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59號聲 請 人 黃王宮娥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存(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黃存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黃存前經鈞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4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黃存之監護人,及指定黃存之長女黃綉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為出售黃存名下與其兄弟公同共有之祖產持分,爰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存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伊之配偶黃存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以10
2年度監宣字第24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黃存之監護人,及指定黃存之長女黃綉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48號家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2件在卷供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監宣字第24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次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存名下有包括如附表所示之
4筆土地,係黃存與其兄弟公同共有之祖產,其他共有人均已同意出售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4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件為證,且經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黃存之子女黃榮連、黃博源、黃綉晶、黃雪禎到庭陳述綦詳,有本院102年12月4日訊問筆錄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存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不免有醫療照護費用等相關支出之需求,故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黃存名下之不動產,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存所需醫療照護費用,自屬必要,且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為,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存處分其不動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存名下如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係黃存與其兄弟公同共有之祖產,其他共有人均已同意出售,而黃存除系爭4筆土地外,名下尚有其他房地,應不至因處分系爭4筆土地而減損其財產利益,參以黃存之子女黃榮連、黃博源、黃綉晶、黃雪禎均同意出售系爭4筆土地,亦有上開訊問筆錄可佐,是為使土地之利用達到最大效益,並支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存日後所需醫療照護費用,爰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存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附表:
┌────┬───────────────┬──┬──────┬────┐│財產種類│坐落地號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⒈土地 │臺南市○○區○○段○○○○○號 │建 │ 193 │5分之1 │├────┼───────────────┼──┼──────┼────┤│⒉土地 │臺南市○○區○○段○○○○○○○號 │道 │ 2 │5分之1 │├────┼───────────────┼──┼──────┼────┤│⒊土地 │臺南市○○區○○段○○○○○○○號 │道 │ 60 │5分之1 │├────┼───────────────┼──┼──────┼────┤│⒋土地 │臺南市○○區○○段○○○○○○○號 │建 │ 26 │5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