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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1號聲 請 人 王國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聲請人王國豐(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文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王櫻芬(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王文隆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王00前經鈞院00年度禁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配偶王000為監護人,惟王000於00年0月0日死亡,爰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王00之監護人,並指定王00之長女王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亦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1106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4項、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父親王00前經本院00年度禁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配偶王00為其法定監護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禁治產案卷查核屬實,而前揭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則禁治產人王00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原監護人王00已於00年0月00日死亡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王00另行選定監護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王00共生育4名子女,即長子王00、次子即聲請人、三子王00、長女王00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而受監護宣告人王00之長子王00、三子王00、長女王00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王00之監護人,及由王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親屬團體會議記錄在卷可佐,堪可採信,是由聲請人擔任王00之監護人,應符合王00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王00之監護人。又王00係受監護宣告人王00之長女,衡情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王00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爰指定王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日期:201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