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87號聲 請 人 李淑惠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莊00之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莊00之父親莊00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車禍過世,遺有不動產,今為辦理繼承登記,因聲請人也有繼承權,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莊00之爺爺莊00為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辦理被繼承人之繼承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長子莊00前經本院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莊00之父親莊00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莊00同為繼承人一節,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為證,惟觀諸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係擬將被繼承人莊00之上開遺產全數由聲請人繼承取得,在客觀上已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莊00之利益而處分,是聲請人以辦理上開分割繼承事宜為由,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莊00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日期:2013-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