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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原 告 黃郁桓兼法定代理人 趙芮稘原 告 黃富康上三原告共同訴訟代 理 人 張志隆律師複 代 理 人 李進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被 告 陳福林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3

力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號1樓高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上 二 被 告法定代 理 人 高相文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訴訟 代 理人 徐建光律師

吳復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福林、力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郁桓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福林、力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各給付原告黃富康、趙芮稘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福林、力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郁桓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參仟壹佰捌拾陸元為被告陳福林、力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福林、力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黃郁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富康、趙芮稘各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陳福林、力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福林、力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各為原告黃富康、趙芮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郁桓因車禍致頭部外傷,經醫診治後,仍為自我照顧能力明顯不足,日常生活需他人24小時協助幫忙,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表示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缺陷,無法自己處分財產,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0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137號家事裁定對原告黃郁桓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其母趙芮稘為監護人確定,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37號家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交重附民卷〉第14頁、第15頁),因此趙芮稘於監護權限內,以原告黃郁桓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訴,洵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被告陳福林、力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牛公司)、高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高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郁桓新臺幣(下同)30,989,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福林、力牛公司、高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趙芮稘、黃富康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陳福林、力牛公司、高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郁桓27,838,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福林、力牛公司、高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趙芮稘、黃富康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5-1頁),因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福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福林受僱於被告力牛公司及高強公司,其於99年3月29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南興里(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南市歸仁鄉南興村;下同)臺39線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南市○○區○○路3段臺39線7.5公里處,理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70公里,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號誌正常,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82.46公里之速搶黃燈通過路口,適有原告黃郁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段自西往東方向行駛,原告黃郁桓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陳福林駕駛之上揭車輛發生碰撞,以致原告黃郁桓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外出血、額顳葉腦挫傷性出血、右側顱骨骨折併顳頂葉遲發性腦膜上出血、頭皮撕裂傷兩處各為5公分及7公分、呼吸衰竭等傷害,於臺南市立醫院手術急救後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救治,目前遺存左側肢體障礙、意識遲鈍、長期臥床、日常生活如飲食、洗澡、穿脫衣服、大小便,皆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及扶助之重傷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原告黃郁桓受傷後屬偏癱、弱智,被告陳福林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44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陳福林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被告陳福林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而與原告黃郁桓發生碰撞,使原告黃郁桓受有上揭傷害,以致原告黃郁桓身體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又被告陳福林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有標明被告力牛公司及高強公司名稱,被告陳福林駕車載貨,依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57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55年度臺上字第3187號判決要旨、57年度臺上字第3430判決要旨、77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在外觀上足認係為力牛公司與高強公司執行職務,且2間公司所有招牌、商品LOGO及事故車輛外觀皆有力牛公司與高強公司共用名稱,2間公司生產之產品皆用力牛高強商標黏貼於產品上對外營業,設置之網站亦相同,足認被告陳福林係同時為被告力牛公司與高強公司服勞務,被告力牛公司及高強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黃郁桓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黃郁桓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共20,680,630元

(1)醫藥及器材費用:自99年3月29日至101年3月8日支出臺南市立醫院醫療費用共43,877元,自99年4月29日至99年5月19日支出奇美醫院醫療費用共100,399元,總計144,276元。

(2)看護費用:

① 原告黃郁桓自99年3月29日起至102年1月8日共計l,013

日均呈植物人狀態,需由他人24小時輪流專職看護,因照顧植物人與一般病人最大的不同在於一天24小時隨時都要注意植物人之顫慄、抽痰、2小時拍1次背、翻1次身、3小時灌食1次等等,沒有白天、晚上之分別一天24小時照顧。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1,013日=2,228,600元。

② 成大醫院「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內明

確記載:原告黃郁桓「飲食會嗆到、行走有困難、從坐姿自行站立有困難、蹲下有困難、穿脫衣物須他人協助、個人盅洗及衛浴須協助、大小便偶爾失禁及輕度智障」,綜上所述原告黃郁桓需全日專人照顧其生活起居。

