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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 告 郭海平即郭育之繼承.原 告 郭湘君原名:郭馨.原 告 郭玉婷即郭育之繼承.原 告 陳秀鑾即郭育之繼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複 代理 人 邱偉民被 告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蘇錫鏗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所執如附件之執行名義,對被告於超過繼承郭育之遺產範圍(即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參佰陸拾元)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六,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原為「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件執行名義之債權於郭育之遺產扣除已執行之525,533元外,其餘不存在。」,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件所示執行名義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內扣除原告業已清償之新台幣(下同)525,233元之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127頁),查原告提起本訴,係主張本件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該規定,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若由繼承人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對於債務之清償,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亦即繼承人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內之部分不存在,經核基礎事實相同,且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其變更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育擔任訴外人即借款人吳鐵雄、王英瑞

等人之連帶保證人,由吳鐵雄、王英瑞等人於84年1月間向被告分別借款850萬元、50萬元,嗣因借款人於84年12月間起履行遲延,經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如附件所示),並歷經數次強制執行,最近於96年9月間,被告經執行收取原告郭海平所有之銀行存款525,233元。

㈡原告只要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即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不須再具備同條第4項之要件。原告之夫、父所留下之遺產價值僅為l,461,960元,卻遺有前述9 00萬元巨額保證債務,此保證債務之發生與繼承人即原告等人並無關聯;原告等人於其成年後即未再接受原告之父之贈與,上開鉅額保證債務,本非一般人可輕易負擔,如今須由原告連帶負擔,原告等人收入只屬一般,現在經濟不景氣,收入亦須供原告等自己家庭使用,生活已屬拮据,如再背負此巨額債務,將影響原告等4個家庭生活能力,將影響原告等人之人格發展,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自屬顯失公平,故原告應可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㈢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件所示執行名義於超過原

告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內扣除原告業已清償之新台幣(下同)525,233元之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

及第4項規定「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由其繼承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之要件,若因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明知被繼承人債務存在,仍未為限定繼承者,法律上即無保護之必要。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之規定,乃基於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債權關係為保證契約,與同條第4項規定,並不相同,若原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明知被繼承人郭育有保證債務存在,而未辦理限定繼承,縱履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仍無保護之必要,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及同條第4項之要件均應適用。

㈡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5項係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

所為規定,依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解釋上應包括債權人基於強制執行而受償之情形,原告主張其於遺產限度內清償,應扣除該已受執行之525,233元云云,該525,233元計為原告郭海平之存款債權,並非遺產之一部分,自無從其中扣除之依據,且原告主張扣除已清償部分即與主張請求返還效果均同,均致原告等減少應負清償責任之金額,查被告受償之時間為97年4月18日,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修正施行(即98年5月22日)前已經清償之債務,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120頁背面、121頁、142頁背面):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育」擔任訴外人即借款人「吳鐵雄」

、「王英瑞」等人之連帶保證人,由吳鐵雄、王英瑞等人於84年1月間向被告分別借款850萬元、50萬元,嗣因借款人於84年12月間起履行遲延,經被告聲請就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本院88年度促字第27837號、85年度促字第14601號),迄88年間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88年度執字第21795號、88年度執字第16077號),均未受清償;再於94年間,被告復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全未受償,經本院發給南院慶94執清字第29372號債權憑證、南院慧94執速字第43481號債權憑證。迄至96年9月間,被告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就吳鐵雄、王英瑞及郭育之繼承人(即原告4人)強制執行,經97年4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收取原告郭海平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金額525,233元(本院96年度執字第62589號)。

㈡前項保證契約之債務人「郭育」係於93年7月4日死亡,其死

亡「前」已發生保證契約代負履行之責任,而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㈢郭育之遺產部分,包括【1.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全部)、2.臺南市○○區○○路2段326號房屋(2分之1)、3.金錢部分共296,360元:包括存款79,360元、現金5,000元,股票已變價之價值為12,000元,臺南電業行出資額20萬元。】㈣原告財產狀況:除原告陳秀鑾名下台南市○○區○○段○○○

