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 對 人 黃○強程序監理人 郭乃文副教授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黃○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強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強因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署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 份為證;再經本院於鑑定人即精神科專科醫師施仁雄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相對人雖能回答其姓名,惟經本院訊問相對人自何時起住於該處,相對人陳稱:「不知」等語;又經本院訊問相對人有無計算能力、使用金錢能力及搭乘交通工具之能力時,相對人則未回應;繼經本院訊問相對人為何住於該處時,相對人亦稱「不知」等語;復經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施仁雄,鑑定人施仁雄陳稱:相對人對於問話無法明確回答,簡易日常生活可以自理,其餘則需旁人協助,能力有明顯障礙,對於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利害得失之判斷能力、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缺陷,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並有施仁雄醫師出具之成年監護鑑定書
1 份在卷可按,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
1.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之規定,選任郭乃文副教授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並令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郭乃文副教授就何人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提出報告,程序監理人郭乃文副教授之意見略以:相對人之祖父母、父親均已過世,母親早已改嫁,長年不再探望相對人,相對人並無兄弟姊妹,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僅有伯父黃○山具有社會生活能力,過去幾年,伯父黃○山亦協助照顧相對人,惟相對人之伯父黃○山因家住臺中且老邁等因素,逐漸力不從心。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雖然適宜,惟伯父之親情對於相對人與其居住之教養院均有意義,因此,即使相對人之伯父黃○山不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伯父之存在與家屬之角色仍然暫時不可或缺等語,有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郭乃文副教授提出之程序監理人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
2.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相對人、相對人之伯父黃○山進行訪視結果,評估建議略以:相對人如由該局擔任監護人尚無不妥,惟考量相對人適性與人格發展,應仍有與原生家庭成員建立穩固情感關係之需求,若由該局擔任其監護人是否因而影響相對人與原生家庭間情感連結之持續性,仍需審慎評估;又相對人之伯父黃○山雖自認年邁而擔心相對人未來乏人協助,惟其身體尚屬硬朗,且亦有實際照顧相對人之經驗,而相對人母親之現況則難以評估,因此就家庭成員中應屬相對人之伯父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適任之人,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黃○強)監護宣告人調查報告1 份附卷可佐。
3.本院參考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郭乃文副教授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之上開意見,審酌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母親吳○慧、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於本院通知到達5日內就本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後,是否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一事,陳述意見,相對人吳○慧、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均未表示意見,尚難認相對人母親吳○慧、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相對人之伯父黃○山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協助其請求聲請人聲請本院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此參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民參字第0號卷宗內所附民事請求聲請監護宣告狀之記載自明,亦難認相對人之伯父黃○山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並斟酌相對人目前居住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臺南市政府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應定期輔導及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而其所屬之社會局負責掌理臺南市身心障礙福利工作,配有專業之社會工作人員,可以給與相對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應可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執行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且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亦認由該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尚無不妥,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並無不得為相對人監護人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最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準此,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4.本院既已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已依職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臺南市政府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應可指派適當之人會同聲請人開立財產清冊,併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