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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金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金字第4號原 告 曾源治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複代理人 王瀚誼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複代理人 高嵐書律師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黃美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6,6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0,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先位聲明:「⑴確認民國96年11月16日美金3萬元之4年期美元多元配置基金連動債券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35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將原聲請變更為備位聲明,並擴張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74頁)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以及對備位聲明所為之擴張,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11月16日向被告申購美金3萬元之4年期美元多元配置基金連動債券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連動債扣款之美金15,350.67元,惟被告否認之,則原告與被告間上開連動債券契約是否存在,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定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民國96年11月2日原告因與被告之新台幣50萬元定期存款契約到期,本欲續約,惟因訴外人張雅雯即被告之業務員以債券利息較高為由,勸誘原告購買「四年期美元多元配置基金連動債券」(下稱系爭產品),基於業務員皆希望客戶成交產品、提高自己之業績之心態,業務員張雅雯對原告推銷系爭產品時,對產品之內容、性質、及相關風險說明、揭露義務,不是未告知就是避重就輕,甚至未提及系爭產品屬於連動債等相關概念,致原告誤信系爭產品與定期存款之性質同為保本型投資,且配息較高,而於當日以美金30,000元向被告申購系爭產品,此有外幣綜合存摺上之筆跡為憑。惟原告96年11月2日於系爭產品契約書簽名後,被告之業務員張雅雯卻嗣後自行填上訂立契約日期為96年11月16日,而扣款日更延至同年11月29日,致原告受有未領取96年12月份利息美金200元之損害。再者,系爭產品於100年12月7日贖回時,僅餘美金14,799.33 元,原告半數投資已付諸流水,此歸咎於被告及其業務員張雅雯於簽約當時,未盡到說明系爭產品性質、風險告知之不法欺瞞行為,導致原告共受有美金15,200.67元及手續費美金150元之損害,並因煩憂退休生活受有影響,導致經常性失眠、生活品質受損等,爰一併請求慰撫金美金4850.67元,共計美金2萬元。

(二)先位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系爭產品契約不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美金15350.67元。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申購系爭產品之信託契約不存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產品扣款之金額,惟被告否認之,則原告是否與被告成立申購系爭產品之信託契約,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定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此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契約意思表示一致,以當事人間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合意定之,此觀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⒊連動債(全名:連動式債券,Structured note),是一

種信貸掛鉤票據,屬於結構型金融商品,由債券和約定的投機標的此兩部分組成,係結合債券型收益商品與衍生性金融商品,是連動式債券性質與一般單純債券投資有本質上的不同,其內容種類較繁複且多樣,銀行業者如未詳加說明產品說明書內容,申購人根本無法僅從產品中文名稱得知產品實質內容、甚至實際發行機構為何。申言之,連動債產品之內容,為契約必要之點,應由當事人就該商品內容、連結之投資標的、風險管控等事項充分認知,並就此事項意思表示一致,方得有效成立信託契約。

⒋被告自始即知原告年歲甚高(出生日期:30年9月2日),

其投資之目的不外乎養老,是類似定期存款性質之100 %保本型之債券投資,為原告理財之目的,而被告之業務員張雅雯推銷時卻僅強調系爭產品利息配額較定存高,惟從未詳細說明關於系爭產品之DM、投資指示書、英文產品說明書、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等相關應注意之文件內容,甚至未曾提及本件系爭產品為連動債商品,與定期存款之保本性質、低風險並不相同,而僅指示原告於空白處簽名,急於完成該筆交易,故不能認被告已盡實質說明義務,原告就系爭產品內容已充分了解。是原告就其本件投資其原意並非購買連動債商品,原告投資之養老、安穩之目的,自始與本件系爭產品之性質並未符合,對系爭產品性質亦未充分了解,是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尚未合致,依上開民法規定,本件系爭產品契約並未成立。

⒌退步言之,縱認為系爭產品契約成立,被告之業務員張雅

雯勸誘原告購買性質與一般債券大相逕庭之連動債,除未逐項說明契約內容外,亦未落實完整KYC流程(Know yourcustomer rule,要求證券經紀商在接受客戶之委託時,應充分了解客戶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於客戶之適合度,須認定客戶之委託內容並非不適當時,始可接受其委託,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同),未切合客戶需求、能力,僅一味為自身業績之利益向原告推銷系爭產品,致原告陷於被詐欺、錯誤而為購買系爭產品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原告得以錯誤、受詐欺為由而撤銷系爭產品契約之合意,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信託資金美金15200.67元及已收取之手續費美金150元,共計美金15350.67元。

(三)備位主張:倘鈞院認本件系爭產品契約存在,被告因違反受託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賠償原告美金20,000元。⒈依原告交付金錢,委託被告購買系爭連動債產品,並以原

告為受益人,除屬民法第528條所定之委任契約外,亦係信託法第1條規範之信託契約,故關於系爭連動債產品之權義關係,應優先適用信託法,合先敘明。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連動債商品標的複雜且抽象,往往涉及高槓桿倍數、

