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 告 林信男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被 告 陳碧英
林崑叁林崑祿林崑彬林金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下稱附表
一抵押權為系爭第一抵押權,附表二抵押權為系爭第二抵押權)於另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下簡稱台南高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第一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有陳林阿雪對郭丑之新台幣(下同)3,950,000元、1,200,000元票據債權,林慶南因代償而對郭丑享有之233,010元墊款債權、林志孟對郭丑之2,600,000元本票債權;第二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有林慶南對郭丑之3,071,000元本票債權、林慶南代繳郭丑之汽車於80年至84年間使用牌照稅,共計145,378元、郭丑於83年間簽發7紙支票金額共計2,100,000元。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著有明文,由上開判決可知系爭第一、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郭丑民國80年至84年間使用牌照稅由林慶南代繳,屬非票款債權外,其餘債權均係票據債權,該等本、支票簽發及到期日均在系爭抵押權設定(84年8月4日)之前,故系爭第一、二抵押權所擔保之票據債權,對支票發票人郭丑債權部分在84年間即已因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對本票發票人郭丑債權部分在
86、87年間即已因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㈢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系爭第一、二抵押權請求權時效消滅日期在87年間,加上5年,其抵押權已於92年間消滅,又被告並無證據證明林慶南代繳郭丑於80年至84年間之使用牌照稅,共計145,378元,故此部分之代墊稅款債權並非系爭第二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且稅款之時效應為5年,另林志孟對郭丑260萬元之本票債權,係由林慶南讓與林志孟,該債權係存在於林志孟與郭丑之間,並非林慶南、郭丑間之債權,不在第一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內。系爭第一、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或已罹於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亦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或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故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已不存在,被告自應塗銷系爭第一、二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㈣並聲明:
⒈被告林崑叁、林崑祿、林金治、陳碧英在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如附表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⒉被告林崑叁、林崑祿、林崑彬、林金治在原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設定如附表四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第一、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為支票或本票債權外,
郭丑簽發本票或支票均係因借款而簽發票據作為清償工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實為借貸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加上抵押權除斥期間,本件抵押權尚未消滅。
㈡系爭第一抵押權部分:
⒈林慶南部分:由證人蕭劉素梅之證言、郭丑之陳述、林信男
於84年1月7日致郭丑之存證信函,及林慶南持有代墊郭丑86年4月29日之233,010元憑證等事實相互參酌,可知系爭抵押權確有其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
⒉陳林阿雪部分:由證人蕭劉素梅之證言、郭丑之陳述、林信
男於84年1月7日致郭丑之存證信函,及陳林阿雪持有郭丑簽發之5,150,000元本票等事實相互參酌,可知系爭抵押權確有其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
㈢系爭第二抵押權部分:由證人蕭劉素梅、郭丑、林信男於84
年1月7日致郭丑之存證信函及林慶南持有郭丑簽發之3,071,000元本票、2,100,000元支票及持有代墊郭丑145,378元之憑證等事實相互參酌,可知系爭抵押權確有其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郭丑與訴外人陳林阿雪、林慶南於84年8月4日就附表
一所示土地設定本金8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林阿雪(權利範圍1/3)、林慶南(權利範圍2/3)(即系爭第一抵押權)。嗣陳林阿雪、林慶南分別於87年8月19日、93年9月12日死亡,陳林阿雪之繼承人①陳碧英於88年4月3日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取得陳林阿雪原有抵押權權利範圍1/3 ;林慶南之繼承人②林崑叁、③林崑祿、④林金治於94年1月31日辦理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取得林慶南原有抵押權利範圍2/3(繼承後每人權利範圍各2/9)。
㈡訴外人郭丑與訴外人林慶南於84年8月4日就起訴狀附表三土
地,連同重測前424-1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共同設定58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林慶南(即系爭第二抵押權)。林慶南於93年9月1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尚未辦理該抵押權之繼承登記。
㈢原告於95年12月19日取得起訴狀附表一、三之土地應有部分。
㈣兩造間之另案臺南高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
⒈第一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有:
⑴原抵押權人陳林阿雪部分:陳林阿雪對郭丑之395萬元、120萬元本票債權。
⑵原抵押權人林慶南部分:
①林慶南因代償而對郭丑享有之233,010元墊款債權。
②林志孟對郭丑之金額260萬元本票債權。
⒉第二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有:
⑴抵押權人林慶南對郭丑之3,071,000元本票債權。
⑵抵押權人林慶南代繳郭丑之汽車於80年至84年間使用牌照稅,共計145,378元。
