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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85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

處處長史浩誠相 對 人 張法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人辭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處長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法可(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職務。

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法可之監護人。

指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所指派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法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民國95年度禁字第3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於98年11月23日起,依民法總則編施行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改稱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下稱屏東縣榮民服務處)處長為相對人張法可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目前設籍於臺南市,聲請人已不適任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此,聲請辭任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並請求另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4 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編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條之1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雖於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條文施行前,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禁治產之宣告,惟揆諸前揭規定,於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條文在98年11月23日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97年5 月2日修正後親屬編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成年人之監護,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此參諸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5條規定自明。又監護宣告事件,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1 滿70歲。2 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3 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4 其他重大事由,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第2 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22 條第1 項規定亦明。

準此,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5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應指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第2 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22 條第1項規定所列各款情形。再按,成年人之監護,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1 死亡。2 經法院許可辭任。3 有第10 96 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6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第2 項準用家事事件第122條第1 項規定,為法院選定之監護人辭任之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此參諸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0 94 條第4 項、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第2 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亦可明瞭。

四、經查: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18日以95年度禁字第31號民事

裁定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並選定屏東縣榮民服務處處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31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11月25日屏院崑家乾字第95禁31號函文1 份在卷可按。

㈡查,聲請人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處長,平日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 ○○ 號任職;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相對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法可父母雙亡,其妹不知去向且失聯多年,家庭支持系統薄弱,並無親屬可以協助,且已安置於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鴻佳啟能庇護中心(設於臺南市○區○○路○○○ 號,下稱鴻佳啟能中心)多年,照顧良好,相對人亦適應機構內之生活,並與機構人員建立穩固之依附關係,亦確實獲得妥善之照顧。目前安置機構照顧費用,由聲請人以相對人父親軍職半俸支付,並直接給付安置費用予鴻佳啟能中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者,並協助照顧安排,惟因聲請人目前遠在屏東,在監護工作上確有困難,有改定監護人之需求。有臺南市社會局102年12月2 日南市社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張法可)監護宣告人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與受監護人即相對人所在地相距甚遠,不便執行監護職務,並不適於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有聲請辭任相對人監護人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既有辭任相對人監護人之重大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有辭任監護人之正當理由,核與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5條、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22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其聲請辭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予准許。

㈢本院既依家事訴訟法第176 條第2 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2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許可聲請人辭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第2 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22 條第

2 項規定,為相對人另為選任監護人。本院審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臺南市榮民服務處)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斟酌相對人目前居住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臺南市政府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應定期輔導及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而其所屬之社會局負責掌理臺南市身心障礙福利工作,配有專業之社會工作人員,可以給與相對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應可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執行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其本身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無不妥進行評估,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亦認若由該局擔任監護人尚無不妥,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12月25日南市社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並無不得為相對人監護人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最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準此,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㈣又本院既依職權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自應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於鴻佳啟能中心照顧之費用,乃由聲請人以相對人父親軍職半俸支應,聲請人所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臺南市榮民服務處對於相對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應較為明瞭,且均同意會同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爰併指定屏東縣榮民服務處所指派之人、臺南市榮民服務處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末按,成年人之監護,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

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前2 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 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此參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7條之規定自明。原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