評價困難度高、資訊揭露不易、操作策略繁多暨交易流動性與市價難以衡量等特性因素,並因其獲利公式計算,非專業機構之一般投資人所能理解,甚難期待一般民眾了解投資標的獲利或損失之「投資風險」變化,通常固有待連動債之發行機構、代理商之銷售人員對投資人事前為詳細之告知及說明內容,俾使委託人得充分知悉投資之利潤及風險,以決定信託與否,以及事後對於信託財產盡到受託人處理事務明確報告之義務,倘受託人未盡事前告知、說明及事後明確報告義務,自難認其已備上開法規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⒊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產品之英文產品說明書、中文

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等相關交易條件親簽確認云云。惟本件原告僅嘉義高工畢業,近70歲高齡,依據KYC原則,被告原應掌握原告之背景資料,提供原告適當之投資服務,包括完整逐條說明系爭連動債契約條款內容,並明確告知系爭產品之風險屬性,即其保本可能性,及不保本之風險極限,甚者應於客戶投資資產減損超過一定比率後2個營業日內通知原告,以謀求原告之最大利益,符合原告年歲之理財規劃及能承受之風險程度,不令原告有任何疑問或陷於錯誤,致受虧損過鉅、擔心老年生活受影響之情形(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8條、第62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1條規定可參)。

⒋但被告之業務員張雅雯勸誘原告購買系爭產品時,僅指示

原告於何處簽名,並未交付契約書供原告參閱,原告根本不知契約內容為何,是被告之業務員張雅雯從未遵循上開規範對系爭產品內容盡到任何說明義務。再者,本件被告提出之系爭產品「中文產品說明既風險預告書」其內容不僅中英夾雜,且不乏專業術語及相關計算公式,依一般民眾之角度觀之,此份契約書若非經專業人員詳細、逐條講解,一般人民應無法判斷系爭產品性質是否保本、其投資風險上下限如何等投資重要事項,更遑論被告提出之另一份全英文書寫之「英文產品說明書」欲佐證因原告簽名,因而有盡到告知義務,實為無稽。

⒌又被告每月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其累計配息及報酬損益之

記載方式,亦難解讀判斷,使原告混淆、不易判斷如何盈虧,被告並未盡到受託人KYC原則下,提供適合原告投資知識、年歲之服務,亦未協助原告判讀相關產品資訊,且於原告投資金額虧損過鉅時,亦未見被告特別提出通知以提醒原告,實悖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8條、第62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1條等法令規範。

⒍故被告既事前未遵循上開規範,強化其說明義務及事後明

確報告義務,縱原告在系爭連動債產品金錢信託指示書及中文產品說明既風險預告書上蓋章,實仍不足證明被告對原告已盡充分說明系爭產品不保本之性質、風險屬性及事後投資鉅損等告知義務。

⒎又被告辯稱:原告在台南分行曾有投資3檔連動債之經驗

(分別為96年12月11日購買「3年期台幣『錢利無窮』指數連動債券」、96年10月8日購買「2年期美元『東方不敗3』指數連動債」、93年11月1日購買「『步步高昇』股權連動債券」)且該3檔連動債均為獲利贖回,是以原告對連動債金融商品的投資風險應知甚詳云云。惟被告業務員張雅雯於推銷上開3檔連動債產品時,亦從未盡產品說明、事先告知義務,甚者更未明說系爭產品屬於連動債,皆以:這款「東方不敗3」的配息較定存高等話術,使原告不知購買之產品係連動債,且對產品陷於「無風險且較能獲利」之錯誤認知,何來所謂對連動債產品投資風險應知甚詳等語?又本件原告僅嘉義高工學歷之商業知識程度,縱有僥倖投資3檔連動債產品獲利之經驗,是否足使原告之商業知識水平提升到如同專業人士,亦或具備知悉或可合理期待其知悉非專業人士無法判斷之連動債產品投資風險?非無疑義,被告所云,實無足採。

⒏是本件被告不僅事前未盡到系爭產品內容、風險控管之告

知義務,亦未依KYC原則考量原告年歲、商業知識水平、養老理財規劃等,提供適合被告之理財服務及事後虧損特別告知義務,是違反處理信託事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投資金額美金14,799.33元及信託手續費美金150元之損害,原告得依信託法第23條、信託業法第35條、民法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受託人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賠償之責;又原告於96年11月2日已簽約,因被告營業員張雅雯之故意、過失,延至同年11月29日方扣款,致原告受有未領取96年12月份利息之損害,依被告提供之97年1月份配息金額參考,爰請求未領取之配息美金200元之損害賠償,被告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同一損害賠償責任;並原告因煩憂退休生活因此虧損受有影響,導致經常性失眠、生活品質受損等,爰一併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美金4850.67元之損害賠償。是原告共計得向被告請求美金20,000元。

⒐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者,僱用人應連帶負責。本件被告之營業員張雅雯於推銷原告系爭產品時,未依KYC原則評估原告之投資知識、規劃符合原告之理財方向;亦未盡到事前對產品內容、風險極限等告知義務,悖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因被告營業員張雅雯之故意、過失,致原告已於96年11月2日簽約,卻延至同年11月29日方扣款,使原告受有未領取96年12月份利息之損害等情,致原告受有投資金額美金14,799.33元、信託手續費美金150元之及未領取之配息美金200元之損害。並原告因上開情事,導致經常性失眠、生活品質受損等,爰民法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美金4850.67元。是上開被告之業務員張雅雯之行為,違反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8條、第62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1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已構成侵權行為。故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負美金20,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確認96年11月16日美金3萬元之「4年期美元多元配置基金連動債券」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35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指稱系爭商品契約之必要之點原、被告間未有合致,惟:

⒈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意思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原告申購系爭商品,被告收受原告之信託資金並依原告之指示投資於國外有價證券,兩造間就財產權之移轉,及被告依信託本旨管理信託財產之必要之點,為意思一致,兩造間信託投資契約即已成立。

⒉次按,系爭商品之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等交易文件

均由原告所親簽確認,此亦於102年2月26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及101年9月11日原告於開庭時所不爭之事實;且各連動債商品均由固定收益商品結合衍生性金融商品,僅連結標的不同而已,相關投資風險均為類似;再者,原告並非第一次投資連動債商品,對連動債商品之投資風險應已知之甚詳。另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末頁「本人聲明日盛銀行已派專員張雅雯就本商品之交易條件、相關風險、及相關費用均作詳盡之解說,同時本人也已收到日盛銀行專員交付之英文產品說明書及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並充分閱讀,因此對本產品有相關交易條件,包含交易有可能造成本金損失,及投資風險有充份之瞭解。茲簽名確認接受本產品之所有相關交易條件,並承擔相關風險。」此亦經原告親簽確認,是以被告業已派員就系爭商品之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詳盡對原告為說明。

⒊末按被告每月定期寄送對帳單予原告,對帳單已詳載原告

投資商品組合及其參考報價,原告自96年11月16日投資系爭商品時起,至100年12月7日到期贖回系爭商品日止,期間4年又1個月,原告從未向被告反應任何問題或爭執雙方成立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存有疑義,是以為何原告於系爭商品到期贖回發現虧損時,才對被告提出系爭商品銷售爭議?又為何原告對其投資獲利了結的連動債商品又未曾向被告提出類此爭議?是以原告僅因自己不願承擔投資失利的結果,而全部咎責於被告,與事實不符,亦依法無據。

(二)原告指稱被告未就投資內容據實告知,且告知系爭商品為保本型商品,並提供不符合客戶需求及能力的產品,致原告陷於詐欺、錯誤而購買,主張依民法第88、99條規定主張撤銷契約合意。惟:

⒈原告自93年起在被告台南分行投資四檔連動債、八檔基金

及三檔保險商品,投資經驗相當豐富;且原告在投資系爭商品前曾投資二檔連動債,均為獲利贖回,在投資系爭商品後亦再投資一檔連動債,亦是獲利贖回,原告投資之四檔連動債(含系爭商品)結算其投資損益亦為獲利。若如原告所言其投資目的係為養老,姑不論原告在其他金融機構之投資情形為何,僅就原告在被告分行投資情形觀之,原告為何自93年起開始購買連動債商品?又為何原告投資高收益債基金?又為何原告申購投資型保險商品?上開「連動債」、「高收益債基金」、「投資型保險商品」等金融商品均屬於非保本型商品,是以原告歷年的投資軌跡(被證十三)觀之,均與原告所言大相逕庭。再者,原告在被告台南分行所投資之連動債、基金及保險商品,僅有系爭商品發生投資損失,已贖回之金融商品均為獲利了結,是以原告長期投資各類非保本型金融商品皆為獲利,並非如原告所言其係僥倖在被告分行投資3檔連動債商品獲利。

⒉次按,原告於96年9月19日業已填寫並親簽「日盛銀行客

戶資料(KYC)」及「日盛銀行客戶收入概況與投資風格分析」,被告對原告之資產及以往投資經驗等等均作詳細之評估,且經電腦系統綜合判斷,被告業已踐行瞭解客戶及評估客戶投資能力之程序。又觀上開「日盛銀行客戶資料(KYC)」之「帳戶用途」欄位,原告係勾選「理財業務:期望報酬±6%~10%」,上開「日盛銀行客戶收入概況與投資風格分析」之「7、下面是五種虛擬投資組合在未來一年內可能產生的最好與最壞的投資結果。假設您並不知道這些投資組合的標的物內容,單由投資報酬率來看,您會選擇那一種組合:」項下,原告係勾選「-10 %~24%」,由原告上述勾選之選項中,原告並非選擇投資保本型商品,加上原告歷史的投資軌跡,是以原告並非保守型客戶。