以目前一般看護工每日工資l,800元每月共54,000元,每年648,00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黃郁桓為80年11月13日出生,奇美醫院102年1月8日診斷脫離植物人狀態係為21歲2月,則脫離植物人後亦由家人24小時輪流全日看護即102年1月8日起算,依據內政部統計處99-101年臺南市簡易生存表兩性平約餘命尚有58.83年,再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原告黃郁桓自得請求被告等給付17,563,905元(計算式:54,000元×12月×27.00000000〈59年霍夫曼系數〉=17,563,905元)。

③ 故原告黃郁桓應可對被告等請求給付原告黃郁桓植物人

時期24小時照顧2,228,600元及宣告已非植物人後亦需終生他人照顧費用17,563,905元,共計19,792,505元。

(3)紙尿布與看護墊費用:原告黃郁桓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成為植物人狀態,因此終生均須用紙尿布,紙尿布1包為195元、看護墊90元,每包約可用6日,每1個月約須用5包,每1年約須用60包,每年於紙尿布之花費約為17,100元。原告黃郁桓事故發生時19歲,依99-10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存表可知其尚有平均餘命60.78年,應可對被告等請求471,989元(計算式:17,100×27.00000000〈61年霍夫曼系數〉=471,989)。

(4)流質食材費用:原告黃郁桓自99年3月29日起至102年1月8日共計l,013日呈植物人狀,只能食用流質食材,以維繫生命,此部分花費亦屬必要,而流質食物每箱24瓶為1,100元,每日飲用5瓶,每月約須飲用150瓶,每年須1,800瓶,每年流質食物之花費為82,500元,原告黃郁桓自99年3月29日起至102年1月8日共支出228,525元。

(5)其他增加日常生活支出:醫療材料及往返醫院車資共43,335元。

2、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黃郁桓受有上開重傷害,經成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喪失高達68%,則原告黃郁桓車禍受傷時19歲,如依勞基法工作至65歲退休,則尚可工作逾46年,以勞基法基本薪資19,047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黃郁桓請求被告等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共3,766,023元(計算式:19,047×l2×24.230717〈46年霍夫曼系數〉×68%=3,766,023)。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黃郁桓尚屬年幼又係家中獨子,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黃郁桓受有上述傷害癱瘓在床,因本件車禍後近3年成為植物人狀態,現今雖甦醒但仍為重度殘障依目前醫術又無法醫治復原,終其一生無法自理生活,無法傳宗接代,家庭天倫之樂永不再,其身心遭受極大之創傷與痛苦,原告黃郁桓亦因癱瘓造成家中成員日常生活及精神上受到極大傷害與痛苦,形同行屍走肉,所受痛苦甚鉅,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另原告黃郁桓因呈植物人狀態長期回院看診均需以救護車來回接送及現呈重度殘障需天天回院復建治療防止病況惡化,所衍生之交通費用及醫療費用為數可觀,因尚未發生無法提供單據,故併入精神慰撫金內一次向被告等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4、被告陳福林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所投保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產險公司)已於100年5月4日給付原告黃郁桓殘廢、醫療等費用共計1,603,260元,及於101年1月4日給付原告黃郁桓4,920元,前項兩筆給付共計1,608,180元。故原告黃郁桓依據上開損害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黃郁桓27,838,473元(計算式:144,276+19,792,505+471,989+228,525+43,335+3,766,023+5,000,000-l,608,180=27,838,473)。

(三)原告黃郁桓為原告趙芮稘、黃富康之獨子,遭被告陳福林撞擊頭部重創呈植物人現今雖甦醒但仍重度殘障,依目前醫術又無法醫治復原,家中香火中斷,原告趙芮稘、黃富康終生須陪伴黃郁桓回院復建治療防止病況惡化,且須負擔照顧黃郁桓終身之義務,為照顧原告黃郁桓日常生活,日夜顛倒,擔心害怕,精神錯亂生活品質低落,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應認其等基於父母與子女身分所生之親情、生活互助所繫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福林、力牛公司、高強公司連帶各賠償原告趙芮稘、黃富康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陳福林、力牛公司、高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郁桓27,838,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福林、力牛公司、高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趙芮稘、黃富康各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力牛公司、高強公司則以:

