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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被 告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鴻顯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被 告 陳瓊讚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坐落臺南市○市區○○段584-1、587-2、587-3、610-3、612、622、623、628-1、629-4、631-16、631-17、662-1、663-1、665地號土地、同段79-4、89-3、106-18、106-45、106-48、106-49建號建物及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同段106-18、56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所有。㈡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嗣更正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訴卷第123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東雲公司就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東雲公司之債權人,被告東雲公司負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本金①1億6,711萬6,952元②2億5,807萬6,000元③9億1,645萬7,000元④10億0,670萬3,534元⑤8億5,907萬3,487元⑥8,088萬3,600元及利息、違約金,自民國89、90年間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長達10餘年均未依約還本付息。

被告於94年11月1 日訂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被告東雲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等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瓊讚為信託管理,被告東雲公司即以94年11月1日信託為原因,於同年12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瓊讚。系爭不動產位於被告東雲公司門牌臺南市新市區○○里00鄰○○000號之化纖廠(下稱新市廠)廠內,未經被告東雲公司債權人設定抵押權。同為被告東雲公司債權人之訴外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77642號對於被告東雲公司新市廠聲請強制執行,本擬就被告東雲公司新市廠為整體之拍賣,惟經調閱廠區配置圖面,赫然發現該廠區部分廠房、土地,疑遭刻意藉由信託契約之安排,為一定程度之切割,除為信託標的之不動產無從為強制執行,且因信託關係存在,致廠區無法「整廠」使用,甚至形成出入之困擾,嚴重妨礙經濟效益,而影響拍賣。

㈡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約定被告東雲公司與買

賣相對人或轉得人因買賣產生之任何糾紛或訴訟、非訟之事件,概由被告東雲公司負責,與被告陳瓊讚無涉;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維護被告東雲公司建設部門資產所需之稅規費、費用及利息等,由信託專戶支出;第5條第1項第2 款第2 目約定信託期間,被告東雲公司欲動支信託基金,應於動支日前3個營業日以書面通知被告陳瓊讚;第5條第2項約定於信託資產信託期間,應動支之資金,如信託專戶存款不足時,被告東雲公司應於被告陳瓊讚通知到達之日起5日內負責補足;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陳瓊讚處分信託資產時,須委由被告東雲公司全權負責銷售業務;第5條第4項約定被告陳瓊讚全權委由被告東雲公司參與股東會及行使股東表決權利,依上約定,信託財產之運用可用於超乎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信託目的,所有「所有權之權能(包括系爭信託不動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如股票等)以及應負擔之風險,事實上均由被告東雲公司所實質支配,性質趨近委任管理,實屬消極信託。可見系爭信託契約之權利義務安排,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㈢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以處分信託財產而以處分後之

收益為被告東雲公司清償銀行債務,第6條約定「信託期間收益及信託資產出售所得,除支付本約之各項稅規費、費用、報酬,及維護甲方建設部門資產所需之稅規費、費用及利息等外,所餘款項應存入信託專戶,並按甲方與金融機構之約定進行償債分配」。惟被告見債權銀行等催促履行,於信託帳戶已有餘額得以分配時,竟另簽訂「補充信託契約書㈤」,修訂「分配門檻」,以致於信託收益及處分所得之分配需先預扣次年稅規費(8,000萬元)、周轉金(5,000萬元)後,尚達1億元之餘額時,始行分配與金融機構。其目的顯非如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2項所稱「維護銀行債權獲得優先保障」,而是藉用信託機制,巧妙規避清償債務及強制執行,以「稅規費、費用、報酬」方式操做,使人無法知悉「信託期間收益及信託資產出售所得」究竟何去何從,更以提高分配門檻之方式,讓信託目的「維護銀行債權獲得優先保障」變成空言,致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金融、債權機構,自信託契約94年11月間簽訂至今約6年間,均未因系爭信託契約之簽訂,以及信託財產交由被告陳瓊讚使用、收益及處分而受有任何清償。又所謂信託標的,刻意選擇割裂新市廠區完整性之方式,以達成「拍賣變價不易」之目的,益見其信託目的乃在杯葛可能之強制執行,違反善良風俗。故系爭信託行為,其目的有信託法第5條第2款「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之情而無效。

