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 告 李敬春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被 告 李敬雄訴訟代理人 李毓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
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68,81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出資各半所購買,囿於當時農地登記以自耕農為限,遂於民國69年3月17日購買之際登記在被告名下。嗣92年12月24日兩造出售系爭土地得款新台幣(下同)1,400萬,扣除仲介之介紹費30萬元及代書代辦費及規費9,424元後為13,690,576元,平分為6,845,288元即為被告應交付與原告之買賣價金,此有被告親筆書立之計算式。被告迄今未依約定給付二分之一買賣價金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6,845,288元予原告。原告已於100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價金,經被告於100年11月7日收受,爰依法起訴請求自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二)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下稱臺南市農會)101年8月28日函覆本院,被告於88年貸款均匯入被告帳戶且各期貸款本金及利息亦均是被告,故顯然該借款是被告所用。被告另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部分,就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101年8月20日函覆所示,借款人均為被告,實際上資金使用人為被告。因兩造為同胞兄弟,故於有資金需求均會互為保證人向金融機構借款。
(三)被告於民事呈報證據狀所附附件一即李敬雄臺南市農會活期綜合存款存摺雖有洪美華匯款,然此為被告交代代為匯款,並不足以證明是原告在繳納每月之借款本金及利息,且該存摺僅有91年12月至92年3月,然91年之前並無(88年開始借款),92年4月至92年8月亦無此種情形,更足以證明實際借款人非原告。
(四)至於附件20即95年5月26日被告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990萬元簽立之增補借據(見本院卷㈠第88頁),係因兩造共同合夥投資股票,故於有資金需求均會互為保證人向金融機構借款,附件20所處理是被告為借款人所簽立之增補借據,而同日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亦要求原告簽立增補借據(見本院卷㈠第206頁),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故簽立增補借據亦不能證明實際借款人為原告。
(五)就臺南市農會101年11月19日覆函所附之匯入資料可知,87年11月13日被告向臺南市農會借款後,於89年11月方有洪美華代為匯款繳納該期本金及利息,且亦非每筆均由洪美華或原告繳納。因兩造於80多年期間合夥投資股票,有被告之子李毓霖所書立之計算式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26頁),故被告會要求原告,先代為支付。
(六)訴外人洪美華於88年7月13日自被告臺南市農會匯款付500萬元,是要還款與第三人蔣顯榮,此從本院卷㈠256頁即知,而在88年要一次提領現金500萬元依當時農會規定帳戶本人一定要在場,取款條印鑑章亦是被告蓋妥後提領,故系爭500萬確實是要還款與第三人蔣顯榮。否認被告於民事呈報證據狀所檢附附件三即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所指洪美華匯款500萬元,被告刻意隱匿附件三其他資料,此應由被告提出完整而非經剪接資料。又證人即當時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李玉梅於102年9月10日證稱:「該500萬元是被告要借的」,且借款用途是要「還蔣顯榮」,而證人為兩造妹妹,與兩造均無恩怨,故當無偏頗任何人之理由,且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必定會詢問借款之用途,故其證稱用途是要「還蔣顯榮」,已足採信。而就蔣顯榮證稱:「是兩造買股票一起來向伊調錢」,是兩造一起來借錢,就此部分,實際上借系爭500萬元之人確實為被告,然因證人蔣顯榮是原告同學,雖證人亦認識被告,然為說服證人借款,原告方一同前往,此即原告說明兩造於80多年期間合夥投資股票,有被告之子所書立之計算式為證,被告陸續加入100萬及500萬元資金合資共同與原告投資買賣股票。
(七)就原告提出中華商業銀行簽請將到期之分期還款票據延期再行提示之簽呈(見本院卷㈡第202-203頁),原告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其中兩份中華商業銀行書信是兩造所書寫書信申請展延票據提示日期,並非原告一人申請,且展延所使用分期清償之票據雖是「百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然系爭用以作為分期清償之票據亦經過被告背書。
