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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3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80號聲 請 人 陳允銘相 對 人 陳允定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林草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另法院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自應以受選任之監護人於擔任監護人後,有無上開事由,始有請求法院改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監護宣告人林草與關係人陳石仙有5名子女,依序為長子即相對人陳允定、次子即聲請人陳允銘以及關係人即長女陳錦秀、次女陳淑娥、么女陳淑芬。林草於民國101年9月因腦中風住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聲請人先前依法聲請對林草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為林草之單獨監護人,指定陳錦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詎鈞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2號裁定宣告林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但卻選定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之監護人,指定陳淑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均遭駁回,惟相對人顯有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之情形,為此依法聲請改定監護人。

(二)受監護宣告人林草自其配偶陳石仙於87年9月28日死亡後,白天居住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此係陳石仙過世前與林草住處,晚上則由聲請人將受監護宣告人林草載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同住,翌日早上再由聲請人載受監護宣告人林草返回鯤鯓路38號住處,15年來未曾間斷。聲請人平日勤於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之生活起居,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之5名子女中,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林草感情最為深厚。而受監護宣告人林草於

101 年9月因腦部中風,聲請人將之送往臺南市全人護理之家後,亦由聲請人與關係人陳錦秀、陳淑娥輪流照顧,因此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之身體狀況與生活作息最為熟悉。反觀相對人雖身為長子,但平日疏於對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之照顧,亦未給付扶養費用與受監護宣告人林草,此由相對人之住處為臺南市○區○○路○○號,距離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之住處不到1分鐘車程;而聲請人住處為臺南市○區○○路○○號,距離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住處則有20分鐘車程,受監護宣告人林草若與相對人感情融洽,豈有身為長子之人,住家距離母親住處不到1分鐘車程,卻由聲請人每日將母親載往車程20分鐘外之住處與之同住,如此日復一日,長達15年之理?

(三)自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住院後,相對人起初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之病況亦未關心,其前往醫院與護理之家探視與照顧之次數,更是屈指可數。直至聲請人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並請求擔任林草之單獨監護人後,相對人認此與之利害相關,態度乃有所轉變,較常前往探視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但相對人之態度仍是虛應故事而已。此有關係人陳錦秀於102年4月29日於前開案件審理中出具書狀表示:「陳淑芬分配以下輪班時間照顧母親:早上8點至10點陳允定;10點至12點陳錦秀;中午12點下午2點全人休息;下午2點至4點陳允銘;下午4點至6點陳淑芬;晚上7點至9點陳淑娥,每人都按時去照顧母親,只有陳允定會翹班。10、11月份,我注意到他不盡責,有很多天沒到。12月開始我記錄他的到否。12月份至1月11日,在我的觀察下,他是完全沒到的。1月11日我向陳淑芬提出陳允定脫班的質疑,陳允定才解釋說12月去5、6次,1月至今因為要競選比較忙,所以還沒去...」。從5個子女每人5分之1的費用,相對人付不起,每人每月2小時的照顧責任相對人不能勝任,那相對人有資格作監護人嗎?足見相對人並不適合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之監護人,但鈞院先前卻遭蒙蔽,徒以兼顧不同意見之一方各推一人擔任監護人考量下,裁定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均任監護人,非但未解決問題,反而徒生爭議。

(四)而相對人於取得鈞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裁定後,認為聲請人取得單獨監護權之機會渺茫,故自102年8月開始,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草在全人護理之家之費用全然未與繳納,此有聲請人繳納之102年8月、9月10月之收據存根足稽,存根正本為聲請人持有,繳納人方持有收據存根,且相對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草又開始不聞不問,故態復萌,足見相對人並無真正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之意願。原裁定選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擔任林草之監護人,猶如夫妻間已因感情不睦而離婚,在雙方無法溝通情形下,如何期待對於小孩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可以共同行使。故倘由相對人繼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之監護人,不僅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之權益遭受損害,聲請人監護權之行使亦多生困難與阻礙。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林草為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22日裁定宣告林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兩造為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淑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02年7月16日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再抗告,甫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9日以102年度台簡抗字第120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聲請人並於102年10月22日收受上開裁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綦詳。另聲請人於102年10月22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後,隨即於102年11月4日再向本院提起本件改定受監護宣告人林草監護人之聲請,除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經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林草監護人前之事實,依前開說明,非本件改定監護人事件應予審酌之事項,且亦難認聲請人所提起本件聲請係屬正當。