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認為系爭信託契約之「

信託目的」為「清償東雲公司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信託利益則是「東雲公司藉之減少債務」,被告陳瓊讚律師於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前,都無法解釋「信託利益」為何,被告陳瓊讚所謂信託工作內容,只是文件製作、保管、用印等庶務,都是以委任契約均可達到目的之事宜,根本不須以信託財產移轉之方式為之,被告東雲公司與被告陳瓊讚間,當係以信託為名,行委任處理事務之實。所謂「信託財產之移轉」,事實上僅是為了避免強制執行所虛設之保護傘。且被告見信託帳戶已有餘額時,見債權銀行等屢屢催促履行乃以「以增修條款抬高分配門檻」之作法,實質規避「按甲方與金融機構之約定進行償債分配」之目的。依據被告間就系爭信託契約履約方式,應可推斷其成立信託契約之目的是要規避強制執行,而該當於信託法第5條第2款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認屬信託契約無效。

㈤原告自始至終均爭執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並無被告所謂違

反禁反言原則之問題。就此可參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重訴24號判決理由第4 點所列之爭執事項、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49號所提出之辯論意旨狀,及於99年11月2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準備狀中,一再請法院考量其信託目的是否有當於信託法第5條第2款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嫌,而應認屬信託契約無效等節即明。

㈥被告東雲公司與被告陳瓊讚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關係

既不存在,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即有礙於所有權人即被告東雲公司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中段之規定,代位被告東雲公司請求被告陳瓊讚塗銷信託登記。

㈦訴之聲明: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②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東雲公司以:㈠系爭信託契約第1 條約定,雙方合意辦理下列事宜:依本約

約定管理、處分信託標的物。依本約約定管理信託資金之動支。必要時執行清理處分事宜。其他經甲乙雙方同意辦理之事宜。依此信託契約之內容,核與信託法第1條規定相符。況查歷年來透過法院拍賣等方式,原告及聯貸D案之債權人先後已受清償逾23億元。雖主要受償之聯貸D案債權已讓與訴外人元大資產管理公司,不在本件債權之內,然足以證明系爭信託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所為,亦非屬消極信託。

㈡被告間增補信託契約書㈤亦約定信託收益及處分所得之分配

原則,信託期間收益及信託資產出售所得,除支付各項稅規費、利息、員工資遣費外,並進行清償各金融機構之債務,其內容尚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

㈢被告陳瓊讚於94年11月10日設立萬眾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眾公司),由萬眾公司於95年1月2日僱請專人蔡明珍處理信託財產相關行政事務,並自94年11月10日起委請誠美會計師事務所就信託財產專戶依相關稅法規定設置會計帳簿,含日記帳、現金帳、總分類帳、存貨明細帳等,以及各類報表,含信託所得申報書、收支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等,就系爭信託財產進行管理及有關信託財產專戶資金之動支,被告東雲公司依信託契約第5條第1、㈡

2.項之約定提出申請後,均經被告陳瓊讚作最終核決。被告東雲公司曾於100 年10月11日提出由信託專戶支付租金費用之申請,惟經被告陳瓊讚審核後,認為租金費用不能由信託專戶之款項支付,而予以退件。被告東雲公司乃自行支付上開費用,足徵被告陳瓊讚對於信託財產確有積極管理之行為,並非消極信託,更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

㈣原告曾於96年9月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請求權存

在之訴訟(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告於該訴訟主張被告東雲公司對被告陳瓊讚確實已取得信託利益,並已承認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原告於同一當事人間之訴訟上既已自認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自應受其拘束。依禁反言之原則,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另為不同之主張,而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無效。

