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25號聲 請 人 何萬山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何楊秀金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何楊秀金係聲請人母親,前經本院以87年度禁字第8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因聲請人係其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何楊秀金名下可依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購置房屋,為籌措抵押貸款事宜,必須經許可處分不動產。為此,依據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許可出售受監護人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定有明文。從而,前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而前受禁治產宣告之人其之監護人,亦應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復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前經本院宣告禁治產,並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之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案紀錄表、87年度禁字第
80 號禁治產宣告事件裁定書為證,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情為真。
㈡次查,本件聲請人欲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依法固須
向法院聲請許可,惟揆諸前開規定,受監護人既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自應依前揭新修正之規定,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在監護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前案繫屬資料,聲請人尚未依法向本院提出聲請指定受監護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索卡查詢1件在卷可稽,既尚未完成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及陳報法院,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故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自應另行聲請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並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到院,再檢具相關眷村改建配購、欲辦理之抵押貸款相關資料到院,聲請許可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