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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金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金字第1號原 告 蔣宗道訴訟代理人 趙雪娥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張靜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9,200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1,294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4,785元,餘新台幣6,50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三年期美元坐享美利-

美金10萬元之保本連動債」信託投資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應返還原告美金100,0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緣在97年5月27日前,原告本屬被告公司北港分行忠實定

存戶,因本性保守,故將所有資金以百分之一百安全之定存方式投資於被告公司,以賺取固定利息。原告原放在被告公司之定存資金尚未到期,97年5月27日被告公司即派其理專人員主動向原告年邁75歲的老父親推介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即3年期美元「坐享美利」保本連動債,因彼此間信賴關係及理專人員口口聲聲沒有問題、到期100%本金償還、絕對保本、連動債就是美元基金等語,並未提及發行機構及高風險,遂解除定存申購了高風險且利息與定存相差無幾的連動債,年老眼花並未閱讀任何文件的情況下,依照理專人員指示將文件該簽的簽字蓋章,將全部未到期之定存購買以前從未買過之所謂連動債之金融商品。

先位之訴:

⒈原告於94年12月27日至被告銀行開戶填寫印鑑卡時,僅在

第一行勾選活儲及外匯活存,同一日簽章之授權書上印製之定型字體,原告並未勾選任何項目,且因開戶時須簽章之文件甚為多份,根本無暇仔細觀閱各份內容,況審核該份授權書所規範:憑著客戶所留存之印鑑印文,一經核對相同,被告銀行即可逕行代為投資包山包海之金融產品,最令人垢病是客戶並無選擇其中幾項或拒絕簽署之餘地,又被告行員當時亦未針對此項特別約束對原告詳加說明,令原告傻傻得以為此顆印鑑章只能用以活儲及外匯活存,而放心地交給父親保管,試問:若是依照授權書上之定型約款,無論何人持印鑑章至銀行代客戶操作任何金融商品,銀行均可逕行認定確經客戶授權,則印鑑卡第一行為何要多設勾選欄讓客戶慎重挑選?被告銀行在同一張卡之兩面印製印鑑卡及授權書,印鑑上設勾選欄讓客戶挑選,授權書卻總括各項金融投資項目,簡直是故設陷阱讓民眾無法防備,因此不應以該份授權書上之定型約款即認定原告確有授權父親投資本件連動債券,先予教明。

⒉原告父親蔣仁官畢業於陸軍官校,原告從小在家中受到軍

事教育之薰陶,且父親個性保守不曾冒險,故而早已習慣、放心地將進入社會後所賺的每一分錢交由父親管理、支配及投資,又因父親蔣仁官與被告公司之理財專員黃素秋小姐同為雲林縣水林鄉人,基於同鄉之誼,父母親及原告

3 人數年來所存之積蓄,全都由父親蔣仁官作主存入被告公司之外幣定存帳戶,以賺取固定利息。原告父親與原告一樣並無任何財經背景、也無任何財經證照,父親雖曾於92年間經彰化銀行之理專人員介紹將健保帳戶內之存款現金改買「大華銀行八年期高收益連動債券」美金2萬元,但事實上原告父親對於所謂「連動債」根本就是門外漢,換言之,根本不清楚所謂「連動債」是什麼東西,無論先前彰化銀行之理專人員或是本件被告銀行之理專人員黃素秋小姐皆僅是向父親介紹投資保本之基金,以賺取更高之利息,原告父親對於該次投資已完全無印象,否則也不會在法庭上堅決向法官表示:從未購買過其他債券及股票,待法院向彰化銀行調閱帳戶明細時,父親才想起好像有買過一次「基金」,故而被告銀行不能以父親曾購買一次債券之經驗即推斷父親真正了解連動債之「投資風險」及「信用風險」,況父親又是一位已高齡七十餘歲之老先生,本案並無令一般人有合理期待投資人蔣仁官知悉投資標的「雷曼債券」可能存有到期不能履約之信用風險,依被告提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實難認被告之理專人員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而主張免責。