(八)兩造另案於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8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除277,500元外均遭駁回,而本件中所提及不爭執事項第三點除86年6月4日提領74萬元外,均與該案下述爭點「㈠86年2月3日之100萬元,是否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之款項?㈡86年2月3日中華商業銀行5,105,984元取款憑條,是否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㈢86年11月3日中華商業銀行60萬元,是否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存入百樂電子公司?㈣上訴人於96年9月3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匯款277,500元至李敬春帳戶,係李敬春向上訴人借款,抑或係上訴人代償李敬春積欠銀行之貸款利息?」相同,爭點並經充分辮論,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67 號判決第11頁第16行至20行認定「上訴人在86年2月3日向中華商銀之該次貸款總額乃990萬元,僅其中6,105,984元之款項之流向百樂電子公司、李敬春,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借款人頭戶,全部借款應由被上訴人全部清償,亦難遽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參照)已生爭點效,被告並非原告之借款人頭戶。
(九)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45,288元,及自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李敬春自86年間起,以被告李敬雄名義為借款人,陸續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990萬元,然實際借款人為李敬春,被告李敬雄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於92年12月22日清償150萬元、93年1月5日清償957,119元予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然尚欠中華商業銀行6,052,881元;又原告李敬春於88年間,以被告李敬雄名義為借款人,向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借款500萬元,然實際借款人亦為李敬春,嗣於92年12月29日被告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4,388,169元清償全部債務。因原告李敬春以被告李敬雄名義向中華商業銀行、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借款,故兩造協議以原告李敬春出售系爭土地應得之價金6,845,288元,清償上開借款中之150萬元、957,119元、4,388,169元,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業已消滅。
(二)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民國69年3月17日各出資二分之一購買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原告李敬春將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借名登記在被告李敬雄名下。
(二)被告李敬雄於92年12月24日出售系爭土地得款1,400萬元,扣除仲介之介紹費30萬元,及代書代辦費、規費9,424元後為13,690,576元,兩人平分,每人應分得6,845,288元。
(三)被告李敬雄擔任借款人、原告李敬春擔任連帶保證人,陸續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990萬元,該借款之交付,係由銀行轉帳至被告李敬雄在該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中,嗣後各筆貸款本金利息之繳納,亦透過上開帳戶扣繳(見本院卷㈠第100頁)。上開存款帳戶中依提領記錄為:於86年2月3日提領5,105,984元,其中5,033,836元清償百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樂電子公司)之借款、其中72,148元清償原告李敬春之借款利息;86年2月3日提領100萬元,存入原告李敬春帳戶;86年6月4日提領74萬元,存入原告李敬春帳戶;86年7月16日提領100萬元,匯入被告李敬雄帳戶;86年11月3日提領60萬元,存入百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百樂電子公司之負責人洪美華為原告李敬春之配偶。
(四)被告李敬雄擔任借款人、原告李敬春擔任連帶保證人,陸續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990萬元之上開借款,兩造於91年3月21日、92年6月25日、93年5月18日與中華商業銀行簽訂「增補借據」三紙(見本院卷㈡第4-6頁)。