⒊末按,系爭商品之交易文件均詳載系爭商品為不保本型商

品,且申購系爭商品之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等均已派員為詳盡之解說,相關交易交件亦業經原告親簽確認。系爭商品之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末頁「本人(即原告)聲明日盛銀行已派專員張雅雯就本商品之交易條件、相關風險、及相關費用均作詳盡之解說,同時本人也已收到日盛銀行專員交付之英文產品說明書及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並充份閱讀,因此對本產品所有相關交易條件,包含交易有可能造成本金損失,及投資風險有充份之瞭解。茲簽名確認接受本產品之所有相關交易條件,並承擔相關投資風險。」業經原告親簽確認。「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背面「信託報酬、風險預告、重要條款及客戶風險聲明」之「風險承擔及預告」項下「1、委託人(即原告)為信託之運用指示前,應確實於合理期間詳閱各該項信託運用之相關資料及其規定,並瞭解其投資可能產生之風險:包括但不限於運用標的可能發生之跌價風險、或匯兌損失所導致之本金虧損,或運用標的暫停接受贖回及解散、清算等風險。且委託人(即原告)承諾其係基於獨立審慎之投資判斷,而自行決定各項運用並向受託人為指示,並負擔一切風險,委託人(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受託人(即被告)分擔損失」、及「國外一般債券風險預告及揭露」項下「6、投資國外債券並非本行存款或保證回收之金融商品,委託人進行交易前,應自行判斷是否有能力承擔相關風險」。再者,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被證二)第5頁「商品說明」項下「本商品為基金連結型商品,其投資盈虧端視標的資產之價格,且為不保本之商品,委託人可能喪失投資本金。委託人於信託投資前應審慎考量本身之投資風險並基於個人獨立審慎之判斷來決定投資與否!」、第6頁「產品投資商品預告」項下「一、最低收益風險(Minimum Return Risk)」:投資期間內所連結的標的表現不佳時,最終可能損失投資本金」、及投資指示書背面「信託報酬、風險預告、重要條款及客戶風險聲明」亦有揭示「利率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等等投資風險。承上,原告指稱被告未事先告知系爭商品為連動債券及未詳盡為說明等等,均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指稱被告未於系爭商品發生虧損時對原告為停損之通知,且每月寄送予原告之對帳單內容難以解讀判斷,被告在原告投資系爭商品後未為明確之報告。惟:

⒈按原、被告間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未有約定「客戶投資資

產減損超過一定比率後2個營業日內通知客戶」,且被告每月寄送信託對帳單予原告,信託對帳單(參原證二、三)內詳載「信託人連動債投資組合狀況」、「參考報價」及「最新報價」之網路查詢路徑,原告除得於每月對帳單中瞭解投資狀況,亦得自行至網站查閱系爭商品之最新報價,即發行日後之最新報價原告可上網查看,是以被告已盡通知及報告義務。

⒉次按原證三「100年6月對帳單」之「債券【投資組合持有

明細】」下方載明系爭商品「有價證券7701」、「信託序號00000000000」、「參考報價日100/6/24」、「參考報價%60.09%」、「信託金額30,000」、「面額30,000」、「參考匯率28.679」、「幣別美元」~「累計配息6,258.43」、「下次(條件)評價配息日100/7/2」、「報酬率%-19.05%」、「損益-11,973」。「債券【當月交易明細】」下方載明系爭商品「基準日期100/6/8」、「給付淨額157.8」、「基準日面額30,000」、「張數30」、「參考匯率28.7710」、「幣別美元」、「配息金額

157.8 」、「入帳日期100/6/15」~。以「參考報價日100年6 月24日」之「參考報價60.09%」試算之「報酬率-19.05%」之計算公式(幣別美元)為:報酬率=(累積配息+損益)÷信託金額(即投資本金)=【累積配息+〔﹙面額×參考報價﹚-信託金額〕】÷信託金額=【6,258.43+〔﹙30,000×60.09%﹚-30,000〕】÷30,000=-19.05%。且對帳單下方「最新訊息公布欄」亦加註如下警語「結構型商品以信託方式為之,並非一般傳統存款,而係一項投資。其投資盈虧端視標的資產之價格、指數之波動或運用績效,且信託財產經運用於存款以外之標的者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客戶申購保本型結構商品之保本意義為:債券到期時,由發行機構依約定返還本金比率。

(債券期間之淨值僅供參考之用)」。是以被告每月寄送予原告之對帳單內容清析易懂,無原告指稱難解讀判斷之情事。

(四)原告指稱其於96年11月2日在產品契約書簽名後,被告業務員張雅雯自行填載訂約日為96年11月16日,並將扣款日延至同年11月29日,致原告受有未領取96年12月份利息美金200元。原告於96年11月2日另申購「JF東協基金」美金7000元及「先機亞太股票基金A股」美金8000元,並於同日扣款事可知原告係於96年11月2日申購系爭商品。惟:

⒈系爭商品相關交易文件(包括但不限於「辦理委託人金錢

信託投資指示書」、「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等等)所填載之各項資料均經原告確認後親簽。原告於96年11月16日申購系爭商品時,被告於同時圈存系爭商品交易金額,並於系爭商品交易日(即96年11月29日)向發行機構提出申購系爭商品之申請,經發行機構完成款券交割作業後,始進行交易金額扣款作業,是以未有原告指稱延遲扣款之情事。且原告由申購「JF東協基金」及「先機亞太股票基金A股」之日期為96年11月2日,來推論系爭商品申購日期非為96年11月16日,二者間除無關連性外,亦無任何論理之依據,是以依系爭商品之交易文件,原告申購系爭商品之日期為96年11月16日。

⒉又按「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第1頁「配息訂價日

:自2008年1月2日(含)起至2011年12月2日(含)止,每月2號訂價,受限於營業日慣例。」是以系爭商品係自97年1月2日起開始配息。準此,原告指稱因被告延遲扣款致其未領取96年12月利息,與事實不符。

(五)原告指稱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8、62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22-1條」、「信託法第22、23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第35條」、「民法第195、224、227、277之1、544條」。惟:

⒈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規定,適用該規定之業別

為「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而被告屬於銀行業,並無上開法令適用之餘地;又系爭商品並非共同信託基金,是以被告並不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退步言之,縱然認為被告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依上揭㈠至㈣之陳述,被告既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何有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又被告無任何虛偽、詐欺或致他人誤信等行為,即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規定。再者,被告每月寄送對帳單予原告,亦於特定網址揭露金融商品之最新報價,被告業已善盡報告之義務,即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2條規定。是以,原告指陳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8、62條規定,顯與事實不符。

⒉次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二十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五條規定訂定之。」被告既不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更無適用援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訂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再者,承前㈠至㈣之論述,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定第19條規定。又被告已詳細評估原告之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投資風險承受度,亦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定第22條之1規定。準此,原告引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與法無據。

⒊原告申購系爭商品與被告間成立特定金錢信託關係,業因

原告依約將系爭商品於期間屆至時贖回,被告亦已將贖回金額(即信託財產)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內,使原、被告間之信託關係消滅,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而向被告要求解約,與法無據。

⒋又系爭商品係投資人信任所投資之連動債標的而委由發行

機構進行操作之投資工具,至於發行機構如何投資、淨值計算以及績效如何,均屬於發行機構所提出操作資訊之程序內容,除非投資人能舉證該投資標的有何虛偽、不實或詐騙情形,否則仍須自行承擔投資結果之獲利或虧損,此為金融投資工具之基本原則。原告申購系爭商品為一投資行為,系爭商品之損益與原告人格權無任何關連或因果關係,原告援引民法第277之1條 (人格權受損準用民法第195條)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與法不合。

⒌承前㈠至㈣所述,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

義務,是以無原告指稱違反信託法第22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信託法第23條(受託人因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忠實義務)、信託業法第35條(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民法第

224 條(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過失)、民法第544條(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規定之情事。準此,被告未有原告指稱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8條及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投資損失美金14,799.33元、申購系爭商品之手續費美金150元、人格權受損害之慰撫金美金4,850.67元及96年12月利息美金200元,共計美金20,000元,與法不合。

(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6年11月間簽訂「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委託人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下稱系爭契約),指示被告以美金3萬元投資系爭產品,並交付美金150元手續費;原告於100年12月7日到期贖回美金14,799.33元。

(二)原告在被證二第7頁客戶親簽欄簽名、蓋章,確認已收取被告交付之「4年期美元『多元配置』基金連動債券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及被證三英文產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6-24頁)。

(三)原告於投資系爭產品期間,自97年1月9日起至100年11月7日止,按月領取配息共美金6,932.53元(見本院卷第45頁)。

(四)原告除系爭產品外,曾在被告銀行投資過其他3筆之連動債,如下:①93年11月1日投資「步步高陞連動債」產品,投資金額為美金2萬元(見本院卷67-72頁)。②96 年10月8日投資「東方不敗3」產品,投資金額為美金2萬3千元(見本院卷第60-66頁)。③96年12月11日投資「錢利無窮」產品,投資金額為美金1萬元。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兩造於96年11月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必要之點未合致,契約未成立情事?」「原告是否被詐欺或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產品?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請求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被告是否有違反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8條、第62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1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依信託法第23條、信託業法第35條、民法第227條、184條第2項、188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規定,應賠償原告之投資金額損失美金14,799.33元、手續費美金150元、及慰撫金美金4,850.67元,共美金19,800元?」「被告之使用人張雅雯是否因故意、過失,將96年11月2日已約簽定之契約,延至96年11月29日方扣款,致原告受有未領取96年12月份利息美金200元之損害?」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兩造於96年11月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必要之點未合致,契約未成立乙節,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而所謂文書真正,即作成該文書之人,確曾為文書內所記載之表示或報告。

所謂形式上之證據力,即能證明依文書而表示之意思或思想,確係作成該文書之人所為。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僅提出辦理委託人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

、四年期美元多元配置基金連動債券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供其簽名、蓋章,具體內容原告沒有看清楚云云。

惟查:

⑴茲依卷附「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委託人金錢信託投資

指示書」、「信託報酬、風險預告、重要條款及客戶風險聲明」原告簽名處左下方記載:「本契約一式兩份,雙方各持一份為憑」、又「四年期美元多元配置基金連動債券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第7頁,原告簽名蓋章處上方記載:「本人聲明日盛銀行已派專員張雅雯就本商品之交易條件、相關風險、及相關費用均作詳盡之解說,同時本人也已收到日盛銀行專員交付之英文產品說明書及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並充分閱讀,因此對本產品所有相關交易條件,包含交易有可能造成本金損失,及投資風險有充分之瞭解。茲簽名確認接受本產品之所有相關交易條件,並承擔相關投資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9頁),可知被告就上開「信託報酬、風險預告、重要條款及客戶風險聲明」、「四年期美元多元配置基金連動債券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等文件,已交予原告收執,並可供原告日後反覆、充分閱讀;又參酌原告自承已在上開文件親自簽名、蓋章,並有上開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5頁反面、第19頁),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堪認原告對於各文件內容瞭解且均同意始行簽名、蓋章。故原告主張其僅簽名、蓋章,具體內容原告沒有看清楚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⑵其次,被告按月寄送對帳單予原告,對帳單上即清楚標