⒊查97年4月25日前,國內民眾投資連動債遭受鉅額虧損案

例頻頻傳出,在主管機關金管會強烈要求下,銀行公會於97年4月24日召開理監事聯席會時,以臨時動議方式通過「連動債自律規範」,97年4月25日送交金管會審核准予備查,97年4月28日發布全文20條。被告公司既為銀行公會會員之一,自然對於銀行公會於97年4月24日開會之內容及社會上發生之連動債糾紛知之甚詳,況同業台新銀行自97年3月間雷曼公司的股價從每股五十幾美元掉至三十幾美元後,即洞燭機先,停止引進雷曼發行或保證之連動債,而被告公司竟仍違反上開保護投資人之自律規範,於97年5月27日仍執過時且不正確之財報資訊,主動向原告年邁75歲之父親蔣仁官推薦購買,理專人員從頭到尾皆未詢問原告本人之意見,又未通知原告本人前來簽約,僅於簽約當日告知父親蔣仁官可自行在信託投資之申請書及契約書上當事人欄,代填原告之姓名,理專黃小姐再自行填上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資料,迄至翌年即98年7、8月間,原告經由父親告知上情,始得知原先投資之美金定存已於97年5月間改投資美元連動債乙事,故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三年期美元坐享美利-美金10萬元之保本連動債」所簽立之信託投資契約為無效,被告公司應負回復原狀,即返還美金10萬元,及因此所喪失可領取之定存利息(年息百分之5)之責任。

備位之訴:

⒈查銀行公會於97年4月28日所公布之自律規範有幾項規定

甚為重要,但被告公司卻明顯違反,諸如:第4條「客戶申購金融商品時,銀行應審酌客戶年齡等情況予以推介或銷售適當之金融商品,客戶年齡加上金融產品年限大於或等於70時,銀行應請客戶簽署聲明書表示已瞭解並願意承擔投資風險,如客戶不願填寫則銀行得婉拒該客戶投資。惟本聲明書形式係單張或併入其他約據中,由銀行自行決定。至於本聲明書是否適用無年限之金融商品,例如基金商品,請銀行於銷售時自行認定。」、第5條「銀行宜採下列加強內部稽核措施,以確保客戶了解商品性質與可能面臨之風險:事前:㈠銀行應加強教育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善盡充分告知投資風險內容之職責,並列入營業單位法令遵循自評項目,以強化對本項規定之認知。㈡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於推介或銷售金融商品時,應充分了解客戶及落實商品適合度政策,避免為商品複雜度與客戶投資經驗及專業知識背景不相當之銷售行為。」、第8條「銀行銷售基金(非電子交易)有關公開說明書交付之文字內容及格式,仍依照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相關規定辦理。銷售基金以外之金融商品時,應交付實體商品說明書並作成紀錄。」、第16條「銀行製作之廣告文宣,有關金融商品之可能報酬與風險之揭露,應以衡平且顯著方式表達,於書面文件應以相同大小之字體及顏色為之。」、第18條「銀行銷售結構型商品,除應依相關法令規定、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對客戶風險揭露自律規範及本自律規範辦理外,並應採取下列措施加強控管:商品上架前之合理性評估㈠銀行為審慎評估銷售上架結構型商品之合理性,應設置商品審議專責單位,該專責單位成員至少包括商品相關部門,且由具備相當專業知識之人員參與。審核之內容至少應包括評估及了解下列事項:⒈商品之銷售對象(銀行應要求經理機構具體說明並確認商品是否適宜銷售予一般客戶)。⒉商品之風險等級(銀行應訂定適當之保本與不保本商品銷售比率政策)。⒊商品之投資假設及其風險報酬之合理性。⒋影響客戶報酬之市場或其他各種因素。⒌商品之成本與費用之透明度與合理性。⒍銀行有無利益衝突之情事。⒎商品行銷方式,包括:⑴銷售文件應描述商品特性及揭露其風險。⑵結構型商品名稱應適當表達其商品特性與風險,避免使用可能誤導客戶之名稱。⑶對於保本率未達100%之結構型商品,其商品名稱或文宣資料不得有保本字樣,避免誤導客戶。㈡銀行就前述商品上架審議過程,應留存書面紀錄,以供查證。客戶適格性之審查㈠銀行銷售結構型商品,應確認客戶具備相當之投資專業或財務能力,並足以承擔該商品之風險。客戶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⒈客戶具備期貨、選擇權、或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經驗達一定期間以上者。⒉依據銀行內部制定之程序審核通過(銀行應依據結構型商品之風險與複雜程度之不同,制定不同之審核條件),由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以外之第三人確認該客戶具備相當之結構型商品投資經驗或風險承擔能力。㈡前目有關客戶應具備之條件,應由銀行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⒉上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