(二)本件聲請人固主張於101年9月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中風後,受監護宣告人林草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陳錦秀、陳淑娥輪流照顧,而相對人則對受監護宣告人林草疏於照顧,且亦未依時前往醫院與護理之家探視及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不適於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之監護人,故應由聲請人1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之監護人云云,然除前開聲請人之主張,均已經前案予以審酌論斷,而裁定由兩造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之監護人確定在案,而毋庸再於本件改定監護人事件予以審酌,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復又未就此部分另提出新事證,爰不予就聲請人上揭主張重覆審酌論述。

(三)再者,前案既已認定兩造及關係人陳錦秀、陳淑娥、陳淑芬等人均屬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之子女,於受監護宣告人林草百年後對其所留遺產均有繼承權,故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之監護人如何管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之財產,對於其等均會生實際之利害關係,是在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之子女對於監護人選無法達成共識,且對彼此間互有抱怨、指摘,缺乏互信基礎,復又就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之財產管理及支用情況產生歧異之情形下,為防免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不同立場之子女獨自擔任監護人時,因基於自身利害關係考量,而為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之處置,認由分屬不同意見受監護宣告人林草子女即兩造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之監護人,符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之最佳利益,而裁定由兩造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之監護人。是本件聲請人再請求由其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之監護人,亦難認係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之利益。

(四)另參諸所謂監護人顯不適任之情事,係指包括監護人年老體衰而不堪負荷監護職務,監護人長期滯留國外而不履行監護職務等,且應以明顯不適任者方屬之,並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認定,此觀民法第1094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故法院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自應先由聲請人提出足以認定監護人有明顯不適任之具體明確事證,方足以據以作為改定監護人之事由,以避免聲請人基於單方之主觀意識,一再提起改定監護人之聲請,此除將導致關係人間重複爭執致浪費司法資源外,且亦有違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審以本件聲請人雖另提出102年8月至10月間護理之家收據,以證明受監護宣告人林草自102年8月起在安養中心所支出之費用,均係由其獨自繳納等情,惟稽之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事項,要屬相對人經法院裁定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人林草監護人確定前之事實,而非本件改定監護人事件所應審酌之事項外,佐以縱認日後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之相關養護費用,均係由聲請人先予代墊,然本院既已裁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之監護人,故由聲請人先為受監護宣告人林草繳納相關照護費用,本即符合本院前案裁定之意旨,而非得以此即推認相對人有明顯不適任之情事;且另審以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之照護費用,本應由其本身財產或由其扶養義務人所負擔,故即便該等款項係由聲請人先行墊付,然聲請人日後依法仍得自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之財產或其扶養義務人處取回該等款項,益徵難以此作為認定相對人有明顯不適任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草監護人之事由。故本院自難僅依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即遽認聲請人業已提出明確事證,足以證明相對人已符合明顯不適任監護人之要件,而有改定受監護宣告人林草監護人之必要。

(五)綜參上情,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之監護人,然卻未提出明確具體事證以證明本件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故其請求本院改定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之監護人,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於前案監護宣告事件確定由兩造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之監護人後,除未積極依本院裁定履行監護人之職務,與相對人及關係人陳淑芬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之財產清冊以陳報本院,且亦未致力與相對人消弭歧見,為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之最佳利益共同努力,反而於上開裁定甫確定後,隨即再提起本件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之聲請,衡其行為,除再度加深受監護宣告人林草共同監護人間之嫌隙外,且亦有害於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之利益,顯與本院前裁定由其與相對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之監護人,以謀取受監護宣告人林草最大利益之意旨尚非一致,附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裁判日期:201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