1、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黃郁桓亦有闖越紅燈之過失;另被告陳福林係受僱於力牛公司,並未受僱於高強公司,高強公司自毋庸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對於醫藥及器材費用144,276元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黃郁桓自99年3月29日至101年3月8日於臺南市立醫院住院及臺南奇美醫院治療須由專人看護,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50日共計110,000元不爭執,原告黃郁桓出院後係由親屬照顧,並未僱用專業護理人員照料,該看護費用應比照外籍看護工或養護之家之收費計算,故應以每月3萬元為合理,請本院依職權酌定;對於每年紙尿布加看護墊費用17,100元不爭執;流質食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每年流質食物之花費為82,500元,原告黃郁桓自99年3月29日起至102年1月8日共支出228,525元,被告不爭執;對於其他增加日常生活支出43,335元不爭執;同意原告黃郁桓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每月以行為時之最低工資18,780元計算,對於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沒有意見;原告黃郁桓、趙芮稘、黃富康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實屬過高,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核定較為合理;另原告黃郁桓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720,463元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福林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之陳述略以:其係受僱於力牛公司,由力牛公司的老闆給付薪資,車禍當天是要送力牛公司的貨;其抗辯理由同被告力牛公司、高強公司抗辯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陳福林於99年3月29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南興里臺39線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南市○○區○○路3段臺39線7.5公里處,理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70公里,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號誌正常,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搶黃燈通過路口,適有原告黃郁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段自西往東方向行駛亦闖越紅燈而來,原告黃郁桓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陳福林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原告黃郁桓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外出血、額顳葉腦挫傷性出血、右側顱骨骨折併顳頂葉遲發性腦膜上出血、頭皮撕裂傷兩處各為5公分及7公分、呼吸衰竭等傷害,於臺南市立醫院手術急救後轉至臺南奇美醫院救治,目前遺存左側肢體障礙、意識遲鈍、長期臥床、日常生活如飲食、洗澡、穿脫衣服、大小便,皆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及扶助之重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反面),並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行車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重附民卷第17頁至第2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81號卷〈下稱臺南高分院卷〉第11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942號偵查卷宗〈下稱本件刑事他字卷〉第7頁至第9頁、第37頁至第39頁),是該部分之事實,堪為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陳福林駕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查(見本件刑事他字卷第38頁),是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呈現黃燈即將轉換成紅燈、喪失路權之際,加速闖越黃燈並超越該處行車速率限制(70公里)之速度前行,以致見原告黃郁桓機車駛出,復無法及時採取緊急煞避之防護措施,而肇事使原告黃郁桓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陳福林之駕駛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81號判決有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據上,益徵被告陳福林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陳福林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黃郁桓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被告陳福林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黃郁桓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藥及器材費用、其他增加日常生活支出部分:原告黃郁桓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99年3月29日至101年3月8日支出臺南市立醫院醫療及器材費用共43,877元,自99年4月29日至99年5月19日支出奇美醫院醫療及器材費用共100,399元,總計144,27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立醫院、奇美醫院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交重附民卷第34頁至第5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44頁反面),另考量原告黃郁桓受傷之情狀,上開醫療及器材費用支出確屬必要,是原告黃郁桓主張:上開醫療及器材費用共支出144,276元係屬因本件受傷之必要支出乙情,自得採信。另原告黃郁桓主張:其另有其他醫療材料費用及車資之支出43,335元,亦屬增加日常生活支出等語,業經其提出收據1份為據(見本院交重附民卷第59頁至第8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44頁反面),是原告主張:原告黃郁桓因本件車禍有增加日常生活支出共43,335元乙節,自屬有據。

2、看護費部分:原告黃郁桓主張:其自99年3月29日起至102年1月8日共計l,013日均呈植物人狀態,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共支出看護費2,228,600(2,200×1,013=2,228,600)元;又其出院後,仍需全日專人照顧其生活起居,以一般看護工每日工資l,800元計,每月為54,000元,每年為648,000元為計算基準,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奇美醫院102年1月8日診斷脫離植物人狀態時為21歲2月,則脫離植物人後亦由家人24小時輪流全日看護即102年1月8日起算,依據內政部統計處99-101年臺南市簡易生存表兩性平約餘命尚有

58.83年,再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其自得請求被告等給付17,563,905元(計算式:54,000元×12月×