,第1條即開宗明義載明立法目的「為保障客戶權益」,即為保護廣大投資戶所製定之自律規範,應屬保護他人之法令,如有違背,即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⒊若鈞長認兩造間所簽立之信託投資契約仍為有效,則兩造

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即為有償之信託、委任關係,依法被告公司即受託人應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被告公司為圖營業利潤,卻違背法律信託契約之義務,茲詳述如下:

⑴本件被告公司所銷售之對象為已逾75歲之原告父親,而父

親之年齡既已大於70,銀行應請父親簽署聲明書,表示已瞭解並願意承擔投資風險,但理專黃小姐並未確實做到。⑵理專黃小姐主動向父親推介或銷售系爭金融商品時,只一

再強調係美元基金且保本,並未充分了解客戶及落實商品適合度政策,也未考慮連動債商品之複雜度與客戶投資經驗、專業知識背景等不相當,故其所為之銷售行為明顯違反自律規範。

⑶理專黃小姐在向原告父親銷售基金以外之金融商品(連動債)時,並未交付實體商品說明書並做成紀錄。

⑷被告公司所製作之系爭連動債廣告文宣,對於有關之可能

報酬與風險之揭露,並未以衡平且顯著方式表達,於書面文件上亦未以相同大小之字體及顏色為之。

⑸同業台新銀行自97年3月間雷曼公司的股價從每股五十幾

美元掉至三十幾美元後,即洞燭機先,停止引進雷曼發行或保證之連動債,但被告公司於同年5月間仍不顧客戶投資之風險,未於商品上架前作合理性之評估,在對客戶推銷系爭連動債時,並未依前揭銀行公會97年4月28日所公佈之自律規範第18條評估及了解相關事項,亦未就客戶適格性予以審查。

⒋綜上,被告公司在推介系爭雷曼公司之連動債時,不但事

前未依銀行規定之自律規範行事,也未盡到查證及搜集資訊之義務,事中又未能誠實告知客戶客觀風險資訊,並引用錯誤DM之廣告內容,事後更未隨時告知任何投資或信用風險之資訊,讓信託人能及時行使回贖之權利,終致受到損害,被告公司明顯有重大過失。

⒌綜上所述,兩造間係屬有償之信託關係,被告公司自應負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未盡注意之能事時,並因此造成契約相對人之損失,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則,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信託契約書及DM影本、「連動債自律規範」相關文件影本、雷曼公司財務危機訊息之資料影本、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97年10月24日中國時報報導影本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被告銀行並無任何「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

「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之行為,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業已有效成立。

⒈經查,原告前已自承申請書上之印鑑確為其所有,且依原

告留存於被告銀行之印鑑卡約定:「得憑以前述簽章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申購、買回或轉換」,為此,訴外人蔣仁官於97年5月間於被告銀行理財專員黃素秋向其推薦、解釋並全盤了解「三年期美元『坐享美利』連動債」(以下簡稱系爭連動債)後,以系爭留存印鑑所為本案系爭信託之指示,均依原告之授權行事,前開私文書自應推定為真正,兩造間之信託契約亦有效成立,不容原告空口否認推翻。被告銀行依原告之代理人(即第三人蔣仁官)之指示,將信託資金用以投資系爭連動債,並無任何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之行為。

