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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24號聲 請 人 王資鑫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張00之女,因受監護宣告人張00身心障礙罹患智障,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於民國00年0月0日經法院宣告監護生效,00年0月00日法院裁定由聲請人監護。受監護宣告人張00於00年0月00日繼承其大哥張00之遺產,即坐落於臺東縣00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00.00平方公尺,與同段00地號,地目田,面積0000.00平方公尺,兩宗土地權利範圍皆為持分三分之一,是特定農業用地,該土地位置在臺東縣境內,距離受監護宣告人張00所居住之臺南市00區有數百公里之路程,況受監護宣告人張00身心障礙,又有疾病纏身,身體非常虛弱,確實無法親自從事農務工作,因而欲將上述二筆農業用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新臺幣(下同)00萬元出售予土地共有人即其胞兄張00承受耕作,使共有土地產權歸於一人所有,以利土地耕作使用管理及收益,所得款項做為醫療看病費用及彌補日常生活支出,爰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00之不動產,以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母親張00前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王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00年度監宣字第0號監護宣告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張00無法親自從事農務工作,欲將其繼承自兄長張00之遺產即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以00萬元出售予土地共

有人即其胞兄張00承受耕作,所得款項做為醫療及日常生活支出云云,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惟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查無監護人即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監護人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是以,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日期:2013-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