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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36號聲 請 人 趙濟華上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趙蕭玉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趙蕭玉秀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五十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趙蕭玉秀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趙蕭玉秀為聲請人之母親,前經鈞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趙蕭玉秀之監護人,及指定趙蕭玉秀之長子趙濟國為受監護宣告人趙蕭玉秀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趙蕭玉秀目前於泰安老人養護中心接受照料,照護費加上門診費、血糖測量費、尿布費等雜項,總計每月約需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支出,而趙蕭玉秀名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適有買主願出價購買,爰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許可聲請人代理趙蕭玉秀處分上開房地,以支付趙蕭玉秀之照護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趙蕭玉秀為伊之母親,趙蕭玉秀前經本院於102

年5月24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趙蕭玉秀之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人趙蕭玉秀之長子趙濟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監宣字第112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前已於102年7月1日會同趙濟國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趙蕭玉秀之財產清冊,並向本院陳報完成,受監護宣告人趙蕭玉秀名下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等不動產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均影本)供參,且有民事陳報狀及受監護宣告人趙蕭玉秀之財產清冊附於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12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內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次主張受監護宣告人趙蕭玉秀名下坐落於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適有買主願出價購買,而趙蕭玉秀目前於泰安老人養護中心接受照料,照護費加上門診費、血糖測量費、尿布費等雜項,總計每月約需23,000元之支出,上開房地出賣後之價金將用以支付趙蕭玉秀之照護費用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台南市私立○○老人養護中心費用明細表、估價單各1件(均影本)供參,且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趙蕭玉秀之長子趙濟國對此亦表同意,有本院102年8月26日訊問筆錄可稽。本院綜參上情,認受監護宣告人趙蕭玉秀已無自理能力,目前於養護中心接受照料,每月需支出醫療照護費用,故聲請人將受監護宣告人趙蕭玉秀名下不動產變賣處分,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趙蕭玉秀每月所需照護費用,自屬必要,且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趙蕭玉秀處分其財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審酌受監護宣告人趙蕭玉秀名下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新北段、新生段等多筆土地及房屋一棟,聲請人僅聲請處分其中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既不至於侵害受監護宣告人趙蕭玉秀之財產利益,所得價金亦足以支付趙蕭玉秀之照護費用,爰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趙蕭玉秀處分趙蕭玉秀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日期:201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