⒉再查,依被證一、三等證據所示,被告銀行業已依原告簽

立之信託契約指示(包括投資購買之金額及標的),依約投資雷曼兄弟公司所發行系爭連動債券,且被告銀行於雷曼兄弟公司破產後,被告銀行為確保客戶權益,積極向雷曼兄弟行使相關權利,除與信託業同業公會合作,委任美國Morrison & Focrster法律事務所及國內理律法律事所協助投資人處理相關法律議題外,為爭取被告銀行及客戶最大權益,另特別聘請眾達法律事務所(Jones Day)以及透過Baker & McKenzic(即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依美國破產法令及連動債之相關契約條款,代為向美國紐約市南區破產法院申報債權及進行必要之法律行為,此有被告銀行於2009年4月1日向美國紐約市南區破產法院聲報美元8,747,666.33元(含利息)之債權,實無原告主張信託法第23條前段所稱「管理不當」之情事。

被告銀行於介紹本案系爭連動債時,確實已充分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與風險,此有相關事證在卷足證:

⒈按「投資人指定銀行為受託人辦理投資事務之情形,投資

人本得依信託法第32條規定,透過閱覽、抄錄或影印信託事務之文書等方式,了解連動債是否為百之百之投資,而不以由理行理財專員口頭告知投資人為限」;查,前揭「『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境外基金』暨『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申請書」背面「信託契約條款」第24條約定:「『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境外基金暨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均非屬存款承保範圍,受託人不保本保息;投資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投資須自負盈虧。」、第29條約定:「委託人為投資標的之運用,已確實詳閱該投資標的之相關資料及其規定,並瞭解其投資風險;包括可能發生之基金等投資標的跌價、匯兌所導致之本金虧損,或基金規模低於法定規模,或因投資標的國家政治、經濟等因素造成暫停接受買回及解散清算等風險。且委託人本項投資係基於獨立審慎之投資判斷後,所為之投資指示。」⒉又前揭「特定金錢信託資金信託報酬揭露及A/B/C股費用

說明暨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風險預告:『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業務非屬存款承保範圍,受託銀行不保本保息;投資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投資人需自負盈虧。」⒊此外,前揭「商品說明書」第2頁起之「風險預告書」乙

章,亦已明列本件投資標的之各項風險,其中包括第5點「信用風險(Credit Risk):本債券之發行機構為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 BV/保證機構為LehmanBrother s Holdings Inc,委託人須承擔債券發行機構/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債券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保息係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第7點「事件風險(Event Risk):如遇發行機構/保證機構發生重大事件,將可能導致債券評等下降(Bond Downgrade)」、第17點「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委託人需自負盈虧。特定金錢信託資金並非委託人於京城商銀(受託人)之存款,京城商銀(受託人)依法不保證信託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第18點「本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因無法囊括所有投資風險及可能影響市價行情之各項因素並逐項詳述,故委託人應於申購前確實取得本商品之說明書及所有其他相關文件,且應詳讀了解本債券之相關投責風險及其他可能影響投資報酬之判斷因素,以確實評估其風險。」、第19點「委託人應基於本身之判斷自行決定其投資本商品之行為是否適當。委託人投資本債券之行為完全基於本身之獨立判斷,而非基於受託人及本商品之發行機構、其等代理人或其等之關係企業所提供之任何口頭或書面意見。」⒋另外,商品說明書第4頁客戶聲明第4點:「委託人(聲明

人)已詳細審閱並充分了解之商品發行條件摘要、特約事項及風險預告書…,委託人(聲明人)除具相關投資經驗及商品知識外,已充分了解投資上項商品可能之潛在風險。」、客戶聲明第5點:「委託人(聲明人)係完全依本身之獨立判斷,決定進行上項商品交易,特此承諾願自行承擔商品交易之一切風險,並不得要求受託人(貴行)分擔本投資損失。」⒌被告銀行除每月寄發對帳單予原告報告連動債之淨值外,

亦於綜合對帳單上載明「委託人投資國內、境外基金前應詳閱各基金公開說明書,可透過本行網站(http://www.

ktb.com.tw)公告項目之基金資訊觀測之資訊公告平台或公開資訊觀測站(http://newmops.tse.com.tw),查詢或下載列印基金公開說明書、投資人須知、淨值、財務報告等相關訊息。」。前開網站係被告銀行依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之規定,就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連動式債券,於網站上定期公告連動債價格資訊,供投資人透過被告銀行提供之連動債網頁(http://www.