(五)被告李敬雄擔任借款人、原告李敬春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南市地區農會借款500萬元,該500萬元借款之交付,係於88年7月12日轉帳存入被告李敬雄在該農會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中,嗣後各筆貸款本金利息之繳納,皆透過上開帳戶扣繳(見本院卷㈠第76頁)。原告之配偶洪美華於88年7月13日自上開帳戶提領5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34頁、第256頁)。
(六)以被告李敬雄在借款名義人之上開兩筆借款,於92年6月
26 日以100萬元、92年12月22日以200萬元、93年1月5日以957,119元清償以被告李敬雄為借款人、原告李敬春為連帶保證人,在中華商業銀行之借款(見本院卷㈠第73頁);又於92年12月29日以4,388,169元清償以被告李敬雄為借款人、原告李敬春為連帶保證人,在臺南市農會之借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李敬春於自86年間起,以被告李敬雄名義為借款人,陸續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990萬元,然實際借款人為李敬春,被告李敬雄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於92年12月22日清償150萬元、93年1月5日清償957,119元予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等情。經查:
⒈查被告始初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其於86年2月3日取得借
款總額為620萬元,歷經86年6月4日增貸80萬元、86年7月
16 日增貸100萬元、86年11月3日增貸70萬元、87年3月18日借新還舊、直至88年3月22日經借新還舊後,貸款金額始達990萬元,有匯豐銀行101年7月30日101台匯銀總字第34822號函暨其檢附之貸款日期及金額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56頁反面)、101年9月18日101台匯銀總字第35872號函暨其檢附已還款明細查詢(見本院卷㈠第101-102頁)在卷可稽。是兩造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第11頁第16行至20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敬雄)在86年2月3日向中華商銀之該次貸款總額乃990萬元,僅其中6,105,984元之款項之流向百樂電子公司、李敬春,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即李敬春)之借款人頭戶,全部借款應由被上訴人全部清償,亦難遽信。」云云,尚與前開事證不符,本院仍得本於職權認定,先予敘明。
⒉次查86年2月3日中華商業銀行將系爭620萬元借款撥款至
被告在該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後,隨即轉帳5,105,984元、100萬元,有匯豐銀行101年9月18日101台匯銀總字第35872號函暨其檢附已還款明細查詢(見本院卷㈠第101頁、109頁)、101年12月28日101台匯銀總字第38018號函暨其所檢附之中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放款戶攤還傳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等件(見本院卷㈡第132-133頁),在卷可稽。
⒊又被告上開存款帳戶於86年2月3日提領5,105,984元,其
中5,033,836元清償百樂電子公司之借款、其中72,148元清償原告之借款利息;86年2月3日提領100萬元,存入原告帳戶等情,業經兩造列為本件訴訟之不爭執事項。另依中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之付款戳記欄位附註:「還百樂及李敬春之利息5,033,836+72,148=5,105,984」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2頁),以及洪美華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7號101年11月7日審理時陳稱:「(問: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取款條100萬元,還有存款條100萬元,取款條從李敬雄帳戶提領,存款條存入李敬春帳戶何人寫的?【提示支付命令卷第5頁】)那是我寫的,那是我的字」等語(見本院卷㈡158頁)。由上開620萬元貸款於86年2月3日撥付後,當日隨即將上開款項攤還百樂電子公司一般短期放款5,105,984元、李敬春放款利息72,148元,並將其中100萬元存入原告帳戶等情觀之,被告主張其僅為系爭620萬元借款之借款名義人,堪信為真實。⒋再者,依原告提出中華商業銀行簽請將到期之分期還款票
