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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43號聲 請 人 張林麗娜代 理 人 林永發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楊○成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楊○成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⒉⒊⒋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楊○成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楊○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林○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市○里區○○段○○○○○○○○○○○○號土地為楊○成與多人共有,使用開發不易,但現已覓得買主,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將前揭三筆共有地出售,購買者因使用方便計,需三筆土地一併購買,才能發揮土地利用價值;且附表編號⒋所示○○市○里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市○里區○○里○○街○○○號房屋(簡稱系爭房屋)屬老舊平房,年久失修,有安全之虞。楊○成目前獨自居住於此,冬冷夏熱,生活品質差。又楊○成無何存款及其他財產,每月生活約新台幣(下同)000多元,因此為楊○成利益,需處分楊○成所有如附表編號⒈⒉⒊之三筆土地應有部份各4分之1及及附表編號⒋之老舊平房,以所得價款約000餘元扣除增值稅後,向購買該等土地之建商購買一棟三層樓房供楊○成居住一樓,二、三樓出租約可收入每月租金000元,以供楊○成日常生活費用外,尚有所餘價款000元存入楊○成自己之銀行帳戶以供不時之需。

(二)聲請人前於101年間向鈞院提出聲請准予楊○成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處分楊○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然鈞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僅准代理處分一筆土地即○○市○里區○○段○○○○號,其餘二筆土地及平房則未予准許。案經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理由略以:「㈠系爭三筆土地為多人共有,使用開發不易,好不容易覓得買主,其餘土地共有人均已同意出售三筆土地,土地購買者亦需三筆土地一併購買才有利用價值(按已准處分之000地號土地係狹長形狀之地形,甚難作土地規劃,000地號土地雖地目為建,但已經政府劃為都市○○道路用地,此有附呈地籍圖謄本可證)若僅購買已准處分之000地號土地,則因建商無法整體規劃,利用價值低,建商不願只購買此一筆土地而作罷,勢必失去處分財產收受利益之機會;且系爭房屋為老舊平房,年久失修,有安全之虞,楊○成目前獨自居住,冬冷夏熱,生活品質差,實有換新樓房之必要,以提昇其生活品質及增加租金收入。該等事實利益,業經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照片8張可稽,並經證人蔡○蘭證述綦詳(據後補呈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示土地共有人共七位,已全體同意出售系爭三筆土地)(補呈全體共有人7人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又聲請人已覓妥另棟房屋準備供楊○成出售系爭土地及房屋後居住之處所,迨新購之新樓房落成後再遷入居住,此亦有借用該棟房屋供楊○成居住之同意書在卷可稽。㈡系爭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若未能與系爭000地號計劃道路用地一併處分,因無聯外道路,開發困難;三筆土地如未能同時處分,對建商而言,並無足夠開發利益,且大幅增加開發成本,無買受人願意購買。則楊○成之新樓房及生活費用將無法從土地之處分獲得資助,聲請人聲請同時處分三筆土地應有部份各4分之一,實為楊文成之利益所必要之行為。㈢楊○成在購得新屋交屋前,已商得建設公司無償借貸坐落○○市○里區○○路○○○巷○○號0樓房屋供楊○成居住。㈣系爭房屋已破舊不堪使用(已無房屋稅籍),此為楊○成棄之不用而居住於鐵皮屋之原因,其無使用而須變現價值甚明;為使土地能順利出售,一併聲請處分系爭房屋,此亦為楊○成之利益所必需之處分。㈤基上理由,聲明:⒈原裁定除抗告人代理楊○成處分楊○成所有之○○市○里區○○段○○○○號土地部分外廢棄。⒉准許抗告人代理楊○成處分楊○成所有之○○市○里區○○段○○○○○○○○號之土地及系爭房屋。」等情。

(三)鈞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00號裁定就聲請人前揭抗告理由裁定認定聲請人之主張事實堪信為真實,惟就「楊○成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要如何處理?」;「楊○成的房地賣掉後,賣得價金為何要放在他人帳戶?」,因聲請人答:「全部賣完之金額000多元,先放在我○○那邊,再拿這些錢去買房子」;「(賣得價金)先放在我及林○進台新銀行帳戶,等房子蓋好後,再領出來替楊○成買1戶」;「因楊○成沒有帳戶,所以才放在我及○○林○進及林○福帳戶裡,林○進及林○福都是楊○成的○○」;(問:是否可替楊○成開戶?)答:「如果替楊○成開帳戶,怕楊○成到處跟人說,怕壞人會騙他的錢」等語,因此該裁定認定:「顯然抗告人計劃將楊○成所有之○○市○里區○○段○○○○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賣得之價金存放在其自己及林○進、林○福在金融機構之帳戶內,而不存放在楊○成在金融機構之帳戶內,如此將使得抗告人、林○進、林○福與楊○成間之財產混清不清,甚至有將賣得之價