ktb.com.tw/bond/連動式債券淨值表_16.htm),查詢最新參考報價。

⒍綜上所述,足可證明被告銀行確已依當時相關法令,於第

三人蔣仁官依原告授權投資系爭連動債前,將投資系爭連動債之相關風險告知,第三人經了解並同意完全承擔風險後,始於商品說明書第4頁簽名用印,被告銀行係經其同意並訂有書面後,始受理原告之委託,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迄今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生之

實際損害究竟為何,其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仍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著有判例可稽。是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係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規定,均以債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8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雷曼兄弟公司前向美國紐約市南區破產法院申請破

產法院申請破產保護,其財產能否清償債務(包括本件雷曼兄弟公司對被告投資連動債券所表彰之債務),尚待美國破產法院清算始能確定。質言之,雷曼兄弟公司債權人(包括被告)對雷曼兄弟公司之債權是否確已「完全」無法受償?亦即被告本件連動債券之損害,是否即為原告伊始投資金額之「全部」?仍待美國破產程序之清算結果,故原告主張之損害範圍,顯屬未定。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生之實際損害究竟為何,其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

⒊況查,雷曼兄弟公司當時僅係因資金流動性問題而向美國

法院申請破產保護,其總資產並非完全歸零,亦即雷曼兄弟公司之債權仍可能部分受償,僅受償比例尚待破產程序釐清。故市場上仍有甚多金融機構以面額35%以上之價格,欲向雷曼兄弟公司債權收購債權,例如歐洲知名金融機構優維克(Yorvik Partners LLP,Yorvik),亦可證明本件雷曼兄弟公司所發行之連動債券尚有相當程度(至少35%)可獲清償,絕非原告所主張因無法回贖而將完全損失。

原告之代理人即第三人蔣仁官曾於彰化商業銀行投資「大

華銀行八年期高收益連動債」,該連動債係與本案同類型之連動債券(甚為「不保本」型連動債,風險遠較本件「保本」型連動債為高),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要旨,應認第三人即原告代理人蔣仁官應能知悉金融或發行機構可能存有到期不能履約之信用風險,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

⒈查本案係因發行機構本身之信用風險導致須向破產法院聲

請破產保護,而信用風險於所有之金融商品均存在,此亦於商品說明書內之風險預告書一一臚列,原告自難謂不知系爭連動債有此種風險。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及全球性金融風暴,豈是區域性銀行之被告銀行所能控制?縱原告有所虧損,然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並非被告銀行所能預料或掌握;參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亦明揭「又按連動債信託契約有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有『投資風險』(如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與『信用風險』(如銀行倒閉致存款戶無法提領其存款等)之分,該連動債商品標的複雜且抽象,往往涉及高槓桿倍數、評價困難度高、資訊揭露不易、操作策略繁多交易流動性與市價難以衡量等特性因素,並因其獲利公式計算,非專業機構之一般投資人所能理解,甚難期待其了解投資標的獲利或損失之『投資風險』變化,通常固有待連動債之發行機構、代理商之銷售人員對投資人為詳細之告知及說明,惟任何金融商品均有金融機構或發行機構到期是否能履約償付之「信用風險」,一般具備通常知識並有投資經驗之人,應有『信用風險』之基本認識。因此,連動債銷售人員就該項告知、說明及契約內之揭露記載,若能合理期待使投資人知金融或發行機構可能存有到期不能履約之信用風險者,即可認其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被告銀行並無任何隱瞞原告風險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行為。

