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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聲 請 人 陳泰元上列當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泰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陳泰山名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百三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一0八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胞弟陳泰山前經鈞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7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陳泰山之監護人,指定陳泰山之胞姊陳以蓁即陳羿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陳泰山自罹患精神疾病後,陸續支出醫療費用,致經濟負擔沉重,而陳泰山名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10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權利範圍4分之1),係聲請人母親生前所購買,登記在聲請人父親陳先俊、胞妹陳以蓁及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泰山名下,現預計以新臺幣(下同)560萬元之價格出售,所得價金將另購其他較便宜的房子,並支付陳泰山日後醫療照護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泰山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許可聲請人代理陳泰山處分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伊胞弟陳泰山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以99

年度監宣字第7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陳泰山之監護人,及指定陳泰山之胞姊陳以蓁即陳羿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此經本院調取99年度監宣字第74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㈡聲請人次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泰山自罹患精神疾病後,陸

續支出醫療、看護費用,致經濟負擔沉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供參,且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泰山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每月需支出醫療費用,故聲請人將陳泰山名下不動產變賣處分,以支付陳泰山每月之醫療照護費用,自屬必要,且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為,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泰山處分其財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審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地),依聲請人所提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受監護宣告人陳泰山所持有系爭房地4分之1持分,依公告現值計算約753,475元,然依常理言,不動產市場交易之價格通常均高於公告現值之價格,參以陳泰山之父親陳先俊、胞姊陳以蓁均同意聲請人出售系爭房地,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以此,聲請人出售系爭房地,應無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泰山之財產利益,爰許可聲請人代理陳泰山處分其名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10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權利範圍4分之1)。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日期:201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