27.00000000〈59年霍夫曼系數〉=17,563,905元);故原告黃郁桓應可請求給付看護費共計19,792,505元(2,228,600+17,563,905=19,792,505元等語。查:

(1)關於原告黃郁桓係自99年3月29日至99年6月11日共75日陸續於臺南市立醫院及臺南奇美醫院醫院治療,且其中99年5月19日至99年5月22日共4日係於奇美醫院加護病房內治療等情,業經原告黃郁桓陳明在卷,並有奇美醫院102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又考量原告黃郁桓之上揭病情,另原告黃郁桓於該期間係正值車禍後住院治療期間,確有專人專業全日照護之必要,是該住院治療期間扣除加護病房觀察期間共計有71日(計算式:75-4=71)之期間,確有僱用專人專業全日照護之必要;另原告主張:在院看護費為每日2,200元乙節,核與社會交易常情無違,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44頁反面),是該期間之看護費應為156,200元(計算式:2,200×71=156,200),係核屬必要。

(2)再者,原告黃郁桓自99年6月12日起出院,並雖於101年3月8日起脫離植物人狀態,但仍存左側肢體障礙、意識遲鈍、長期臥床、日常生活如飲食、洗澡、穿脫衣服、大小便,皆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及扶助等情,有奇美醫院102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頁),復經奇美醫院於103年1月10日以(103)奇醫字第0438號函檢附病情摘要回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第194頁)。另原告黃郁桓經成功大學檢測後,原告黃郁桓之日常生活功能為可自行飲水及進食,偶爾嗆到;因左腳無力及高張力,行走有困難;可自行坐立;可自行從躺臥轉換為坐姿、從坐姿自行站立有困難、坐姿可保持平衡、步行困難、蹲下有困難;穿脫衣物需協助;個人盥洗及衛浴須協助、大小便偶有失禁情形;智能屬於輕度障礙等節,有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102年10月29日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是衡之原告黃郁桓病情及上揭醫院之報告及診斷結果,其出院後自應仍須專人全日照護為必要,又原告黃郁桓出院後,其雖仍屬重度傷殘,但其日常生活需人照料,尚非必需僱請職業護士專責看護為必要,是本院審酌原告黃郁桓受有重度傷殘,須受長時期之照護(工時長且固定),而非臨時性照護(須以每小時計算工資),又長期僱用勞工照護亦非以較高之日薪計算,再參酌本院所已知之僱用外籍看護每月約需支出20,000元至30,000元及相關費用等情,另酌以被告亦自承看護每月以30,000為合理元乙情(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44頁反面),認該部分原告黃郁桓請求之看護費用以每月30,000元為合理,原告黃郁桓主張每月54,000元之看護費用金額,顯屬過高,實難憑採。據上,該部分原告黃郁桓請求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0,000元即每年360,000元為計算基礎,期間自99年6月12日起至終身,另觀之內政部統計處之臺南市99至101年簡易生命表,原告黃郁桓自99年6月12日(原告黃郁桓當時近19歲,以19歲計)起,尚有平均餘命為57.21年,則再依霍夫曼式扣除法定利率(每年5%)中間利息(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該部分之看護費支出之損失應為9,860,408元【360,000*27.00000000(此為57年之霍夫曼係數)+360,000*0.21*(27.00000000-00.00000000)=9,860,408(小數點以下4捨5入)】。

(3)綜上,原告黃郁桓請求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①99年3月29日至99年6月11日止之看護費用共156,200元,②自自99年6月12日起至原告黃郁桓終身之看護費用共9,860,408元,以上共計10,016,608元(計算式:156,200+9,860,408=10,016,608),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3、紙尿布與看護墊費部分:原告主張:原告黃郁桓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終生均須用紙尿布,紙尿布1包為195元、看護墊90元,每包約可用6日,每1個月約須用5包,每1年約須用60包,每年於紙尿布之花費約為17,100元,又尚有平均餘命60.78年,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原告黃郁桓應可請求471,989元之紙尿布與看護墊費等語。查原告黃郁桓處於植物人之時期,衡情,自需紙尿布與看護墊以供平時便溺之用,自無疑問;另其脫離植物人狀態後,其日常行動不便、無法自行大小便,且會有大小便失禁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其仍有使用紙尿布與看護墊之必要,另參以原告黃郁桓每年需支出17,100元之紙尿布與看護墊費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第44頁反面),是應認原告黃郁桓主張:

