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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77號聲 請 人 許慧貞上列當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許右錦(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許右錦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許右錦於民國85年12月2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監護人原為父親許仁樹,嗣因許仁樹死亡,許右錦之監護人改由母親籃富美擔任,惟籃富美因年歲已高且患病體弱,無法代為處理許右錦之事務,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改定許右錦之監護人,經鈞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13號裁定改由聲請人擔任許右錦之監護人,並指定許右錦之胞妹許郁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許右錦及其母親籃富美、胞妹許巧樺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為照顧上開三人,經濟負擔頗為沉重,爰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許可聲請人代理許右錦處分其名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

318、319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11號),以支付許右錦日後醫療照護費用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總則關於禁治產宣告之規定,已於97年5月2日修正為監護之宣告及輔助之宣告,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伊胞弟許右錦於85年12月2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其監護人原為父親許仁樹,嗣因許仁樹死亡,許右錦之監護人改由母親籃富美擔任,惟籃富美因年歲已高且患病體弱,無法代為處理許右錦之事務,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改定許右錦之監護人,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13號裁定改由聲請人擔任許右錦之監護人,並指定許右錦之胞妹許郁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102年度監宣字第113號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前於102年6月14日會同許郁君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許右錦之財產清冊,並向本院陳報完成,受監護宣告人許右錦名下有包括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31

8、319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11號),總計10筆不動產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6件供參,且有民事陳報狀及受監護宣告人許右錦之財產清冊1份、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0件附於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13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次主張受監護宣告人許右錦及其母親籃富美、胞妹許

巧樺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伊為照顧上開三人,經濟負擔頗為沉重之事實,亦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3件為證,且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受監護宣告人許右錦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加以許右錦之母親籃富美、胞妹許巧樺亦因身心障礙問題,而需聲請人從旁照料,自有醫療照護費用之支出需求,故聲請人將許右錦名下之不動產變賣處分,以支付許右錦每月所需照護費用,同時減輕聲請人之經濟負擔,自屬必要,且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處分,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許右錦處分其財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參酌受監護宣告人許右錦名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319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依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公告現值總計約新臺幣 (下同)4,804,800 元,依常理言,不動產市場交易之價格通常均高於公告現值之價格,是依現時情形觀之,聲請人就上開土地為處分,應堪支付許右錦及其母親藍富美、胞妹許巧樺日後之醫療照護費用,爰許可聲請人代理許右錦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至聲請人另聲請處分許右錦名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318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因該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數額即已高達5,920,200元,為免過度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許右錦之財產,以致於侵害其利益,本院認上開房地尚無准予處分之必要,爰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附表:

┌────┬─────────────┬──┬─────┬─────┐│財產種類│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地目│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⒈房屋 │臺南市○區○○段○○○○號 │ │ 58.44 │ 全部 ││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東區東寧 │ │ │ ││ │路120巷11號) │ │ │ │├────┼─────────────┼──┼─────┼─────┤│⒉土地 │臺南市○區○○段○○○○號 │ 建 │ 66 │ 全部 │├────┼─────────────┼──┼─────┼─────┤│⒊土地 │臺南市○區○○段○○○○號 │ 雜 │ 31 │ 全部 │├────┼─────────────┼──┼─────┼─────┤│⒋土地 │臺南市○區○○段○○○○號 │ 雜 │ 15 │ 2分之1 │└────┴─────────────┴──┴─────┴─────┘

裁判日期:2013-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