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83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白河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 姚榮台代 理 人 林傳台相 對 人 吳國華關 係 人 吳旺平上聲請人聲請對吳國華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吳國華(男,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國華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國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國華具有榮民身分,無配偶及子女,現入住聲請人設立之養護機構,因患有老年失智症,已至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吳國華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係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7條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組織規程所設立之專責機構,對身心障礙或年老之退除役官兵給予安置就養,並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1規定,對退除役官兵生活均有指導及管理之權,是聲請人既依法有給予相對人吳國華生活協助之義務,定能為吳國華之合法利益於必要範圍內代為處理其事務,爰請鈞院准予選定聲請人為吳國華之監護人等語。
二、關係人吳旺平之陳述略以:關係人吳旺平為相對人吳國華在世上唯一的家人(姪子),目前居住在中國大陸湖北省廣水市○○鎮○街○○號,已取得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及贍養擔保書可資證明雙方之親屬關係。相對人未失智前,即有意願回到大陸親人身邊一起生活,無奈其自小沒讀過書不認識字,不知如何辦理回大陸的手續,一直在等待親人過來接其回家,其在臺灣為國家貢獻了幾十年的青春,現在到了垂暮之年,也該讓其回家鄉安度晚年。大陸改革開放後,相對人曾於西元1990年至1992年回大陸探親二次 (回鄉探親手續是相對人同鄉幫忙辦理的,同鄉業已過世)。當時關係人之父親尚健在,關係人年約18歲,每天陪伴在相對人左右,包括吃飯、睡覺,相對人待關係人如親生子,加上關係人是吳家唯一的男丁,相對人為關係人在大陸購置房產,雙方建立深厚親情,相對人回臺後,關係人經常寫信、打電話給相對人,相對人也有意願回大陸與親人團聚,關係人在電話中也對相對人承諾過,要來接相對人回家安享晚年。嗣因臺灣對大陸政策開放的擴大,關係人到臺灣探望過相對人二次,第一次於西元2013年5月12日至5月26日,當時關係人對榮家負責相對人之林隊長表示,要帶相對人回大陸照顧,林隊長也在辦公室當場詢問相對人之意願,惟因未辦理公證,隊長要關係人回大陸辦好公證後,再來帶相對人回家,關係人於是在榮家照顧相對人14天後回大陸辦證。第二次於西元2013年8月25日至9月25日,關係人準備好公證書到榮家後,發現相對人插上鼻胃管,關係人心裡好難受,經詢問後才知道,關係人第一次來臺再回大陸沒幾天,相對人因找不到關係人,發現親人沒在身邊很傷心,而不肯吃飯,一直到關係人第二次來臺,看到關係人之後,關係人餵相對人才肯吃,到目前為止相對人每餐可吃一個饅頭加半碗麵條,有時自己吃,不需要鼻胃管。關係人想將相對人帶回中國大陸做一對一的照顧,關係人居住在鎮上,交通便利,到市立醫院車程約20分鐘,看病也方便,請鈞院准予選定關係人吳旺平為相對人吳國華之監護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吳國華具有榮民身分,無配偶及子女,現入住聲
請人設立之養護機構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榮譽國民證各1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吳國華患有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亦據提出臺中榮總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供參,且經本院審驗相對人吳國華之精神狀況,認其現意識尚可,但能力有明顯障礙,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缺陷,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相對人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機率很低;再斟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顏嘉男醫師鑑定結果認定:「【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 (含檢查結果)】身體狀態:個案意識清醒,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障礙,聽力亦顯著退化,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需他人協助,步態不穩須以輪椅代步。精神狀態:個案認知功能退化,判斷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皆有明顯障礙。日常生活狀況:甲、日常生活自理:需他人協助。乙、經濟活動能力:需仰賴他人協助。丙、社會性:社交退縮。【結論】吳員為一中重度失智症之個案,記憶力、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他人完全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台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吳國華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吳國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國華為單身榮民,在臺無親友,而聲
請人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4條、第17條、第31條之規定,係國家依公權力設立以提供符合條件之退除役官兵安養之機構,負責處理接受安養之退除役官兵相關照護及醫療事宜,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組織規程第1條、第2條之規定,各安養機構內設有稽核、保管、會計及出納小組,對於需要動用、處分榮民財產時,設有多重組織相互牽制,足以防範安養機構人員與受安置之榮民間產生利益衝突,自與一般以營利為目的之私人安養機構不同,而不受民法第1111條之2之限制,故本院認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吳國華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吳國華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爰選定聲請人為吳國華之監護人。至關係人吳旺平雖具狀向本院陳報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國華之姪子,渠有意願帶吳國華回大陸照顧,請求本院選定渠為吳國華之監護人云云,惟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國華已高齡近百歲,除患有老人失智症外,聽力已顯著退化,日常活動亦須以輪椅代步,若由關係人攜同返回大陸,恐不堪長途遷徙之勞累,參以吳國華入住聲請人之安養機構已逾5年,此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依現況觀之,聲請人對吳國華之照護尚無何不當或有不利於吳國華之情事,是本院認由關係人吳旺平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國華之監護人,難認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從而關係人吳旺平此部分之請求,難予准許,附此敘明。
㈡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
吳國華在臺無親人,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依老人福利法第3條之規定,為老人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其有社福、法制等專責單位,對老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是基於受監護宣告人吳國華之最佳利益考量,爰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