原告黃郁桓每年需支出17,100元之紙尿布與看護墊費乙節,尚屬可採。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黃郁桓為近19歲,以19歲計其平均餘命為57.21年,業如前述,則再依霍夫曼式扣除法定利率(每年5%)中間利息,其支出紙尿布與看護墊費之損失應為468,369元【計算式:17,100*27.00000000(此為57年之霍夫曼係數)+17,100*0.21*(27.00000000-00.00000000)=468,369(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該部分,原告黃郁桓請求468,369元之紙尿布與看護墊費,自屬有理,逾該部分,自為無據。

4、流質食材費部分:原告主張:原告黃郁桓自99年3月29日起至102年1月8日共計l,013日呈植物人狀,只能食用流質食材,以維繫生命,此部分花費亦屬必要,而流質食物每箱24瓶為1,100元,每日飲用5瓶,每月約須飲用150瓶,每年須1,800瓶,每年流質食物之花費為82,500元,原告黃郁桓自99年3月29日起至102年1月8日共支出228,52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頁),且參酌植物人無法由口進食,必需由鼻胃管進食流質性食物,該食物一般人難以自行配置,須自市面上購買;若脫離植物人狀態後,有機會可以食用非流質食物等節,業經奇美醫院分別於103年1月23日、103年2月20日以(103)奇醫字第0438號、(103)奇醫字第0811號函檢附病情摘要各1份回復本院確實(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第194頁、第198頁、第199頁),可知原告黃郁桓自99年3月29日起至102年1月8日共計l,013日既係植物人狀態,其應有食用流質食物之必要,是據上,原告黃郁桓主張:該期間原告黃郁桓支出228,525元流質食物之費用乙情,自屬可採。

5、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使勞動力減損68%,因此,應由事故當時為19歲,原告本可工作至65歲,是尚可工作逾46年,而以46年計,又以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為基礎,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原告黃郁桓之勞動能力損失為3,766,023元等語。

(2)原告黃郁桓治療後,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黃郁桓勞動能力之減損狀況,成大醫院於102年11月5日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暨該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102年10月29日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各1份回復本院謂:「……三、永久性失能鑑定內容1.受傷前工作狀況:據病歷資料記錄,原告受傷前為工作於工程公司及搬貨工。工作姿勢包括坐姿、站立、蹲、彎腰等姿勢;工作之身體活動等級為中度至重度負重。……3.目前症狀:(102年5月6日至8月28日)102年5月6日至本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門診安排鑑定,主訴頭部外傷,目前左邊肢體無力及張力過高等症狀。4.理學檢查:(102年5月6日至8月28日)(1)意識清楚,人事時地物可辨別。(2)顱神經檢查:眼球活動:範圍未受限;舌頭伸出;偏向左;左側肩膀較無力。(3)徒手肌力檢查:右手4至5分,左手無力痙攣。(4)被動關節活動範圍:雙手未限制。(5)深部肌腱反射:右側2至3分,正常;左側3至4分,高張力。(6)日常生活功能:可自行飲水及進食,偶爾嗆到;因左腳無力及高張力,行走有困難;可自行坐立;移動;可自行從躺臥轉換為坐姿、從坐姿自行站立有困難、坐姿時可保持平衡、步行困難、蹲下有困難;穿脫衣物須協助;個人盥洗及衛浴須協助;大便及小便偶有失禁情形。(7)簡易智能測驗(Mini-mental stateexamination,MMSE):23分,屬於輕度障礙。5.障害損失評估:……原告目前意識清楚,簡易智能測驗(MMSE)為23分,屬於輕度障礙。神智功能評估參考巴氏量表評分為50分,屬於顯著依賴狀態。依表13-8評為第二級15%全人損失。語言及書寫表達部分輕度表達障礙,依表13-9評為第一級全人損失5%。顱神經功能部分受損。上肢功能主要為左手大動作及精細動作困難,依表13-11評為第四級全人損失40%。下肢移動功能經少許協助可站立,中度協助後可步行約70公尺,依據表13-12評為第三級全人損失28%。排便能力部分無法現場評估,依病歷紀錄及表13-13評估為第二級全人損失6%。性功能部分無法現場評估且過去病歷無紀錄,本次不列入評估項目。呼吸功能部分正常。週邊神經無主訴抱怨週邊疼痛症狀。綜合上述評估,依合併計數表判定個案之全人障害損失為67%。6.永久性失能鑑定(PDR,permanen

t disability rating):……原告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外出血」,全人障害損失包括:神智功能:15%全人損失、語言表達功能:5%全人損失、上肢功能:40%全人損失、下肢功能:28%全人損失、排便功能:6%全人損失合併計算為67%。

