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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51號聲 請 人 陳盧惠女代 理 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陳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陳敏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十三點零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六九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陳敏係聲請人之配偶,前經鈞院於民國102年6月21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8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陳敏之監護人,及指定陳敏之女陳慧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人陳敏前積欠銀行債務,經與債權銀行達成調解,陳敏每月須給付新臺幣(下同)4,461元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而陳敏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9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每月需繳納房貸12,500元,目前房貸餘額尚有123萬7,687元;又陳敏因腦病變後遺症,生活無法自理,聲請人於102年6月4日將陳敏送入私立永明護理之家接受照顧,每月須給付24,000元之照護費用,陳敏另有日常用品、醫療費用等支出,總計陳敏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已逾4萬元。惟聲請人經濟能力有限,陳敏名下亦無收入或現金存款可供支用,聲請人實無法再支應陳敏每月所需醫療照護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考量,爰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敏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9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以清償受監護宣告人陳敏積欠之債務並支付其日後醫療照護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亦有明定。又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伊配偶陳敏前經本院於102年6月21日以102年

度監宣字第18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陳敏之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敏之女陳慧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80號家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8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前已於102年7月3日會同陳慧真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敏之財產清冊,並向本院陳報完成,受監護宣告人陳敏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9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不動產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件供參,且有民事陳報狀及受監護宣告人陳敏之財產清冊附於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8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次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陳敏前積欠銀行債務,經與債

權銀行達成調解,陳敏每月須給付4,461元予最大債權銀行即陽信銀行,另每月需繳納房貸12,500元,目前房貸餘額尚有123萬7,687元,又陳敏目前於臺南市私立永康永明護理之家接受照顧,每月須給付24,000元之照護費用,總計陳敏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已逾4萬元,惟聲請人經濟能力有限,陳敏名下亦無收入或現金存款可供支用等事實,亦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陽信銀行西華分行存摺存款明細、陽信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單、臺南市私立永康永明護理之家委託照護定型化契約及收據數紙、奇美醫院門診費用收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敏前向多家銀行借款,迄今仍有債務尚待清償,另負擔房貸債務,而受監護宣告人陳敏已無自理能力,現於臺南市私立永康永明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每月亦需支出醫療照護費用,故聲請人將受監護宣告人陳敏名下不動產變賣處分,以清償陳敏所積欠之債務,並支付陳敏每月所需醫療照護費用,自屬必要,且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為,參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陳敏處分其財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參酌受監護宣告人陳敏每月需清償陽信銀行包括房貸在內約17,000元之債務,每月醫療照護費用至少24,000元,而陳敏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9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依上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公告現值計算約值238萬7,250元,然依常理言,不動產市場交易之價格通常均高於公告現值之價格,是依現時情形觀之,聲請人就受監護宣告人陳敏名下不動產為處分,應足清償陳敏所積欠之債務,並支應陳敏日後之醫療照護費用,爰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陳敏處分陳敏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3.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69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