明「四年期美元多元配置基金連動債券」之字樣,有被告提出之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6頁)。再者,系爭信託報酬、風險預告、重要條款及客戶風險聲明已載明國外一般債券風險預告及揭露、風險承擔及預告、客戶風險聲明(委託人申購商品之風險符合其投資風險承受能力及意願),有系爭信託報酬、風險預告、重要條款及客戶風險聲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且原告亦在上開文件之「客戶風險聲明」欄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又系爭連動債產品中文說明書已載明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資產、建構人、相關風險,亦提醒投資人注意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若發生信用風險時將影響系爭連動債之價格。諸如:動態指數、連結標的資產、連結標的資產建構人、違約事件、次級市場與贖回日、提前贖回價、次級市場條件、情境模擬最差狀況(若動態指數表現不佳,除每月領取之配息外,期末將有可能損及客戶投資本金)、信託手續費、管理費、銀行通路服務費、商品說明(本商品為基金連結型商品,其投資盈虧端視標的資產之價格,且為「不保本」之商品,委託人可能喪失投資本金。委託人於信託投資前應審慎考量本身之投資風險並基於個人獨立審慎之判斷來決定投資與否!)、注意事項(結構型商品以信託方式為之,並非一般傳統存款,而係一種投資。其投資盈虧端視標的資產價格、指數之波動或績效,或約定信用事件的發生與否。銀行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或運用績效,且信託財產經運用於存款以外之標的者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及產品投資風險預告(…最低收益風險:投資期間內所連結的標的表現不佳時,最終可能損失投資本金…)等內容,有系爭連動債券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19頁),且原告亦在4年期美元多元配置基金連動債券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末頁親自簽章(見本院卷第19頁)。綜據上情,堪認被告已就產品內容、連結投資標的、投資風險予以說明,原告亦充分閱讀、瞭解系爭商品涉及之各項條件、風險(包含不保本之風險),而使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系爭契約。

⑶此外,原告除投資系爭產品外,另經由被告投資「3年

期台幣錢利無窮指數連動債券」、「2年期美元東方不敗3指數連動債券」及「步步高昇股權連動債券」三檔連動債券,經贖回後,原幣損益(含配息)美金54,149元、美金3,174.49元、美金4,333.89元、美金3,174.49元,其中「步步高昇股權連動債券」更係早於93年11月1日即行投資,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各檔商品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委託人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英文產品說明書」及原告於被告銀行歷來投資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48-72頁、第110頁)為憑。足徵原告對於性質、風險與系爭產品相同之連動債,有數年投資經驗,對於產品內容、風險,應有相當程度認知。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盡說明系爭商品性質、風險告知云云,尚非可採。

⑷又「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

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前項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訂有明文。惟為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法律之既有秩序、保護交易安全及信賴保護原則,法規之修正除有特別規定得溯及適用外,均向未來發生效力,至法律修正前所發生之事實,則不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係於100年6月3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100年6月29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0年12月30日施行,而本件原告於96年11月16日申購系爭產品,100年12月7日贖回投資金額,均係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之前,因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並無得溯及適用之規定,依照前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即無從溯及本件亦有該法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主張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規定,訴外人張雅雯未切合客戶需求、能力推銷系爭產品,未逐項說明契約內容、未落實完整KYC流程云云,即屬無據。

⑸綜據上情,兩造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已然合致,而上開

文件上原告之簽名或印章既係屬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僅有簽名、蓋章,並不清楚內容,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系爭契約應已有效成立。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致,系爭契約不存在云云,自無足取。

(二)原告是否被詐欺或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產品?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請求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18年上字第37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

⒉查本件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原告係為金錢信託投資之意思

表示,被告則為接受原告金錢信託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依上開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約定,投資美金3萬元,投資期間,按月領取配息,到期並予以贖回;被告則按原告委託辦理資金信託。又原告業盡說明系爭產品性質、風險告知之義務,已如前述。足見,雙方之意思表示內容一致,並無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之情形。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提供之交易明細,有利息標明不清、混

淆及詐欺情事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交付之100 年6月至11月對帳單(見本院卷第90-95頁)所載,該對帳單「累計配息」乙欄,自6月起至11月止,依序為6,258.43元、6,418.03元、6,569.23元、6,700.03元、6,804.13元、6,932.53元,均為正數,與原告指稱所謂「負數利息」顯不相符。又利息為原本債權之收益,計算投資報酬,本須加計利息收益。依100年6月對帳單可知:系爭產品信託金額美金30,000元、參考報價為60.09%,亦即原告信託金額美金30,000元,於100年6月24日參考報價日時,因虧損致僅剩美金18,027元(計算式:30,000×60.09%),虧損美金11,973元(計算式:30,000-18,027=11,973),惟因有配息收益美金6,258.43元,因此信託金額僅剩美金24,285.43元(計算式:18,027+6,258.43=24,285.43),是加計配息後投資報酬率為(24,285.43-30,000 )÷30,000=-19.05%。由此觀之,上開對帳單之「累計配息」並無標明不清、混淆及詐欺情事;而「報酬率%」、「損益」欄位則因投資虧損而呈現負數,並未有何錯誤、詐欺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自屬無據。況對帳單所載配息金額、累計配息、報酬率、損益,僅係呈現原告投資損益情形,均非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內容,縱原告之認識有錯誤,亦與上開得為撤銷意思表示錯誤之要件不符,亦不得據此主張撤銷系爭契約。

