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原 告 惠諭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雅雲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複代理人 李政學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法定代理人 張德聰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因政府組織再造,於102年1月1 日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隸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有行政院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各一件在卷可稽,合先附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按本件係因原告與行政機關間因承租國有地而生之私法關係

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故原告提起本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又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l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應為符合該款要件者得據以申請租用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惟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如未符合該款要件者,既未該當得申請租用之前提要件,嗣後自無成立租賃契約之餘地。故國有財產法第42條並非如被告所述,僅為行政機關之內部監督規範,而應為就租賃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及承租人是否具有合法使用權源為規範之效力規定。且被告亦自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乃是依民事法規與被告締結系爭租賃契約,益證原告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本件爭議,當屬適法無疑。

㈡另查原告主張者,乃原告係同為臺南市○區○○段00000 地

號土地之使用人,則國有財產署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4點規定,應由全體共同使用人共同申租,今被告國有財產署既未履行此通知申租義務,確有未經通知其他共同使用人之情事,原告既無表達申租意願之機會,自尚非土地之承租人。又被告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下稱救國團)既係系爭土地唯一承租人,此租賃契約確與原告主張之共同使用人,應共同申租之法律關係有互相衝突之處,原告以此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自與原告本件主張並無矛盾,且原告應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而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已影響原告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承租權及使用權至明,原告自有主張該租賃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

㈢緣原告係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臺南市○區○○段 ○○○○○

○○○○○○○○○○○○○號國有土地之承租人,原告目前於上開土地上為經營飲料店、設置辦公室及庭院使用。因上開土地排水之需,且該土地之性質為袋地,而該土地係分割自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被告國有財產署於出租時,尚無305-5地號土地,305-5地號土地,係於簽訂租賃合約後始分割自305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以承租人之身份,向被告國有財產署請求通行305 地號土地至公路即臺南市○○街○○巷之權利。惟,被告國有財產署竟於101年3月26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系爭土地現由被告救國團承租中,是原告公司擬使用該部分土地,以供排放水使用,歉難同意辦理。

㈣嗣後,被告國有財產署竟以101 年5月9日函表示,系爭土地

目前由被告救國團於95 年3月申請承租。惟被告國有財產署與被告青年救國團間,於95年3月份就系爭305地號土地之承租契約,不符「國有財產法」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之規定:

1、查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街○○○巷○○○○○○○○○○號之房屋老舊,有如廢墟,以育樂街130巷8號房屋為例,於53年間雖有人設籍,惟自80年代以後,即無人居住,不可能提出水電費收據,且該些房屋為日本時代之宿含,非屬被告救國團所有,自不符合「申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人應繳證件一覽表」所需之文件。

2、又臺南市○○路○段○○號之建物,係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並非育樂段305地號土地,國有財產署竟於上開函文中,指鹿為馬,將無門牌號碼之建物指稱為臺南市○○路○段○○號之建物,而認系爭305及305-5地號土地,作為出租該土地之依據之一,亦有違法之處。再者,臺南市○○路○段○○○○號房屋(按:該建物之實際門牌號碼應有65-l、65-2、65-3、65-4號),為約於50年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興建之宿舍,亦非屬被告救國團之建物,則被告國有財產署以該建物作為承租之依據,亦有違法之處。

3、按本件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均非被告救國團所有,而被告救國團更未於82 年7月21日前,即設籍於該房屋至今,自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l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國有財產署自不得爰此規定,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救國團。

㈤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

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處理,但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逕予出租:「…民國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依此反面解釋下,倘若不符合上開要件者,國有財產署即「不得出租」。本件被告救國團以承租為由,主張其為臺南市○○街○○○巷○○○○○○○○○○號房屋,及臺南市○○路○段○○號及65-3號等建物之所有權人。

經查,上開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均非被告救國團所有,且被告救國團於82年7 月21日前即未設籍於該建物迄今,自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被告國有財產署卻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救國團,其締約之決定顯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