金淪為抗告人、林○進、林○福所有之虞,將嚴重損害楊○成之利益,亦有違反民法第1102條「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規定之嫌。雖抗告人陳稱:如替楊○成開帳戶,怕楊○成到處跟人說,怕壞人會騙他的錢云云,惟楊○成目前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無行為能力,應無自行處分其財產之權利,縱將賣得之價金存入其在金融機構之帳戶內,應無受他人詐財之疑慮。顯然抗告人將來處理所賣得價金之計劃,實不符合楊○成之利益。抗告人請求許可其代理處分楊○成所有之○○市○里區○○段○○○○○○○○號之土地及系爭房屋,仍難認係為楊○成之利益,其抗告無理由,應不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准許抗告人代理楊○成處分坐落○○市○里區○○段○○○○號土地之部分,如處分後所賣得之價金,亦應存入楊○成之金融機構之帳戶內,不宜存入其他人之金融機構之帳戶內,以維護楊○成之權益,併予敘明。」

(四)聲請人茲願遵照鈞院前揭裁定所指示,業於102年5月3日在台新銀行佳里分行設立楊○成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以補正前案未具備之要件。

(五)並聲明: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楊○成所有坐落如附表編號⒉⒊之土地及編號⒋之建物。

程序費用由楊○成之財產負擔。

三、查楊○成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林○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成所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件在卷為憑,並有○○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件附於101年度監宣字第000號卷可稽,亦堪認定。

五、又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3筆土地為楊○成與多人共有,使用開發不易,但現已覓得買主,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將前揭3筆共有地出售,購買者因使用方便計,需3筆土地一併購買,才能發揮土地利用價值;且附表編號⒋之建物屬老舊平房,年久失修,有安全之虞,楊○成目前獨自居住於該屋,冬冷夏熱,生活品質差。又楊○成無何存款及其他財產,每月生活費約10,000多元,因此為楊○成之利益,需處分楊文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所得價款約000餘元扣除增值稅後,向購買該等土地之建商購買一棟三層樓房供楊○成居住一樓,二、三樓出租約可收入每月租金000元,以供楊○成日常生活費用外,尚有所餘價款000元存入楊○成自己之銀行帳戶以供不時之需。聲請人為此前於101 年間向本院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處分楊○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本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僅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坐落○○市○里區○○段○○○○號土地,其餘聲請則未予准許,聲請人就不利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並主張聲請人已與建設公司商議,如獲法院許可其代理楊○成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將以賣得之價金購買建設公司於附表所示之土地上所建築之房屋1棟供楊○成居住,在新屋交屋前,則由建設公司提供○○市○里區○○路○○○ 巷○○號1樓房屋給楊○成無償使用等語,聲請人並補呈全體共有人簽名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建設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間之房屋買賣意向書及房屋借貸契約為證,且經抗告審法官於102年3月12日至○○市○里區○○里○○鄰○○街○○○號及○○市○里區○○路○○○巷○○號勘驗,勘驗結果為「○○街000號房屋(鐵皮屋)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上,目前000地號土地上有一破舊快倒塌之房屋,楊○成現居住○○街000號鐵皮屋內,房屋及設備狀況因無鑰匙無法當場入內勘驗,請聲請人再補拍照片送院參辦。」、「○○市○里區○○路○○○巷○○號1樓之房屋內部裝潢,該房屋屬於新建房屋,設施簡單乾淨。」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及聲請人陳報之照片5幀附於抗告卷可稽,抗告審因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因聲請人計劃將出售楊○成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金存放在聲請人、林○進、林○福在金融機構之帳戶內,而不存放在楊○成在金融機構之帳戶內,抗告審認為如此將使得抗告人、林○進、林○福與楊○成間之財產混淆不清,甚至有將賣得之價金淪為抗告人、林○進、林○福所有之虞,將嚴重損害楊○成之利益,亦有違反民法第1102條「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規定之嫌,故認聲請人請求許可其代理處分楊○成所有之○○市○里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仍難認係為楊○成之利益,而駁回抗告,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簡抗字第0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000號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聲請事件歷審卷核閱綦詳,足堪認定。

六、再查聲請人主張其已於102年5月3日在○○銀行○○分行設立楊○成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以補正前案未具備之要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件為證,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楊○成之監護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楊○成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⒉⒊⒋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楊○成之利益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楊○成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均應存入楊○成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非為楊○成之利益,不得使用,以維護楊○成之權益,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表:

┌──┬───┬──────────┬──┬────┬────┐│編號│ 種類 │ 坐落 │地目│面積(平│應有部分││ │ │ │ │方公尺)│ │├──┼───┼──────────┼──┼────┼────┤│ ⒈ │ 土地 │○○市○○區○○段 │ 建 │000.00 │ 0分之0 ││ │ │ 000 地號 │ │ │ │├──┼───┼──────────┼──┼────┼────┤│ ⒉ │ 土地 │○○市○○區○○段 │ 建 │000.00 │ 0分之0 ││ │ │ 000 地號 │ │ │ │├──┼───┼──────────┼──┼────┼────┤│ ⒊ │ 土地 │○○市○○區○○ │ 建 │0000.00 │0分之0 ││ │ │ 段000地號 │ │ │ │├──┼───┼──────────┼──┼────┼────┤│ ⒋ │ 建物 │門牌號碼:○○市○○│ │00.0 │ 00 │○ ○ ○區○○里○○鄰○○街 │ │ │ ││ │ │000 號 │ │ │ │└──┴───┴──────────┴──┴────┴────┘

裁判日期:201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