⒉再者,審酌第三人即代理人蔣仁官親自簽章申購之「大華

銀行八年期高收益連動債券」之「指定用途信託資金信託契約書」第十條中,明載「風險承擔與預告委託人將信託資金交付受託人為投資標的之指示運用前,已確實詳閱投資標的之相關資料及其規定,並瞭解其投資風險:包括可能發生之投資標的跌價、匯兌損失所導致之本金虧損,或投資標的暫停贖回及解散清算等風險。委託人已基於獨立審慎之投資判斷後,憑以決定各項投資指示。…委託人已瞭解信託資金並非一般銀行存款,故非屬存款保險之承保範圍,且信託資金投資具投資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故委託人須自負盈虧,受託人不保本保息。投資標的為基金時,基金以往之績效不代表未來之表現,亦不保證基金之最低收益」、「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特約條款及風險預告書」第八點㈣「發行機構、保證機構及標的資產組合內各股票及其發行公司可能發生併購、下市、國有化、重整及破產等情形,故即使該等機構及標的資產目前評等極高,不保證未來不可能發生價格或信用等風險。」、㈦「受託人不擔保發行機構、保證機構及投資標的之債信評等及承擔其一切風險,包括但不限於發行機構於到期前或到期時投資標的財產價值之一定交付。」,顯見第三人即代理人蔣仁官對於此類連動債券商品存在「信用風險」已有認知。

⒊末查,由鈞院卷第115頁彰化銀行北港分行所提供之海外

共同基金委託人歷史交易資料可知:第三人即代理人蔣仁官於92年間投資申購金額為美金20,000元,於陸續於93~97年除息,僅取得美金7931.8元,帳面上損失高達6成以上(約美金12,000元),顯見第三人即代理人蔣仁官先前所投資之「大華銀行八年期高收益連動債券」為「不保本商品」,且此實不容第三人即代理人對系爭連動債券之風險諉稱不知。

綜上所陳,被告確已充分履行告知義務,並充分說明系爭

連動債之產品內容與風險,亦未違反當時主管機關就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訂定之相關法令規定。原告提起訴訟純為自己投資失利而要求被告負責,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坐享美利」連動式債券商品說明書影本、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影本、「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境外基金」暨「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申請書影本、特定金錢信託報酬揭露及A/B/C股費用說明暨約定條款影本、「定息保本」連動式債券商品說明書影本、客戶年齡與金融商品年限申購聲明書影本、印鑑卡及授權書影本、金融消費爭議案件委員會99年1月12日全評結字第009997號函影本、理律法律事務所函影本、申報債權證明影本、99年11月24日Yorvik Partner LLP電子郵件及中譯本、外幣存摺明細影本、被告銀行連動債網頁影本等為證。

三、本院依聲請調取原告之父蔣仁官相關金融商品之投資內容。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原係被告公司北港分行定存戶,有關帳戶管理及帳戶

印鑑均交由其父蔣仁官保管。97年5月27日被告公司理專人員向蔣仁官推介衍生性金融商品即3年期美元「坐享美利」保本連動債,蔣仁官除自己與配偶購買系爭連動債商品外,另將原告所有未到期之定期存款購買美金十萬元之連動債金融商品。上開商品曾於97年9月9日除息,獲得美金1,000元之配息。

原告之父蔣仁官在上開購買保本連動債以前,僅曾於92年

4月4日與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訂立申購美金20,000元之大華銀行八年期高收益連動債券,至100年4月26日贖回,期間經過八次除息,除贖回美金20,000元外,另共計獲取利息美元14,767。除此之外,蔣仁官未曾有其他投資股票市場、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行為。

