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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77號聲 請 人 何萬山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何萬山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何楊秀金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何楊秀金所有坐落臺南市○○○村○○○地○○住○○○○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9樓之3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總則關於禁治產宣告之規定,已於97年5月2日修正為監護之宣告及輔助之宣告,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何楊秀金前經本院87年度禁字第80號裁定何楊秀金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依法為其監護人,嗣後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58號裁定指定徐嘉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楊秀金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已共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茲因承購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需辦理抵押貸款,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02年度監宣字第

158號裁定、臺南市「湯山新村改建基地」承購人繳款通知單、作業程序表(辦理貸款者)、產權移轉登記文件收據、存摺、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稽之受監護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是本件聲請人因有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不動產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許可,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經臺灣省立臺南醫院黃隆山醫師之意

見,認為受監護宣告人何楊秀金是一重度智能不足之個案,判斷能力、統合感覺能有明顯缺陷,應至少已達精神耗弱以上之程度,日常生活均要他人幫忙處理等語,其自我照顧能力明顯不足,聲請人為承購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確有處分(辦理抵押貸款)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聲請准予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名下所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無不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