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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59號聲 請 人 黃耀童上列當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黃大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黃大翌名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千五百四十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黃大翌前經鈞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2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黃大翌之監護人,指定黃大翌之次女黃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黃大翌自79歲中風後,即於安養中心接受照護,每月所需照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迄今已逾8年,致經濟負擔沉重,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許可聲請人代理黃大翌處分其名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里○○鄰○○路○○○巷○○弄○○號之建物,以支付黃大翌日後醫療照護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伊父親黃大翌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以10

2年度監宣字第12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黃大翌之監護人,及指定黃大翌之次女黃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此經本院調取102年度監宣字第122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前於102年6月14日會同黃隨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黃大翌之財產清冊,並向本院陳報完成,受監護宣告人黃大翌名下有包括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其餘12筆土地、臺南市○里區○○段000○○段000地號土地,另有包括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里○○鄰○○路○○○巷○○弄○○號在內之建物3筆,總計20筆不動產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供參,且有民事陳報狀及受監護宣告人黃大翌之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22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次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黃大翌自79歲中風後,即於安養

中心接受照護,每月所需照護費用約2萬元,迄今已逾8年,致經濟負擔沉重之事實,亦據提出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麻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臺南市私立麻豆老人養護中心月費明細表1件為證,且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受監護宣告人黃大翌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每月亦需支出醫療照護費用,故聲請人將黃大翌名下之不動產變賣處分,以支付黃大翌每月之醫療照護費用,自屬必要,且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為,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黃大翌處分其財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參酌受監護宣告人黃大翌每月所需照護費用約2萬元,而黃大翌名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依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公告現值約1,553,670元,已足支應黃大翌約6年之照護費用,且依常理言,不動產市場交易之價格通常均高於公告現值之價格,是依現時情形觀之,聲請人就上開土地為處分,應堪支付黃大翌日後之醫療照護費用,爰許可聲請人代理黃大翌處分其名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地目田,面積2,5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至聲請人另聲請處分黃大翌名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里○○鄰○○路○○○巷○○弄○○號建物,其中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僅24平方公尺,面積不大,依公告現值計算之數額亦不高,縱予處分,對於黃大翌照護費用之支應,恐助益不大;另同段472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數額即已高達3,516,927元,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里○○鄰○○路○○○巷○○弄○○號建物現值則為300,900元,為免過度侵害受監護宣告人黃大翌之財產利益,本院認此2筆不動產亦無准予處分之必要,爰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均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日期:2013-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