美國雷曼兄弟於97年9月間宣佈破產,申請破產保護令,迄今仍在進行破產程序中。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主張並未授權蔣仁官將原告所有未到期之定期存款購買美金十萬元之連動債金融商品,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上開信託投資關係不存在,被告應返還原告美金十萬元;備位聲明則主張被告有違反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如上所載之主張;被告則以蔣仁官係有權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上開信託投資契約,且被告已盡說明義務,並未違反受任人之義務,因認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等如上所載之答辯。是以本件首應究明:①兩造間上開信託投資關係是否存在?②如兩造間上開信託投資關係存在,則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之違反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而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③雷曼兄弟尚在破產程序進行中,如何衡量原告所受之損害?等項為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自承在被告存款帳戶中之印鑑章均交由其父蔣仁官保管,又如原告所提附件一「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境外基金暨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有價證券申請書」及該委託信託投資之相關契約文件等,均係其父蔣仁官所為,其上有關原告之簽名係由蔣仁官代簽,而有關蓋用原告之印章者,均係其父蔣仁官持所保管之印章所蓋,參以原告自陳所有存款事宜均交由其父親處理等情,堪認原告之父蔣仁官在與被告訂立上開委託契約時,確係以代理人之身份,而直接以原告之名為之,是以在被告與蔣仁官之間,均認定蔣仁官係有權代理原告為該委託行為,否則蔣仁官當無冒偽造簽名之刑責,而擅為該無權代理之行為。又就原告與其父蔣仁官之間而言,其將存款事宜均交由其父蔣仁官處理,其二人間既未以書面約定何者可為,何者不可為,此概括授權之範圍如何界定,是否不包含本件信託投資契約之簽訂,原即非以原告一人之主張即可認定原告未予授權,又縱原告本人確信其並未授權其父蔣仁官與被告訂立該信託投資契約,則蔣仁官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信託投資契約,即屬無權代理,而原告又自承該信託投資契約簽訂之事實,係於98年7月間經其父告知才知悉,乃原告並未於當時即出面對被告主張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69條所定意旨,原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之父蔣仁官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訂立上開信託投資契約,在兩造間自有效力,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兩造間上開信託投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美金100,000萬元,及自購買之翌日即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蔣仁官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訂立系爭信託投資契約,依民法第103條之規定,代理人之行為或對代理人之行為,均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此代理行為內容即簽訂系爭信託投資契約是否有效力受影響之情形,依同法第105條之規定,均應就代理人決之。是以本件有關被告與原告間上開信託投資關係,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之違反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均應以蔣仁官為衡量行為之對象,而非以原告本人。經按蔣仁官在當時已年逾七十歲之人,所有相關金融商品之管理投資經驗方面,僅曾於92年4月4日與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訂立申購美金20,000元之大華銀行八年期高收益連動債券,除此之外,無論係國內之股票市場,國內外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均未曾有蔣仁官之其他投資紀錄,是以原告主張蔣仁官並未具有投資金融商品之相關知識、經驗,自可採信。再依原告所提外匯活期存款存摺,該存摺內係於97年5月26日轉帳存入美金98,202.77元,隨即當日轉帳支出美金100,000元,可認蔣仁官係於97年5月27日當日決定終結未到期之美元定存,轉而購買該連動債金融商品,則以蔣仁官對投資金融商品之相關經驗而言,顯難在一日之內即可知悉該保本連動債之相關商品說明書內容,乃被告所屬理專人員無視蔣仁官之年齡及相關金融商品投資經歷等內容,在一日間即與蔣仁官簽訂該「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境外基金暨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有價證券申請書」,難認被告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其因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不合。

(三)美國雷曼兄弟固已於97年9月間宣佈破產,申請破產保護令,且迄今仍在進行破產程序中,在破產程序尚未全部結束前,固因不知可分配之成數,致無法確知原告究竟受有多少損害。惟雷曼兄弟既已宣告破產,非但其負債已大於資產,且達到無法支付當時已到期而應支付之款項,遑論其他尚未到期之應付款項,是以雖不能確知清算結果之清償成數,然已可確定所有可對雷曼兄弟或其關係企業主張之權利已所剩無幾,而由97年9月間宣佈破產迄今已屆滿四年之期,猶未見有任何可供分配之款項出現,本院衡量相關公司(諸如鴻源投資機構等)破產事件最終之分配結果,設認本件雷曼兄弟破產最終分配之受償難逾20%之結果,即以投資額之80%為原告之損害額等情,原告迄未為反對之表示,而被告雖曾言破產最終分配結果可逾20% ,即原告所受損害之比例未達80%云云,惟未能說出其估算之依據,因之本院認原告之損害金額以80%計算為適當。

(四)本件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金融商品之數額雖達美金十萬元,惟其已於於97年9月9日除息,獲得美金1,000元之配息,是以原告投資之成本僅餘美金99,000元,依上開受損率80%計算,則原告受損之金額為美金79,200元。茲被告既有上開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請求中,原告所為備位聲明內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當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及備位聲明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支付之第一審裁判費31,294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計算結果,應由被告負擔24,785元,原告負擔6,509元。

八、另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惟本件被告為金融機構,原告既無日後無法求償或難以求償之情事而未為假執行之聲請,則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之前提要件並不存在,無庸處置。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12-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