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00號聲 請 人 邱素眞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邱○○之○○,邱○○因罹患失智症,前經鈞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家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邱○○之○○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邱○○名下之坐落○○市○○區○○段○○○○號、○○市○○區○○段0○段00地號2筆土地,均為○○夫人神明會17名會員公同共有,而現今法令已不允許神明會擁有土地不動產,神明會之所有會員代表,歷經數代,現存代表現居全省各地,平時無往來,已口頭決議將土地出售並分配價款,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邱○○所有之上開土地等語。
三、查邱○○前經本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邱○○之○○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四、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應有部分可言,是以民法第828條第3項明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查受監護宣告人邱○○為坐落○○市○○區○○段○○○○號、○○市○○區○○段0○段00地號2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業據聲請人提出○○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2件為證,堪予認定,則揆諸前開說明,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前,任何公同共有人均無權利片面處分系爭土地,茲聲請人並無法提出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出售土地之證明文件,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邱○○處分系爭土地,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