㈥按被告國有財產署曾以101 年12月27日函表示:「台南市○

區○○段○○○○○○○○○○號土地,原係教育部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整建台南市團委會辦攻防舍需要申請撥用」等語,足見,上開辦公房舍係教育部所興建,非屬被告救國團台南市團委會所有,況團委會亦不具法人資格體。又被告救國團係於73年後方登記為社團法人,自不符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之規定。嗣後,教育部即以94年11月16日函核准撤銷撥用,並於94年12月間變更非公用財產移交被告國有財產署接管。準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係上開函文所稱之房舍,亦即台南市○○街○○○巷○○○○○○○○○○號及大學西路65、65-3號。查,上開房舍於50年間即已取得裝表供電,惟被告救國團係於73年間始成立,則被告救國團豈能於50年間即因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又該房舍本屬國有財產,如何流落為被告救國團所有?以上,足認係爭建物應係教育部國有建物,嗣後已移交予被告國有財產署,非為被告救國團所有,故被告救國團於95年3月10日所為之切結書,顯有不實。

㈦又被告救國團以承租人之地位,否准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倘

若確認被告救國團不具承租人地位,原告或可共同承租,成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可供原告承租之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為通行,否則縱使前開土地東方之同段307 地號土地與公路間,雖無其他阻礙,惟依臺南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上開育樂段 305-2、305-3及305-4地號土地性質上仍為袋地,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僅得通行本件系爭305-5 地號土地,惟因被告均拒絕原告通行,致原告所有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屋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 巷15之l號房屋,即潮沏飲料店,無法請領建築執照,遭查報為違章建築,經臺南市政府限期命原告為拆除。

㈧查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或管理,攸關公共利益,倘若如有違

反,卻無任何法律效果,將成為法外之域,無異放任國有財產局率性而為,而救國團現占用位於精華地段之國有土地情形,幾乎已引起社會撻伐,而如學者所述,公行政之財產管理行為,亦應依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之法理,適用憲法之平等原則;倘若國有財產署違法出租國有土地,人民卻無法主張無效,將使原本具有資格之人喪失承租的權利,亦與平等原則有違。又一般人民間之租賃關係,固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然國有財產署畢竟為國家機關,仍應受相當程度的監督,並非完全自由,故學者仍主張在「行政私法」情況下,國家仍必須遵守行政程序法上的重要基本原則例如依法行政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止不當連結原則等。按國有財產法,係國有財產署在辦理國有財產土地出售或出租應遵守之規範,國有財產署必須受其拘束,無論在締約決定或締約內容上,如有違反,應可透過民法第71條認定為無效,以監督行政機關在行政私法領域是否有遵守規範或憲法,否則將使國有財產管理行為成為法外之域。

㈨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而言。查,本件依國有財產法第1 條規定,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顯見國有財產法係為規範國有財產之妥善管理而設,亦為被告救國團所不否認。然國有財產為國家所有,而全民納稅義務人又為國家之構成員,政府之所以有另立國有財產法規範國有財產之管理,目的有二,其一在於非單純之私法行為,否則悉依民法處理即可,無須另為立法;其二,財產管理行為攸關全體人民之利益,倘若財產管理得當,國家收益自然增加,全民福祉自然跟著提升,是以財產管理行為若未能依法行之,該租而不租,或不該租而租,均屬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

㈩雖被告主張原告現使用之系爭305-2、305-3、305- 4地號土

地,經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33號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認無通行系爭305-5 地號土地之必要,且原告之建物係屬違章建築無考量必要云云。惟查,民法第78 7條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趟若土地有興建建物之必要,法院實務咸認為可以主張通行權,故若已取得建築法規之指定建築線,實無理由認為已存在之違章建物,在仍可補正情況下,卻不考量建築法規,使建物合法化,且觀諸系爭土地之地形及位置,若將建物拆除,於該狹長且為袋地之情況下,豈能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又原告現既無法主張通行權,惟此益證原告僅能承租系爭305-5 地號土地,使建物合法化,並有效利用現已承租之土地,故原告就上開通行權案件敗訴,而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即建物能否符合建築法規)。至被告救國團稱本件僅有經濟上利益或被告國有財產署依法不能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云云,均不足採。

並聲明:1.確認被告國有財產署與被告救國團間,就坐落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國有財產署辯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係「得」逕予出租,而非「應」逕予出租,是縱認被告與另一被告救國團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原告亦非當然取得系爭土地通行之權利及承租之資格,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與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有悖,故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㈡又原告與被告間,前因確認臺南市○區○○段○○○○○ ○號國