否則,亦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

㈤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瓊讚則以:㈠系爭信託契約第4 條載明被告陳瓊讚之受託義務為:①管理

、處分信託標的物。②建立信託專戶。③建立帳冊及財產目錄。④辦理信託財產之結算與返還。⑤其他為信託目的之達成,認為必要之管理及處分事宜。被告於簽訂本件信託契約後,被告東雲公司即將包含現金、股票及不動產等之財產信託移轉登記與被告陳瓊讚。可見被告陳瓊讚就信託財產確有管理處分權,被告間亦有受系爭信託拘束之真意。至於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至4 項之約定,或為信託財產處分糾紛責任之約定(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或為處分事務分配之約定(第5條第3項),該等約定既無礙信託目的之達成,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許之理。信託法第15條規定,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得經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變更,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權限雖由受託人享有,然信託人仍得決定受託人就管理處分之裁量權限,並非全無置喙餘地,不得以前揭約定即謂系爭信託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陳瓊讚就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雖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然此係因系爭信託具「事務信託」性質所致,與消極信託之未將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權授與受託人,或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完全不負管理或處分義務並不相同。原告誤指系爭信託為消極信託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告陳瓊讚為履行本件受託義務,於銀行開立「陳瓊讚受託

信託財產專戶」,用以管理被告東雲公司信託財產處分後之資金。特設萬眾公司指定專人蔡明珍處理信託財產相關行政事務,並委請誠美會計師事務所就信託財產專戶依相關稅法規定設置會計帳簿,含日記帳、現金帳、總分類帳、存貨明細帳等,以及各類報表,含信託所得申報書、收支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等,均依信託契約就信託財產為積極有效之管理、處分與運用。被告陳瓊讚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自信託專戶動支8,

000 萬元供原告等債權人分配,自95年起按時繳納相關土地地價稅及建物房屋稅。以101 年度為例,被告陳瓊讚分別自信託專戶動支1,182萬5,432元、1,012萬5,168元繳納相關土地地價稅及房屋稅,可見系爭信託契約要屬真正實在,非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㈢本件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及運用,均由被告陳瓊讚作決定

,尤其關於信託財產專戶資金之動支,被告東雲公司依信託契約第5條第1、㈡2.項之約定提出申請後,均經被告陳瓊讚依該約定作最終核決,倘其申請有不符約定者,被告東雲公司之申請則遭退回,由該公司自行支付。可見被告陳瓊讚就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具有獨立性及最終核決權,非受東雲公司支配。

㈣原告就系爭信託契約曾於96年9月8日對被告陳瓊讚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信託利益存在之訴,其基礎自以「信託契約合法有效存在為前提」,原告雖稱於前案亦爭執系爭信託契約之合法有效云云,然於前案1 審,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未經股東會重大決議無效」,經1 審判決認定「系爭信託契約並無召集股東會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必要,系爭信託契約要屬有效」,於前案2 審,原告以本件同一事由主張「系爭信託契約違反公序良俗無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9號認定系爭信託契約信託利益為「信託財產本身」,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7 號認定系爭信託契約信託利益為「減少債務之利益」有所不同,然均認系爭信託契約有信託利益,即認定系爭信託契約為有效。兩造嗣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由被告陳瓊讚依信託契約自信託專戶動支8,000萬元供原告等債權人分配。原告既於以「信託契約合法有效存在」為基礎事實之前訴與被告陳瓊讚達成和解,顯見原告亦承認系爭信託契約之合法有效性。原告再提本件訴訟聲稱系爭契約無效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云云,此兩面手法,顯然無理且有違誠信原則。

㈤被告東雲公司94年6月30日流動負債248億4,199萬8,000元;