○號及其上房屋(安中路2段326號)之外,其餘原告均無不動產。除原告陳海平每年薪資、股利等總所得平均約30餘萬元外,其餘原告並無固定所得(縱偶有年度所得,均不超過10萬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㈠由原告等人繼續履行保證債務是否顯失公平?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之適用是否須符合同條第4項規定「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要件?㈢原告主張原告郭海平於97年4月間經強制執行存款債權525,233元,應本件遺產範圍內扣除,是否有理?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由原告等人繼續履行保證債務是否顯失公平?⒈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

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旨意係為保障經濟弱勢者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水準,避免因繼承保證契約債務而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99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再者,關於繼承人繼承保證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

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判斷標準。就保證債務而言,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時,所著重者乃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因此,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否繼承保證債務,應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是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⒊經查,本件原告於繼承開始後固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而必須概括承受郭育之一切權利義務,惟系爭繼承債務,乃原告之被繼承人郭育為吳鐵雄、王英瑞等人之借款債務擔任保證人而來,被告在考量借款人及其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後,同意核貸,該債務之發生實與繼承人即原告無涉,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從本借款獲取利益。復參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乃著眼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該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較難獲悉,況債權人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及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況且,原告繼承之遺產,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總額為1,471,960元(見本院卷10頁),平均每人繼承遺產價額為367,99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加以原告目前之財產狀況(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㈣),與系爭保證債務高達900萬元之數額比較,差距甚大,倘令原告繼續履行該保證債務,對原告往後之生存發展及日常生計顯有重大影響,由原告繼續履行郭育對於被告所負之保證契約債務,自屬顯失公平,則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第2項規定,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任,即屬正當。

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之適用是否仍須符合同條

第4項規定以「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民法於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全面採用繼承人負限定責任之繼承制度「前」開始繼承,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除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負有限責任;依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於顯失公平時,負有限責任外,成年人得依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對97年1月4日「後」開始繼承,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負有限責任;依97年5月7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2條規定,對97年1月4日「前」開始,對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於顯失公平時,負有責任;依98年6月10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對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於顯失公平時,負有限責任;非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外之債務,則於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亦可依98年6月10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主張限定責任。上開立法歷程之立法意旨既將被繼承人遺留之債務區分為「保證契約債務」及其他「非保證契約債務」,並分別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2項及第4項為不同之規定,適用時自應分別以觀,不可相互混淆。又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與對97年1月4日「前」或之「後」開始,對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相同,均未如其他「非保證契約債務」設有「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其立法目的應係重於實現繼承人負限定責任之繼承制度,是縱使繼承人於繼承時知悉被繼承人生前有「保證契約債務」存在,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時,如由該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亦非當然不得主張限定責任,法院仍應就繼承財產與保證債務之多寡;繼承人與該保證債務之關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是否自被繼承人處取得其他財產等利益,以致影響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等保證債權人所受之利益等綜合考量,以認定該保證債務如由繼承人繼續清償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以,依上開條文規定,繼承人於符合以繼承人所繼承之債務為保證債務、若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等要件時,即可主張限定責任,不須再以同條第4項規定「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條件存在,始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故被告辯稱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及同條第4項之要件均應適用云云,自屬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98年6月10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於98年6月10日增訂施行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係採限定責任之制度,並有溯及效力,乃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例外,惟為兼顧法律安定性、債權人之權益及信賴利益之保護,於該條第5項規定,依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解釋上自應包括債權人基於強制執行而受償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依繼承開始時之法令,進行法定強制執行程序,因而獲得部分清償,本質上屬依法律規定而受清償,非屬不當得利,此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

3 第5項「前3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規定自明。從而,原告主張其就繼承郭育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固屬有據,已如前述,惟其主張被告於繼承編第1之3條規定施行前已從原告固有財產強制執行所受償之金額,亦應於遺產範圍內扣除,則難謂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主張由其繼續履行郭育之保證債務顯失公平,應僅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如附件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於超過「遺產」範圍內之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主張於超過遺產範圍並應扣除525,233元之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裁判日期:201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