有土地通行權存在而涉訟,業經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原告一審敗訴,然縱認法院判決原告得通行上開育樂段305-5 地號土地,被告與另一被告救國團之租賃關係存在,亦不影響原告通行之權利,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並不因此而當然消滅,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㈢原告固主張其與另一被告救國團,有「共同承租」系爭

305-5 地號土地。按原告既稱係共同承租人,即不否認被告與另一被告救國團之租賃關係存在,然又主張被告與被告救國團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其主張自屬矛盾。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救國團承租之系爭土地,有資格之疑義部

分。按被告救國團於95 年3月間,向被告申請租用系爭土地時,經被告依相關規定審核後,認被告救國團有符合承租之規定,故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按被告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救國團與否,須經被告依相關規定加以核定,原告實無主張被告違法出租之理,倘原告認本件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救國團,行政處理上有何缺失時,為保其權利,亦應尋救濟途徑以求救濟,並非提起本件訴訟得以解決,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自不得干涉被告出租之行為。

㈤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位於鬧區,然被告卻以公告地價計收租

金,遠低於市場行情。然查,被告計收租金係以行政院所核定之計算標準計收,並非被告得自行決定,而承租國有基地之計租標準皆一致,不因土地座落於鬧區或偏遠地區而有不同。倘原告認被告有賤租情事,則被告將臺南市○區○○段○○○○○○○○○○○○○○○○○ ○號等國有土地出租予原告之租金之計收標準,因其與系爭土地相鄰,是否亦應以原告之主張重新核算,故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㈥查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街○○ 巷○○號之1建物,業經臺

南市政府於101 年8月3日查報為違章建築,並經臺南市政府以101年8月27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補正或自行拆除,惟原告並未在臺南市政府通知補正期限內完成補正事宜,是臺南市政府查報原告所有之建物為違章建物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故原告所有之建物即屬一非法建物,依實務見解認定,原告自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等語。

㈦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青年救國團辯以:㈠雖原告主張被告向被告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不符國有

財產法、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規定,租賃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國有財產法為公法,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為得提起行政訴訟,則本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自應予以駁回。

㈡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惟原告並未說明

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原告並未說明其有何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有何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情事,故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查,原告與被告國有財產署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租賃契約,為原告所自認,縱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能獲得勝訴判決,惟原告與被告國有財產署間仍未成立租賃關係,是原告自始至終根本無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故其請求應無理由。

㈢查,就國有財產法第1 條規定:「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

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觀之,顯見國有財產法係為規範國有財產之妥善管理而設,該法第42條僅就「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外,復未就國有財產署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政(國有財產管理)之行政輔助行為而訂定之「私法行為」,其效力是否因此受影響而設其他之明文。權衡該法第42條規範目的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本身涉及交易安全、信賴保護之法益,應認該法第42條之性質係行政機關之內部監督規範,為國有財產署辦理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尚不影響國有財產署依民事法規與被告締結租賃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㈣雖原告主張伊同為系爭305-5 地號土地之使用人,應由其共

同申租,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影響其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及使用權,其有主張租賃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築物為違章建築,業經臺南市政府通知原告自行拆除,否則由該府強制折除,可認原告並不符合國有財產土地出租之條件,則國有財產署不同意出租予原告,並無不合,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至原告提出監察院調查報告,主張可以間接推論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在程序上及實體上有可議之處云云。惟查,監察院非審判機關,自無認定系爭契約效力之權限,原告主張,應無可採。

㈤又兩造間前因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涉訟(即法院101 年度訴

字第1233號),經法院判決認定關於土地用途之考量,應限於合法之利用,倘供違法使用,自不得主張通行權。查,原告所有之建物係違章建築,且應受強制拆除之處分,按原告承租土地既係供違法使用,則其主張欲通行被告管理、承租之系爭土地,無非係為獲取補發建築執照之條件。再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係為獲取補發建築執照之條件,然此究僅為經濟之利益而已,並非就系爭租賃契約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亦即原告無從以本件判決,而獲取補正核發建築執照之條件。況且,縱令被告間之租賃關係為不存在,亦非原告與被告國有財產署間,就系爭土地即當然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被告國有財產署依法亦不能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故原告並無法藉由補正而取得建築執照,是原告自仍欠缺確認利益等語。

