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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74號聲 請 人 于明海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于明海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于意如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于意如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78)及其上同段1286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7樓之2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于意如前經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64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于明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已於共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茲因承購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需辦理抵押貸款,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出售國有土

地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匯款申請書、收據、作業程序表(辦理貸款)為證,並經本院依職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稽之受監護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是本件聲請人因有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不動產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許可,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經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

施仁雄醫師,其所為之鑑定意見:「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進食、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需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其自我照顧能力明顯不足,聲請人為承購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確有處分(辦理抵押貸款)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聲請准予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名下所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無不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末按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裁判日期:2013-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