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17號聲 請 人 汪昰佑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汪春生(男,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汪順天(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三日死亡)之不動產,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汪春生前經鈞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汪春生之監護人,指定汪春生之女汪怡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人汪春生之父親汪順天於民國102年2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被繼承人汪順天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後,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汪春生取得附表編號1土地其中1864/2100之持分,已超過汪春生之應繼分價額,上開分割方法並未影響汪春生之繼承權利,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汪春生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汪順天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復為民法第1141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伊父親汪春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35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汪春生之女汪怡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監宣字第135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次主張被繼承人汪順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
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後,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汪春生取得附表編號1土地其中1864/2100之持分,已超過汪春生之應繼分價額,分割方法並未影響汪春生之繼承權利等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汪春生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汪順天所遺留之遺產,其中不動產之部分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而依該分割方法,受監護宣告人汪春生所分得之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 (新臺幣8,015,200元),高於其原本依應繼分所繼承之財產價額 (應繼分5分之1,約值4,168,597元),以此,該協議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汪春生之情形,足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汪春生之利益,則參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由伊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汪春生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汪順天之不動產,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或建物門牌 │ 面 積 │權利範圍│ 核 定 價 額 │分配之繼承人及所 ││ │ │(平方公尺)│ │(新臺幣:元) │分得之持分 │├──┼────────────────┼─────┼────┼───────┼──────────┤│ 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2,100 │ 全部 │ 9,030,000 │汪春生繼承1864/2100 ││ │ │ │ │ │汪福龍繼承236/2100 │├──┼────────────────┼─────┼────┼───────┼──────────┤│ 2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1,600 │ 全部 │ 6,880,000 │吳汪秀花繼承1/2 ││ │ │ │ │ │汪金雪繼承1/2 │├──┼────────────────┼─────┼────┼───────┼──────────┤│ 3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88.18 │ 全部 │ 1,516,696 │汪楊黃焿繼承全部 │├──┼────────────────┼─────┼────┼───────┼──────────┤│ 4 │臺南市○○區○○里○○街○○○號建 │ │ 全部 │ 261,000 │汪楊黃焿繼承全部 ││ │物 │ │ │ │ │├──┼────────────────┼─────┼────┼───────┼──────────┤│ 5 │動產部分現金3,155,290元 │ │ │ │由汪福龍繼承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