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 告 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漢卿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帥生律師
陳誌泓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Chanchangi Airlines Nigeria Limited間請求給付保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上午十時之庭期通知等文件之英文翻譯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再按被告如為外國籍者,原告應依起訴狀內容,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起訴狀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便於併同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訴,乃國際間就涉外民事訴訟案件,所普遍承認被告應享有之訴訟程序上基本權利。倘受訴法院未踐行上開程序,其所為確定判決,通常不被他國所承認,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應可推知。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可知,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原告對於受訴法院製作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應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本,以利被告順利應訴。而此一提出言詞辯論通知書翻譯本,即為原告起訴後,應遵守義務之一,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通知書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保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起訴狀繕本等之英文翻譯本,其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249條第1項但書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