⒋據上,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係其陷於錯誤、受詐欺而為購

買系爭產品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屬合致,系爭契約業已成立;原告既已知悉系爭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之內容,復未舉證證明張雅雯有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情事,自難認其係因張雅雯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始簽立系爭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被詐欺或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產品,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自無依據。

(三)被告是否有違反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8條、第62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1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依信託法第23條、信託業法第35條、民法第227條、184條第2項、188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規定,應賠償原告之投資金額損失美金14,799.33元、手續費美金150元、及慰撫金美金4,850.67元,共美金19,800元:

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託法第22條規定,應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

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

⑵查發行系爭產品,於簽約前,已提供「信託報酬、風險

預告、重要條款及客戶風險聲明」、「四年期美元多元配置基金連動債券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等文件,並交予原告收執,以供原告日後反覆、充分閱讀;簽約後,被告按月寄送予原告之對帳單上亦清楚標明「四年期美元多元配置基金連動債券」之字樣;又系爭「信託報酬、風險預告、重要條款及客戶風險聲明」、「連動債產品中文說明書」已載明系爭連動債之各項風險,諸如:「若動態指數表現不佳,除每月領取之配息外,期末將有可能損及客戶投資本金」、「本商品為基金連結型商品,其投資盈虧端視標的資產之價格,且為『不保本』之商品,委託人可能喪失投資本金」、「結構型商品以信託方式為之,並非一般傳統存款,而係一種投資。其投資盈虧端視標的資產價格、指數之波動或績效,或約定信用事件的發生與否。銀行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或運用績效,且信託財產經運用於存款以外之標的者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最低收益風險:投資期間內所連結的標的表現不佳時,最終可能損失投資本金…」等內容。依上開說明及契約內之揭露記載,自能合理期待被告已使投資人知悉投資系爭產品存有「喪失投資本金」、「不保本」、「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之風險,而認被告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

⑶又系爭產品為基金連結型商品,其投資盈虧端視標的資

產之價格而定,並有按月固定之配息,相較目前一般定期存款僅有年息1%左右之利率,獲利自屬較高。而高報酬之投資工具,必然伴隨高度之風險性,乃現代投資理財之基本知識,基於「投資必有風險」、「高利潤、高風險」之基本知識,投資人即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投資之金融商品具有相當風險,仍決意購買之,該風險既非投資人所無法預料,則投資人自應對於損害之發生承擔責任,而不應諉由被告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

⑷另投資理財如何獲利,與學歷與年齡並無絕對關連性,

而投資理財經驗,常較學歷與年齡影響為深。此觀投資學者未必較資深投資者獲利為高自明。查原告除投資系爭產品外,曾經由被告投資「3年期台幣錢利無窮指數連動債券」、「2年期美元東方不敗3指數連動債券」及「步步高昇股權連動債券」三檔連動債券,對於連動債,已有數年投資經驗,就系爭產品內容、風險,自有相當程度認知;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不論其年齡、學歷,亦應認為原告對於連動債券具有相當之投資經驗。

⑸另被告於銷售系爭連動債前後,已提供系爭產品、中英

文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予原告審閱,且原告就其委任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之相關發行內容及風險等影響其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均已明瞭,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原告簽訂系爭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時,已盡風險告知系爭連動債之商品重要內容及相關風險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抗辯,為可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投資期間,負有隨時注意系爭連動債風險變化情況,且須於對帳單中告知之注意義務云云,然據原告提出被告每月寄發之對帳單已記載投資標的、投資報酬率之漲跌百分比等資訊(見本院卷第90-95頁),則被告對於系爭產品之相關投資及獲利事項已為通知,則原告主張,亦屬無據。

⑹據上,本件被告無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

,而系爭產品之投資性質本係一定期間內長期持有以獲得配息,非如短線操作股票係追逐市價起伏進行買賣以獲利,而於債券持有期間內,金融市場起浮波動亦屬常態,正負面消息常交替出現,且發行機構之淨值偶有波動,或有零星媒體不利消息傳出,長期觀之未必會衝擊債券到期之獲利。被告於原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前,說明條件、解說風險,且經原告於相關文件上簽名蓋章確認;嗣後每月均寄發對帳單予原告,並於特定網址揭露金融商品之最新報價,自難認有何違反信託法第22條所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之事,原告主張被告履行契約有違反信託法第22條情事,並無可取。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信託業法第35規定賠償原告損害部分:

⑴按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並負忠實義務。前項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由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信託業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委託人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信託業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前項連帶責任,自各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卸職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該項請求權而消滅。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第35條分別明文規定。茲信託業係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產,且以收受信託報酬、經營信託業務為專業,故應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

⑵惟查本件被告於受任代原告申購系爭產品予原告時,清

楚於系爭產品之「信託報酬、風險預告、重要條款及客戶風險聲明」、「四年期美元多元配置基金連動債券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中表明原告所購買之系爭連動債條件、獲利與風險,且原告對於上開資料內容真實亦不爭執。是被告辦理系爭產品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乙事,已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盡忠實義務,並無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原告誤信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託業法第第22條、23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信託業法第35規定賠償原告損害,尚有誤會。

