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10號聲 請 人 沈振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沈阿典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 13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
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明文。因之,若前未曾開具完整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者,應先將完整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監護人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上開開具財產清冊之程序完成前,監護人對於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處分,此為當然之解釋。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須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始得代為處分或同意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人沈阿典之三子,受監護人沈阿典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56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女兒林沈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沈阿典在前擔任次子沈萬寶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之物上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然次子沈萬寶已於102年2月27日死亡後,聲請人有意與受讓該債權之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資產公司)成立債務代償協議書,有約定將沈阿典所有坐落新營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3建號門牌號碼新營市○○里○○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484萬元抵押權予新興資產公司,而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人代理沈阿典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為此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沈阿典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人沈阿典之三子,沈阿典經本院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林沈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56號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㈡聲請人前雖會同林沈𤆬開具受監護人沈阿典之財產清冊,並
向本院陳報,有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附於99年度監宣字第56號卷宗可憑,惟聲請人僅提出受監護人沈阿典之財產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除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之抵押權之記載外,並未詳為陳報各筆債務之本金、利息等細節,故其陳報內容並不確實,難認業已陳報完成,尚不得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㈢有關沈阿典擔任沈萬寶連帶保證人之貸款契約及本息、違約
金明細表、新興資產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登報公告等書證,聲請人並未提出,無法證明將原有最高限額240萬元抵押權提高為484萬元之必要性,而其復同意新興資產公司於收受100萬元後得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何以有利於沈阿典;且沈萬寶死亡後,僅長子沈家宏、長女沈虹君拋棄其繼承權,而由其配偶楊琳美、沈羽瑄繼承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102司繼字第821號卷為憑,楊琳美、沈羽瑄依法亦有以繼承所得遺產而負連帶之責任,聲請人以上開協議,客觀上難認對受監護人沈阿典無不利,因之,聲請人代理沈阿典處分系爭不動產,所代為之處分行不利於受監護人沈阿典,揆諸上開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該協議處分自不能許可,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自應另尋求其合法途徑,妥善解決上開債務,如安排合於受監護人之利益,再另向本院聲請許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