據延期再行提示之簽呈所載:「李敬春與李敬雄兄弟二人分別民國81年及86年開始與本行往來,當時提供臺南市○區○○○段地號395-7等11筆土地為擔保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2-203頁),可見兩造向中華商業銀行係有相當之不動產為擔保品。而兩造方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與百樂電子公司無涉,倘非原告為實際借款人,自無再由原告配偶洪美華擔任負責人之百樂電子公司簽發支票以為保證之理。況由系爭貸款嗣後簽立之91年3月20日、92年6月25日、93年5月18日之三紙增補借據觀之,至92年、93年之增補借據其借款分期攤還辦法,始增立由百樂電子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中華商業銀行收執按月兌現,前此之91年增補借據,則無此例,益徵實際借款人應是原告。
⒌另被告辯稱以李敬雄名義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的990萬元
中,僅88年11月29日借款10萬元、89年5月17日借款30萬元、86年7月16日借款100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借,另因實際借款人為原告,所以當被告需要錢的時候,銀行取得原告同意,單獨列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2頁、本院卷㈡第170頁)。經查,上開借款除100萬元係被告為了娶媳婦向原告借款外,其餘10萬元、30萬元,分別於89年3月22日、90年3月22日清償,且依其交易類別記載為「結清」,確有別於其他清償情形記載「提前還本」,此有匯豐銀行檢送本院之帳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02頁反面、
103 頁反面)。衡情,倘被告為實際借款人自無須另行註記「結清」以示區別。依此足見被告所辯尚屬可信。
⒍被告辯稱其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於92年12月22日為原
告清償150萬元、93年1月5日清償957,119元予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然原告尚欠中華商業銀行6,052,881元等語。
經查:
⑴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
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以被告李敬雄為借款名義人之上開借款,於92年12月
22日以200萬元、93年1月5日以957,119元清償以被告李敬雄為借款人、原告李敬春為連帶保證人,在中華商業銀行之借款(見本院卷㈠第73頁)等情,業經兩造列為本件訴之不爭執事項,而系爭借款實際為原告所借,復經認定於前,則被告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陸續清償150萬元、957,119元予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自發生清償之效力。
⒎綜據上開事證,被告主張原告於自86年間起,以被告李敬
雄名義為借款人,陸續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990萬元,然實際借款人為原告;嗣被告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於92年12月22日清償150萬元、93年1月5日清償957,119元予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李敬春於88年間,以被告李敬雄名義為借款人,向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借款500萬元,然實際借款人為李敬春,嗣於92年12月29日被告李敬雄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4,388,169元清償全部債務。經查:
⒈被告李敬雄擔任借款人、原告李敬春擔任連帶保證人,向
臺南市地區農會借款500萬元,該500萬元借款之交付,係於88年7月12日轉帳存入被告李敬雄在該農會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中,嗣後各筆貸款本金利息之繳納,皆透過上開帳戶扣繳(見本院卷㈠第76頁)。原告之配偶洪美華於88年7月13日自上開帳戶提領5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34頁、第256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實。
⒉臺南市農會就本院函詢被告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
筆存入金額係何人以何方式存入乙節,函覆略以:「…二、本會存款戶李敬雄君帳號0000000000000號臨時對帳單資料中,摘要部分為『現金』及『無摺現』者,皆為臨櫃存款,因年代久遠,無法查知為何人存入。三、摘要部分為『匯款跨』者,為他金融機構所匯入,詳如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匯入影本共21份。四、貴院所提供附件二之資料,與本會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相符,依登記簿所載資料顯示,當時提領人為洪美華女士,但因該筆交易本會承辦人員已離職,無法查明是否為洪女士親簽。另該筆500萬元款項係以匯款方式匯出,詳如匯款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34頁)。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八十九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按依85年10月23日公布,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該法第15
