化所稱「產權交換登記」之目的迥然不同,且系爭協議書由陳秀方持有,未交付正本予被告郭碧池,致被告郭碧池一直被蒙蔽。嗣99年3月間原告郭文化以另案訴請分割共有物,提出系爭協議書,被告郭碧池之家人查證後得知,系爭協議書土地標示明細表所示之部分土地係被告郭碧池之祖父郭嶺所購買,並非宗族共有之土地,被告郭碧池自訴外人郭才福所繼承之遺產為其個人所有,被告郭碧池此時始知受騙,遂於99年6月2日訴請確認協議書無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1號受理在案,然因無力繳納裁判費而撤回起訴,之後又於同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以系爭協議書業因撤銷而失效。㈢系爭協議書之備註㈢記載,乙方由郭文化先生代表郭碧龍等
12人代簽,簽立當時僅被告郭碧池在場,原告郭文化並未提出訴外人郭碧龍等11人授權代表文件,僅提出訴外人郭維政102年12月9日證明書及郭新發、郭金松同年月12日證明書,然郭維政並非備註㈢所載之當事人,而郭新發、郭金松之證明書記載「本人之父親郭碧山生前確曾同意郭文化處理與郭氏宗族族人(包括郭碧池)間之土地歸還‧‧‧等語」,然郭碧山生前同意之書證何在,且被告郭碧池係積欠郭碧山何筆土地,而必須歸還,尚屬客觀不確定,上開證明書仍難以證明原告郭文化業已取得郭碧山授權。另被告郭碧池雖曾收受200,000元支票,然係因被欺騙才會收受該支票,且系爭協議書之62筆土地總價額超過20,000,000元,原告郭文化以顯不成比例之200,000元敷衍被告郭碧池,足證其目的並不單純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郭文化與被告郭碧池曾於90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⒉系爭協議書中第㈢項約定「乙方(即原告郭文化)對該協議
書所列標示之一或全部得因應需要隨時提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因移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規費、代書費,應由乙方負擔繳納,移轉登記名義人,得為乙方或由乙方所指定之人依照宗族分配面積登記,甲方概無異議。」,第㈣項中亦約定「本書簽立後,甲方應繼續保持所列各土地產權清楚至乙方全部移轉登記辦竣為止,如有任何糾葛,應由甲方自行理直不得致乙方產生權益之損害。」,第㈤項中約定「本書簽立之同時,乙方應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以為甲方配合保護維護之補償方式:開立臺南市農會支票號碼:(FA0000000)到期日:90年12月10日」(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1號卷第13頁)。
⒊原告郭文化上開簽發之200,000元支票業交由被告郭碧池收執並已兌現。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⒈被告郭碧池是否受詐欺而與原告郭文化簽訂系爭協議書?⒉原告郭文化是否受郭碧龍等12人之授權與被告郭碧池簽訂系
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之效力為何?⒊原告郭麗人請求被告依照協議書之內容移轉登記如附表㈠所
示之土地是否有理由?⒋本件有無民法第244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或僅有害於以給付
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郭碧池非受原告郭文化之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郭碧池固主張系爭協議書乃訴外人陳秀方所預寫,簽訂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與原告郭文化所稱之產權交換登記之目的不同,系爭協議書由訴外人陳秀方所持有,並未交付系爭協議書之正本予被告郭碧池,致使被告郭碧池一直被蒙蔽。被告郭碧池係因原告郭文化於99年間另案訴請分割共有物始知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土地均係伊之祖父郭嶺所購買,被告郭碧池此時始知受原告郭文化詐欺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惟查:⑴證人陳秀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協議書係由伊代筆書寫
,伊係根據原告郭文化及被告郭碧池之意思所寫,因為事關重大,伊當時有請原告郭文化與被告郭碧池當面商談,商談當時伊在場、被告郭林祝也在場,商談的地點在原告郭文化家中還有被告郭碧池家中,確認原告郭文化及被告郭碧池意思之後,伊才草擬協議書,被告郭碧池之前任職於臺鹼擔任主管,伊與被告郭碧池溝通時,被告郭碧池、郭林祝態度很好,談吐方面,表示被告教育程度都沒有問題,因被告郭碧池有與原告郭文化達成協議,才簽訂系爭協議書;除了被告郭碧池之協議外,伊另有幫被告郭碧池及其兄弟郭碧龍、郭碧源書寫遺產分割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所載之62筆土地有包括被告郭碧池三兄弟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土地即臺南市○○段○○○○號即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郭文化花園仔旁邊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8頁至第290頁)。是以被告郭碧池既曾身為臺鹼之主管,其本身應具有相當之教育知識水準,且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曾與原告郭文化多次協商,始由陳秀方簽訂系爭協議書,堪認被告郭碧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經過相當之深思熟慮始由陳秀方草擬系爭協議書後由原告郭文化與被告郭碧池簽名蓋章,尚難以原告郭文化嗣後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即遽認原告郭文化與被告郭碧池於90年簽訂系爭協議書有何詐欺被告郭碧池之行為。
