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22號聲 請 人 黃惠琴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弟黃○雲前經鈞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黃○雲之監護人,指定吳○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聲請人、黃○雲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吳○○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坐落○○縣○○鎮○○○段○○○○號土地之遺產,上開遺產應由被繼承人吳○○之配偶黃○○、○○即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雲繼承,且繼承人已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協議將該土地分配由部分公同共有人吳○來、吳○春、吳○發取得。茲因聲請人與黃○雲同為被繼承人吳○○之繼承人,而聲請人又為黃○雲之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吳○○遺產分割協議事宜時,聲請人與黃○雲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選任黃○雲之○○吳○政為黃○雲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吳○○之遺產分割協議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01條所明定。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弟弟黃○雲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家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黃○雲之監護人,指定吳○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受監護宣告人黃○雲之○○即被繼承人吳○○於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坐落○○縣○○鎮○○○段○○○○號土地之遺產,上開遺產應由被繼承人吳○○之○○黃○軒、○○即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雲繼承,且繼承人已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協議將該土地分配由部分公同共有人吳○來、吳○春、吳○發取得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除戶謄本1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1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件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五、又揆諸前開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受監護宣告人黃○雲自被繼承人吳○○繼承而取得之遺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人黃○雲之利益,聲請人不得代為處分之,今聲請人欲將被繼承人吳○○之遺產以上揭方式分割,受監護宣告人黃○雲完全未分配取得任何遺產,客觀上尚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黃○雲之利益,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黃○雲選任其○○吳○政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日期:2013-12-02