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臺南市○區○○段 ○○○○○○

○○○○○○○○○○○○號國有土地之承租人,原告目前於上開土地上為經營飲料店、設置辦公室及庭院使用。被告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則為鄰地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同段 305、305-5地號承租人。

㈡原告於101年間以需使用系爭305、305-5 地號土地供排水使

用,向被告國有財產署要求勘查,經被告國有財產署於 101年3 月26日函覆,因被告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承租中,拒絕同意。

㈢原告以系爭305-2、305-3、305-4地號為袋地,對被告起訴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或行政訴訟程序?

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七○號判例及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九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大法官釋字第448 號可資參照,又事件是否為民事訴訟之範圍,或應為行政訴訟之權限,在民事程序上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從形式上認定之。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另被告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將其管理非公用之系爭305、305-5地號出租予被告救國團,乃係本於私法之主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政即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行為,非單方行政行為,應屬私法契約關係,故本件應屬民事訴訟之範疇,被告救國團所辯本件應向行政法院起訴,尚屬無據。

㈡本件有無確認之實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主張其有確認之實益,無非以原告係同為系爭 305-5地號土地之使用人,依法對系爭土地有共同承權,且原告承租之305-2、305-3、305-4 地號為袋地,惟被告國有財產署以因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拒絕原告承租或使用系爭 305及305-5 地號土地,為此本件有確認之實益云云,惟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二、民國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被告國有財產署係「得」逕予出租,而非「應」逕予出租,是縱認被告國有財產署與另一被告救國團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原告亦非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資格。至原告就系爭305、305-5地號土地是否有袋地通行權存在,與被告間是否有租賃關係更是無關,蓋被告間租賃契縱使無效,原告亦非因此或當然取得通行權,是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已非無疑。

㈢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是否有違反禁止規定及公共秩序而有無效

之情事?

1.原告主張被告救國團並非自82年7月21日即使用系爭305、305-5 地號土地,並以非其所有之建物出具不實之證明,以為承租之依據,顯然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強制規定而有無效之情事云云,惟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乃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受政府機關等補助一定金額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時,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所應遵守之規範,該法復未就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之行政輔助行為而訂定之『私法行為』,其效力是否因此受影響設其明文,此觀同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及其他條文規定自明。權衡該法所規範目的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本身涉及交易安全、信賴保護之法益,應認政府採購法之性質係行政機關之內部監督規範,為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採購機關未依該法規定辦理採購,僅生該機關首長或採購人員之行政責任,尚不影響政府機關依民事法規締結採購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可資參照,即參以國有財產法第1 條規定:「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觀之,顯見國有財產法係為規範國有財產之妥善管理而設,該法第42條僅就「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外,復未就國有財產署從事國有財產管理行為,其效力是否因此受影響而設其他之明文。況「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使用人無租賃關係或不合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應收回標售或自行利用」同法第5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並無規定無效之明文,再權衡該法第42條規範目的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本身涉及交易安全、信賴保護之法益,應認該法第42條之性質係行政機關之內部監督規範,為國有財產署辦理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租賃契約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未於民國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而有契約無效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述縱然屬實,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亦非屬無效。再參以被告救國團承租時所書立之95年3 月10日切結書亦載明:「本案國有土地上房屋確非政府機關軍方配住之眷舍財產,如嗣經查明係屬公用財產,願無條件同意隨時撤銷租賃關係」等語,有切結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間已就違反占用規定之情形約定契約效果即同意撤銷,綜上,原告主張如被告救國團有不實占用及切結之情形,即屬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契約應為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2.至原告另以被告救國團切結書欺騙被告國有財產署,違反一般道德觀念,被告國有財產署財產管理行為未能依法行之即不該租而租,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應有民法第72條違反公序良俗無效規定之適用云云。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件被上訴人雖違反與某公司所訂煤氣承銷權合約第六條規定,以收取權利金方式頂讓與第三人,但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之內容或使用之情形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至其租用之過程縱有瑕庛,亦有上開同法第54條收回及標售之規定可資規範,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原告上開主張,同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亦無原告所主張民法第71、72條契約無效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國有財產署與被告救國團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18,568元(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裁判日期:201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