⑵被告郭碧池復未舉證證明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係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是被告郭碧池主張原告郭文化係行使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要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受被告郭碧池等12人之授權與被告郭碧池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惟經被告郭碧池所否認,查:
⒈觀諸系爭協議書備註㈢所載「乙方由郭文化先生代表郭碧龍
、郭碧源、郭碧池、郭銓銘、郭宗昆、郭辛章、郭文東、郭平和、洪信南、郭泉利、郭碧山等12人代簽」,足認原告郭文化係基於代表郭碧龍等12人之身分與被告郭碧池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郭文化並非契約當事人等情無訛。
⒉原告郭文化主張系爭協議書雖欠缺本人洪信南之授權,惟郭碧龍等12人之授權乃為可分,故系爭協議書仍為有效云云。
惟觀諸系爭協議書全文並無明確區分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土地62筆應如何劃分予郭碧龍等12人,且依系爭協議書首段記載「立協議書人郭碧池(以下簡稱甲方)郭文化(以下簡稱乙方)茲為繼承產權移轉土地事宜,共立如下各條信守內容」及系爭協議書第㈢項所載「乙方對於本書所列標示之一或全部得因應需要隨時提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因移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規費、代書費,應由乙方負擔繳納,移轉登記名義人,得為乙方或乙方所指定之人依照宗族分配面積登記,甲方該得面積以外概無異議」,堪認原告郭文化代表郭碧龍等12人與被告郭碧池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尚未能區分系爭協議書所載之62筆土地,何筆土地應歸郭碧龍等12人何人所有,況系爭協議書所載之62筆土地,乃因郭碧龍等12人因繼承產權移轉土地事宜所生,則系爭協議書既係原告郭文化未得本人洪信南之授權所為,該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對於其他本人而言仍屬效力未定。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雖欠缺本人洪信南之授權,惟授權係屬可分,故系爭協議書對於被告郭碧池而言仍屬有效云云,自非可採。
⒊另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要旨參照)。依照本件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當事人乃為郭碧龍等12人及被告郭碧池,原告郭文化僅為郭碧龍等12人之代理人,依上開說明,原告郭文化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非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原告郭文化並非系爭契約之債權人,自不得對債務人即被告郭碧池訴請請求履行契約。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洪信南既未授與代理權予原告郭文化,且原告郭文化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則原告郭文化主張被告郭碧池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擅自將附表㈠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林祝,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塗銷登記為為理由,而原告郭文化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則原告郭文化主張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訴請被告郭碧池應將附表㈢之土地移轉予原告郭文化或郭麗人亦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表㈠: ││被告郭碧池原應將下列登記於其名下臺南市安南區土地之權利範圍(或持分面積),依系爭協議││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惟其卻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林祝 │├──┬────────┬─────┬────┬──────┬──────┬─────┤│編號│地 號 │ 面 積 │權利範圍│原因發生日期│登 記 日 期 │受移轉登記││ │ │(平方公尺)│ │ │ │名義人 │├──┼────────┼─────┼────┼──────┼──────┼─────┤│ 1 │城南段348地號 │27.54 │ 1/6 │100年3月9日 │100年3月30日│原告郭文化│├──┼────────┼─────┼────┼──────┼──────┼─────┤│ 2 │城南段369地號 │35.76 │ 1/6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3 │城南段846地號 │54.93 │ 1/6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4 │城南段846-1地號 │162.02 │ 1/6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5 │城南段847地號 │54.20 │ 1/6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6 │城南段848地號 │192.93 │ 1/6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7 │城南段848-1地號 │45.12 │ 1/6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8 │城南段849地號 │66.32 │ 1/6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9 │城南段849-1地號 │143.61 │ 1/6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10 │城南段850地號 │29.47 │ 1/6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11 │城南段851地號 │70.73 │ 1/6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12 │城南段852地號 │37.27 │ 1/6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13 │城南段853地號 │14.66 │ 1/18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14 │城南段857地號 │4.57 │ 1/18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15 │城南段857-1地號 │541.91 │ 1/18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16 │城南段858地號 │17.18 │ 1/6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17 │城南段858-1地號 │29.59 │ 1/6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18 │城南段859地號 │17.76 │ 1/18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19 │城南段863地號 │366.04 │ 1/18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20 │城南段863-1地號 │79.99 │ 1/18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21 │學南段952地號 │2773.48 │ 6/72 │100年3月1日 │100年3月8日 │原告郭麗人│├──┼────────┼─────┼────┼──────┼──────┼─────┤│ 22 │學南段953地號 │606.42 │ 1/24 │100年3月9日 │100年3月30日│ 同上 │├──┼────────┼─────┼────┼──────┼──────┼─────┤│ 23 │學南段954地號 │430.94 │ 5/72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24 │學南段979地號 │1943.94 │ 1/6 │100年3月1日 │100年3月8日 │ 同上 │├──┼────────┼─────┼────┼──────┼──────┼─────┤│ 25 │學南段973地號 │3024.44 │ 1/6 │ 同上 │ 同上 │原告郭文化│├──┼────────┼─────┼────┼──────┼──────┼─────┤│ 26 │學南段973-1地號 │478.32 │ 1/6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附表㈡: ││被告郭碧池依系爭協議書應將下列登記於其名下之臺南市安南區││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 │├──┬────────┬─────┬────┬─────┤│編號│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受移轉登記││ │ │(平方公尺)│ │名義人 ││ │ │ │ │ │├──┼────────┼─────┼────┼─────┤│ 27 │學南段979-1地號 │2.16 │ 1/6 │原告郭麗人│├──┼────────┼─────┼────┼─────┤│ 28 │學南段922地號 │137.85 │ 1/12 │ 同上 │├──┼────────┼─────┼────┼─────┤│ 29 │學南段922-1地號 │121.27 │ 1/12 │ 同上 │└──┴────────┴─────┴────┴─────┘┌────────────────────────────┐│附表㈢: ││被告郭碧池依系爭協議書應將下列登記於其名下之臺南市安南區││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 │├──┬────────┬─────┬────┬─────┤│編號│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受移轉登記││ │ │(平方公尺)│ │名義人 ││ │ │ │ │ │├──┼────────┼─────┼────┼─────┤│ 27 │學南段973-2地號 │0.01 │ 1/6 │原告郭文化│├──┼────────┼─────┼────┼─────┤│ 28 │學南段979-1地號 │2.16 │ 1/6 │原告郭麗人│├──┼────────┼─────┼────┼─────┤│ 29 │學南段922地號 │137.85 │ 1/12 │ 同上 │├──┼────────┼─────┼────┼─────┤│ 30 │學南段922-1地號 │121.27 │ 1/12 │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