債權銀行除原告外,另有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以被告東雲公司債務龐大及債權銀行數眾多,為求管理效益,關於信託資金之分配本應有具體明確規範。基此,增補信託契約書㈤第6條雖約定以年度結算餘額1億元為債權分配停止條件,然此係為求債權分配事務更具效益,自屬適法有效。被告間自94年11月1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迄今5年餘,僅就債權之分配增補約定1次。原告稱被告間動輒增修條款抬高分配門檻以實質規避信託目的云云,亦非事實。信託法第5條第2項雖規定:信託行為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同法第6條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由此可見,「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與「信託行為違反善良風俗」者,有不同法律評價。原告逕以「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而稱為信託行為違反善良風俗云云,自屬有誤。系爭信託契約乃為「公平有效清償東雲公司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及其利息」,具有「減少債務」之信託利益為合法有效信託,自無違反公序良俗可言。

㈥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行為均屬合法有效,被告東雲公司

對被告陳瓊讚並無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之權利存在,從而原告稱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塗銷云云,自屬無據。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東雲公司負欠原告本金①1億6,711萬6,952元②2億5,80

7萬6,000元③9億1,645萬7,000元④10億0,670萬3,534元⑤8億5,907萬3,487元⑥8,088萬3,600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已參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7642 號強制執行(被告東雲公司爭執上開本金①1億6,711萬6,952元應為1億6,105萬5,708元),有未償債權明細及債權計算書及未償債權明細可稽(見補卷第12-18頁、重訴卷第15頁)。

㈡被告於94年11月1 日訂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被告東雲公司

將系爭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等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瓊讚為信託管理,被告東雲公司即以94年11月1日信託為原因,於同年12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瓊讚,被告並於96年8月13日訂立增補信託契約書㈤,有信託契約書、增補信託契約書㈤、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補卷第20-53頁)。

㈢原告基於系爭信託契約,曾對被告陳瓊讚起訴請求確認被告

東雲公司對被告陳瓊讚之信託利益請求權在8,000萬元範圍內存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原告敗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49號改判原告勝訴,再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廢棄發回,而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成立和解,被告陳瓊讚願將8,000萬元交付執行法院進行分配程序,上開判決及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訴卷第27、57-66頁)。

六、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信託契約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為消極信託而無效㈢目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是否有理?茲分別論斷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信託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之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信託契約前言載明「茲因甲方(被告東雲公司)為公平有效清償其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及利息委由乙方(被告陳瓊讚)辦理信託事務…」,第1條約定「…

二、信託目的:為協助甲方與銀行間清償債務以改善甲方資產結構及維護銀行債權獲得優先保障之目的,甲乙雙方合意辦理下列事宜:㈠依本約約定管理、處分信託標的物。㈡依本約約定管理信託資金之動支。㈢必要時執行清理處分事宜。㈣其他經甲乙雙方同意辦理之事宜。三、甲方應將下列財產權利信託登記予乙方為信託管理:㈠本信託案之標的(其標示如附件),甲方應於乙方指定之期限內,辦理移轉登記予乙方名下。…」,堪認被告間系爭信託契約有信託目的,且被告東雲公司依約應將信託標的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瓊讚管理處分,核與信託法第1 條規定並無不符。被告東雲公司於94年11月1日訂立系爭信託契約後,旋於同年12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瓊讚,被告陳瓊讚對於信託標的即已取得管理處分權能。被告陳瓊讚委託誠美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系爭信託財產專戶相關會計事宜,有委任書在卷可參(見訴卷第54頁),被告陳瓊讚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5條約定審核信託資金之動支,有審核表在卷可稽(見訴卷第55-56頁),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支付系爭不動產自95年起迄今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有支付101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彙總表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06-107頁),此為原告所不爭。被告陳瓊讚並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和解筆錄,支出信託資金8,000萬元交付執行法院進行分配程序,足見被告陳瓊讚確有依系爭信託契約管理系爭不動產及信託資金之事實,難謂被告間締結系爭信託契約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屬無效。