受傷前從事工程公司及搬貨工,屬於中度至重度負重之非專業性勞務工作,職業別分類代碼為460;受傷時年齡為18歲,列入評估方程式如下:(1)神智功能:15%、(2)語言表達功能:5%、(3)上肢功能:40%、(4)下肢功能:28%全人損失、(5)排便功能:6%全人損失,依合併計數表判定,合併上述鑑定結果為68%。……是依過去病歷資料、現場評估及永久性失能評估結果,原告之全人障害損失為67%,永久性失能鑑定為68%。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至第134頁),本院觀之上揭評估報告,係成大醫院醫生瞭解原告黃郁桓之受傷前工作狀況、病史與醫療經過、其目前病狀、理學檢查結果障害損失評估等各情後,專業分析所為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是本院認原告黃郁桓主張其減少之勞動力為68%乙情,尚無不當,應屬可採。

(3)復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原告黃郁桓為00年出生,尚未屆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退休年齡,又係有勞動能力之人,於本件事故前確有工作能力而有獲取一定工作收入之可能,即至少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又以本件事故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基本工資18,780元即每年225,360元作為原告之勞動能力計算基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44頁反面、第154頁)。再按勞工非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所明文,且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頁),是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99年3月29日)年齡為近19歲,以19歲計至年滿65歲即強制退休日145年11月13日止尚可工作46年,是原告主張原告黃郁桓尚有46年之勞動期間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55-5頁),自屬可採。是按霍夫曼式扣除法定利率(每年5%)中間利息(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賠償金額為3,713,231元【計算式:225,360*24.00000000(此為46年之霍夫曼係數)*68%=3,713,231(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原告黃郁桓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黃郁桓為高職學生,於100、101年度所得分別為79,934元、114,942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陳福林為高職畢業,事故發生時係擔任貨車司機,於100、101年度所得分別為196,680元、17,880元,名下汽車1輛等情,業經原告黃郁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反面、第174頁),有原告黃郁桓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黃郁桓、被告陳福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156頁至第159頁、第170頁至第173頁)。本院綜參上情,且另酌以原告黃郁桓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外出血、額顳葉腦挫傷性出血、右側顱骨骨折併顳頂葉遲發性腦膜上出血、頭皮撕裂傷兩處各為5公分及7公分、呼吸衰竭等傷害,而致先處於植物人狀態,嗣後雖脫離植物人狀態,但仍存左側肢體障礙、意識遲鈍、需長期臥床、日常生活不便,以致在年輕之齡即終身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而失未來前程等情,暨原告黃郁桓因此所受之精神上傷害,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2,50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7、與有過失之認定:

(1)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雖係肇因於被告陳福林駕駛自用小貨車違規超速搶黃燈,雖已如前述,然原告黃郁桓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車禍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於前述,足見依當時狀況,原告黃郁桓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然原告黃郁桓竟闖越紅燈行經肇事路口,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被告陳福林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則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仍與有過失,此情業經逢甲大學行車研究中心鑑定認:原告黃郁桓、被告陳福林同為肇事原因乙節亦同斯旨,有該中心101年1月30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可考(見本院交重附民卷第17頁至第28頁);而本院審酌原告黃郁桓係闖越紅燈行經肇事處,被告陳福林則係超速搶黃燈行經肇事處,是原告黃郁桓之過失應較諸被告陳福林之過失為大,則應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肇因,被告陳福林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5,原告過失比例則為百分之65,被告陳福林既應負擔本件車禍發生百分之35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發生之損失,揆之前開規定,亦應依此比例酌減;是原告黃郁桓之損害額合計為17,114,344元【計算式:(144,276+10,016,608+468,369+228,525+43,335+3,713,231+2,500,000)=17,114,344】,被告陳福林應賠償原告黃郁桓5,990,020元(計算式:17,114,344×35﹪=5,990,020;小數點以下4捨5入)。