⒊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8條、第62條規定部分:

⑴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

機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前項事業、機構或人員對於受益人或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又「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虛偽行為。二、詐欺行為。三、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又「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按客戶別設帳,按日登載客戶資產交易情形、委託投資資產庫存數量及金額;客戶得要求查詢前項資料,受委託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拒絕;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金買賣有價證券所收取證券商之手續費折讓,應作為客戶買賣成本之減少;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每月定期編製客戶資產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送達客戶;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淨資產價值減損達原委託投資資產一定比率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2個營業日內,編製前項書件送達客戶,日後每達較前次報告淨資產價值減損達一定比率時,亦同;前項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8條及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⑵由上開條文可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之規範

主體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之規範主體為「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

⑶惟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證

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一、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可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

⑷經查,被告為商業銀行,其經營者為銀行法第3條所規

定之業務,並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按。職是,被告既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規範之主體,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8條、第62條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⒋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條之1規定部分:

⑴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

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前項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業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露予他人或從事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買賣之交易活動。二、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買入或賣出,或無正當理由,與受託投資資金為相對委託之交易。三、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四、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未將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手退還手續費或給付其他利益歸入基金資產。五、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促銷受益憑證。六、轉讓出席股東會委託書或藉行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七、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意圖抬高或壓低證券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或從事其他足以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人權益之行為。八、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將已成交之買賣委託,自基金帳戶改為自己、他人或全權委託帳戶,或自自己、他人或全權委託帳戶改為基金帳戶。九、於公開場所或傳播媒體,對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或對個別有價證券未來之價位作研判預測。十、利用非專職人員招攬客戶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十一、於非登記之營業處所經營業務。十二、其他影響受益人、客戶之權益或本事業之經營者。第一項事業對於受益人或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本會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同業公會規定訂定內部人員管理規範,並執行之。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基金銷售機構,對於首次申購之客戶,應要求其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並填具基本資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基金銷售機構受理基金申購、買回事宜,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公開說明書及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辦理。對於一定金額以上或疑似洗錢之基金交易,其申購、買回或轉換應留存完整正確之交易紀錄及憑證,並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辦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給付受益人買回價金時,應依公開說明書規定,對交易行為符合該基金短線交易認定標準之受益人,扣除基金短線交易之買回費用,該買回費用應歸入基金資產。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充分瞭解客戶、銷售行為、短線交易防制、洗錢防制及法令所訂應遵循之作業原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2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⑵又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

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二十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由上開規定可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係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授權訂定。

⑶查被告既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規範之主體,已如

前述,則被告更非依據該法授權訂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所規範,自不待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條之1規定云云,實屬無據。

⒌關於被告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情事部分: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296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並未違法銷售系爭連動債,且於系爭連動債契約

成立前,就有關投資之重要內容,已向原告為必要之告知及說明,嗣後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詳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未遵守信託法、信託業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云云,洵不足取。

⒍關於被告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部分:

⑴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

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亦即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如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是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當應由債權人就給付不完全之點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銷售系爭連動債之前後,未盡其完

整逐條說明契約條款內容、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不保本之風險極限、以對帳單告知或揭露系爭連動債有任何發生風險變動之情形、告知有任何風險變動等注意義務乙節,尚乏依據而不足取,已如前述,原告就被告有何給付不能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復未盡舉證之責,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⒎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煩憂退休生活為此虧損受有影響,導致經常性失眠、生活品質受損等,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美金4850.67元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乃限定於上開人格法益之侵害,本件既為投資虧損,原告之上開人格法益並未受損,原告即無請求慰撫金之法律上依據,此項請求核屬無理,不能准許。

⒏據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

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8條、第62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1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依信託法第23條、信託業法第35條、民法第227條、184條第2項、188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規定,應賠償原告之投資金額損失美金14,799.33元、手續費美金150元、及慰撫金美金4,850.67元,共美金19,800元云云,均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使用人張雅雯因故意、過失,將96年11月2日已約簽定之契約,延至96年11月29日方扣款,致原告受有未領取96年12月份利息美金200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而上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須債務人有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且其未履行契約上之義務有可歸責之原因,致請求權人受有損害,方得請求。

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外幣綜合存

款存摺(見本院卷第88頁)其上有張雅雯之筆跡為據。惟查,縱上開筆跡屬於張雅雯所有,但無法證明原告係在96年11月2日申購系爭商品。再查,系爭產品配息訂價日為:「自2008年1月2日(含)起至2011年12月2日(含)止,每月2號訂價,受限於營業日慣例。」此有4年期美元多元配置基金連動債券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稽。依系爭產品之上開條件可知,系爭產品係自「97年1月2日」起開始配息。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之訂約日期為96年11月2日,但張雅雯自行於契約書上書寫訂約日期為11月16日,扣款日期更拖延至11月29日,致原告受有未領取96年12月份利息之損害美金2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224條負同一損害責任云云,實屬無據,並非可採。

⒊據上,原告主張受有未領取96年12月份利息美金200元之損害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96年11月16日美金3萬元之「4年期美元多元配置基金連動債券」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另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35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先、備位聲明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6,6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日期:201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