㈡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以,信託必有財產權之移轉於受託人,使受託人以財產權利人之名義管理信託財產,並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就該信託財產對外為唯一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亦即受託人因此取得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而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謂「事務(指示)信託」,係指受託人未被賦予裁量權,僅須依信託條款之訂定,或依他人之指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因其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仍具有管理權,故屬本法之信託;至於「消極(被動)信託」,係指受託人不負管理或處分義務,財產之管理或處分由委託人或受益人自行辦理,受託人僅為信託財產之名義人,此時因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已無管理或處分之權限,故非屬本法所稱之信託。查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約定被告東雲公司與買賣相對人或轉得人因買賣產生之任何糾紛或訴訟、非訟之事件,概由被告東雲公司負責,與被告陳瓊讚無涉,應屬信託關係內部應由被告東雲公司承擔被告陳瓊讚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生風險之約定;第5條第2項約定信託專戶存款不足,被告東雲公司應於被告陳瓊讚通知到達之日起5日內負責補足,應屬信託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不足認定被告陳瓊讚對於系爭不動產無管理處分權能。又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約定信託期間,被告東雲公司欲動支信託基金,應於動支日前3個營業日以書面通知被告陳瓊讚;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陳瓊讚處分信託資產時,須委由被告東雲公司全權負責銷售業務;第5條第4項約定被告陳瓊讚全權委由被告東雲公司參與股東會及行使股東表決權利,惟關於動支信託基金之最終審核決定權及資產銷售決定權仍在被告陳瓊讚,不能謂係消極信託,參酌信託法25條但書規定,受託人本得授權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信託資產之銷售業務及參與股東會行使股東表決權利,經核並非被告陳瓊讚履行信託目的必須且重要事項,被告陳瓊讚將此事務委託被告東雲公司處理,不足以推認被告陳瓊讚對於信託財產無實質之管理處分權限,縱使依前信託條款之訂定,致使被告陳瓊讚執行信託事務之裁量權受限,核屬事務信託,非屬消極信託而無效,且不能以此認定系爭信託契約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

㈢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以處分信託財產而以處分後之

收益為被告東雲公司清償銀行債務,第6條約定信託期間收益及信託資產出售所得,除支付本約之各項稅規費、費用、報酬,及維護被告東雲公司建設部門資產所需之稅規費、費用及利息等外,所餘款項應存入信託專戶,並按被告東雲公司與金融機構之約定進行償債分配。原告固主張被告陳瓊讚擔任受託人5年以來,除和解部分外,即便處分資產,亦不曾對於原告及銀行團清償債務云云,然此僅為被告陳瓊讚是否依信託本旨處理信託事務,是否違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得聲請法院將其解任問題,不足以認定信託目的違背公序良俗。被告於96年8月13日訂立增補信託契約書㈤,約定信託期間收益及信託資產出售所得,除支付本約之各項稅規費、費用、報酬,及維護被告東雲公司建設部門資產所需之稅規費、費用及公司之利息、員工資遣費或存入被告東雲公司於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以補足被告東雲公司員工資遣費準備等外,所餘款項應存入信託專戶,每年度若信託專戶款項扣除次年度各項稅規費(約8,000萬元)及週轉金5,000萬元後,其餘額每達到1億元以上時,就該餘額依各金融機構之債權餘額為基礎,進行償債分配。距被告於94年11月1日訂立系爭信託契約,相隔近2年,無從反推被告締結系爭信託契約之初,目的在於規避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固散落於被告東雲公司新市廠區,有新市廠區配置圖在卷可參(見補卷第19頁),原告固指因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陳瓊讚,致無法對於被告東雲公司新市廠整廠強制執行,惟依此配置圖所示系爭不動產納入系爭信託契約標的,係被告刻意安排用以規避強制執行,尚乏證據證明。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以證明被告間信託目的在於規避強制執行,不能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締結系爭信託契約無效,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並本於被告東雲公司之債權人地位,援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中段之規定,代位被告東雲公司請求被告陳瓊讚塗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