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原 告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被 告 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進耀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律師
王炯棻律師複 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96,994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8,8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通公司),以被告蔡進耀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7年l月24日起承租原告經管台南科學工業園區「專26」南側用地36,1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件為憑。被告宇通公司尚積欠100年11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止,租金新台幣(下同)9,348,295元、營業稅467,412元、違約金1,181,287元,合計10,996,994元,亦有被告積欠費用明細表一份可按,經原告催繳仍未給付,又被告蔡進耀為連帶保證人即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為此爰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⒈被告宇通公司與被告蔡進耀應連帶給付原告10,996,994元
,暨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對租賃契約及蔡進耀連帶保證都不爭執,積欠的租金也不爭執,但對違約金、營業稅有爭執。營業稅是被告應支付無誤,但因太陽能不景氣,被告遭遇虧損,一時現金流量不足,被告願意給付租金,待向行政院申請的疏困基金下來,打算把積欠原告的租金分三年繳完,共分36期。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宇通公司以被告蔡進耀為連帶保證人,自97年1月24日起向原告承租台南科學工業園區「專26」南側用地36,179平方公尺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在案。依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宇通公司自99年2月以後,每月應繳納租金849,845元,並應加計給付營業稅42,492元;如未依約定期限繳納租金者,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二違約金;逾期繳納一個月未滿兩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五違約金;逾期繳納兩個月未滿三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三個月以上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五違約金。
(二)被告宇通公司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未依約繳納如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費用明細 (100年10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止)所示金額」之租金、營業稅及違約金。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宇通公司、蔡進耀,依起訴狀附表「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費用明細(100年10 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止)」所示金額,連帶給付租金、營業稅、違約金共10,996,994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100年10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止積欠費用明細、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0年10月13日南建字第0000000000號催告函、101年7月19日南建字第0000000000號催告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依前揭法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可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宇通公司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既尚有租金9,348,295元、營業稅467,412元,以及違約金1,181,287元,合計10,996,994元迄未繳納,被告宇通公司自應依約給付租金、營業稅及違約金;又被告蔡進耀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連帶請求積欠之租金、營業稅及違約金。
(三)未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系爭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自本約租賃期間開始之日起,依本約第一條所規定之租金數額,每月一繳,依甲方(即原告)所定之繳租程序繳付甲方租金,並應另行加計給付營業稅。」而依每月租金限繳日期為每月15日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及積欠費用明細各一件(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1013號卷),在卷可稽。被告應自上開各該月份之第15日起負遲延責任,惟原告於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時,就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1年10月25日起算,自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1年10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96,994元,及自101年10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08,8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