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70號聲 請 人 施紹宏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施邱阿姜係聲請人母親,前經本院以1102年度監宣字第23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施義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因受監護宣告人父親邱深山死亡,需由聲請人代理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明文。因之,若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未曾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者,應先聲請法院指定受監護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待其裁定確定後,監護人應於二個月內會同法院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嗣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後,監護人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上開開具財產清冊之程序完成前,監護人對於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處分,此為當然之解釋。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須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始得代為處分或同意處分。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前經本院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施義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39號民事裁定書為證,且經本院校閱前開卷宗審閱無誤,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情為真。
㈡次查,本件聲請人欲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依法固須
向法院聲請許可,惟揆諸前開規定,受監護人既已受監護宣告,應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否則,在監護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既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前案繫屬資料,本件聲請人尚未依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及陳報法院,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故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及陳報法院後,其代理受監護人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應注意不得不利於受監護人,否則依法仍不能許可,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