8、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黃郁桓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共計1,720,463元乙節,有旺旺產險公司臺南分公司101年12月25日南車賠簡(101)第053號函暨所附出險記錄查詢、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各1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70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黃郁桓所得請求被告陳福林賠償之金額應為4,269,557元(計算式:5,990,020-1,720,463=4,269,557);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

(四)第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身分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是以當「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應認定係侵害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權且其情節屬重大。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臺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黃富康、趙芮稘分別為原告黃郁桓之父母,有原告黃郁桓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頁),而原告黃郁桓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外出血、額顳葉腦挫傷性出血、右側顱骨骨折併顳頂葉遲發性腦膜上出血、頭皮撕裂傷兩處各為5公分及7公分、呼吸衰竭等傷害,而先處於植物人狀態,嗣後雖脫離植物人狀態,但仍存左側肢體障礙、意識遲鈍、需長期臥床、日常生活不便皆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等情,如前所述,衡之常情,將致原告黃富康、趙芮稘需多付出無數心力,用以協助原告黃郁桓適應不便之生活,且已無法正常享有父母子女之天倫親情,堪認原告黃富康、趙芮稘與原告黃郁桓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受到侵害,且此狀況必須持續終身照顧,應認其情節自屬重大,被告陳福林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賠償其侵害原告黃富康、趙芮稘因身分法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黃富康為國中畢業,為工程承攬小包業主,於100、101年度所得分別為566,477元、37,473元,投資1筆;原告趙芮稘為高中畢業,於100、101年度所得分別為4,246元、2,413元,係擔任家管,名下汽車1輛、投資4筆等節,業經原告黃富康、趙芮稘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反面),有原告黃富康、趙芮稘100、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至第169頁),以及原告黃富康、趙芮稘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陳福林上揭學歷、職業、財產狀況等情,認原告黃富康、趙芮稘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800,000元範圍內,核屬適當。又原告黃富康、趙芮稘雖均為間接被害人,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仍應承擔原告黃郁桓之過失,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故原告黃富康、趙芮稘因系爭車禍致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得請求之精神上賠償均應減為280,000元【計算式:800,000×35﹪=28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力牛公司為被告陳福林之僱用人,就被告陳福林因執行業務即駕車送貨之際,造成原告黃郁桓受有上揭損害乙節,為被告陳福林、力牛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是原告主張被告力牛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陳福林就原告黃郁桓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高強公司亦應依上揭規定與被告陳福林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須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可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1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福林係受雇於力牛公司而由該公司給付被告陳福林薪資乙節,業經被告陳福林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核與當時被告陳福林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力牛公司,且由力牛公司提撥勞工退休金等節相符,有被告力牛公司所提98年12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被告陳福林勞工保險投保記錄查詢各1份在卷可酌(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140頁至第149頁),是被告陳福林顯係受雇於力牛公司;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同時標有力牛公司及高強公司之名稱,且該2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人,招牌、商品LOGO皆共用名稱、設置之網站亦相同,是應認高強公司亦為被告陳福林之僱用人云云,然查,上揭自用小貨車當時係登記於力牛公司名下,有該自用小貨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另被告陳福林當時係載運力強公司之貨物一節,為被告陳福林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又該2公司雖為同一負責人,然其法律上係屬不同法人格,是由上揭客觀情事觀之,被告陳福林應係受僱於力牛公司而駕車載運力牛公司之貨物,核與被告高強公司無關,尚難僅因上揭自用小貨車上標有高強公司及被告2公司為同一負責人,且共用招牌、LOGO及網站等,即逕認高強公司亦為被告陳福林之僱用人,是原告主張:被告高強公司應與被告陳福林連帶負本件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翌日即應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黃郁桓請求被告陳福林、力牛公司連帶賠償4,269,557元,暨自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黃富康、趙芮稘各請求被告陳福林、力牛公司連帶賠償280,000元,暨均自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陳福林、力牛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裁判日期:201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