⑶抵押權人林慶南對郭丑210萬元之支票債權(郭丑於83 年間簽發7紙支票共210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本案主張「第一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不包括林志孟受
讓林慶南對郭丑26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第二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不包括林慶南代繳郭丑之汽車於80年至84年間使用牌照稅145,378元」等節,是否可採?㈡縱使前項原告主張不可採,原告主張系爭第一、二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經罹於時效消滅,且抵押權已經超過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是否可採?㈢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範圍的債權為借款債務,尚未
清償且尚未罹於時效消滅,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本案主張「第一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不包括林志孟對
郭丑26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第二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不包括林慶南代繳郭丑之汽車於80年至84年間使用牌照稅145,378元」等節,是否可採?本件兩造與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同一;又前案之爭點包括郭丑與陳林阿雪、林慶南間所為系爭第一、二抵押權設定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是否包含借款、票據、墊款)?是否有借款之交付?並經當事人於前案訴訟辯論後,前案判決業已認定「第一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包括有:林志孟對郭丑之金額260萬元之本票債權、第二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包括抵押權人林慶南代繳郭丑之汽車於80年至84年間使用牌照稅,共計145,378元。」等情明確(見本院卷70、71頁),全案並已確定在案,兩造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就該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之拘束,原告既未主張或舉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原告自不得再為與前案判斷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否則即有違程序上之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原告於本件再主張第一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不包括林志孟對郭丑26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第二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不包括林慶南代繳郭丑之汽車於80年至84年間使用牌照稅145,378元等節,實難謂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第一、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
時效消滅,且抵押權亦已超過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是否可採?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0條及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第一、二抵押權擔保範圍如
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另就有關支票或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消滅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25頁背面),故原告就「票據債權」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即第一抵押權所擔保之陳林阿雪對郭丑之395萬元、120萬元本票債權、林志孟對郭丑之260萬元本票債權;第二抵押權所擔保之林慶南對郭丑210萬元之支票債權、對郭丑之3,071,000元本票債權),應屬可採。
⒊惟系爭第一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尚包
括「林慶南因代償而對郭丑享有之233,010元墊款債權」及系爭第二抵押權(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尚包括「抵押權人林慶南代繳郭丑之汽車於80年至84年間使用牌照稅,共計145,378元」部分,經查:
⑴上述233,010元部分,係林慶南因擔任郭丑之連帶保證人
,於86年4月29日代郭丑之債務而對郭丑享有之墊款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應以15年計算。
⑵至上述145,378元部分,雖原告主張該部分因稅捐債權之
時效為5年,林慶南因代郭丑繳納稅捐後所生渠等間之法律關係核屬私法關係,林慶南不論基於委任、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對郭丑所取得之債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亦應為15年。
是以,系爭第一抵押權及系爭第二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中尚有前開2筆代墊款項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雖其請求權已消滅時效,然消滅時效完成後尚未超過5年之抵押權實行期間,自難認為系爭第一抵押權已無擔保之債權及系爭第二抵押權已經消滅,則原告請求塗銷系爭第一、二抵押權設定登記,即難認為有理。
㈢至兩造爭執點第三項主要係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除擔保本票
、支票債權外,尚包含其票據原因關係即借貸債權等語,惟因系爭第一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仍存有擔保之債權,系爭第二抵押權(普通抵押權)尚未消滅,原告訴請被告應塗銷系爭第一、二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有關前揭爭執點第三項不論判斷為何,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第一、二抵押權已因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且時效消滅後5年內未實行抵押權,抵押權業已消滅為由,請求塗銷系爭第一、二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4,928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