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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90號聲 請 人 蔡光隆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蔡000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00年度禁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蔡000之監護人,負責養護及治療蔡000之身體,因聲請人長期支付醫療、看護等費用,不堪負荷,爰依民法第11 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聲請人處分蔡000所有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配偶蔡彭紹珍前經本院00年度禁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00年度禁字第000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禁治產宣告案卷查核屬實,則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禁治產人蔡000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因長期支付受監護宣告人蔡000之醫療、看護等費用,不堪負荷而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蔡000之財產云云,固據其提出00000收費通知單影本、估價單影本、外勞薪資表影本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惟查,禁治產人蔡000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後,監護人即聲請人尚未向本院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一節,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佐,則依前揭條文規定,在受監護宣告人蔡000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蔡000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是以,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日期:201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