條參照)之洗錢防制法第7條規定: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揆諸上開規定,金融機構即臺南市農會於88年7月13日洪美華提領系爭500萬元時,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登載提領人。據臺南市農會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所載,其戶名雖為李敬雄,惟其交易人即記載為洪美華(見本院卷㈠第87頁),是系爭500萬元為洪美華提領堪予認定。又洪美華提領之上開款項,依查臺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本院卷㈠第256頁)記載收款人為蔣顯榮、收款人帳號為0000000000-0號。依一般社會經驗,債務人以匯款方式清償債務,通常會以自己之名義為之,藉此留存證據。因此,倘系爭匯款是被告為清償蔣顯榮之債務,自會以自己即李敬雄之名義匯款,不致於以洪美華名義為之。據上可知,系爭500萬元係洪美華提領,並由洪美華匯與蔣顯榮無疑,而與李敬雄無涉。至原告雖主張:「提領500萬元時,被告一定是在場,足見原告是受被告指示領款還給第三人,原告只是在場做填載文書的動作云云。」惟此部分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尚難憑採。
⑶查本件訴訟兩造係於92年12月24日出售系爭土地得款
1,400萬元,然原告始於101年3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而「現金」及「無摺現」,皆為臨櫃存款,因年代久遠、人員離職等因素,無法查知何人存入,亦有上開農會覆函可按。是依本件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自應予降低證明度,而為事實之認定。查系爭500萬元借款撥款翌日,隨經由洪美華提領,並由洪美華轉匯予第三人;又貸款本金利息雖由被告帳戶扣繳,然所借款項及支出利息經由「匯款跨」之方式(詳如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匯入影本)匯入者,皆為原告、洪美華或洪美華經營之百樂電子公司存入,此有臺南市農會101年11月19日臺南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匯入(見本院卷㈠第234-255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提出臺南市農會之存款存摺影本相符(見本院卷㈠第84-86頁)。
衡諸上述情形,被告辯稱系爭存摺為原告收執,其他以「現金」及「無摺現」方式臨櫃存款,乃原告為之,衡諸一般常情,應屬可信。顯見,實際存入款項者,應為原告、洪美華或洪美華經營之百樂電子公司無訛。
⒊按上開向臺南市農會之500萬元之借款,原告雖主張被告
為實際之借款人,然於借款撥下後,原告之配偶洪美華旋將款項提領,匯給第三人蔣顯榮,嗣後又由原告、洪美華或洪美華擔任負責人之百樂電子公司陸續按期清償貸款利息,被告抗辯該款項並非被告借用,而是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為之應可採信。
⒋至於證人李玉梅雖擔任系爭5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證稱系爭500萬元是被告所貸云云。然查:
⑴證人李玉梅到庭證稱:「(問:與兩造關係?)是兩造
的妹妹。(問:被告88年7月12日向台南市農會借款共500萬的事是否知悉?)是。(提示卷一第62頁,問:
申請書上該連帶保證人欄是否妳親簽?)是。(問:該500萬貸款是何人要借的?)是被告。(問:該貸款的用途?)要還蔣顯榮。(問:為何會當連帶保證人?)是兩造一起叫我當的。(問:該貸款後來如何清償?)每月何人繳利息及分期貸款?)我不清楚。(問:若是被告要借的貸款,原告為何當連帶保證人?)當時的情形我不清楚,好像是農會說要兩個人連保。(問:對被告在92年12月24日出售仁德區372地號土地得到1,400萬,是否知情?)是的.(問:該1,400萬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那是兩造共有的土地賣掉了,是我媽媽還在的時候買的。(問:被告向農會借500萬要還蔣顯榮的事如何得知?)因為那時我有聽到兩造在說,是被告向蔣顯榮借的錢。…(問:是何人說被告有向蔣顯榮借錢的?)是我當連帶保證人的時候,聽兩造說的,何時借的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7-198頁)。
⑵由李玉梅上開證言可知,何以被告借款而由原告擔任連
帶保證人、貸款後來如何清償、每月何人繳利息及分期貸款等貸款情形,李玉梅均一無所悉,遑論兩造間有無借名貸款之情形。據上,證人李玉梅雖證稱其聽聞兩造談及被告向蔣顯榮借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李玉梅對於兩造貸款之實際情形既然一無所知,且上開證言與前揭由原告、洪美華及百樂電子公司匯款、存款至被告帳戶之事證不相符合,其證詞尚難遽以憑採。
⒌又證人蔣顯榮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兩造?)
