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秦菡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訴訟代理人 許明峰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七字第23853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決)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秦松軒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而為不當之聲明,又縱認當事人僅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而未請求他造就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其訴之聲明或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亦應依法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以資明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聲明請求「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30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18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4年度執七字第23853號債權憑證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秦松軒之遺產範圍外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第72、73頁)揆諸前揭說明,並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父母並無婚姻關係,原告於00年
0 月00日出生後即與母親丁鳳芝同居於臺北市○○區○○路2段35巷35號,67年8月20日母親亡故後,原告父親秦松軒方接原告與伊配偶秦王月萍、長女秦淑娟等同居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5。而依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01號執行命令附表所示債權利息起算期間均自67年起,當時原告年僅9 歲餘,豈會有向被告借款或擔任保證之情?故原告並未積欠被告款項,原告對被告債權之發生緣由亦不知悉。然本件債務應係秦松軒生前為他人向被告借款擔任保證人,秦松軒於68年5 月14日亡故後,被告併向原告請求償還所致;且參被告之執行名義,其上債務人欄除原告外,另有秦淑娟、秦王月萍,又主債務人開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秦松軒戶籍謄本上登載之行業,足見本件債務確因秦松軒暨其事業而發生。是以,秦松軒亡故時,原告年僅10歲,親生母親則早已亡故,根本不知秦松軒有無負債,更無人可為原告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且原告並未自秦松軒處獲贈或繼承財產,卻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須擔負鉅額繼承債務對原告顯非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2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得以繼承秦松軒遺產之範圍為限,對該保證契約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開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向被告借款,由秦松軒擔任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於屆清償期後未獲清償,嗣秦松軒於68年5 月14日死亡,原告係保證人秦松軒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秦松軒所保證之主債務、利息債務、遲延金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向原告等訴請清償債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決確定,已生既判力,當事人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不得更行起訴,否則法院即應以該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理由,予以駁回。另就原告要求被告應提出之相關原始債權憑證,被告均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2252號訴訟案中提出,並經該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並已依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提起強制執行,後迭經數次合法程序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包括臺中地院89年執七字第12244 號債權憑證及臺中地院94年度執七字第23853 號債權憑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00年0 月00日生,乃訴外人秦松軒之女,秦松軒於68
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秦王月萍(配偶)、秦淑娟(女)及原告,斯時原告年僅10歲,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見本院卷第13、14、18頁)。
㈡原告於秦松軒死亡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㈢訴外人開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秦松軒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
借款12筆計 8,407,931元(下稱系爭債務),因原告為秦松軒之繼承人,被告遂於70年間以本件原告秦菡等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決本件原告應就系爭債務連帶負責(見本院卷第34-38頁)。㈣迭經數次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後,被告現持臺中地院94年度執
七字第23853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債權金額8,407,931 元、利息、違約金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041號事件執行程序進行中(見本院卷第1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 (一)參照)。查本件被告持臺中地院94年度執七字第2385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0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原告之股票、薪資債權及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40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秦松軒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嗣於68年5
月14日死亡,而原告秦菡為秦松軒之繼承人之一,未依法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地院94年度執七字第23853號債權憑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41號執行命令暨附表、原告戶籍謄本及秦松軒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1-17 頁)。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及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準此,雖保證契約隨保證人死亡而消滅,保證人之繼承人仍應繼承其保證債務,是原告自應繼承秦松軒積欠被告之系爭債務。
㈢惟按97年1月2日增訂之民法第1153條第2 項「繼承人為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認由於本法採當然繼承制度,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直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債務之危險,為避免此種危險影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格及發展,爰增訂第2 項,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並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理由係認:「本次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 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2 項規定,固使修正後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得以溯及既往生效。」。
㈣原告主張由伊繼續履行系爭債務對伊顯失公平,僅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故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繼承系爭債務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情事?經查:
⒈由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乙節,本院認應以
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而於保證債務之情形,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者;又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獲悉,是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否繼承保證債務,尤應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⒉原告秦菡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其父秦松軒68年5月14日
死亡時,年僅1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參酌原告陳明其父母並無婚姻關係,原告於出生後即與其母丁鳳芝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2 段35巷35號,其母丁鳳芝於原告9歲時即67年8月20日死亡後,其父秦松軒方接原告與之同居等情,按諸常理,原告應無獲知繼承系爭債務之可能,蓋保證人與債權人成立保證契約,緣由眾多,且保證人之繼承人究與主債務人繼承人不同,保證人之繼承人更難獲悉其繼承保證債務,而保證人之繼承人因無從知悉保證債務,竟令其負保證債務責任,實失公允。又原告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縱有知之,亦難認具有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能力。第查原告秦菡係繼承其父秦松軒為擔保訴外人開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債務,可知債務之發生與原告無涉,難認原告從本件借款中獲有利益,是其僅因繼承法律關係取得被繼承人相關權利義務,自不應令繼承人即原告負擔過重之償還責任。再者,被告於核貸本件借款時,所審核者係債務人開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尚不及原告之資力,則以被繼承人秦松軒之遺產清償被告之債權,本在被告評估債權可否獲得清償之範圍內,而未超出被告之預期。本院併審酌原告99年度有薪資所得3筆,總額共921,446元,名下有土地1 筆(權利範圍:17/10000)、建物1筆及投資2筆等財產,有原告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41號卷可稽(見執行卷第9-10頁),雖非無資力,惟若將被繼承人秦松軒所遺僅本金即 8,407,931元之系爭債務加諸其身,勢必造成其家庭經濟生活之基礎不穩定,影響其權益非輕,應認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債務,客觀上衡之,顯已失公平。故原告主張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尚非無據。
⒊另被告抗辯原告是否就被繼承人秦松軒處獲贈或繼承財產
不明云云,並聲請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閱秦松軒於68年之財產歸屬資料,惟經該局函復稱:「經查本局電腦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自然人…非秦松軒;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僅能提供查調當時資料來源機關建檔後之轉檔歸戶資料供參,尚無法提供68年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資料」等語,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3月2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1020802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觀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地院84年度執七字第 511號、89年執七字第12244號及94年執七字第23853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39-43頁),足見被告已對原告等繼承人為強制執行多次,均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執行無效果,且國稅局亦無法提供被繼承人之遺產資料,堪認原告迄今並未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秦松軒之財產,則被告抗辯原告有繼承被繼承人秦松軒之財產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從而,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條第2項:「繼承在民
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原告就本件系爭債務,得以所得被繼承人秦松軒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惟經審酌,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故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條第2項規定,僅以原告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之責。被告對原告持上開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既然僅以原告自被繼承人秦松軒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04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以及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七字第23853 號債權憑證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秦松軒之遺產範圍外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4,25
9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