都認識。(問:百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洪美華是否認識?)也認識。(問:88年那時你與上開三人是否有金錢往來?)我與原告是同學,我曾向原告調過錢。與被告以前沒有金錢往來。我與洪美華個人也沒有金錢往來。(提示本院卷一256頁,問:88年7月13日洪美華匯款500萬的用意?)這是兩造買股票,一起向我調錢,一直借借到後來就500萬,就拿500萬來還,他們一起借,我不知道每人各調多少錢。(問:剛剛不是說與被告沒有金錢往來?)因我們是世交鄰居,結果兩造買股票欠錢,就一起來調錢,一開始沒有留下借據,後來原告就有開票,開的是洪美華的票。(問:後來如何得知共欠了500萬?)用支票算的。(問:被告部分沒有開票,如何知道被告欠的數額?)因為兩造開的都是洪美華的票。(問:借款是交給何人?)洪美華拿票來,錢也交給她。(問:曾經直接將借款交給被告過?)一開始是兩造都在場,錢就交給他們兄弟,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分,後來只有洪美華拿票過來借。(問:洪美華匯500萬,是因你向其催討?)對。(問:是否向被告催討過?)沒有,我應該是跟洪美華催討。…(問:與被告沒有金錢往來的意思?)我說的是以前沒有,但後來我不知道他們何時開始缺錢,他們缺錢就來找我,我忘記他們是何時開始借錢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我們去借錢時還有何人在?借了多少?有無存摺可證?)就兩造兩個兄弟在,一起來我家,一開始50、50這樣借,我都是領現金,但詳細的時間我記不得。(問:兩造一起來借錢時,有說錢是誰要借的嗎?)我沒問那麼多,他們說兩人一起玩股票,但被套牢了,所以要借錢。(問:有說何時要還嗎?利息如何約定?)都沒說,利息也沒約定,一開始有借有還,後來就一直借了。(問:剛開始是兩造一起來借,當時有借有還,後來借了沒還的是誰來借的?)一開始兄弟一起來,我認為他們是公家的,後來借了沒還的是誰來借的我忘記了。兩人來了四至五次,每次都借50萬。(問:這樣算約200-250萬元,是否還了?)是又借又還,後來到了500萬,我認為是他們兄弟借的。
(問:有沒有人是單獨來借過的?)只有洪美華。我以為他們是合夥一起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8-199頁)。由蔣顯榮上開證言可知,蔣顯榮初則證述其與被告、洪美華以前沒有金錢往來,嗣則證述係兩造一起向其借款云云;一方面證稱其借款均是交予兩造,另方面又證稱借款均是開洪美華的票,錢也交給洪美華云云。其證詞先後已有反覆,真實性頗滋疑義。再者,依其證述,兩造向其借款時並未簽立借據,反而係由原告開票,且係簽發洪美華的支票,被告並沒有開票;另借款都是由洪美華拿票來,錢也是交給洪美華;只有洪美華單獨來借款;此外,蔣顯榮亦從未向被告催討。凡此種種,均呈現其證詞矛盾,難以遽信。據上,證人蔣顯榮雖證稱借款人係被告,然證人之證言既然有上開瑕疵,況且,上開證言與前揭由原告、洪美華及百樂電子公司匯款、存款至被告帳戶之事證不相符合,其證詞尚難遽以憑採。
五、再查,被告李敬雄於92年12月24日出售系爭土地得款1,400萬元,扣除仲介介紹費30萬元,及代書代辦費、規費9,424元後為13,690,576元,兩造平分,每人應分得6,845,288元,被告將其中之150萬元、957,119元清償中華商業銀行貸款,其中4,388,169元清償臺南地區農會,此有被告製作交付原告之明細表及放款收回傳票、繳款明細卡、登記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23號卷第9、10頁)。按如果上開兩筆借款確實為被告本人之借款,與原告完全無涉,該兩筆借款之清償與原告無關,被告為何要將該清償證明附在明細表中交由原告收執?系爭土地在92年間即已出售並取得價金,原告為何對被告未給付其應分配之價金遲遲未請求?原告之配偶洪美華擔任負責人之百樂電子公司簽發給匯豐銀行作為清償借款之支票在95年-98年間大量退票(見本院卷㈡第23-42頁),在資金需求之情形下,原告為何未請求被告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以兌現上開票款?延宕近十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主張有背於常情。被告主張該兩筆借款為原告借被告名義所借,原告出賣土地應分得之價金已用來清償銀行、農會之借款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敬雄辯稱,因原告李敬春以被告李敬雄名義向中華商業銀行、臺南市農會借款,故兩造協議以原告李敬春出售系爭土地應得之價金6,845,288元,清償上開借款中之150萬元、957,119元、4,388,169元,原告李敬春對被告李敬雄之請求權已消滅,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買賣價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6,845,288元,及自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68,81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